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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 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2010 年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 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一節、父權主導的公平法條想像
-1930 年我國有關子女稱姓的條文,首見於 1930 年的民法典。在 1928 年起草之 前,法規上尚未有子女稱姓相關議題的討論,從原先的社會默認從父姓,到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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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1928 至 1930 年的立法討論,可視為一次時代性的突破,然而在當年立法者 在傳統觀念和平等理想中權衡後,選擇在私領域的權力分配強化父系傳承。若 以現代的角度回頭檢視,當年立法者最終以「婚姻框架」(即嫁娶婚或招贅婚的 婚姻形式)限縮了子女稱姓,卻也間接造成了母姓價值受到貶抑。
1930 年的法條是這樣的:「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此條文承襲了我國舊社會的「嫁娶婚」和「招贅婚」的婚姻 形式,將民間傳統的兩種婚姻形式明文列入了法條中。
當時,尚有男尊女卑社會氛圍中,所謂的「嫁娶婚」才是普遍認為「正 常」的婚姻選擇(戴東雄,2016)。也就是說,在 1928 到 1930 年立法期間的社 會習慣中,女嫁男娶是社會常態、男性入贅則是少數特例。而這樣的民間認 知,無形中強化了男性才是婚姻中擁有較高權力者的觀念,也同時貶低招贅婚 男性的地位。
此時期的民法條文,該條第一項就「強制」一般「嫁娶婚者」只能從父 姓,也並未開設任何例外的但書,而第二項卻通融入「贅婚者」有選擇從父姓 的可能。這等於是明文規定了「從父姓」為嫁娶婚中的「必然」,而從母姓只是 招贅婚才「可能出現」的「偶發狀況」。
在這樣的法規背景下,一般民眾只要得知一對夫妻的家中有「從母姓」的 孩子,民眾就可以馬上確定該夫妻是使用「招贅婚」,並辨識出該丈夫為「贅 夫」。同時,該「招贅婚」的婚姻方式選擇,在父權社會中通常被詮釋為「次等 的選擇」,因「入贅丈夫」的地位較其妻子地位低,而「女高男低」,並不被習 慣於「男尊女卑」的社會所樂道。簡言之,只要有從母姓的小孩,家中的丈夫 就難以避免受到貶低,而此連結,開啟了社會對於「從母姓」是貶低男性尊嚴 的刻板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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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規範,不僅造成社會對「從母姓」等於「招贅婚特有產物」的刻板 印象,也導致「從父姓」和「從母姓」的比例越來越懸殊。雖法條有「招贅 婚」的方式能使子女從母姓,但完全未考量社會環境對於招贅婚的貶低,一般 民眾沒強烈需求根本不願意觸碰禁忌的贅婚方式。最終,法條與社會一搭一 唱,使得「從母姓」和「贅婚」的負面印象,同時與負面連結在一起,受到民 眾普遍的迴避。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立法之初的社會風氣,可能並非如最終定案的條文 般「絕對保守」,而是站在一個走向開放或保守的交叉路口上,雖然最終趨向保 守,但「從母姓」的可能性正式進入討論,仍是相當值得肯認的過程。根據
《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記載,於 1930 年民法編纂前,國民黨中央政治 會議有針對社會重男輕女、忽視未成年子女權益及宗祧繼承觀念之存廢問題提 出檢討,並進行親屬編與繼承編討論17。在該次審查通過之親屬編先決審查意見 書中,討論第 2 點:「嫁娶婚以妻冠夫姓,夫入贅妻家時,冠妻姓為原則。子女 從父姓,贅婿之子女從母姓,但得設例外之規定。」在該審查意見有關夫妻之 婚姓及子女之稱姓,討論新的共識。而當時會議曾擬出六種解決方向:
(一)夫妻以協定之姓為姓(夫姓、妻姓或第三姓),子女亦從之
(二)夫妻各用本姓,子女併用父母之姓
(三)夫妻各用本姓,子從父姓,女從母姓
17 1930 年立法院長提請中央政治會議核定「民法親屬繼承編起草應遵守辦理事項」以制定
立法原則,就親屬法最具爭議應先決者提請先行決定。該會於第 226 次會議議決交法律組審
查,審查完成後提經該會第 236 次會議決議通過「親屬編先決審查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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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妻從夫姓,子女從父姓
