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子女從母姓:捲動多重關係的法意識型塑過程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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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辭 此篇論文的完成,經歷不少一開始沒有想像到的困難。一步一步地調整內 容的架構,以及琢磨文字,使讀者更容易進入文章的脈絡,刪修的版本也已經 數不清了,最終能順利克服要感謝的人真的很多,沒辦法一一點名還請見諒。 首先,感謝指導教授在學生論文尚未完整的時候,花了相當多時間與學生 討論,也很有耐心的指導學生雕琢論文,最終能夠有這樣的成果,真的要感謝 指導教授的傾囊相授、悉心指導。也感謝口試委員認真且詳細的給予具體的建 議,從學術和讀者的角度都給予了很多建議,真的受益良多,很幸運地讓論文. 政 治 大. 最後階段還能夠更加精進。還有,謝謝過程中參與的同學和朋友,彼此一起討. 立. 論、互相協助,提供不一樣的觀點,總是能讓文章變得更多元更生動。. ‧ 國. 學. 其次,這次田野訪談的對象並不易尋找,謝謝過程中提供管道讓學生能順 利徵到受訪者的網路社群平台。更感謝此次接受訪談的受訪者,熱心地提供協. ‧. 助,謝謝您們願意讓我參與您們的生命故事,也豐富了這篇論文的深度,讓更. Nat. sit. y. 多讀者能夠體驗其中。訪談的過程中,看見了很多真實的困境與掙扎,也看見. n. al. er. io. 了更多堅毅的信念和勇敢,我總是內心激動萬分,但礙於篇幅有限還有很多沒. i Un. v. 有談論到的部分,包含當事人各自面對自我角色的壓抑、調適與成長的歷程,. Ch. engchi. 以及整個家族成員間更深層的互動等,也希望未來能有人看見這些部分,並把 更多的故事說出來。 最後,感謝家裡的支持,跨領域的研究所並不是一條容易的道路,千言萬 語也不是片刻能夠訴說。在撰寫碩士論文的期間,正好歷經了生命裡的好幾個 不在預期中的重大事件,也一度身陷其中難以調適,花了一些時間重新梳理、 面對人生課題。真的很謝謝我身邊陪伴支持的人們,也感謝沒有放棄的自己, 總之謝謝一路上曾一起同行的所有人!謝謝大家! i. DOI:10.6814/NCCU202100126.
(3) 摘要 為了考察約定子女姓氏平等法律的落實困境,本文針對子女從母姓的夫妻 協商過程,討論他們的法意識的建構與改變歷程。本文使用深度訪談分析法, 訪談 14 位分別來自 10 個約定子女從母姓之夫或妻,探討協商中當事者如何理 解與經驗法律的法意識。本文討論了主張從母姓者在主張權利卻遇上阻礙時, 如何在多重的角色關係中進行爭取,並重新建構其情感互動與法意識。 過去法意識研究,雖已針對關係與情感的法意識進行探討,但較未針對複. 政 治 大 捲動於多重的關係網絡中,不斷相互影響。當事人呈現四個樣態類型,由三種 立 雜而多重的人際關係的作用,本文發現,從母姓協商過程中當事人的法意識會. ‧ 國. 學. 條件「內在性別平等的光譜位置」、「原生家庭關係緊密程度」、「家族長輩 面對社會眼光的態度」所分類。同時,過程中當事人難以跳脫多重的社會關係. ‧. 捲動,使法意識產生三個層次的重組,分別為「意識到自己擁有協商權」、. sit. n. al. er. io. 不斷進行雙向建構。. y. Nat. 「與配偶討論進行協商」、「討論中捲入決策圈外的言論」,每層次法意識皆. Ch. i Un. v. 最終,在協商過程中的「心理劃界」,可作為突破社會角色框架的方法,. engchi. 當事人能透過重構情感距離來確保自我的主體性,並達成協商結果。其劃界過 程會經歷三個階段,「情感不衡平」、「對抗與自我保護」、「劃界、地位捍 衛」。然而,本文也認為必須轉嫁「社會成本」到「個人」的心理消耗,卻也 是從母姓協商的矛盾所在。 關鍵字:自我認同、關係法意識、情緒、約定子女姓氏、民法第 1059 條. ii. DOI:10.6814/NCCU202100126.
(4) 目次 第壹章、緒論 ................................................... 1 第一節、研究背景 .............................................. 1 第二節、問題意識 .............................................. 3 第三節、研究方法 .............................................. 7 第四節、研究限制 ............................................. 10 第五節、章節安排 ............................................. 10 第貳章、誰決定了我小孩的姓?-文獻回顧 ......................... 15 第一節、從母姓法律與社會的差距 ............................... 15. 政 治 大. 第一項、宏觀的差距現象:量化研究 ........................... 15. 立. 第二項、微觀的多元情境:質化研究 ........................... 18. 學. ‧ 國. 第二節、自我認同、關係的法意識與情感 ......................... 20 第參章、子女從姓修法的歷史 .................................... 27. ‧. 第一節、父權主導的公平法條想像-1930 年 ...................... 28. Nat. sit. y. 第二節、基於家族傳承需求的通融-1985 年 ...................... 33. n. al. er. io. 第三節、在法條中落實的性別平權-2007 年、2010 年 ............. 36. i Un. v. 第四節、小結 ................................................. 39. Ch. engchi. 第肆章、抵抗社會角色的關係法意識 .............................. 41 第一節、性別角色的認知差異 ................................... 44 第一項、協商前提條件:「好理由」才能從母姓? ............... 44 第二項、因「性別角色」束縛的自我審查 ....................... 48 第二節、家庭角色的認知差異 ................................... 53 第一項、姓氏意義的不同詮釋 ................................. 54 第二項、「父職/母職」的自我期許 ........................... 58 第三節、社會外部關係的「間接」捲動 ........................... 60 iii. DOI:10.6814/NCCU202100126.
(5) 第一項、家族親疏關係的連動 ................................. 61 第二項、法意識的三層次重組 ................................. 64 第伍章、重構情感距離與關係法意識型塑 .......................... 67 第一節、情感不衡平 ........................................... 68 第一項、期望被理解卻被貶低的主體 ........................... 68 第二項、爭奪「理」的話語權 ................................. 72 第二節、對抗情緒勒索、自我保護 ............................... 74 第一項、放棄說服「不講理的他者」 ........................... 74 第二項、被情緒所強化的「對抗」慾望 ......................... 75. 政 治 大 第一項、心理上阻絕「不適格」的家族成員 ..................... 77 立. 第三節、心理劃界:疏離與地位捍衛 ............................. 77. ‧ 國. 學. 第二項、協商目的轉變:家庭地位的捍衛 ....................... 81 第陸章、結論 .................................................. 83. ‧. 參考文獻....................................................... 91. n. al. er. io. sit. y. Nat. 附錄........................................................... 95. Ch. engchi. i Un. v. iv. DOI:10.6814/NCCU202100126.
(6) 表次 ▼表 1:訪談對象資料表.............................................. 8 ▼表 2:民法第 1059 條修正歷程...................................... 27 ▼表 3:雙方是否標記社會角色的協商模式............................. 52 ▼表 4:認知價值與行動關係表....................................... 73 ▼附表 1: 2007~2019 年子女總體從姓統計比例表 ...................... 95.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v. DOI:10.6814/NCCU202100126.
(7) 圖次 ▲圖 1:子女姓氏協商之關係圖....................................... 41 ▲圖 2:社會關係捲動類型分支圖..................................... 43 ▲圖 3:社會關係捲動第一分類-內在性別平等的光譜位置............... 44 ▲圖 4:社會關係捲動第二分類-關係中與原生家庭緊密程度............. 53 ▲圖 5:社會關係捲動第三分類-家族長輩面對社會眼光的態度........... 61 ▲圖 6:子女從姓受影響關係圖....................................... 62 ▲圖 7:子女從母姓受影響關係圖..................................... 63. 政 治 大. ▲圖 8:女性受訪者法意識改變的三層次............................... 64. 立. ▲圖 9:重構情感距離的階段......................................... 67. ‧ 國. 學. ▲圖 10:受訪者情緒未發動時的自己人範圍............................ 79 ▲圖 11:受訪者情緒發動時的自己人範圍.............................. 80.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vi. DOI:10.6814/NCCU202100126.
