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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P2P 網路借貸平台之監理建議

第二節 洗錢防制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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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務揭露

由於目前 P2P 網路借貸非屬金管會之監理範圍,也未發行有價證證券,故尚 無財物資訊之揭露及申報義務。然而,P2P 借貸涉及之投資人眾多,如不要求業 者定期提供財務狀況資訊,外界無法了解 P2P 業者之經營狀況,如營運不良或發 生危機,會讓投資人沒有應變的機會。如金管會將 P2P 網路借貸納入監理範圍後

,應要求業者揭露經營績效資訊,例如:損益表、資金使用狀況、一定期間之新 放款專案等,甚至是平台放貸狀況,例如:不同信用評級借款人之平均借款利率

、違約率、每季、每年之貸款金額等,當經營績效不佳或發生持續虧損時,主管 機關可提早因應,消費者也可提高警覺。

第二節 洗錢防制之作業

洗錢(Money Laundering)一詞,系指將貪污、走私、詐欺、毒品交易、股 票炒作等犯罪所得,以各種手法掩飾、隱匿其來源及性質,使不法所得最後在形 式上轉換為合法資金或財產,以規避司法機關的追查。洗錢行為主要分為三個階 段:

1、 處置(Placement):將不法所得導入金融體系或非金融體系,可能手法 為將大筆金額分拆成數十筆小額資金存入銀行帳戶規避金融機構申報 規定;或透過非銀行機構,例如賭場、證券期貨市場、銀樓等將非法所 得轉換為不同的財產方便進行交易及隱藏。

2、 分層化(Layering):在完成洗錢處置階段後,為使司法機關更難追查資 金的流向,將非法所得進一步透過各種複雜交易,例如將存款投資於有 價證券,兌換成旅行支票或購買保險產品等模糊資金流向,讓犯罪所得 與最初資金來源脫鉤。

3、 整合(Integration):經過處置及分層化階段後,洗錢者最後透過整合階 段將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資金的樣貌,最後進入正常的的金融體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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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購置不動產、有價證券、奢侈品後再行出售。

隨著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為防堵犯罪及非法所得透過各種複雜交 易、移轉至不同國際據點,取得形式上之合法所得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各國無 不在洗錢防制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上,建置完善的法律、監理及執行措施。1996 年我國頒布亞洲第一部洗錢防制專法,惟洗錢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且不再侷限於金 融機構,為與國際接軌並加強合作、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及提升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在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 FATF)所制定關於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 40 項建議後,我國於 2016 年 修正洗錢防制法並增訂資恐防制法,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並遏止資助恐怖主 義之行為。

根據我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謂洗錢系指下列三種行為:

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

3、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外在修法前,必須要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才構成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在修法後,只要是犯最輕本刑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括 毒品犯罪、強盜、擄人勒贖、重傷害、殺人、走私、仿冒商標、詐欺、偽變造信 用卡、儲值卡、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群眾賭博、重利、證券犯罪、稅務犯罪等皆為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81。除了降低前置犯罪之標準外,在舊法中,僅將金融機構及 銀樓業者納入洗錢防制之範疇,惟在實務上,某些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其業務特 性或交易型態可能為洗錢犯罪所利用,包括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專業人士如 律師、公證人、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士為客戶交易不動產、管理客戶金

81 參閱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https://www.amlo.moj.gov.tw/1461/1477/1480/Lpsimplelist(最後 瀏覽日:2019/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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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證券或其他資產、管理銀行帳戶、儲蓄或證券帳戶、為公司設立、營運或管 理所需之資金安排等,因此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5 條,將上述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在 從事可能涉及洗錢之交易行為時,也同樣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申報可疑交易報告 之義務。

我國洗錢防制之重點在於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除了對 客戶進行盡職調查,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外,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 或疑似有洗錢行為之交易也要求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應留存客戶身分之資料 及必要之交易紀錄。

一、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之因應

根據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 2018 年公布之「國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National ML/TF Risk Assessment Report)」指出,透過綜合評估 31 個行業及部 門之產品、業務、客戶關係、地理範圍、服務管道等因子之洗錢風險等級,認定 我國具非常高度弱點行業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及「本國銀行(DBU

)」,原因在於 OBU 具顯著的資金移轉能力,在提供跨境移轉資金之產品或服務 時,易成為洗錢或資恐的管道,且 OBU 客戶多為境外法人或境外自然人,客戶 之實質受益人不易辨識,另外在提供非面對面的服務或交易時亦有匿名性之疑慮

。而在 DBU 方面,我國銀行客戶群廣雜,且提供的服務多元,常常涉及現金之 收付、放款、匯兌、私人銀行、融資貿易等能快速移轉資金,另外,受惠科技進 步,網路銀行及 ATM 等非面對面之服務匿名性高,都容易成為洗錢及資恐之管 道,故兩者在弱點評等方面皆評為「非常高」82。由於金融機構本身業務之性質

,容易成為洗錢處置(placement)階段之常用管道,達成資金移轉之目的,並規 避司法機關之調查,因此金管會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

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針對確 認客戶身分、記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

82 參閱行政院,2018 年 5 月 2 日,國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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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規定予以規範83

(一) 確認客戶身分

金融機構在有下列情形時,應以風險基礎方法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1.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 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或一定數量以上電子票證交易,

或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等臨時性交易時;

3.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4. 對於過去客戶所取得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疑慮時。

在確認客戶關係時,應以獨立且可靠來源的文件或資料驗證客戶身分,由代 理人辦理業務者,也應查證代理人之實質及身分,並妥善保存客戶及代理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紀錄。當客戶以匿名、人頭、虛設行號等;或客戶拒絕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或疑似持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提供模糊不清、難以查證之資 料時,金融機構應拒絕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另外,金融機構應以風險基礎方法確認、評估及了解洗錢及資恐之曝險程度

,並採取適當措施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有效降低風險,對於低風險客戶,得 採取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84,而對於高風險客戶應採取包括:在建立業務關 係時,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同意;採取合理措施確認客戶資金來源;加強來自洗錢 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審查等措施。金融機構執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也 應包括持續審查機制,例如得知客戶身分或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客戶新增業 務關係時,對於高風險客務,金融機構應至少每年檢視 1 次,以確保金融機構取 得足夠的客身分資訊。

(二) 記錄保存

金融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包括:

83 參閱李智仁,2018 年 12 月,從銀行身分之確認談銀行防制洗錢與資恐重點,萬國法律, 222:015。

84 參閱中華民國銀行分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 3 條第 7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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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除其他法律有規定較長保存期間者,應至 少保存 5 年;

2. 除其他法律規定較長保存期間者,當金融機構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或臨 時性交易結束後,應至少保存包括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資料、客戶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業務往來資訊等 5 年。

(三) 申報義務

1. 定額申報:金融機構對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 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 之通貨交易,應依法務部調查局規定之申報格式,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 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當金融機構發現疑似涉及洗錢或資恐交易,

不論金額多寡,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規定之申報格式,於專責主管核定 後之二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如明顯屬重大緊急支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方式盡速向調查局申報。

除了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外,金管會為健 全金融機構關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就銀行業部分85, 於 2016 年 12 月修正並公告「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要求銀行 業應設置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專責單位及單位主管,並依銀行規模、風險等配 置足夠之人力及資源,且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

二、P2P 網路借貸防制洗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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