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築外牆飾面材料安全之四大構面探討
第四節 法規制定面探討
因建築外牆飾面材料安全牽涉到公共安全,目前營建署將建築外牆飾面材 料安全檢查相關的法規制定納入公安申報之中,臺北市都發局則另定「臺北市 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及申報管理辦法」,高雄市的部分亦另定「高雄市加強建築 物公共安全管理自治條例」;香港政府由制定《建築物(修訂)條例》及《建築物 (檢驗及修葺)規例》引入「強制驗樓計畫」,日本則基於《建築基準法第 12 条》
制定「定期檢查報告制度」。由於在法規構架上,本研究發現三國之制度雖大同 小異,但以香港政府所制定的法規內容較為詳細,條例中的精神值得借鏡;以 下為臺灣及各地制度的法規內容探討。
壹、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中央政府於民國 85 年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此申報制 度是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凡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指定之非公
香港屋宇署
強制驗樓計畫
目標樓宇諮詢委員會
註冊檢驗人員
註冊承建商
目標樓宇
驗樓師(私人資格)
雇用 輔助檢驗樓宇
挑選
1. 檢驗報告 2. 修訂建議 3. 監督施工 註冊檢驗人員
可以是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 程師或在樓宇建造、修葺和保 養方面具備相關工作經驗的註 冊建築專業人士,並名列於建 築事務監督所備存的檢驗人員 名冊內。
註冊承建商
名列於建築事務監督所備存的 相關名冊內的註冊一般建築承 建商或符合資格進行糾正及修 葺工程的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
(香港-建築物條例)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即內政部)認可的「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 員」辦理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目前營建署已進行修法,欲將「臺灣建築物外牆飾材公共安全定期申報制 度」納入,營建署預定 105 年底完成法制作業程序,並修法「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以及新制定「建築物外牆飾材評估檢查 報告書表」;外牆飾材公安申報機制內容主要制定外牆飾材申報流程、行為人權 責劃分、公寓大廈申報方式、申報人權責劃分、評估檢查機構相關規定、評估 檢查人員資格、應辦理外牆飾材評估檢查之建築物規定等。
營建署制定該申報機制之原則秉持行政與技術分立並明確劃分權責,並由 地方政府處於監督管理之位,輔以抽(複)查及督導機制,簡化前端查核程序,
落實後端管理機制;以專業技能方面而言,中央相信專業的評估檢查機構及人 員能對辦理外牆飾材評估檢查並簽證負完全責任。
貳、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及申報管理辦法
臺北市都發局已制定「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及申報管理辦法」草案,
其中部分條例內容正在執行,申報管理辦法內容主要制定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 及申報流程、專業診斷機構及檢測機構相關規定、專業診斷人員資格及權責劃 分、檢查人員資格及權責劃分、安全診斷等級區分、危險等級建物之處理規定、
申報人職責、應辦理外牆安全診斷及申報之建築物規定等。
目前該管理辦法之執行進度已由臺北市都發局委託三間訓練機關(構)進行 專業診斷人員及檢查人員的講習訓練並核發相關資格證書;由於申報管理辦法 第六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應併附最近一次有效期限之 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申報書,未檢附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案件 不予備查」。
参、高雄市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市工務局目前已制定「高雄市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自治條例」母 法,且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於 105 年 5 月號令制定,因營建署將實施「臺 灣建築物外牆飾材納入公共安全定期申報制度」,施行細則部分暫緩制定,待營 建署完成法制作業程序,再持續執行後續細則部分;「高雄市加強建築物公共安