(8) 第壹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背景 我國 2007 年修正民法第 1059 條「子女應從父姓」的規定,改以「由父 母約定子女姓氏」為原則。1過去女性只能依從社會習慣與法律,無法抵抗子女 從父姓的常規,但自從修法之後,現在對於子女命名時的稱姓,女性擁有平等 的協商權利。父母雙方共同約定子女姓氏的法律規定,終結了民法典中對子女 稱姓的性別不對等。. 政 治 大 路,然而民情卻進展緩慢。依民法第 1059 條、戶籍法第 49 條及相關戶籍登記 立 自民法第 1059 條修正實施,至今業已 13 年,乍看法規已踏上平權之. ‧ 國. 學. 處理作業,姓氏決定方式可分為(1)雙方約定、(2)一方決定2、(3)申請人 抽籤決定、 (4)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5)法院裁判及、(6)依監護人之姓等. ‧. 情形。稱姓結果則分為(1)從父姓、(2)從母姓、(3)傳統姓名3。而內政部. Nat. sit. y. 戶政司 2019 年的統計顯示, 2019 年新生兒完成出生登記人數為 177,767 人,. n. al. er. io. 其中約定從父姓之新生兒共 168,810 人,佔總人數 94.9%;從母姓之新生兒數. i Un. v. 8,850 人,佔總人數 4.9%。若排除非協商後從母姓的狀況(一方決定、抽籤決. 1. Ch. engchi.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 1059 條,規定姓氏的相關規範,1930 年前法律並未有相關規定,. 學者陳昭如認為分為三個時期,後 1945 年起,民法歷經「嚴格強制從父姓」 (1945 至 1985 年) 、「放寬從母姓限制」 (1985 至 2007 年) 、「雙方共同約定姓氏」(2007 年至今),2007 年修 法父母雙方得以書面約定讓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2010 年更再次修法放寬了更改從姓的要件, 可見近兩次修法目的皆希望為性別鋪起平權的道路。 2. 「一方決定從母姓」於 98 年(含)以前為「非婚生從母姓」。. 3. 傳統姓名係指原住民族等非漢族之姓氏。 1. DOI:10.6814/NCCU202100126.
(9) 定、法院裁判等狀況),只計入由父母雙方約定從父姓者有 168,713 人,約定從 母姓者 4,163 人,約定從父姓與約定從母姓更相差 40 倍,可見新生兒從母姓與 從父姓比例,仍有明顯懸殊的差距。 該統計資料亦顯示,相較 2007 年的數據,至今「雙方約定新生兒從母姓 者」比例未有明顯上升。其比例 2008 年剛修法隔年短暫到達 5.1%,2012 年來 到 3.8%低點。然而,子女稱姓之數據依據 2014 年的台內戶字第 1020302231 號 函釋,不再統計父母同姓未約定者,同姓者亦須明文約定子女從父姓或從母 姓。因此 2014 年以前的數據無法涵蓋同姓者而約定從父姓或從母姓之比例,若. 政 治 大 的幅度緩慢成長(詳見附表一)。 立. 以 2014 年後的統計數據觀察,則從母姓比例上升速度約以每年 0.1~0.2%左右. ‧ 國. 學. 在法律上「父姓原則」已經被打破了,但在社會上從母姓卻依然是個 「例外」,這顯示出此次法律改革尚未促成明顯的社會變遷,亦未達成實質的兩. ‧. 性平等。法律條文雖然賦予夫妻雙方同等的協商權利,但在現實社會中,協商. Nat. sit. y. 結果仍以父姓為主。傳統社會中的「從父姓」似乎就像是學者 Micheal Reisman. n. al. er. io. (1985)所提出的微觀法律,仍是人們遵守的「社會秩序」。在從父姓的微觀法. i Un. v. 律秩序中,規範人們的法律並非單純國家法,而是其他社會秩序中的社會規. Ch. engchi. 範。人們在該秩序中相信法律之外需遵守的「正確的」行為,接受違反規範背 後社會期望者應該被懲罰。 本文立基於此種法律與社會的落差,希望研究子女稱姓夫妻協商過程, 雙方如何體驗與理解法律。當華人社會以「姓氏」延續家族香火的傳統,碰上 現代社會強調個體主義的趨勢,突顯出傳統與現代轉型過程中的重要且特殊的 議題。從傳統到現代並非一蹴即成,而是在差距中不斷磨合的過程,若能對此. 2. DOI:10.6814/NCCU202100126.
(10) 一社會過程有更進一步的研究,應能彰顯不同價值觀在法律與社會中的交錯, 並且展現其中個體意識與價值轉型的重要性。. 第二節、問題意識 現今法律條文使男女擁有平等「約定子女姓氏」的權利,但是尚未引起大 量行動的社會改革,性別中立的自由主義法律改革無能改變社會現狀(陳昭 如,2010)。即使夫妻已協議願意讓子女從母姓,也可能要遵循從母姓的子女 要是「第二個小孩或女孩」的秩序,才能讓母親降低讓小孩從母姓的罪惡感或. 治 政 大 長輩壓力(陳怡君,2010)。小孩從母姓後,成長若不順利也可能被負面連結 立 是因為沒依循「傳統」導致,可知社會對於從母姓的障礙高牆依舊。. ‧ 國. 學. 在以父姓為主的社會秩序中,相較於所謂的「正統」,選擇從母姓的人就. ‧. 成為了一個不符合規則的例外。「子女從母姓」的權利主張,容易被賦予負面. sit. y. Nat. 評價,未從父姓的小孩可能會被貼上負面標籤,如果從父姓後想改從母姓,更. n. al. er. io. 是困難重重(彭渰雯、陳宜倩,2011)。因此,許多人會選擇接受這樣的社會. i Un. v. 秩序,維持讓子女從父姓,以免成為「秩序破壞者」而遭受懲罰。例如引來不 必要的輿論、指責。. Ch. engchi. 夫妻不僅是受到傳統拘束,受制於從父姓規範、延續夫家香火的觀念,且 夫妻的「自我認同」也可能成為內在阻力。由於社會與法律的落差,多數人在 社會性別結構下型塑了自我認同,使他們服膺於原本的舊法、熟悉的父權社會 規範。這直接影響了這些人詮釋法律的觀點和行為模式。故須探索當事人對 「約定子女從姓」的「法意識」才能解答。. 3. DOI:10.6814/NCCU202100126.
(11) 所謂「法意識」(Legal Consciousness)是法律對於個人產生意義或認知 的過程,一種人們經驗、理解或實踐法律的方式。法意識包含:世界觀 (worldview)、認知(perception)與決策(decision)三項主觀元素(Chua & Engel,2019)。這樣的過程,也可以涵攝在夫妻約定子女姓氏的協商中。 在夫妻「約定子女姓氏」的協商過程中,就會透過自己先前的經驗建構 「世界觀」,影響他們理解、應對新的經驗。包含了夫妻「理解」自己的社會 角色、與他人的關係,以及自己與社會互動應為之行為模式。同時,夫妻透過 自己原本對社會環境的體驗,投射出他們對民法約定姓氏法規的「詮釋」。這. 政 治 大. 會受到夫妻原本經驗影響,並可能因累積而改變。最終,夫妻做出子女是否從 母姓的決策「反應」。. 立. ‧ 國. 學. 夫妻約定子女姓氏的行動,也可能重新型塑世界觀與認知。等於夫妻在實 踐他們的法意識時,就是一種自身與社會關聯性的再現。人們對於周遭他人或. ‧. 社會團體的法意識,會產生的確信,也就是個人對於他人的法意識的主觀信. Nat. sit. y. 念,也會影響該個人的法意識(Young,2014)。故法意識的研究是同時注重. n. al. er. io. 「個人與社會」相互互動、彼此影響的結果,與社會是雙向作用的。. Ch. i Un. v. 不僅是夫妻「個人層次」的法意識會改變,法意識所受的影響更是「集體. engchi. 性」、「關係性」的。在家庭關係中的個人,也會透過觀察其他家庭成員與社 會的互動,型塑出他們的法意識,基於關係中的互動,而改變對自己權利的認 知(Abrego,2019)。本文亦好奇在夫妻協商過程中,具有協商資格者與家人 之間的親密連結,是否也影響了他們進行協商。 若當事人都不曾意識到自己有「讓小孩跟自己姓」這樣的權利、不認為自 己有平等決定小孩姓氏的權利,那這些女性便是沒有產生「被社會降級」的認 知,她們也不會特別主張子女從自己姓氏的權利。而 Zemans(1982)認為欲望 4. DOI:10.6814/NCCU202100126.
(12) 或想要被轉化為權利的主張時,法律就被動員。所以,當事人產生讓子女從母 姓的想法、開啟與配偶的協商時,法律才算是被動員。 法律權利被發動、動員以後,更進一步可以釐清夫妻個人「主體性」與 「法律」的運作關係。而想探知其中當事人的「主體性」,則「自我認同」的 問題應該先被確認(Engel & Munger,2003)。確認當事夫妻的自我身分認 同,才能更精準地了解其法意識的流動以及背後的原因。 法意識具有「多重性」可能會有階段性的改變(Abrego,2019),而由於 「約定子女姓氏」的協商,牽涉到傳統社會結構中家庭、家族議題,我們必須. 政 治 大 總合體(emotional complex),融合情感、記憶、感受和期望的型塑、修正, 立. 再進一步了解當事人在群體中的歸屬感(belonging)。而歸屬感是一種情感的. ‧ 國. 學. 並有著「自己人」的概念(王曉丹,2019)。本文希望能夠探索,夫妻對於自 己家庭、家族的歸屬感,是否其會影響引起紛爭的意願、以及接受衝突強度。. Nat. y. ‧. 又是何種情境下當事人會特別「主張法律」來維持公平?. io. sit. 本文將以法意識身分認同學派(identity school)4的觀點切入,釐清受訪者. n. al. er. 對姓氏制度的法意識,了解其自我認同與、及其與關係他人所建構出的法律互. Ch. 動過程,以期可以找出銜接法律與社會的可能。. 4. engchi. i Un. v. 法意識研究中的「身分認同學派」係以「個人」的自我身分認同為觀察點切入,因此並. 不同於「霸權學派」所關注社會霸權的集體影響。身分認同學派更關注於以「個人經驗」及其 「自我認同」如何影響法意識,例如學者 David Engel (2003)研究身障者的自我認同如何影響其 實踐身障權利。 5. DOI:10.6814/NCCU202100126.
