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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建築環境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章 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節 無障礙建築環境相關法令規定

基於無障礙設施應如何設計,始能符合行動不便者使用需求,須有明 確之設計規定做為依據。而法令為建築之主要依據,尤其在多數人尚未能 體會到無障礙建築環境之需求時,法令規定更為重要。所以本節首先探討 國內有關無障礙設施設計之規定,分別從法令體系、法令效力、規定之實 質內容等作詳細之剖析,以探討問題之癥結。

壹、法令體系

我國無障礙環境相關法令係在配合世界趨勢下,於 1980 年公布施行

「殘障褔利法」,經過相關法令陸續研修正,目前的法令體系,從做為法 源依據之憲法增修條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至具體落實之建築技術 規則,法令系統如圖 2-3.1,相關規定重點說明如次。

圖 2-2-1 我國目前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系統圖 圖來源:本研究繪製

貳、憲法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 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 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依據 96 年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分別就其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無障礙環境 相關部分之條文內容摘錄如下。(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院臺規 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 102 年 7 月 23 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1. 第 2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 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2. 第 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3. 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停車位:「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

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 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4. 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 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 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5. 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 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 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 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6. 罰則,第 88 條規定:「違反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 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 除」。

肆、建築技術規則

民國 97 年 4 月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 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後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修正發布,其條文 規定如下:

第十章 無障礙建築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 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 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 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昇降 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建築物依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應裝設衛生設備 者,除 H2 類住宅或集合住宅外,每幢建築物其地面以上樓層 在三層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超過三 層以上或地面層以下部分,每增加三層且有一層以上之樓地

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於每增加三層之範圍內分別 設置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建築物種類第七類及第八 類,其設置之大便器數量在十個以下者,應設置一處無障礙 廁所盥洗室,超過十個者,超過部分每增加十個,應增加一 處。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建築物設有浴室者,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 浴室。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建築物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不得 少於下表規定:

固定座椅席位數量(個) 輪椅觀眾席位數量(個)

五十以下

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五百五十一至七百

七百零一至八百五十

八百五十一至一千

一千零一至一千二百五十

一千二百五十一至一千五百 十一

一千五百零一至一千七百五十 十二

一千七百五十一至二千 十三

超過二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百個固定座椅 席位,應增加一個輪椅觀眾席位。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 建築物依法設有停車空間者,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停 車位。超過五十個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十個停車位

及其餘數,應再增加一處無障礙停車位。但 H2 類住宅或集合

D-5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原列本章第一百七十條之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

E

三、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以複層式設計者,其同一單元之昇降設備,得選擇通達複層之任一層。

四、「室內通路走廊」指連接各室內空間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通路走廊。

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設計規範針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及無障礙設施之 設計做詳細周延之規定,明定新建、增建建築物均須設置無障礙設施,不 再僅限定於公共建築物,強調生活環境應全面無障礙化。設計規範共分為 兩部分,第一部分為強制性規定,第二部份附錄則係參考性規定。

1. 第一部分:共分為十章,包括總則、無障礙通路、樓梯、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停車位、無障礙標誌及無障礙 客房,為強制性規定。

2. 第二部份:包括基本尺寸、結帳櫃檯、服務台等提供設計參考。

陸、小結

綜合目前之法令規定,小結如下:

1. 建築環境法令完備:明定新建、增建建築物均須設置無障礙設施,不再 僅限定於公共建築物,對於既有公共建築物亦明列應設置哪些無障礙設 施,及各項無障礙設施應如何設計,皆已有明確清楚之規定,惟修訂及 新增法令部分未有詳細解說及案例介紹。

2. 建置完善之無障礙生活環境:目前法令已臻完備,惟部分規定仍有爭議 或不甚明確處,藉由相關研究之說明補充,可加速於建置整體無障礙生 活環境,包括各類使用者之特性需求、人體尺寸計測、其他生活設施及 建築界面與都市環境,如扶手、門把、水龍頭、地坪防滑騎樓及人行道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