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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不動產價損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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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瑕疵不動產價損之法律上請求

「法律先行,估價在後」為瑕疵不動產價損估價之基本前提觀念與原 則。在本論文以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估價爭訟之核心命題下,本章節主要 為處理「法律先行」部份︰請求權基礎(責任成立)與損害賠償之債(責任 效力範圍)等問題。目的在於先藉由請求權基礎的判斷,連接於價值減損應 如何循法規範請求,並觀察其對估價前提條件等之影響;然後透過請求之 效力連接至損害賠償之債的範圍為重心,釐清損害賠償之債的內涵與估價 過程、結果表述間的引導、互制、協調等議題。

第一節 瑕疵不動產價損請求權基礎

關於本節內容部份,需特別強調者,本節之功能目的並非在於鉅細靡 遺且完全掌握各請求權基礎法律上的相關內涵,主要的重點在於扼要瞭解 與瑕疵不動產價損之相關法律上請求為主,故本研究以下僅針對契約關係 下之請求:包括「債務不履行」與「瑕疵擔保」及無契約關係下之「侵權行 為」三者之法律上請求權為重心,擇其相關精要內涵加以整理。

本研究透過蒐尋瑕疵不動產價損爭訟之民事法院裁判個案,試圖研究 個案中估價之相關爭議。在先行的法律事項方面,無非是以先掌握案例中 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為首要。根據本研究所為定義,瑕疵不動產之結果為 受有經濟上之損害,此等損害賠償是一種債之關係,「即一方當事人得向他 方當事人請求為損害賠償的給付。此種法律性質的定位,有助於法律的適 用。民法關於債之關係的規定於損害賠償均有適用之餘地。」(王澤鑑,2017:

53)「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於債之標的設有「損害賠償之債」,為一般 的規定,適用於債務不履行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發生的損害賠償之債。其 因侵權行為所發生的損害賠償則另有特別規定(民法第 192 條以下)。」(孫 森焱,2010(a):338)

「債之發生原因不一,可分為二類︰一為基於法律行為,一為基於法律 規定。基於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債,稱為意定之債(或法律行為上債之關係)。 契約係意定之債的主要發生原因。此種基於意思合致而發生之債,乃在實 踐私法自治的理念。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債,稱為法定之債。民法債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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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的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王澤鑑,2009:7)

於有契約關係下之經濟活動產生,當事人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當債務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債務不履行)時,違約責任則藉由契約上之次第請求 權而規範。從觀察債務不履行(特別包含買賣契約)的態樣而言,依據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其次第請求權所對應之 法律效果計有修補瑕疵、以損害賠償填補加害給付、以損害賠償填補遲延 利益、以損害賠償替代給付、解除契約、減少買賣價金以替代給付等。在無 契約關係下,當事人間若有權利或利益受不法侵害時,則得依侵權行為主 張負損害賠償責任。相較於契約上之請求,這是單一請求權(無主、次的概 念),單一法律效果(損害賠償)的概念。涵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責任的損 害賠償制度乃民事責任的核心制度。

質言之,瑕疵不動產之價損請求權或來自於無契約下之侵權行為;或 來自於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瑕疵擔保責任,雖然都是廣義損害賠償 之債的發生原因,但是在賠償的範圍、賠償的項目、因果關係之判斷、賠償 數額的計算上應該有所差異,本質上的原始差異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損害完全填補原則之適用;但是有償契約關係下,以對價為範圍之 雙方利益的衡平原則為重心,這是兩套完全不同的邏輯思路。損害的完全 填補原則乃是累加的概念,只要能證明有損害的部份就應當受到填補;對 價衡平原則乃是扣減的概念,亦即裁判者僅需在雙方對價的大餅上,基於 契約約定之考量如何公平地重新分配雙方之利益與不利益而已,至於溢出 對價範圍外之利益與不利益,除非法有明文規定,似皆不宜納入損害賠償 範圍內加以考量。

「眾所皆知,適用民法第 359 條 3與第 360 條 4的法律效果差異在於:

依照前者通常可以解除契約,至少可以減少價金;依照後者,買受人尚有請 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權。前者是雙方各自負擔部分風險的設計;後者則

3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

4 民法第 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給付遲延(254、256)

不完全給付(227Ⅰ)

瑕疵擔保(35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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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之債,惟其內涵、要件、責任範圍尚有區別,不得不察。另一方面,鑑定 估價之結果亦是證明損害成立之證據,是以透過請求權基礎(責任成立)的 架構,方得以釐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確定鑑定估價之作用與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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