(13) 故本文欲探討: (一)夫妻協商子女姓氏的過程中面臨許多困難。當事人面對何種社會角 色的掙扎、如何在各種角色關係中進行協商?並如何透過情感互動重新建構當 事人的法意識? (二)過去文獻探討法意識如何影響法律行動,多是認為該行動是當事人 單獨決定,也就是個別的個人所做成的決定或行動,但在協商關係中,法意識 是集體性的,協商過程中當事人的法意識會相互影響,該運作機制為何?.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6. DOI:10.6814/NCCU202100126.
(14) 第三節、研究方法 本文採取深度訪談分析法(in-depth interview method),訪談 14 位適用 修正後民法第 1059 條法規之個案。本文鎖定知悉修法的父母親,分別訪談其在 與配偶討論子女姓氏的「自我認同」,及其所持的「世界觀」(包含法律、社 會秩序、主觀認知的他人想法)、詮釋該秩序的「認知」與影響其「決策」的 原因。分析訪談對象的生活環境及其自我認同狀況,並聚焦於個案的自我「身 分認同」,探尋民法第 1059 條修法後,受訪者的法意識如何被型塑,以及行動 前後的法意識改變。. 政 治 大. 本文之抽樣方法採取非隨機抽樣(nonprobability sampling)之立意抽樣. 立. (purposive sampling),由當代網路社群徵受訪者的方式進行抽樣。本文訪談對. ‧ 國. 學. 象為 2007 年民法第 1059 條修正後,有經歷夫妻協商,且最後約定讓至少一名. ‧. 子女從母姓之夫妻。總共訪談 10 組案例,受訪人數為 14 人。10 組案例中,有 4 組為夫妻皆受訪,其餘 6 組為夫或妻一方受訪,共計 9 位母親、5 位父親。皆. y. Nat. io. sit. 為適用新法,以「雙方約定」方式登記子女從母姓,未篩選受訪者年齡及學. n. al. er. 歷。以下案例皆為化名,照英文字母 A 到J排列,並以該字母開頭之英文名稱 代稱之。. Ch. engchi. i Un. v. 7. DOI:10.6814/NCCU202100126.
(15) ▼表 1:訪談對象資料表 案例 化名 與代號. 艾咪 A 小姐 1. 小孩數. 1子. 母姓小 孩之性 別與排 行. 女方. 獨生子. 否. 主要原因. 案例簡述. 無兄弟. 權利. 使用特殊決定方 式(讓小孩自己 (公平機會) 決定),公婆支 對方要求 持,妻家不支. 艾倫. 持,夫妻認為兩 人決定就好。. A 先生 2女. 次女. 立. B 小姐. ‧. io. 1女. y. Nat. 凱特. 專屬權利,注 重母子連結) 獨生女. 權利. 妻提議,夫妻認 為兩人討論好即 (希望能提 可,先前和長輩 升母姓比例) 遇過重大衝突, 對方要求 所以姓氏上不願 再與長輩妥協。. n. al. 否. C 小姐 3. Ch. engchi. 凱文 C 先生 達琳. 1子. 獨生子. sit. B 先生. 以第二胎才認真 討論從母姓,公 權利 公不支持但未介 入,婆婆強力反 (認為子女 對。 姓氏非父親 (一人一個). ‧ 國. 2. 因為怕衝突,所. 學. 貝爾. 政否 治權利 大. 是. er. 貝拉. i Un. 權利. v. 受朋友啟發接觸. 姓氏議題,夫妻 (希望能提 多次討論後執 升母姓比例) 行,夫家較為保 對方要求 守,婆婆強力反 對,妻家也不支. D 小姐 4 達克 D 先生 8. DOI:10.6814/NCCU202100126.
(16) 持,產生重大摩 擦。 伊芙 5. 1女. 獨生女. 是. 權利. 使用特殊決定 (讓小孩自己決 (公平機會) 定),公婆及夫家 哥哥強力反對, 產生重大衝突。. 2女. 次女. 是. 稀有姓氏. E 小姐. 梵妮 F 小姐. 權利. 希望第一個小孩 ( 希 望 能 提 跟爸爸姓,所以 升母姓比例) 妥協第二胎再跟 媽媽姓。. 6. 次女 立. 政 治 大 是 稀有姓氏. ‧. ‧ 國. 家族傳承. 媽姓氏,老二跟 媽媽姓。. 英格麗. 1女. sit. 8. 9. 獨生女. 否. 權利. er. 1女. a次女 l C h. n. H 小姐. io. 1子. y. Nat 赫蒂. 婚前就提過,公 婆認為夫妻討論 好就好,尊重傳 統所以老大男生 跟爸爸姓。老大 的名字中間有媽. 學. 葛瑞絲 1 子 G 小姐 2女 7. 原本一胎就要跟 媽媽姓,但夫家. 因新聞接觸議 題,公婆不支 (一人一個) 持,但不阻止, 妻家爸爸反對, 但夫妻認為只要 夫妻討論好即 可。. n U engchi. 是. iv. 稀有姓氏. I 小姐. 祭祀. 婚前就提過,婚 後一度被阻止生 二胎,後才來將 第一胎改姓。. 9. DOI:10.6814/NCCU202100126.
(17) 喬瑟夫. 2女. 次女. 否. 對方要求. 女方表示一人一 個很公平,但尊 重傳統如果是男 生的話一樣會跟 爸爸姓。先前和 長輩經歷過更大 衝突,所以長輩 未再介入。. J 先生 10. 第四節、研究限制. 政 治 大 並使子女從母姓的夫妻,而未涵蓋因無意願或其他因素未使子女從母姓的夫 立. 本文受訪者限定在 2007 年修法後讓子女從母姓之夫妻,僅訪談已協商成功. ‧ 國. 學. 妻,故對於未進行協商之夫妻,以及協商失敗之夫妻的法意識無法進行分析, 也盼未來其他研究有機會補足此部分。. ‧. 本文有關法制的論述僅探究中華民國法制,故 1945 年以前的日治時期法制. y. Nat. io. sit. 遺憾未能於本文進行探討,且本文為針對漢人異性配偶之研究,受訪者皆為漢. n. al. er. 人夫妻,因此非漢人族群的姓氏協商亦不在此研究的範圍內。而由於部分受訪. Ch. i Un. v. 家庭僅訪談到夫妻之一方,部分案例僅能依據一方受訪者之陳述進行分析,未. engchi. 能依夫妻雙方觀點進行比對,若有無法完整還原夫妻雙方真實狀況的情形,乃 基於本研究訪談之限制。. 第五節、章節安排 本文的章節安排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為法意識文獻回顧;第三章為修法 歷史整理;第四、五章為深度訪談分析;第六章則為結論。各章的概述如下: 10. DOI:10.6814/NCCU202100126.
(18) 第壹章簡單介紹 2007 年子女稱姓修法後,從母姓比例依舊失衡之研究背 景;第二節問題意識欲探討夫妻決定子女姓氏的協商機制;第三節研究設計使 用深度訪談分析法,訪談 14 位分別來自 10 個約定子女從母姓之家庭的夫或 妻;第四節說明研究限制;以及第五節則為章節安排。 第貳章為法意識及從母姓文獻回顧,介紹法意識的定義,以及自我認同學 派的觀點,解釋為什麼法意識會影響子女姓氏的協商。第一節回顧相關研究的 成果,包含從母姓的量化研究統計結果、質化研究的結果;第二節法意識的介 紹將分為三個部分,分別為身分認同、關係法意識、法意識與情感;第三節小. 政 治 大. 結為何不從自我認同、關係及情感法意識去解釋,就無法充分理解約定子女從 母姓的困境。. 立. ‧ 國. 學. 第參章為子女稱姓的立法歷史,介紹民法第 1059 條的修法歷程。第一節描 述 1930 年從父姓的首度法制化的開端,並紀錄立法者的法意識在傳統觀念和平. ‧. 等理想中權衡後,選擇配強化父系傳承習慣,在嫁娶婚姻的框架限縮子女從父. Nat. sit. y. 姓的選擇。第二節則說明 1985 年如何奠基於傳承的需求,立法者對家族延續的. n. al. er. io. 執念,使無男丁的家族有了女性繼承香火的需求,修正嫁娶婚從父姓的鐵則,. i Un. v. 例外「通融」了母性,在這樣的前提下,「母無兄弟」的條件被列了出來,母. Ch. engchi. 姓仍為次順位「不得不」的選擇,也凸顯了出立法重視繼嗣的兩面性。第三節 是 2007 年、2010 年修法對父權至上的反省,「從父姓」不再是原則,改由 「夫妻決定權共享」的立法模式取代,並完備子女姓氏約定制度。第四節小結 立法者的認知由父權宰制轉為雙方共享權利,但只有法規文字並無法促成社會 大眾的認知快速轉變。 第肆章將分析當事人的三種分類不同社會網絡的關係法意識,共有四種樣 態。而不同樣態都在不同情境中需對抗其社會角色,以及關係間的捲動(即牽 11. DOI:10.6814/NCCU202100126.
