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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及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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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共用規範

第十節 法規條文及相關資料

第十節 法規條文及相關資料

著作權法(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10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1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 12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 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 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 30 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

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 50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

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 61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 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 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 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

第 65 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 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 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 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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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專利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修正 )

第 7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

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 明、新型或設計。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 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

新型或設計。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

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8 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 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 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 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 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

第 52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 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 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商標法(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

第 33 條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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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智慧財產權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修正 )

第 1 條 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 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24 條 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電路布 局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電路布局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 者,雖無前項之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電路布局 權。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電路布局權人,限 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之。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電路布局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電路布局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 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舉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 許實施。

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電路布局權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營業秘密法(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3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 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 用其營業秘密。

第 4 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 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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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

推定為均等。

第 6 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 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

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 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 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第 9 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 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 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 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 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 11 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 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3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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