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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則鹽的定義與範圍

第三章 日治時期食鹽專賣與取締

第二節 犯則鹽的定義與範圍

一、犯則鹽的定義

在 1899 年實施食鹽專賣後,原則上食鹽的製造、販賣、運輸、消 費等等皆受到各式的專賣法規約束,凡是違反政府專賣相關規定者,

其所生產、運輸、販賣或持有的食鹽,則為犯則鹽。其中最重要、最 基本,此外也是最容易違反的專賣規則為〈臺灣食鹽專賣規則〉。165

163 松下芳三郎編,《臺灣鹽專賣志》,頁 288。

164 臺灣總督府專賣局,《臺灣總督府專賣事業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年報》,頁 26、頁 28。

165 請參照附錄一。

雖然違反上述規定者皆會遭受不同程度的處罰,但根據目前所留 下的犯則資料可以發現,專賣相關法規違反者絕大部分違反的法規主 要集中在〈臺灣食鹽專賣規則〉的第 15、20 與 23 條。至於犯則者在 哪種情況下違反上述規定、實際上做了哪些動作會被判為違反規定,

將在以下犯則鹽的範圍作探討。

二、犯則鹽的範圍

承上所述,於生產、獲得、販賣、運輸等等行為違反食鹽專賣相 關規則的鹽,可以稱為犯則鹽,可是光看法規無法真實的瞭解違反者 實際的違反情形,以下舉幾個違反的例子以及其所違反的規則作為說 明:

1. 例如竊取鹽田或專賣局的食鹽,或在運鹽台車軌道旁撿拾掉落的食 鹽。如昭和 15 年(1940)7 月 30 日中午左右,一名家住東石郡布 袋莊過溝從事農作與苦力的 32 歲男子從掌潭東鹽田正在搬運中的 麻袋裡竊取約 600 瓦166的天日鹽,在同年 8 月 13 日為專賣局書記發 現時已經將其中的 450 瓦用於食物烹煮,之後因違反臺灣食鹽專賣 規則第 15、20 與 23 條的規定,沒收其他所竊取的天日鹽並被處以

166 瓦即公克,請參照附錄二。

罰金、已消費食鹽的追徵金以及處分費的處罰。167又如昭和 14 年

(1939)10 月 5 日下午 5 點左右,有一名東石郡掌潭年約 60 幾歲 婦女因在掌潭舊鹽田的台車線路上撿拾約 1275 瓦的天日鹽回家,

並將其中的 75 瓦的天日鹽用於食物烹煮,這名婦女在隔天被專賣 局書記檢舉並沒收剩下的天日鹽,之後被依照違反臺灣食鹽專賣規 則第 15、20 與 23 條規定而被處以繳交罰金、追徵金與處分費的處 分。168上述兩例的食鹽雖為政府所許可的製造者所生產的食鹽,但 依照食鹽專賣規則的規定,除了政府認可的管道外,一般民眾不得 由他處獲得食鹽,因為上述兩例獲得食鹽的地方非政府規定的場所 或來源,所以雖然其竊取與拾獲的食鹽為政府許可製造人製造的,

因此屬於犯則鹽。

2. 例如在路邊撿回漁塭因為多日無雨日照充足的情況下所自然生成 的天然結晶鹽,則此鹽也算是犯則鹽。如昭和 15 年(1940)2 月 12 日上午 11 點左右,一名家住東石郡東石莊塭港的 46 歲漁民婦女 於塭港部落外的漁塭中拾獲約 900 瓦的天然結晶鹽並帶回家當作醃 製用鹽,於隔月 13 日被專賣局書記發現並通報,因違反臺灣食鹽 專賣規則第 15、20 與 23 條,除了被沒收尚未使用完的天日鹽外,