(19) 涉入某種情境中,而使當事人在其中受到各種關係和認知的拉扯,並在過程中 重構其法意識的狀態)。 第一節為第一分類,當事人的自我認同。當事人如何在性別結構下的認同 自己的社會角色。當協商女性在「歷史傳統」和「個人權利」中取捨,是否有 標記出「性別角色」會間接改變她們的行動。第二節為第二分類,當事人面對 的各種角色關係及順位。當事人的父母職與父母子女關係會影響協商,即使當 事人已成功在「內在關係」5中塑造平等協商的自我認同,仍可能基於關心自己 的實質是否影響小孩、配偶。此外,越遠離核心者(家族成員)更傾向關注. 政 治 大 的緊密程度受到決策圈以外的人的關係連動。第三節為第三分類,當事人與原 立 「外部關係」,擔心社會的他人如何看待自己,夫妻也會因與遠離核心者關係. ‧ 國. 學. 生家庭關係緊密的協商者,可能會再此樣態中被捲入社會上的外部關係,使當 事人法意識的重組。總言之,女受訪者的法意識主要會經歷三個層次的重組,. ‧. 第一次是意識到可以決定子女姓氏的時期、第二次是與配偶討論的時期、第三. sit. y. Nat. 次是受到決策圈外的人二度影響的時期。外在關係會影響內在關係,兩者彼此. io. n. al. er. 之間互相影響,這三個層次當事人會不斷被捲入社會因素。. i Un. v. 第伍章將分析「情感距離」如何使當事人在過程中,改變關係捲動的法意 識困境,分為三個階段。. 5. Ch. engchi. 根據 young(2014)的定義,個人與他人的法意識關係是一種光譜,分為「內在關係」. 與「外部關係」 。所謂「內在關係」是指個人內在的自我認同的實現,而「外部關係」則是更關 注他人如何看待自己。 12. DOI:10.6814/NCCU202100126.
(20) 第一節說明第一階段如何由期望被理解到進入「情感不衡平」的運作模 式。當事人判斷道理站在誰這邊、是否有做錯事,過程會先牽涉到法律認知的 不同,以及是否有很多人支持,也會在意自己是否被貶低。法律、道理、感情 分別會在討論說服中被拋出,重新詮釋。第二節說明第二階段「對抗情緒勒 索」,當事人如何產生情緒,以致想自我保護、對抗情緒勒索。當說服的過程 中對方已過多情緒為主軸,當事人協商過程中會產生過多不衡平的情緒,導致 談判跳脫協商本身,而變成自我保護的機制,進而影響法律權利的發動及手 段。第三節說明第三階段,當事人如何進行心理劃界,並轉換協商本身的意 義,來達成關係疏離、捍衛自己的家庭話語權以及自身地位的過程。此階段協. 政 治 大. 商者會進行心理的劃界,也就是從心理層面斷絕對方的重要程度,以達成不再. 立. 被對方的言論影響的狀態,轉變為以此確保在協商資格上有主導的地位,不使. ‧ 國. 學. 自己居於順從權威的地位。. ‧. 第陸章將總結依據此結構說明女性欲讓子女從母姓的困境,說明現階段法. sit. y. Nat. 規落實的現實矛盾。法規只能仰賴當事人的捍衛行動,去斷開結構性社會因素. io. n. al. er. 的捲動關係。但從整體而言,仍需透過這些個人所累積的能量來改變社會。. Ch. engchi. i Un. v. 13. DOI:10.6814/NCCU202100126.
(21)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14. DOI:10.6814/NCCU202100126.
(22) 第貳章、誰決定了我小孩的姓?-文獻回顧 本章節為法意識及從母姓文獻回顧,介紹法意識的定義,以及從自我認同 學派的觀點,解釋為什麼法意識會影響子女姓氏的協商。. 第一節、從母姓法律與社會的差距 本節將從法律的實踐狀況說明現況,將回顧相關研究的成果,包含從母姓 的量化研究(Quantitative research)統計結果、質化研究(Qualitative research)的主要發現。. 政 治 大. 第一項、宏觀的差距現象:量化研究. 立. ‧ 國. 學. 自民法修正以來,針對實施情形的於 2008 年已有相關問卷資料統計「子女 姓氏問題意見調查問卷統計結果」(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2008),並於. ‧. 2010 年由戶政單位協助擴大統計新一份統計數據,而有「單親家庭『姓』解. sit. y. Nat. 放:民法親屬編子女姓氏條文之『不利影響』研究計畫案」(彭渰雯、陳宜. n. al. er. io. 倩,2010)以及「為何從母姓?夫妻約定子女姓氏的影響因素調查」(彭渰 雯、洪綾君,2011)的量化研究。. Ch. engchi. i Un. v. 上述 2010 年之調查,是針對具體從姓選擇之理由做更進一步的統計,所進 行的一次大規模量化調查研究6。該研究係內政部補助民間團體財團法人婦女新 知基金會,該調查名為「子女姓氏自由約定意見調查」。經由全國戶政體系的協. 6. 於 2010 年 8 月至 11 月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進行問卷調查。 15. DOI:10.6814/NCCU202100126.
(23) 7. 助 ,對研究期間全國各縣市的新生兒父母發放問卷,給予剛完成子女姓氏登記 的新生兒父母填寫,統計子女姓氏選擇的認知與態度所得的量化資料。 該計畫名為「單親家庭『姓』解放:民法親屬編子女姓氏條文之『不利影 響』研究計畫案」,由學者彭渰雯、陳宜倩(2010)透過「約定從母姓」與「約 定從父姓」配對抽樣策略進行,並將比較不同從姓選擇的新生兒父母、剖析 「約定從母姓」的夫妻人口組成特徵、選擇從母姓的理由、影響者與對新法的 態度為何,及對性別平等、母姓污名、姓氏自主等看法。 該統計結果顯示,新生兒從姓的理由,從父姓者以「遵循大眾做法」和. 政 治 大 數,新生兒姓氏的協商仍相當在意「父系姓氏的延續」 。不論從姓選擇為何,對 立 「傳宗接代」為主要理由;從母姓則是以「傳宗接代」和「性別平等」為大多. ‧ 國. 學. 於新生兒姓氏的決定影響力,依序大至小皆分別為「新生兒父母」、「新生兒祖 父母」、「新生兒外祖父母」8,只是在約定新生兒從母姓時,外祖父母的影響力. ‧. 的比例較從父姓時,比例有明顯提升。綜觀之,大多數受訪者對於法規的評價. Nat. n. al. er. io. sit. y. 為「肯定新法修正」,且「從母姓」與「支持新法」之間有顯著正相關9。. Ch. engchi. i Un. v. 7. 主要由全國 319 個戶政事務所之櫃台人員直接發放問卷給現場登記之新生兒父母。. 8. 在「單親家庭『姓』解放:民法親屬編子女姓氏條文之『不利影響』研究計畫案」的統. 計中,從父姓、從母姓者統計影響排行分別為「新生兒父母」(85.44%:80.16%) 、「新生兒祖父 母」 (28.93%:16.34%) 、「新生兒外祖父母」(4.98%:14.79%) 。 9. 從母姓與父姓的二大族群進行比較,從母姓者贊成的比例 74.80%高於從父姓者 65.70%,而. 從父姓者不贊成的比例 8.67%亦高於從母姓者 4.00% 16. DOI:10.6814/NCCU202100126.
(24) 而在「態度與姓氏選擇的關係」的部分,有三部分「性別意識」、「從母姓 污名化」、「姓氏自主觀」分析。在性別意識部分,以「受害保守型」10、「結構 平等型」為多數,其統計結果,從父姓與從母姓者之差異並未達「顯著相關」, 因此,彭渰雯、陳宜倩(2010)於該計畫推論子女從姓選擇與夫妻的性別平權 意識的關聯性較低;從母姓污名化部分,也是不論從姓選擇為何,認為從母姓 污名存在與否的差距並不明顯,普遍認為無汙名狀況;姓氏自主觀的部分,則 是在從母姓者與從父姓者的差異相當顯著,姓氏自主觀與從母姓選擇之間有顯 著相關。該數據顯示,選擇子女從母姓的新生兒父母,較同意「姓氏選擇超越 血源限制」,對「從父母姓以外之其他姓氏」的想法較為開放。. 政 治 大 綜合以上統計結果,兩個主要發現為: 立. ‧ 國. 學. 1.性別意識高者,未必約定子女從母姓,需有其他因素支持。. ‧. 2.約定子女從父姓者,多數並未擔憂母姓污名,而有其他原因。. sit. y. Nat. 在「人口變項是否影響姓氏選擇」的部分,分成「新生兒的性別、排行與. io. er. 兄姐姓氏」與「父母的人口變項特性」兩部分呈現。該統計發現符合老二哲學11. al. iv n C hengchi U 為考量母方的傳宗接代或祭祀需求;而超越老二哲學的家庭,受到客觀人口變 n. 的家庭,談判結論會是第二個小孩、或女孩才接受從母姓,通常協商成功原因. 10. 根據彭渰雯、陳宜倩(2010)之定義,「受害保守型」為「認為台灣社會性別歧視至今. 仍嚴重,且只生女孩會有遺憾者」;而「結構平等型」則為「認為台灣社會性別歧視至今仍嚴 重,但不認同只生女孩會有遺憾者」 。 11. 由陳怡君(2010)所提出,老二哲學是指談判過程中,協商結果常常是第二個小孩或女. 孩才接受從母姓的現象。 17. DOI:10.6814/NCCU202100126.
