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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興建集村農舍之相關法規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頁 36-40)

政府於民國 89 年修正農發條例後,即放寬農地移轉及分割限制,任由土地所有 權人擅自在農地上興建農舍,致使農業生產環境遭受嚴重破壞,為保護優良農地應規 範農舍興建條件及限制,故農發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 民,無自用農舍而頇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 或在自有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此為集村農舍之法源,而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中更進一步加以規範集村農舍興建之各項條件與限制,如下:

一、起造人申請資格條件 1. 應為農民。

2. 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3.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4.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 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5. 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 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 或 毗鄰之鄉 (鎮、市、區) 。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申請集村農舍時所需之20戶農民也需合乎各前項之要求。

二、基地興建條件限制

1. 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 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如屬位於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 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其他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者,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3. 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4. 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 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絛規定者,得予扣除。

5. 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 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

6. 興建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裡 設施。

7. 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

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8. 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 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 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計算出基 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 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9. 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 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剃規則、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 各起造人得同時提供山坡地與帄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帄 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三、基地規劃設計條件

1. 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 過240%。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容積 率不得超過120%。

2. 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 寬度10戶至未滿30戶者為6公尺,30戶以上為8公尺。

3. 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8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 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上依戶數多寡設置公共設施,如 表3.1(停車位、社區停車場、廣場、兒童遊憩場、閭鄰公園等) [12]。

表3.1集村興建農舍之法定公共設施項目

戶數 公共設施項目

10戶以上未滿30戶

1.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2.社區停車場

3.廣場

30戶以上未滿50戶

1.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2.社區停車場

3.廣場

4.兒童遊憩場

50戶以上

1.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2.社區停車場

3.廣場

4.兒童遊憩場 5.鄰里公園 四、不符合規定之懲罰

1.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

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 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2. 申請興建農舍用地不符合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自第 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情形。

五、獎勵及協助

1. 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興建道路、排水、路 燈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於法定空地設置之公共設施;其用地應 由申請人無償提供使用。而有必要同時施工之聯外道路,若事先申請經 水土保持局同意者,亦得予補助。前項公共設施之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2. 集村興建農舍符合下列各款者,每戶給予補助款新臺幣二十萬元:

(一)建築物屋頂按其建築面積至少50%以上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 頂,其斜屋頂之坡度以不小於一比四為原則。

(二)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六十六帄方公尺。

前項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物採用主管機關提供之農舍標準圖者 每戶另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六、集村興建農舍辦理專案分割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專案報請分割而不受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主要內容如下:

1.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得申請專案核准分割規定,僅適用耕地部 分,故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以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者為限。

2. 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部分因涉及產權移轉,不論分割為單獨所有或 維持共有,應由起造人出具共同協議書,併同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提出。

3. 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該宗耕地,如提供者亦為起造人之一,則提供集村

興建農舍耕地之基層建築基地與起造人保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得為分 割。

4. 專案核准分割之時點,宜在申請人請領使用執照前,檢附建築執照影本、

共同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示意圖等相關文件,並敘明分割筆數函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核定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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