167 臺灣鹽業檔案數位化,布袋總務係,《自昭和八年至昭和十七年塩犯則處分臺帳》,

塩犯則處分臺帳 布袋,(006040061-009,頁 150~151)。

168 臺灣鹽業檔案數位化,布袋總務係,《自昭和八年至昭和十七年塩犯則處分臺帳》,

塩犯則處分臺帳 布袋,(006040061-009,頁 94~95)。

也被處以罰金、追徵金與處分費等處罰。169鹽專賣規則內第十五條 規定:除了政府與食鹽販賣者外,不得從他處所有、所持、讓渡、

質入或消費食鹽,但由本令或基於本令所發的命令所認可的情況不 在此限。因為此自然生成的結晶鹽並不是從政府或政府認可的食鹽 賣捌人或食鹽小賣人處買得,因此此鹽算是犯則鹽。

3. 例如清晨在自家門口向兜售食鹽的人購買食鹽,但是不認識這個兜 售食鹽的人,也不知道他的食鹽來源,則此時所購買的食鹽,屬於 犯則鹽。如昭和 14 年(1939)6 月 24 日早上 5 點左右,東石郡栗 子崙一名 57 歲的婦女在自家住宅前的道路向一位不知姓名、住所、

年齡的食鹽密賣者手上購得 3000 瓦的天日鹽作為醃製使用,這名 婦女也因此違反了臺灣食鹽專賣規則第 15、20 與 23 條的規定,170依 照食鹽專賣規則內的規定,除了政府及政府指定的販賣者外,不得 從他處獲得食鹽。

4. 例如從自家鹽田偷偷採集食鹽向別人兜售販賣,則此食鹽為犯則 鹽。如昭和 6 年 7 月 29 日下午 6 點左右,一名住在北門郡北門莊 年約 26 歲的小作戶在其鹽田內私自採集約 60,000 瓦的上等鹽秘密

169臺灣鹽業檔案數位化,布袋總務係,《自昭和八年至昭和十七年塩犯則處分臺帳》, 塩犯則處分臺帳 布袋,(006040061-009,頁 117~118)。

170臺灣鹽業檔案數位化,布袋總務係,《自昭和八年至昭和十七年塩犯則處分臺帳》, 塩犯則處分臺帳 布袋,(006040061-009,頁 83~84)。

運往溪底寮以換取蕃薯簽,但於同日被發現並以違反臺灣食鹽專賣 規則第 15 條、20 條 4 與 23 條被處以罰金與處分費,並沒收其預交 換的上等鹽 60000 瓦。171

5. 例如醬油的釀造商,私自販賣自政府方面購得的特殊用鹽,則此鹽 為犯則鹽。因為根據食鹽專賣規則第 16 條的規定,以特定價格購 入用於政府規定的特別用途的食鹽,不得讓渡、抵押、輸出或以其 他用途消費。另外,也違反了食鹽專賣規則的非政府許可者不得販 賣食鹽的規定。

6. 例如一位日用雜貨商,將從鹹魚身上剝落的食鹽販賣給一般民眾,

則此從鹹魚上剝落的食鹽為犯則鹽。昭和 15 年(1940)9 月 28 日 一名住在新營郡鹽水街的日用品雜貨商被檢舉販賣從鹹魚身上剝 落的鹽,並因違反臺灣食鹽專賣規則第 12、20 與 23 條被處以罰金、

追徵金與處分費。172因為根據食鹽專賣規則的規定,非政府指定或 許可的人不得販賣食鹽。

在釐清犯則鹽的範圍與定義之後,接下來要討論的是這些規則是 由哪些人所管理與執行,接在再來討論哪些人會違反這些專賣規則,

171 臺灣鹽業檔案數位化,《昭和六年度食塩犯則事件報告》,洪筆食塩犯則事件報告

(006060012-073,頁 001~003)。

172 臺灣鹽業檔案數位化,布袋總務係,《自昭和八年至昭和十七年塩犯則處分臺帳》,

塩犯則處分臺帳 布袋,(006040061-009,頁 162~163)。

他們的私鹽來源與品質如何,又集中在哪些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