(25) 項影響居多,例如:母親為原住民、父親為外籍,也就是不會侵害父親的既有 利益,或是對於子女有原住民加分、補助等更優渥的利益時,家庭有機會打破 從母姓需要被排第二順位的的規則。12 隨後,根據此計畫案之分析數據,另有改寫同一份調查內容之延伸研究, 該研究更發現性別意識較高的夫妻,並不必然會約定子女從母姓,而是擁有易 從母姓的人口變項者(女方為原住民、女方無兄弟)才會以性別意識作為從母姓 理由(彭渰雯、洪綾君,2011)。 換個角度觀之,此次的調查也間接呈現了在從母姓沒有「利益」做為籌碼. 政 治 大 是在社會習慣的父性框架下,女性沒有產生讓小孩與自己同姓的欲求?還是在 立 的庇護下,純粹的想要從母姓是相對不容易的,只是我們從數據無法探知究竟. ‧ 國. 學. 男性不願意動搖自己原有的父姓利益?抑或者只是純粹的從眾心態,害怕自己 與社會多數不同呢?進行協商或是不去協商,背後更具體的動機,純粹的量化. ‧. 數據並不足以呈現完整的面貌,需要的是質性的內容來說明。. y. Nat. n. al. er. io. sit. 第二項、微觀的多元情境:質化研究. i Un. v. 質化研究的部份,相繼有《第二「姓」?新生兒姓氏協商的性別權力關. Ch. engchi. 係》的以性別權力關係為主軸進行訪談研究(陳怡君,2010)、《從父姓?從母 姓?女性單親家庭成員的姓氏政治》(曾映慈,2011)以單親家庭改母姓為研究. 12. 該計畫特別指出,父親為外國籍者約有 87.9%不需要依循「老二哲學」的談判技巧,也. 就是不用等待第二胎或女孩即可使子女從母姓,而母親為原住民者則 62.2%不需要依循。數據 顯示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或原住民時,較易「超越老二哲學」,不受該哲學拘束。但在夫妻雙方 為漢人時,依舊有「老二哲學」現象,可見父系姓氏仍舊發揮其在父權傳統習慣上的影響力。 18. DOI:10.6814/NCCU202100126.
(26) 對象進行訪談研究,以及《子女姓氏權之研究-民法親屬編修正實施之回應性評 估》(周靜華,2012)則是政策執行的角度訪談觀察行政人員、新生兒父母、 改姓子女,並進行焦點團體座談,但較無從「法意識領域」的詮釋。 根據陳怡君(2010)在《第二「姓」?新生兒姓氏協商的性別權力關係》深 度訪談研究協商從母姓的夫妻,提出了三個主要發現,分別為: 1.從母姓者通常為第二胎(或二胎後)的小孩之「老二哲學」。 2.父親的態度在協商過程中,具關鍵角色。 3.傳承母親家族香火的從母姓子女可獲得繼承與經濟效益。. 政 治 大 這三個主要發現也說明了協商中的當事人,基於自身條件、自己採取的態 立. ‧ 國. 學. 度,以及配偶態度,都會影響當事人協商是否成功。13. 而在周靜華(2012)著重於子女姓氏權之法制規範,針對制度層面的探. ‧. 討,主要訪調執行機關、民眾、公民團體及學者專家觀點進行政策面的分析,. y. Nat. al. er. io. 識、政府宣導不周和抽籤制度不完善等問題。. sit. 也點出目前傳統觀念與社會壓力導致從母姓比例極低、各方觀點雜亂未有共. n. iv n C 透過周靜華(2012)的研究訪談亦可以得知,各方對於「平權」以及權力 hengchi U. 衝突時的態度都有明顯不同,尤其對於「姓氏與性別平權是否具有關聯性」和 「親權與子女人格權之權衡」看法兩極化。. 13. 此研究所提出的「老二哲學」也透過 2010 年的「單親家庭『姓』解放:民法親屬編子. 女姓氏條文之『不利影響』研究計畫案」的統計數據獲得支持。 19. DOI:10.6814/NCCU202100126.
(27) 對於汙名的影響力,也有研究對於當事人是否擔心汙名問題有不同的看 法。例如曾映慈(2011)就聚焦於單親家庭改從母姓的對抗汙名歷程,又更點 出了單親改姓不只是因為「利益因素不足」,其背後深層因素更是因為社會汙名 帶來的不適及麻煩感,且這樣的心態來自社會化的過程中所習得的父系社會意 識形態,姓氏結構與父系社會傳統交互作用,反而維持父系社會的運作。 而本文認為這個複雜情境不僅會出現在單性家庭與子女的協商,也同樣會 出現在新生兒家庭的夫妻協商當中,而使當事人被捲動於關係中其他人對於汙 名的理解中,也就是可能基於「關係的連結」而被動牽扯進原先不在意的污名. 政 治 大 從本節的文獻回顧中可以觀察到夫妻在協商子女從母姓的過程,可能有諸 立. 議題中,而重新建構他們對從母姓的認知。. ‧ 國. 學. 多其他因素影響其最終決定,而非純粹選擇從父姓或從母姓的決策。其中也牽 扯到夫妻雙方對與法律的認知體驗,故本文認為可試著從法意識中關係自我的. ‧. 角度探討,故下一節將進一步回顧介紹法意識中自我認同、關係和情感的關. io. sit. y. Nat. 聯。. n. al. er. 第二節、自我認同、關係的法意識與情感. Ch. engchi. i Un. v. 「法意識」(Legal Consciousness)是法律對於個人產生意義或認知的過 程,一種人們經驗、理解或實踐法律的方式。學者 Chua 與 Engel(2019)從關 係自我的角度切入了法意識的探討,他們所提出的「關係法意識」(relational legal consciousness)認為法意識的分析必須納入每個個體自我在關係中互為主 體、共同型塑的社會過程,而非只是針對個體微觀的觀察,應是人與人間的集 體法意識,基於這樣的基礎將法意識歸納成三項主觀元素,世界觀. 20. DOI:10.6814/NCCU202100126.
(28) (worldview)、認知(perception)與決策(decision),其分別有著以下的意 義: 1.. 世界觀(worldview): 即使生活環境的客觀上是一樣的,每個人主觀上世界的樣貌卻不 一樣,不同環境成長的人更是如此,而這樣的差異是透過個人先前的 「經驗」所建構的,每次的經驗累積會讓個人對世界的感受有所不 同,這些不同的經驗會影響個人如何理解、應對新的經驗,所以我們 可以說世界觀是個人「理解」自己的社會角色、與他人的關係,以及. 政 治 大. 自己與社會互動應為之行為模式。. 立. 認知(perception):. 學. ‧ 國. 2.. 在主觀上的看到世界的樣貌後,個人會對特定事件進行「詮. ‧. 釋」,賦予這個事件某個意義,而這樣的解釋過程,就是所謂的認. sit. y. Nat. 知,會受到經驗影響,並可能因經驗不斷累積而改變,出現新的詮釋. io. al. n. 3.. er. 和全然不同的想法。 決策(decision):. Ch. engchi. i Un. v. 經歷前述的主觀觀察世界,並對於該事件做出解釋後,個人會對 事件有所「反應」,也就是進行決策,這個反應可能是某種實踐行 動,在行動了之後將會形成新的社會經驗,這個新的體驗也會回頭重 新型塑世界觀與認知,強化或改變個人的法律模式與思維邏輯。 由此上述法意識的三個要素可知,法意識並不單純是一種處世態度或狀 態,而是整個意義建構的過程,法意識的研究是同時注重「個人與社會」相互 互動、彼此影響的結果。法意識不只是人們如何運用法律概念詮釋日常生活, 21. DOI:10.6814/NCCU202100126.