(五)夫從妻姓,子女從母姓
(六)妻冠夫姓,子女從父姓
從這六種方向中,尚可看到相當尊重姓氏自主性的提案,尤其是第一種,
甚至允許夫妻選定第三種姓氏的模式,此模式類似於現今瑞典等國的模式,帶 有性別平權及個人主義的色彩。
當然,第一種方法,由於審查會議因擔心第三姓造成血緣傳承之混亂與宗 族意識的脫節,最終未被採納;同樣特別的第二種方法,也類似於西班牙等國 的複姓制度,但當時立法這認為複姓傳承後會造成實行困難,也並未採納,參 與會議者所稱之實行困難主要是擔心複姓傳承會導致姓氏過長,不過以西班牙 為例,子女的姓氏是取父母從各自的複姓中各取一姓,姓氏是維持兩個字,並 未出現姓氏不斷加長的問題產生;而第三種方法,兄弟姊妹間異姓也是相當不 同於傳統習慣的提案,一家姓氏不統一,參與會議者擔心過度衝擊當時傳統延 襲一家一姓原則,也放棄採用。
儘管這些提案因為許多實行的理由被捨棄,不可抹滅的是,在那個年代 裡,這些邁向平權的選項是曾被提出討論,並非一開始就被拒於門外的選擇,
那些「一直以來都是從父姓」的感覺,是源自於立法者最後選擇走向保守。
最終,立法者在這條通往開放或保守的交叉路口,選擇了走向保守。多數 與會者仍認為第六種較符合傳統父系主義,也決定鞏固父系傳統。雖然決定以 父系延續,參與會議者仍認為相較於第四五種方式的抹去原有姓氏,妻嫁入夫 家時妻保有本姓,而妻不致失其本姓,是當時認為最折衷的方案,在當時扁平 的平權概念想像中,「夫入贅妻家時,則冠妻姓,所生子女亦從母姓」就是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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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原則,便以此為基礎提供立法者編纂原則。於 1930 年民法第 1000 條 規定有關夫妻之婚姓氏是這樣規定的:「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 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59 條則規定:「第 1 項:
子女從父姓。第 2 項:贅夫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當時的立法者根據「民法親屬繼承篇起草說明書」之原則,以「男女平等 之確立」為一貫精神,可知立法者認同最終定案之「以招贅婚與嫁娶婚分別子 女稱姓」已算在男女平等上取得平衡。但這樣的推論有欠周全,尚未考量到舊 社會中「招贅婚」是家族有需求傳香火的特殊婚姻狀態。在學者戴東雄
(2016)子女稱姓之現代化研究中,更稱招贅婚為「不得已的變態婚姻」,因此 並非像立法者所想像的容易被普及推廣。如果沒注意到舊社會對於不同婚姻形 式的觀感有強烈差異,則該條文所達成的並非真平等,僅是以「齊頭式平等」
的形式在新舊思維中折衷的結果。
戴東雄(2016)提出諸多「贅」之負面含義說明,贅壻即「肬贅,贅因貧 不能納聘,故進而女家,以身為贅。」更引《漢書.賈誼傳》「秦人家貧,子壯 則出贅」以及顏師古注:「謂之贅壻者,言其不當在妻家,亦猶身體之肬贅,非 應所有人」,引伸贅壻乃不中用 之男人。另有含意:「贅,質也。家貧無有聘 財,以身為質也。」也引伸為男方家貧,娶媳無力負擔聘金,以身體質押至女 家服勞役,以代替聘金。
在這樣的歷史語境脈絡下,一般人根本不願舉行招贅婚,社會中能夠接受 招贅婚的男性少之又少,實際上能夠達成從母姓的家庭更是極為稀少,除非女 方家世背景特別好,且「招贅」到願意進入女方家族的女婿,才有可能開啟從 母姓的可能,門檻相當的高,符合條件的家族也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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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在這個時期亦有人為了爭取到從母姓,將一般嫁娶婚改為招贅婚,
為的是適用招贅婚的規定,「操弄法律」(with the law)達成讓子女從母姓的結 果,如同用法律作為「私利競逐」的場域,有辦法的人便能利用法律獲取利益
(陳昭如,2014)。
然而,願意「操弄法律」的民眾畢竟是少數,法條乍看平等的作法,卻未 考量嫁娶婚占社會的絕對多數,以此標準制定的從姓狀況顯不成比例,卻是當 時立法者心目中所想像的「公平」。這樣的「公平」顯得沒有彈性、過於直觀,
強制嫁娶婚姻必須從父姓、冠夫姓,卻又開設了後路給招贅婚姻的夫妻,或許 也代表了當時的立法者比起平等,更在意父系價值、男性的顏面是否受到損 害。
這樣的法條產生的不對等在 1967 年被注意到,於是省議員李雅樵曾建議 修改法令「凡婚生子女准其自由擇訂從其母姓,藉以傳宗接代」。也有主張認 為,民法既然已廢除宗祧繼承制度,就不應維持從父姓的傳統,若修正允許人
這樣的法條產生的不對等在 1967 年被注意到,於是省議員李雅樵曾建議 修改法令「凡婚生子女准其自由擇訂從其母姓,藉以傳宗接代」。也有主張認 為,民法既然已廢除宗祧繼承制度,就不應維持從父姓的傳統,若修正允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