全管理自治條例」為加強管理該市建築物與附屬設施之施工及使用,維護其構 造與設備安全,以避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危害,而制定該條例。
自治條例中第六條規定「一定規模且已領得使用執照一定期間以上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應定期委託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外牆安全檢查簽證,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第七條規定「本市建築物之外牆瓷磚、塊石、飾材或 其他構造物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剝離或掉落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張貼告示供民眾 識別,並將該建築物名稱及坐落地點公告於新聞媒體或主管機關網站周知」及
「為加強新建、增建及改建建築物之安全,其外牆瓷磚及飾材之施工與檢驗應 符合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始得發給使用執照」皆與建築外牆飾面材料安全檢查 相關。
肆、小結
本研究透過相關法規資料綜合整理出營建署即將納入公安申報之中的建築 外牆飾面材料安全檢查相關法規制定、「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及申報管理 辦法」、香港「強制驗樓計畫」、日本「定期檢查報告制度」等四個法規之間的 差異,下列分為兩部分內容進行比較,條例制定概略內容差異比較及法源與罰 則條例概略整理。(表 3-6)
日本於定期調查報告制度中,行為人的劃分僅有二個,報告對象(申報人/
業主)及特定建築物調查員(診斷/調查人員),條文中規定若提出不實的定期調查 報告書將處以日幣 100 萬元以下罰款;若報告對象違反特殊建築物定期調查報 告制度,則處罰業主日幣 1 億元以下罰款;因定期調查報告制度未制定任何資 格註冊,所以並無廢止其資格等罰則。
香港強制驗樓制度中並無設立評估檢查機構,而是直接賦予註冊檢驗人員 一定權力進行強制驗樓工作,註冊檢驗人員若沒有履行或遵守其職責或要求,
將處罰港幣 25 萬以下罰款,香港紀律委員會再將該註冊檢驗人員於一定期限內 從名冊中刪除,嚴重者即永久從名冊中刪除,註冊承建商之罰則部分亦與註冊 檢驗人員相同;若業主/法團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強制驗樓的法定通知,可被檢 控;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0 元及監禁一年。此外,屋宇署或會安排其委任 的顧問公司及承建商進行所需的檢驗和修葺工程,然後向業主/法團追討檢驗及
臺灣建築物外牆飾材公共安全定期申報制度之行為人罰則是依建築物公共
下表為條例制定概略內容差異比較,四種法規之制定內容大同小異,類似 的規定主要為受檢目標的類型、診斷人員資格及相關規定、申報人/業主的職責 及罰則、診斷標準與範圍及檢查/申報流程等幾項條例內容皆有規定;臺灣制定 的兩項法規中,其制定之條例與日本及香港較有差異的是檢查機構(關)資格相 關規定、檢查人員資格相關規定等兩項條例,日本及香港之相關條例中無規定 成立檢查機構(關)及檢查人員資格,反而日本的檢查人員資格都來自民間團體 資格,香港的驗樓師制度亦來自民間團體;香港於《建築物(修訂)條例》及《建 築物(檢驗及修葺)規例》中詳細制定檢測項目標準、檢測項目範圍、維修項目 標準及維修項目範圍;於行為人之相關規定中,香港政府更把維修廠商的資格 及職權等規定納入,反觀臺灣及日本所制定的相關條例,暫無類似之規定,此 部分本研究建議後續法規制定時,能制定維修廠商資格,以便控管維修廠商的 優劣,更能讓民眾方便尋找「專業外牆維修廠商」。(表 3-7)
表 3-7 條例制定概略內容差異比較表
條例名稱 條例制定概略內容
定期調查 報告制度
香港強制 驗樓制度
公安檢查 簽證申報
臺北市.…
管理辦法
是否制定受檢目標 V V V V
是否制定檢查機構(關)資格及其他 無規定 無規定 V V 是否制定診斷人員資格及其他 V V V V 是否制定檢查人員資格及其他 民間資格 民間資格 V V 是否制定維修廠商資格及其他 無規定 V 無規定 無規定 是否制定申報人/業主職責及罰則 V V V V
是否制定診斷標準與範圍 V V V V
是否制定維修標準與範圍 無規定 V 無規定 無規定
是否制定檢查/申報流程 V V V V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