(29) 更包括運用文化中其他規範架構進行詮釋,在夫妻要決定運用民法第 1059 條約 定子女姓氏的時候,也會透過這樣傳統文化和法律認知的碰撞,造成法意識轉 變,並在不斷的觀察、詮釋、修正行動中,決定協商手段和最後的行動。 以此為基礎,在法意識「自我認同」(identity)的領域中,以下將融合此學 派中「身分認同」、「關係法意識」14、「法意識與情感」所切入的角度。新生兒 的父母在約定子女姓氏的過程中,也會透過自身的世界觀、認知、決策,呈現 他們對民法第 1059 條夫妻約定子女姓氏法規的理解、詮釋、反應-「法律給了 我權利,但社會可以接受我做的選擇?誰該在意?」,經歷在子女姓氏溝通的. 政 治 大 反應,可謂法意識是一種自身與社會關聯性的再現,而這些與社會是雙向作用 立 過程中拉扯,反覆檢視自己的身分角色、作法、對方的回應,不斷修正自己的. ‧ 國. 學. 的。這樣的現象在「二階法意識」(second-order legal consciousness)的研究 中也被提出,學者 Kathryne M. Young(2014)也認為人們對於周遭他人,或. ‧. 社會團體的法意識,會產生的確信,也就是個人對於他人的法意識的主觀信. sit. y. Nat. 念,也會影響該個人的法意識,該研究是以夏威夷的傳統鬥雞活動為研究標. io. er. 的,研究發現參與鬥雞民眾的法意識是會經由警察的作法、其他鬥雞民眾和其. al. v. n. 他村民的法意識而改變,法意識在經歷不同人互動的過程中轉化,產生新的秩. i n C U hengchi 序,這個秩序可能是與實際法規有所出入的。. 14. 關係法意識為身分認同學派下的分支,以個人自我認同為核心,延伸至關係、情感層. 面的討論,例如 Abrego (2019) 研究家庭成員間的關係如何影響當事人協商權利的法意識。 22. DOI:10.6814/NCCU202100126.
(30) 近年,關係法意識學者 Leisy J. Abrego(2019)研究美國拉丁裔混合身分 家庭(mixed-Status families)15中的成員,亦發現家族中具美國公民身分的拉丁 裔兒童,會透過觀察其他沒有居留證的家人與社會的互動,發現家人及社會對 於公權力的拒斥,進而型塑出他們的法意識,不會受到遣返的兒童公民,會因 為他們與家人之間的親密連結,而對邊境管理人員產生恐懼,也影響了他們是 否行使公民權利,甚至把原有的自身的權利,意即公民身分的權利視為「特 權」,轉化成了不屬於自己權利的權利。 由此研究可觀之,人與人的關係的連結會撼動個體的法意識,世界觀會被. 政 治 大 小孩從母姓是脫離續秩序的存在,用從父姓的原則告訴社會,子女從母姓是非 立 親密的人的認知重新塑造,傳統社會秩序,從法規到民間習慣,明示暗示著讓. ‧ 國. 學. 典型、不合常規的樣態時,要期待在這樣環境下的女性認知到自己擁有這樣的 權利是相對困難的,即使夫妻選擇行使了這個權利,也可能像是在使用了特權. ‧. 般不自在,何況當最親密的配偶對從母姓選擇有偏見、或當親近的長輩視從母. sit. io. n. al. er. 籠。. y. Nat. 姓議題為禁忌,這些母親的法意識又可能提早一步將自己的權利打入囚禁的牢. i Un. v. 而權利發動的原因,王曉丹(2018)的關係自我研究提出了「情感衡平」. Ch. engchi. 的解釋角度,奠基於 David Engel 與 Frank Munger(2003)的失能者研究,可 以預期當個人認為「本應如此被對待」時,並不會改變現狀去使用法律,也不 會出現爭取權利的想法,只有在個人認為自己享有權利,且認知到自己未被合 理對待時,才會產生改變現狀的需求,有了需求才可能導致法律行動。王曉丹 認為,事件背離認知的違和感,會使情感無法衡平,產生的不公平意識可能提. 15. 混合身分家庭是指家庭成員有多重國籍的家庭,而該研究則為為美國與拉丁裔身分。 23. DOI:10.6814/NCCU202100126.
(31) 供動力,個體採取法律行動,此處的法律行動不只是上法院,亦可能是主張的 權利、日常的互動,甚至思想中對事件的解釋。而這樣的自我檢視,在夫妻為 子女姓氏命名的例子中,也成為了決定如何發動協商的關鍵,當個人認為遭受 的「情境」符合自身的身分認同,會對這樣的「必然」給予合理的詮釋,傾向 選擇安然處之,或是和緩進行;當個人認為他們不應被如此對待時,才越可能 採取法律行動,發動強硬的協商或是進行抽籤。 法律權利發動的過程中,當事人是否認為自己扮演某種角色、認定自己該 如何扮演該角色、並和社會產生關連,也會影響其對個體對事件的違和感,法. 政 治 大 關係利益,以及對內在的感情的光譜。外在的關係通常是在乎他人如何看待自 立. 意識是人體驗運用法律的過程,學者 Abrego(2019)將關係法意識分為外在的. ‧ 國. 學. 己,而對內關係則是自己對自己的身分期待。約定子女姓氏時,當事人如何看 待自己的身分,如何認知自己的社會角色,身為父職/母職的自我認同、身為. ‧. 配偶的責任、孝順子女的想像等等,都可能牽動著當事人的情感是否衡平。. Nat. sit. y. 「自我的身分認同」與「人我關係」是連動的,自我認同影響當事人是否. n. al. er. io. 使用法律,以及採用何種方式解釋法律,改變其自我與社會關係。不只是身分. i Un. v. 認同構築了法意識,法意識同時也型塑了個人的「身分認同」(Identity),因. Ch. engchi. 為法意識與「身分認同」也是雙向建構的,民法第 1059 條修正給予夫妻平等共 同約定子女姓氏的空間,有些人或許透過這樣的法律得以重新檢視自己在婚姻 中、親子關係中的定位,改變了對自己的看法,但在協商子女稱姓的過程中, 當事人如何認知自己的身分角色、地位會影響她們的對規則的詮釋,該法意識 會型塑母親對自身的身分認同,身分認同也會強化他們的法意識。 不可避免的是,在不同的自我認同情境中,協商的權利受損害的母親,未 必能夠察覺自己受損的權利,甚至根本不認為有損失,在傳統文化脈絡下他們 24. DOI:10.6814/NCCU202100126.
(32) 的情感是衡平的,即使察覺這樣的傳統社會規則有些許的不對等,基於對父權 體制的服膺,產生對自身協商資格的懷疑,也不願意主張自身的權利,若母親 不知悉修法,甚至不贊成修法,不認為女性擁有讓小孩從姓的資格,更不可能 丈夫討論約定子女姓氏,也較難有意願面對可能的衝突。 整體而言,從本章的文獻回顧中可以發現,於夫妻決定子女姓氏時,有眾 多影響其決策行動的因素。如果不從自我認同、關係及情感法意識去解釋,就 無法充分理解約定子女從母姓的困境。.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25. DOI:10.6814/NCCU202100126.
(33)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26. DOI:10.6814/NCCU202100126.
(34) 第參章、子女從姓修法的歷史 本章節將介紹民法第 1059 條的修法歷程,從立法者制訂的法規文字,探究 當時社會環境。回顧修法歷程,可看出從 1930 年至今歷經三次修法: ▼表 2:民法第 1059 條修正歷程 民法第 1059 條修正歷程 1930 年. 子女從父姓。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1985 年16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政 治 大.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學. ‧ 國. 2007 年. 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 或母姓。. sit. y. Nat.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o. n. al. er.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16. Ch. engchi. i Un. v. 1985 修正理由:國人囿於子嗣觀念,每於接連生育女孩後,為期得男,輒無節制,不但. 有違家庭計劃生育之原則,且影響母體健康,增加家庭負擔。故各方反應,咸望子女亦可從母 姓,以期消弭無節制生育之弊害。又嫁娶婚之子女限從父姓,而贅夫之子女,則可另外約定, 亦有不公。爰予修正,使嫁娶婚之子女亦可從母姓。但書修正為: 「但另有約定從母姓或父姓 者,從其約定。」僅約定從父、母一方之姓,以杜流弊。 27. DOI:10.6814/NCCU202100126.
(35)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 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2010 年.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 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政 治 大.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立. 或母姓。. ‧ 國. 學.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 Nat. sit. y. 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n. al. er. io.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Ch. engchi. i Un. v.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一節、父權主導的公平法條想像-1930 年 我國有關子女稱姓的條文,首見於 1930 年的民法典。在 1928 年起草之 前,法規上尚未有子女稱姓相關議題的討論,從原先的社會默認從父姓,到進 28. DOI:10.6814/NCCU202100126.
