第二章 理論與文獻
第一節 法治態度之相關概念及研究
法治與法律這一名詞常有混淆,「法」就是法律,「治」就是管理,
劉昊洲(2007:91)提出,有法律而後才有法治,法治者依法而治之 意,重心在治而非法。兩者意義不盡相同,法治可以包含法律,但法 律卻不能等同於法治;有法律不一定有法治,但法治一定植基於法律 的基礎,因此,從管理的觀點分析,法治就是政府與人民一切活動,
都是依據憲法及法律來管理的意思(司法院法治教育網站)。
多數文獻資料認同法治就是依法主治,法律至上的概念,鄧衍森
(2006:3)提出法治之意義,即如文義之意,以法而治,因此,制定 法律規則以作為行政之依據與政府權力之界限,即為法治之作用所 在;陳淑芳(2004:241)則表示,法治國家的真諦在於國家權力一切 依法來行使,即國家依法行使其統治權,以法而治之意;林紀東(2003:
227)提出所謂法治是以客觀的法律規定來管理眾人之事。法治又可分 而為二:一為依法審判,及法官依據法律規定以審判民刑訴訟事件。
二為依法行政,即行政官依據法律規定以為行政行為;李宗薇(2000:
人的基本權利;李冬梅(2002:16)則認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且為了保障人民的權利與自由,政府之施政,均須以法律為依據。研 究者歸納上述各點整理後發現,政府必須依法行事,受法律規範,在 此基礎下,政府的權力受到約束,而人民權利義務必須經立法機關依 一定程序制定,且不能牴觸憲法精神,並在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下遵 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使人民權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其次,法治優於人治是專制相對的名詞,E.W. Jason(2007:
summary)認為:法律規則,是一個關鍵的寬宏民主準則。英國戴雪在
《英憲精義》中,認為英國憲法的三大特色即是:國會主權、國家依 法而治(The Rule of Law)及憲政慣例。其標準有三個原則(1)人民 非以法定程序,並在普通法院確認違法,不受財產及身體上不利的處 罰。這是法治的第一要義,乃在制止「人治政府」擁有廣泛、擅斷限 制人權的裁量權;(2)法治之前人人平等;(3)法院是保障人權的結 果,而非人權之源。(陳新民,2007:496)陳義彥、蘇永欽(1997:
76)定義法治就是以法主治(rule of law),而非依法而治(rule by law), 其關鍵就是法律之下的法律必須合法,是公平、普遍的,所以,法治 不同於「以法制人」其對象僅及於被統治者,較能避免少數人的專斷 獨行,並能保障人民權利。
再者,陳新民(2007:495)指出現代的法治概念進一步強調法律 的實質內容是否具有一定的品質;陳淑芳(2004,244)認為法律不只 是法治國家實現的工具,而是其本身以體現了法治國家的要求,而使 法律具有法治國家的雙層基礎。當作為實現法治國家工具的法律為被 制定,或其品質發生問題時,其他法治國家之要素將起不了作用,或 只有減損的作用;林佳範(2002:47)提出現代的「法治」觀,人民 是法律的主體;並以權利為本位,人民除得消極地主張國家不要侵犯
其權利,更可積極地要求國家保障其權利;現代的「法治」觀念,認 為程序正義是達到實質正義的前提。
綜合學者對於法治的見解歸納整理,研究者認為現代法治基本上 有下列五個主要原則:
一、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具優越性,用以規範人民基本權利、
義務及國家機關的職權,任何法律均不得牴觸憲法。
二、程序正義:法治國家裡,法律的制定程序上要符合民主原則,實 質上要符合公平、正義的理念。
三、比例原則:任何法律的建立應考量其妥適性、必要性及最小侵害 原則,透過制定良善品質之法,已達社會公益。
四、依法行政:政府施政應依法行政,並受到法律的拘束。
五、依法審判:司法機關必須獨立審判,以伸張正義,保障個人自由 及尊嚴。
貳、態度的意義
態度(attitude)是社會心理學的名詞,以 Allport(1935,104)的 定義最具代表性:「態度是從經驗中組起來的一種心理和生理準備狀 態,它對個人在面對所有相關的對象與情境時的反應,具有指導性動 機的影響。」。李美枝(1985:271)亦指出態度此一概念含有雙重意 義,一是準備行動的主觀心理狀態,一指行為的傾向,前者稱為心理 態度(mental attitude)),後者稱為行動態度(motor attitude)。
在大英百科全書中,態度專指人們分辨事物及事件並以或多或少 可以鑑別出的一致性,作出反應的一種傾向;黃雪紅(2006:26)認 為態度乃是個人對生活中特定的人、事、物經價值判斷後所具有的經 驗、信念或心理準備,並且透過個人的行動加以呈現的準備狀態;李 冬梅(2002:33)整理「態度」的意義,提出態度就是個人透過生活 經驗,對於周遭特定的人、事、物、理念等現象所持有的一種持久性 評價(肯定或否定)的感覺或心理準備及行動傾向」;葛樹人(1991:
601)認為態度是一種內在性心理歷程,故無法對它加以直接觀察,僅 可從個體所表現的外在行為(口述、文字、行動)來加以判斷。
綜合上述,本研究認為態度,是個人透過生活經驗的價值判斷,對 於周遭特定的對象所持有的一種持久性評價(肯定或否定)的內在性 感覺或心理準備,並且透過個人的行動加以呈現的準備狀態。
此外,分析態度的涵義,劉美琳(1995:34)提出態度是有組織有 的系統,其組成結構有三項:
(一)認知成分(cogintive component)─對態度對象所持有的信念、
認識及訊息。
(二)情感成分(affective component)─對態度對象的情感覺感覺
(emotion feeling),包含喜歡─厭惡等正負面感覺。
(三)行動傾向成分(behavioral component)─對態度對象的反應準 備狀態。
因此,法治態度包含法治與態度兩個概念,法治必須以法律為基 礎,法律比較具體,是落實法治的工具,劉昊洲(2007:94)提出現 代國家雖然都有法律,卻不一定符合法治的標準。然而兩者關係密切、
相輔相成的,法律是法治的基礎,法治則是法律實施。而態度必有所 取向及相對應的目標,劉美琳(1995:34)即提出態度取向的對象包 含了環境中的人、事、物。態度的取向對象若是在法治情境,則稱為
「法治態度」。
根據態度的三個構成成份,多數研究將其應用在法治態度上,大 同小異皆認為法治態度就是對法治體系、法治目標、法治情境的認知、
情感以及行動的傾向(李冬梅,2002:34;陳瀅淑,2004:36),惟毛 中勻(2002:41-42)少了對法治體系的認知、情感與行動傾向,
本研究採用多數研究的歸納,將法治態度界定為「對法治體系、
法治目標、法治情境等認知、情感以及行動傾向」,唯法治較抽象,其 法治體系、目標及情境須透過狹義的法律來探討。
茲就個研究者對法治態度的構成成分作一分析:(李冬梅,2002:
34;毛中勻,2002:41-42;陳瀅淑,2004:36;温珮夙,2009:27)
一、法治態度的認知成份:是指個人對法律事實與實際觀察,包括信 仰、信念、了解、認識、知識的程度與看法。
二、法治態度的情感成份:是指個人對法律的情緒或價值反應,如支 持或反對、同意或不同意、好惡評價等正負面的感受。
三、法治態度的行動傾向成份:是指個人碰到法律問題必須有行動時 的反應傾向或意向,亦即把此問題當成一個法律問題並用法律行為來 解決的比率有多少。
綜上所述,本研究根據相關文獻對法治態度在認知、情感以及行 為三個構成成份的內涵整合後將「法治態度」定義為,在法治社會中,
基於保障人民權利避免國家權力非法侵犯,人民對於法治認知、法治 評價以及守法行為反應互動後的一種持久的心理傾向。
参、法治態度的內涵
根據上述對於法治態度的分類,以下針對「法治的認知」、「法治 的評價」、「守法的行為」三方面作一說明:
一、法治的認知
所謂法治認知是指個人對法律事實與實際觀察的想法信念、了 解、認識的程度與或看法。在法治認知分類中,多數學者在不同年齡 及對象上有不同認知程度的標準,除吳伊惠(2005)在國小社會領域 教師的法治認知分類是與教師教學工作相關,以實際發生的法律事件 所涉及的法律範圍(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懲戒)做為分類外,基 本的法治認知概念,綜合國內學者的論點不脫離以下五點(史慧琪,
2007;李冬梅,2002;祁婉琳,1999;余鎮遠,1993:89):
(一)法律的意義與目的:指探究法律的意義與目的。
(二)法律的原則:指憲法至上、依法行政、罪刑法定等原則。
(三)制定法律的程序:制訂、修改、解釋、訴訟。
(四)實體法:包含對憲法、民法、刑法
(五)法律與個人和社會的關係:違反法律規定時,個人和社會如何 因應;及個人是否對法律存有正面積極參與並能有效運用法律解決問 題的信心。
綜上所述,基於本研究的需要歸納後,在法治認知的部分,調整 學者們原先「法律的意義與目的」以及「法律的原則」改以「法律的
二、法治的評價
在法治態度的評價上,指基於對法治的情緒反應,如支持或反對、
同意或不同意、好惡評價等正負面的感受。因此參考學者在法治態度 的分類做一歸納後可將相同點分成五個部分(温珮夙,2009;史慧琪,
2007;李冬梅,2002;祁婉琳,1999):
(一)對法律的看法:應該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具備守法精神。
(二)對法律與國家、社會和個人關係的看法:認為法律能提供國家 依法行政的依據、社會秩序的維持的標準以及人民的權利受法律保障。
(三)對司法機關與人員的看法:對法官與律師表示尊重、認為司法 程序是公正且值得信賴並願意配合。
(四)對犯罪與罪犯的看法:犯罪是不應該的,會受到應有的法律制 裁。
(五)守法的觀念:個人的行為必能遵守法律的規定。
(五)守法的觀念:個人的行為必能遵守法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