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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 1895 年日本政府以殖民者之姿入主臺灣,並在臺灣執行了 50 年的殖民統治。在這 50 年的殖民期間,日本殖民者從一些地方剪 斷了原本臺灣與中國之間的連結,例如教育、衛生等等;除此之外,

也在鹽專賣制度上,將臺灣與中國的連結分開,凡此,皆使臺灣逐步 朝向一個近代化社會發展。

就本文的研究顯示,日治時期的食鹽產銷大致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臺灣食鹽能自給自足,不需像清領時期需要中國食鹽的運 補。明治 28 年(1895)時,臺灣第一任總督樺山廢掉清朝從雍正 4 年 開始實施的食鹽專賣制度,開啟一小段食鹽自由生產運銷時期。但其 後因為自由運銷造成臺灣食鹽生產體系的崩潰、離產鹽地遠的居民也 體會到空前的食鹽價格,因此不得不在明治 32 年廢止自由運銷的制 度,改由總督府收為專賣。在此自由生產運銷期間,因為運費與傳統 習慣的關係,臺灣從中國輸入不少食鹽。在明治 32 年實施專賣制度 後,雖然在總督府的政策下,臺灣在兩年期間已經能擺脫先前的破壞,

產量迅速提昇而達到臺灣本地需求的食鹽數量。但由於南北交通不便

與運費高昂的關係,臺灣北部還是習慣從中國進口食鹽以補足不夠的 部份。但在明治 40 年以後,由於南北交通建設有成,使得南鹽北運已 不是問題,此時總督府方面也立即停止從中國進口食鹽,斷絕中國食 鹽的輸入,切斷臺灣與中國之間食鹽互通的聯繫。雖然日後臺灣的食 鹽依照殖民母國的政策而向中國沿海輸出,但此時的臺灣已不像明治 40 年以前需要中國鹽的支援。

第二,製鹽品質逐漸提昇。日本領臺初期,臺灣所生產的食鹽延 續清領時期為天日鹽,品質色黑多砂。此種食鹽品質雖為臺灣所習慣,

但卻不為日本人所接受,因此為了供應日本人的需求,特地從日本輸 入日本的再製鹽以供日人食用。此種再製鹽因為品質較臺灣的天日鹽 好,色澤又白,所以又被稱為白鹽。在專賣制度實施之後,專賣局一 方面引進新的製鹽方法,例如開始煎熬鹽、粉碎鹽的生產,一方面又 將臺地所生產的天日鹽分類。一開始將天日鹽分成上、下等鹽,之後 又分成上、中、下,其後又分成上等、並等等的分類。這些分類的目 的除了方便政府收納食鹽外,也因為各種鹽的食鹽賠償金不同,致使 鹽民有提昇食鹽品質的動力,各地方專賣支局也會舉辦食鹽品評會,

獎勵優良的食鹽製造者。226也因為食鹽品質的提昇,專賣局也時常變

226「鹽田品評會 製鹽業獎勵のため 臺南組合で初試」,《臺灣日日新報》,昭和 8 年 8 月 17 日,

版次 3。

動收那時鹽的分級標準,使得在後期就算是下等鹽,其品質也能超過 前期上等鹽的品質,使臺灣的食鹽獲得實質上品質的提昇。

第三,人民食用鹽等級提昇。因為臺灣產的食鹽品質提昇,連帶 的使得臺灣人的食用品質獲得提昇。以下面兩個圖為例,第一個圖是 明治 37 年時臺灣島內販賣的上等散鹽與下等散鹽的數量比例,很明顯 的上等鹽的數量遠遠低於下等鹽,這代表了當時臺灣人民所食用的食 鹽品質低落。而到了昭和 7 年時,上等鹽與煎熬鹽的販賣量佔臺灣全 島消費量的 82%,由此可見人民食用鹽品質已經得到相當程度的提 昇。之後到了昭和 11 年,專賣局方面更希望全島人民都能改時粉碎 鹽,227此時臺灣人民所吃的鹽已經從清領時期的色黑多雜質的食鹽提 昇到再製鹽的品質。

227 「全島用鹽改粉碎鹽 訂來十月中旬出售 同時鹽價起二成」,《漢文臺灣日日新報》,昭和 11 年 9 月 17 日,版次 8。

上等散鹽 1%

下等散鹽

99% 上等散鹽

下等散鹽

圖 5-1:明治 37 年度島內賣渡食鹽品種比例圖

資料來源:臺灣總督府專賣局,《臺灣總督府專賣事業第四年報》,頁 115。

上等鹽 78%

煎熬鹽 並等鹽 4%

18%

煎熬鹽 上等鹽 並等鹽

圖 5-2:昭和 7 年島內一般用鹽品種別比例

資料來源:臺灣總督府專賣局,《臺灣總督府專賣事業第三十二年報》,頁 12~13。

第四,私鹽問題已經無法影響整個鹽業政策。清領時期臺灣 曾因為私鹽盛行,嚴重影響官鹽的銷售而導致鹽業政策改變。到 了日治時期,雖然臺灣的私鹽問題一直延續到日治末期,但卻不 比清代嚴重。究其原因大概有下列兩點:

一、食鹽監察取締制度確實實施。清代雖然也有食鹽取締的相 關設置,但因為稽查人員舞弊,與曬丁、私販勾結,而不能確實 的實施應有的監察工作。日治時期與清領時期不同的是,除了專 賣局方面派出的監視員與監視員補之外,還結合地方員警制度與 保甲制度,如此的社會控制力,將很容易揪出犯則者。

二、日治時期的食鹽價格穩定。因為交通建設的發達,使得清領 時期影響食鹽價格的最大問題-運費高昂,得以解決,使得鹽價不會 因為距離的關係而過度高漲,直接使得私鹽無獲利空間。

第五,鹽民生活較穩定。日治時期臺灣的鹽民雖不像清領時期一 樣多數擁有自己的鹽田,臺灣的鹽民主要依照土地的擁有權而分成自 作與小作,其中自作擁有自己的鹽田,而小作則需向地主或製鹽會社 承租土地,並依照契約規定將食鹽賠償金的某些部份繳交當作小作 料。雖然小作戶需繳交為數不少的小作料,不過由於小作戶平均鹽田 面積較自作戶大,加上政府收購賠償金時會先調查鹽戶的經濟狀況與

生產的難易度予以調整,因此小作戶在收支方面與自作戶差不多,雖 然從鹽田方面所賺得的食鹽賠償金、食鹽運搬費等等鹽田收支不足以 支付鹽戶一家族的生活所需,但是配合著副業的從事,只要不遇上自 然災害減少食鹽收入,原則上鹽戶的收支都能達成平衡,而遇到天然 災害時,鹽戶們也已組織互助的組織,每年從食鹽賠償金內提撥一小 部份當作公積金,作為鹽戶之間遇到災難互相幫助的一個依靠。

附錄

附錄一 臺灣食鹽專賣規則

臺灣食鹽專賣規則 大正十五年七月律令第五號

第一條 在本令中含有百分之四十鹽化曹達以上的可供食用礦物稱 為食鹽。

第二條 政府具有食鹽的專賣權。

第三條 食鹽非政府或政府任命者不得輸入。

第四條 製造食鹽者需獲政府許可。

食鹽製造與製造者的相關規定以命令規定。

食鹽的再製不得以製造視之。

第五條 食鹽製造者所製造的食鹽交由政府收購,但受有關官吏檢 查的命令所規定限制數量以內供食鹽製造者自家使用的食鹽則不在此 限。

第六條 食鹽製造者所製造食鹽必須向政府繳納,但前項供製鹽者 自家使用的食鹽不在此項中。

食鹽的繳納場所由政府決定。

第七條 食鹽製造者向政府繳納食鹽時,政府鑑定這些食鹽的品質並 發放賠償金。

食鹽的賠償價格由政府決定、公告。

第八條 食鹽製造者如不滿前項規定的品質鑑定結果,得要求再次鑑 定,但為索取賠償金時則不在此限。

關於再鑑定的相關規定以命令規定。

第九條 食鹽製造者繳納給政府的食鹽如品質相當粗惡時,政府得命 令其做適當的處理。

第十條 政府得依需要供給的情況限制食鹽製造的時間與數量。

第十一條 政府得指定食鹽的繳納日期、包裝、運輸與運輸的道路。

第十二條 食鹽除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食鹽元賣捌人(銷售人)與食鹽 小賣人外不得販賣。

關於食鹽的販賣與販賣者的相關規定以命令規定之。

第十三條 食鹽販賣者不得販賣超過政府規定的食鹽限定價格。

第十四條 食鹽販賣者不得在食鹽內混入其他物品販賣。

第十五條 除了政府與食鹽販賣者外,不得從他處所有、所持、讓渡、

質入或消費食鹽,但由本令或基於本令所發的命令所認可的情況不在 此限。

第十六條 以特定價格買入為在政府指定的用途使用的食鹽除指定的 場合以外,不得讓渡、抵押、輸出或以其他用途消費。

為了輸出以特定價格買入的食鹽除了命令規定的場合外不得在臺灣讓 渡、抵押或消費。

第十七條 有關官吏得以進入食鹽的製造場、貯藏場或食鹽販賣者的 營業場、其他的必要場所檢查食鹽、器具機械、帳簿文件、其他物件 或得以作出取締上的必要處分。

有關官吏在檢查搬運中的食鹽,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停止食鹽的搬運或 對貨物或船車施加封印。

在前兩項情況時有關官吏得以會同有關人員在場。

第十八條 當食鹽製造者或食鹽販賣者違反本令或基於本令所發的 命令時,政府可以取消製造的許可或販賣的指定或得以命令停止製造 或販賣。

第十九條 食鹽製造者的製造許可被取消時,關於雖已製造完成但未 繳納的食鹽仍適用於本令。

關於在食鹽販賣者被取消許可後尚未被販賣的現有食鹽,政府得以依 照所制定的命令買回。

第二十條 符合左列各號之一項者,處以五百圓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三條規定輸入食鹽者。

二 違反第四條規定製造食鹽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食鹽者。

四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第二十一條 符合左列各號之一項者,處以兩百圓以下罰金或罰款。

一 違反第十條限制規定製造食鹽者。

二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以超過限制價格販賣食鹽者。

三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在食鹽內混入其他東西販賣者。

三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在食鹽內混入其他東西販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