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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

在文檔中 論病人之與有過失 (頁 85-96)

第四章 病人與有過失之類型

第三節 病人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

在此不論「病人與有過失」之法律效果,而係論「病人違反義務」之法律效 果,係因當病人違反前述義務時,並非將直接造成與有過失,而係必須視該醫療 錯誤是否為病人違反義務造成,或係因醫療提供者之疏失造成病人違反義務,而 究竟在何種情況下,始生過失相抵之法律效果?換言之,若因病患違反義務而導 致醫療錯誤,此時是否仍將責任歸咎於醫療提供者?另外,若病患本身無過失,

而係其家屬或看護等第三人之過失,病人本身是否應承擔?此涉及被害人是否應 承擔第三人過失之爭議,均屬待釐清之問題,詳述如下。

第一項 病人違反義務造成醫療錯誤

醫療行為常須病患之行為始能竟其功,若因病患之過失,導致醫療行為無法

193 BGH NJW 1994, 1592; BGH NJW 1989, 2332; Geiß/ Greiner, Arzthaftpflichtrecht, 5. Aufl., 2006 München, Beck, A. IV., Rn. 101. 轉引自侯英泠,德國醫事民法中病人與有過失之探討,台北大學法學 論叢,第 86 期,102 年 6 月,頁 167~168。

194 王皇玉,墮胎‧同意‧隱私權—以美、德法制視角檢視墮胎諮詢制度,月旦法學雜誌,174 期,

2009 年 11 月,頁 163。

完成,此時因係由病患己方之行為導致之結果,尚難謂醫師有過失,或縱醫師於 醫療行為有錯誤,但客觀上醫療錯誤係因病人未盡其配合之義務所導致,因醫師 往往係由病人敘述病情而決定其診療方向,倘若因病人違反其協力義務而誤導治 療方法,則若醫師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難謂醫師有過失,此情形病人 之過失會排除醫療提供方之醫療疏失責任。

我國實務亦認為,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 之危險性,醫療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 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 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 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再就醫師法第 12 條 第 2 項第 3 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 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 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 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195

例如日本有一名女性,曾因服用グレラン196而產生比林系197(Pyrine)藥物過 敏性休克(anaphylactic shock),三個月後,因帶狀皰疹(herpes zoster)而接受其 他醫生治療,然並未告知其曾對比林系藥物過敏性休克。而於昭和 40 年代間常使

195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476 號判決參照。

196 グレラン・ビット【第 2 類医薬品】- 解熱鎮痛成分として繁用されているイブプロフェンとア セトアミノフェンを約 2:1 の配合バランスで処方。「痛みのもと」と「痛みを感じる中枢」の両方 に作用して痛みを抑える解熱鎮痛薬。つらい頭痛や生理痛に悩む 20~30 代の女性に焦点をあてた 小粒で薄く、服用しやすい錠剤,參考あすか製薬株式会社(ASKA Pharmaceutical. Co., Ltd.),

http://www.aska-pharma.co.jp/products/general.html,藥品仿單

http://www.aska-pharma.co.jp/pdf/products/grelanbit_201210.pdf,最後瀏覽日:2013 年 8 月 2 日。簡言之,グレラン是 商品名,其主要效用是止痛(頭痛、生理痛),是由異丁苯丙酸(Ibuprofen,一種非類固醇消炎藥 (NSAID))、對乙醯胺基酚(Acetaminophen,一種常用的退熱和止痛藥物,是許多感冒藥和止痛藥的 主要成分),以 2:1 的比例組成。

197 ピリン系薬剤とは俗称で、ピラゾロン骨格を基本骨格とする解熱鎮痛薬のことである。また類 似した化学構造の誘導体にも交差耐性があり、広義にはピリン系薬剤の範疇に入る。

用於帶狀皰疹之止痛劑「サルソグレラン」,於該病患靜脈注射 20cc,注射後患者 異常喪失意識,緊急施行心肺復甦術,仍導致死亡。醫師主張其問診與用藥並無 過失,但檢察官認為,患者體質特別,對於服用含有アミノピリン(Aminopyrine)