(36) 入 1928 至 1930 年的立法討論,可視為一次時代性的突破,然而在當年立法者 在傳統觀念和平等理想中權衡後,選擇在私領域的權力分配強化父系傳承。若 以現代的角度回頭檢視,當年立法者最終以「婚姻框架」(即嫁娶婚或招贅婚的 婚姻形式)限縮了子女稱姓,卻也間接造成了母姓價值受到貶抑。 1930 年的法條是這樣的:「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此條文承襲了我國舊社會的「嫁娶婚」和「招贅婚」的婚姻 形式,將民間傳統的兩種婚姻形式明文列入了法條中。 當時,尚有男尊女卑社會氛圍中,所謂的「嫁娶婚」才是普遍認為「正. 政 治 大 會習慣中,女嫁男娶是社會常態、男性入贅則是少數特例。而這樣的民間認 立. 常」的婚姻選擇(戴東雄,2016)。也就是說,在 1928 到 1930 年立法期間的社. ‧. ‧ 國. 男性的地位。. 學. 知,無形中強化了男性才是婚姻中擁有較高權力者的觀念,也同時貶低招贅婚. 此時期的民法條文,該條第一項就「強制」一般「嫁娶婚者」只能從父. y. Nat. io. sit. 姓,也並未開設任何例外的但書,而第二項卻通融入「贅婚者」有選擇從父姓. n. al. er. 的可能。這等於是明文規定了「從父姓」為嫁娶婚中的「必然」,而從母姓只是. Ch. 招贅婚才「可能出現」的「偶發狀況」。. engchi. i Un. v. 在這樣的法規背景下,一般民眾只要得知一對夫妻的家中有「從母姓」的 孩子,民眾就可以馬上確定該夫妻是使用「招贅婚」,並辨識出該丈夫為「贅 夫」。同時,該「招贅婚」的婚姻方式選擇,在父權社會中通常被詮釋為「次等 的選擇」 ,因「入贅丈夫」的地位較其妻子地位低,而「女高男低」,並不被習 慣於「男尊女卑」的社會所樂道。簡言之,只要有從母姓的小孩,家中的丈夫 就難以避免受到貶低,而此連結,開啟了社會對於「從母姓」是貶低男性尊嚴 的刻板印象。 29. DOI:10.6814/NCCU202100126.
(37) 這樣的規範,不僅造成社會對「從母姓」等於「招贅婚特有產物」的刻板 印象,也導致「從父姓」和「從母姓」的比例越來越懸殊。雖法條有「招贅 婚」的方式能使子女從母姓,但完全未考量社會環境對於招贅婚的貶低,一般 民眾沒強烈需求根本不願意觸碰禁忌的贅婚方式。最終,法條與社會一搭一 唱,使得「從母姓」和「贅婚」的負面印象,同時與負面連結在一起,受到民 眾普遍的迴避。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立法之初的社會風氣,可能並非如最終定案的條文 般「絕對保守」,而是站在一個走向開放或保守的交叉路口上,雖然最終趨向保. 政 治 大 《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記載,於 1930 年民法編纂前,國民黨中央政治 立 守,但「從母姓」的可能性正式進入討論,仍是相當值得肯認的過程。根據. ‧ 國. 學. 會議有針對社會重男輕女、忽視未成年子女權益及宗祧繼承觀念之存廢問題提. 出檢討,並進行親屬編與繼承編討論17。在該次審查通過之親屬編先決審查意見. ‧. 書中,討論第 2 點:「嫁娶婚以妻冠夫姓,夫入贅妻家時,冠妻姓為原則。子女. sit. y. Nat. 從父姓,贅婿之子女從母姓,但得設例外之規定。」在該審查意見有關夫妻之. io. n. al. er. 婚姓及子女之稱姓,討論新的共識。而當時會議曾擬出六種解決方向:. i Un. v. (一)夫妻以協定之姓為姓(夫姓、妻姓或第三姓),子女亦從之. Ch. engchi. (二)夫妻各用本姓,子女併用父母之姓. (三)夫妻各用本姓,子從父姓,女從母姓. 17. 1930 年立法院長提請中央政治會議核定「民法親屬繼承編起草應遵守辦理事項」以制定. 立法原則,就親屬法最具爭議應先決者提請先行決定。該會於第 226 次會議議決交法律組審 查,審查完成後提經該會第 236 次會議決議通過「親屬編先決審查意見書」 。 30. DOI:10.6814/NCCU202100126.
(38) (四)妻從夫姓,子女從父姓 (五)夫從妻姓,子女從母姓 (六)妻冠夫姓,子女從父姓 從這六種方向中,尚可看到相當尊重姓氏自主性的提案,尤其是第一種, 甚至允許夫妻選定第三種姓氏的模式,此模式類似於現今瑞典等國的模式,帶 有性別平權及個人主義的色彩。 當然,第一種方法,由於審查會議因擔心第三姓造成血緣傳承之混亂與宗 族意識的脫節,最終未被採納;同樣特別的第二種方法,也類似於西班牙等國. 治 政 大 的複姓制度,但當時立法這認為複姓傳承後會造成實行困難,也並未採納,參 立 與會議者所稱之實行困難主要是擔心複姓傳承會導致姓氏過長,不過以西班牙. ‧ 國. 學. 為例,子女的姓氏是取父母從各自的複姓中各取一姓,姓氏是維持兩個字,並. ‧. 未出現姓氏不斷加長的問題產生;而第三種方法,兄弟姊妹間異姓也是相當不. sit. y. Nat. 同於傳統習慣的提案,一家姓氏不統一,參與會議者擔心過度衝擊當時傳統延. io. n. al. er. 襲一家一姓原則,也放棄採用。. i Un. v. 儘管這些提案因為許多實行的理由被捨棄,不可抹滅的是,在那個年代. Ch. engchi. 裡,這些邁向平權的選項是曾被提出討論,並非一開始就被拒於門外的選擇, 那些「一直以來都是從父姓」的感覺,是源自於立法者最後選擇走向保守。 最終,立法者在這條通往開放或保守的交叉路口,選擇了走向保守。多數 與會者仍認為第六種較符合傳統父系主義,也決定鞏固父系傳統。雖然決定以 父系延續,參與會議者仍認為相較於第四五種方式的抹去原有姓氏,妻嫁入夫 家時妻保有本姓,而妻不致失其本姓,是當時認為最折衷的方案,在當時扁平 的平權概念想像中,「夫入贅妻家時,則冠妻姓,所生子女亦從母姓」就是符合 31. DOI:10.6814/NCCU202100126.
(39) 男女平等原則,便以此為基礎提供立法者編纂原則。於 1930 年民法第 1000 條 規定有關夫妻之婚姓氏是這樣規定的:「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 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59 條則規定:「第 1 項: 子女從父姓。第 2 項:贅夫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當時的立法者根據「民法親屬繼承篇起草說明書」之原則,以「男女平等 之確立」為一貫精神,可知立法者認同最終定案之「以招贅婚與嫁娶婚分別子 女稱姓」已算在男女平等上取得平衡。但這樣的推論有欠周全,尚未考量到舊 社會中「招贅婚」是家族有需求傳香火的特殊婚姻狀態。在學者戴東雄. 政 治 大 並非像立法者所想像的容易被普及推廣。如果沒注意到舊社會對於不同婚姻形 立. (2016)子女稱姓之現代化研究中,更稱招贅婚為「不得已的變態婚姻」,因此. ‧ 國. 學. 式的觀感有強烈差異,則該條文所達成的並非真平等,僅是以「齊頭式平等」 的形式在新舊思維中折衷的結果。. ‧. 戴東雄(2016)提出諸多「贅」之負面含義說明,贅壻即「肬贅,贅因貧. Nat. sit. y. 不能納聘,故進而女家,以身為贅。」更引《漢書.賈誼傳》「秦人家貧,子壯. n. al. er. io. 則出贅」以及顏師古注:「謂之贅壻者,言其不當在妻家,亦猶身體之肬贅,非. i Un. v. 應所有人」 ,引伸贅壻乃不中用 之男人。另有含意:「贅,質也。家貧無有聘. Ch. engchi. 財,以身為質也。」也引伸為男方家貧,娶媳無力負擔聘金,以身體質押至女 家服勞役,以代替聘金。 在這樣的歷史語境脈絡下,一般人根本不願舉行招贅婚,社會中能夠接受 招贅婚的男性少之又少,實際上能夠達成從母姓的家庭更是極為稀少,除非女 方家世背景特別好,且「招贅」到願意進入女方家族的女婿,才有可能開啟從 母姓的可能,門檻相當的高,符合條件的家族也很少。. 32. DOI:10.6814/NCCU202100126.
(40) 當然,在這個時期亦有人為了爭取到從母姓,將一般嫁娶婚改為招贅婚, 為的是適用招贅婚的規定,「操弄法律」(with the law)達成讓子女從母姓的結 果,如同用法律作為「私利競逐」的場域,有辦法的人便能利用法律獲取利益 (陳昭如,2014)。 然而,願意「操弄法律」的民眾畢竟是少數,法條乍看平等的作法,卻未 考量嫁娶婚占社會的絕對多數,以此標準制定的從姓狀況顯不成比例,卻是當 時立法者心目中所想像的「公平」。這樣的「公平」顯得沒有彈性、過於直觀, 強制嫁娶婚姻必須從父姓、冠夫姓,卻又開設了後路給招贅婚姻的夫妻,或許. 政 治 大. 也代表了當時的立法者比起平等,更在意父系價值、男性的顏面是否受到損 害。. 立. ‧ 國. 學. 這樣的法條產生的不對等在 1967 年被注意到,於是省議員李雅樵曾建議 修改法令「凡婚生子女准其自由擇訂從其母姓,藉以傳宗接代」。也有主張認. ‧. 為,民法既然已廢除宗祧繼承制度,就不應維持從父姓的傳統,若修正允許人. Nat. sit. y. 們自行約定,既符合男女平等原則、也尊重當事人意願。前述主張否定傳統的. n. al. er. io. 「現代法」構框。在這派意見中,男女平等的現代價值乃是位於宗祧繼承傳統. i Un. v. 的對立面,我們必須在二者之間擇一(陳昭如,2014),該次的修法提案並未成 功通過。. Ch. engchi. 第二節、基於家族傳承需求的通融-1985. 年. 隨著 1970 年代興起的「新女性主義運動」與請願風潮,民間以間接立法 游說的方式來試圖影響法律政策,終於在 1985 年迎來第二次修法(陳昭如, 2014)。這個時代,嫁娶婚和招贅婚的法規依舊存在,但民眾對於所謂的招贅 婚儀式已經不太熟悉,只剩下對於招贅婚有著負面評價的刻板印象,因此招贅 33. DOI:10.6814/NCCU202100126.