之藥物,將來發生藥物過敏性休克(anaphylactic shock)可能性相當高,醫師於在 進行問診時必須確認患者之特殊體質,本件醫師怠於確認,即違反其問診義務,

認係業務過失致死而起訴;神戶地方法院認為,認為當時一般體質患者,接受サ ルソグレラン之靜脈注射產生急速休克死亡之機率極低,況醫師於詢問有無過往 病史或特殊體質時,患者並未據實以告,醫師尚無從得知患者具有特殊體質,從 而醫師依一般體質患者問診與用藥,並無過失,故對被告醫師為無罪判決198。雖 然該案件為刑事案件,然於民事案件中,當醫師問診時,病患有據實回答之義務,

若未據實以告,則造成醫師用藥錯誤而發生醫療疏失,並不可歸責於醫師,蓋本 件系爭藥物適用於一般正常體質,在通常情形下,開立系爭藥物並不會造成危險 性,故其行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醫師對於病人將來發生休克死亡之 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尚難謂醫師有過失。

第二項 醫師說明欠缺造成病人違反義務

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 81 條 定有明文。另醫師法第 12 條之 1 亦有相同之規定。查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 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

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 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 主權。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1.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 定之醫療行為。2.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3.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 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說明

198 神戶地姬路支判昭和 43 年 9 月 30 日,判例時報,第 544 號,頁 18;殿所哲、近藤日出夫,法律 相談コーナー,刑事事件としての医療事故(第3回),日州医事,第 677 号,平成 18 年 1 月,頁 46~48。

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 盡告知說明之義務199

由此可知,既然病患之同意以充分告知說明為前提,依當然解釋,病人雖負 有一定程度之協力義務,惟要求病人負協力義務之前,仍應以醫師盡說明義務為 前提,尤其是要求病人遵守醫囑之義務,已如本文第三章第二節所述。從而,當 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時,因無法期待病人能在專業知識不足之下確實遵守協力義 務,若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且過程中無其他原因介入而使因果關係中斷者,此 時則屬醫療過失,即因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造成之損害,並非病人與有過失之問 題,醫師應就其未盡說明義務而負其責任。

第三項 第三人過失造成病人違反義務

醫療關係中除了病患本身外,經常有家屬或其他第三人之介入,例如無行為 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透過法定代理人與醫療提供者溝通,或老年人不便自主 行動,或病患本身已陷入昏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以家屬之意見決定醫療行為之 方向,然而因第三人與病患有密切之關係,又加上病患可能無法自己為意思表示,

或因行動受限而不能自主行動,須由家屬、看護或其他第三人代為餵食藥物、安 養照護…等,從而於諸多環節中,常有第三人發生過失而導致病患之健康受損,

此時病患是否應承擔第三人之過失?不無疑義。

在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增訂前,產生了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之爭議,

對此,最高法院 68 年 3 月 21 日第 3 次民庭決議指出,民法第 224 條可類推適用 於同法第 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 217 條之場合,損害 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2201 號判例認為民法第 224 條可類推適用 於同法第 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 217 條之場合,損害 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

199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參照。

相抵之法則。而後,於民國 88 年 4 月增訂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準此,在醫療關係中,若病 人係由家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第三人代為或協助為配合義務,則當第三人違反該 義務而有過失造成損害時,病人應承擔第三人之過失。

然而有爭議的是,若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是否亦應承 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有認為,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表示其監督疏忽,如 仍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負完全賠償的責任,對賠償義務人並不公平, 亦不應為法所 許,令賠償義務人主張過失相抵,可達到督促監督人盡力妥善保護被害人之目的

200;然而,有認為法定代理人並非未成年人所選定,與使用人情形不同,法定代

200;然而,有認為法定代理人並非未成年人所選定,與使用人情形不同,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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