(41) 婚姻幾乎已經消失。於此同時,家族傳承的觀念相當強烈,多數家庭保有男生 才能負責傳承家族香火的觀念,這讓許多家無男丁的家庭有如斷了血脈。 基於擔心家族姓氏無法傳承,家中無男丁、但有女兒的家庭,有了傳宗接 代的迫切需求,又期望能在不用貶低配偶男性尊嚴的前提下,讓嫁娶婚的夫妻 也能有從母姓的小孩來傳接沒有男丁的家族姓氏,民法第 1059 條有了第二次的 修正。 在 1979 年的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決議中,該修正草案初稿廢除招贅婚, 並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顧及國人傳統觀念」為由增列但書「子女從父. 政 治 大. 姓。但父母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立. 最終法務部,總共產出四版本進行表決:. ‧ 國. 學. (甲案):不修正,以尊重當年立法者的決定;. ‧. (乙案):「嫁娶婚所生子女得約定從母姓」,以配合繼嗣與家庭計畫18的需要;. y. Nat. n. al. Ch. er. io. 尊重當年立法者的決定,並避免一家數姓;. sit. (丙案):維持子女從父姓並刪除有關招贅婚子女的規定,以配合廢除招贅婚,. i Un. v. (丁案):刪除招贅婚的規定,並維持子女從父姓的規定,但允許約定從母姓,. engchi. 以避免危害家庭計畫、影響母體健康、增加家庭負擔。. 18. 此處所稱之「家庭計畫」係指 1960 年代後,政府為了減緩人口過度膨脹壓力所施行的. 家庭節育計畫,此處提及家庭計畫乃為了提倡生男生女皆可以傳宗接代的觀念,以減少部分家 庭為求生男丁而過度生育的情形。行政院於 1968 年通過《台灣地區家庭計畫實施辦法》,政府 並於 1971 年提出「兩個孩子恰恰好,男孩女孩一樣好」的宣導口號。 34. DOI:10.6814/NCCU202100126.
(42) 最後,法務部決定採取乙案,但將原本的版本修正為「子女從父姓。但母 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 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最終版本乍看是擴大了女性讓子女從母姓的協商資格,但立法者這次的修 法並不是因為要追求所謂的平等,而是基於傳承的「需求」導向,所延續的也 是父系姓氏的家族,並未跳脫父權的框架,但也確實改變了原本招贅婚才能從 母姓的原則,給了沒有兄弟的嫁娶婚女性有與丈夫約定小孩從母姓的空間。這 反映出了修法的兩面性:一方面,相較於過去,女方的家族姓氏受到法律更多. 政 治 大 影響,強化了家族傳承賦予姓氏的關聯性,不在意個體與姓氏的連結。 立. 的保障,擺脫男性才能繼嗣的觀念;另一方面,卻也逃脫不了繼嗣對於姓氏的. ‧ 國. 學. 此時在立法者心中,「家族的姓氏傳承」和「家族香火是否延續」是掛鉤的 概念,有兄弟的女性是不能無緣無故就「想要」讓小孩從母姓,而是基於社會. ‧. 對家族延續的「需要」,必須是無男丁的家族,沒有兄弟可以延續家族,才會有. Nat. sit. y. 女性繼承香火的需求,在這個階段的女性的主體性尚未被考量,這一切「通. n. al. er. io. 融」都是為了家族,是因社會的對香火延續的需求才軟化了嫁娶婚從父姓的鐵. i Un. v. 則,設立了嫁娶婚從母姓的例外。在這樣的前提下,「母無兄弟」的要件被特別. Ch. engchi. 寫入了法條,這樣的修法看似開啟了嫁娶婚的一道後門,但實質上母姓仍為次 順位「不得已」的選擇,必須是家中沒有較為優先順位的男性時,才能由第二 順位的女性傳承姓氏。 雖然李玲玲(2002)曾認為事關子女姓氏,無法盡善盡美,而選擇次好地 立法方式也是難免,此版本修法雖有不足之處,但習慣會被合理性取代,要兼 顧男女平等和子女利益,遵循多數支持的父姓原則並無不妥之處。. 35. DOI:10.6814/NCCU202100126.
(43) 然而本文認為 1985 年的法規相較於原始民法版本,立法者於法條明文列出 「母無兄弟」的要件,即是讓子女稱姓有了更濃厚的「家族」傳承的色彩。立 法者未重視夫妻與子女的連結,僅在意家族延續、傳統祭祀問題,似乎認同了 小孩的姓氏會牽動整個同姓氏的家族命運。同時,夫妻個體的主體性並未被重 視,這個小孩的姓氏是屬於整個家族的,姓氏明確的象徵了家族後繼是否有 人,不同姓氏的小孩儘管屬於同個血脈,卻不屬於這個家族所延續的香火,無 疑是延續過往,抹去了夫妻及小孩對於姓氏的真實連結。. 第三節、在法條中落實的性別平權-2007. 年、2010 年. 政 治 大. 過去會選擇招贅婚的家族,很大部分就是因為只有女兒沒有兒子,於是在. 立. 1985 年修法開了嫁娶婚從母姓的選擇後,可以想見就更沒有人願意選擇入贅的. ‧ 國. 學. 婚姻方式了,又隨著時代的演進,性別意識抬頭,姓氏的選擇逐漸將性別平等. ‧. 的概念納入,人們不僅不再拘泥婚姻形式(嫁娶婚、招贅婚),也更希望自己可 以依喜好選擇子女的姓氏。. sit. y. Nat. io. er. 2007 年因應時勢潮流,立法院準備大幅度的修正,希望能抹去民法法條中. al. 父權優先的不平等規定,但即使時間推移,子女之姓氏在許多民眾心中仍牽涉. n. iv n C 傳統社會宗族觀念、父母親權之利益,這些傳統價值與性別平等的原則該怎麼 hengchi U. 權衡,是這個過渡階段的難題,於是針對如何放寬子女從母姓規定,還有夫妻 意見不一致應如何解決,各方提出了三種不同的版本,如下: (一)法務部版本:「子女之從姓,由父母約定,父母無約定或約定不成時,從 父姓。」此版本認為應兼顧尊重歷史悠久的父姓傳統。 (二)民間團體版本:「子女之從姓,由父母約定。父母無約定或約定不成時, 由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之。」此版本力求平等原則。 36. DOI:10.6814/NCCU202100126.
(44) (三)司法院版本:「子女之從姓,由父母約定。父母無約定或約定不成時,由 父母抽籤決定之。」此版本反對法務部父權優先的立場,但認為法官無法判斷 新生子女之利益。 最後,立法院為落實性別平等價值,而否決法務部的提案版本。同時為強 調子女稱姓之重要性,而排除訴諸運氣之抽籤方式,在 2007 年做了這樣的大幅 修正: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治 政 大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立 ‧ 國. 學.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 ‧. 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y. Nat. al. er. io. sit. 一、父母離婚者。. n.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Ch. engchi.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一、. i Un. v.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此版修正移除了嫁娶婚和招贅婚的概念,不再以雙方地位高低不同的方式 區分婚姻,且「從父姓」不再是原則。法規刪去了不對等的規則,改由「夫妻 決定權共享」的立法模式取代,並完備了子女姓氏約定制度。從此,夫妻對於 子女姓氏的選擇更有主體性,姓氏不再只能傳承香火,姓氏選擇可以有很複雜. 37. DOI:10.6814/NCCU202100126.
(45) 的理由、也可以很簡單,不再受到女方是否有兄弟綑綁,只要夫妻有意願,就 可以約定子女的姓氏。 緊接著 2008 年因為雙方談不攏的紛爭眾多,戶政事務所人員無以招架,法 院亦無法處理,內政部提案立法院對戶籍法第 49 條增訂抽籤的規定,以補足 僵持不下的困境,後續 2010 的修正版本也將抽籤納入民法 1059 條,更將要改 姓的門檻降低,從原本要對於子女有不力影響才可以修改姓氏,修改為只要符 合子女利益及可以修改: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政 治 大. 未約定或約 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國. 學.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y. Nat. n. al. 一、父母離婚者。. Ch. engchi. er. io. 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sit.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 i Un. v.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2007 年和 2010 年的兩次修法,是臺灣受國民政府統治後六十幾年來姓氏 規定邁向性別平等的最大進展。然而,姓氏平權的觀念並未普及,實際的平等. 38. DOI:10.6814/NCCU2021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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