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病人與有過失之類型
第二節 醫療關係中病患之義務
第一項 病患義務之內涵
醫療行為是對直接對於患者之身心給予治療,而達成醫療行為之目的,醫療 的本質即為醫師與患者間之合作關係147。病患除有權要求獲得適當診治與照顧,
亦必須履行相對之義務,尤其是充分揭露本人資訊(病情、個人生活型態等),並 配合檢查、回診等義務。若病患未提供充分資訊,則有可能影響醫師之判斷。此 外,人類健康與疾病的變化具有發展性,常需持續觀察方能進行正確診斷或處置,
於追蹤觀察期間內,病患應定期回診,方能使醫師提供全程照顧148,此均為病患 方之義務,若病患違反此真正義務或不真正義務,病患於個案中可能須承擔與有 過失之責。
145 § 254 Mitverschulden
(1) Hat bei der Entstehung des Schadens ein Verschulden des Beschädigten mitgewirkt, so hängt die Verpflichtung zum Ersatz sowie der Umfang des zu leistenden Ersatzes von den Umständen, insbesondere davonab, inwieweit der Schaden vorwiegend von dem einen oder dem anderen Teil verursacht worden ist.
(2) Dies gilt auch dann, wenn sich das Verschulden des Beschädigten darauf beschränkt, dass er unterlassen hat,den Schuldner auf die Gefahr eines ungewöhnlich hohen Schadens aufmerksam zu machen, die der Schuldnerweder kannte noch kennen musste, oder dass er unterlassen hat, den Schaden abzuwenden oder zu mindern.Die Vorschrift des § 278 findet entsprechende Anwendung.
146 侯英泠,德國醫事民法中病人與有過失之探討,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6 期,2013 年 6 月,頁 137。
147 松倉豐治,医学と法律の間,判例タイムズ社,1977 年,頁 58;稻垣喬「医療事故と被害者側の 過失」,判例タイムズ,第 324 号,昭和 50 年,頁 34;寺尾洋「過失割合」,判例タイムズ,第 686 号,平成元年,頁 88。
148 何建志,醫療法律與醫學倫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2 月,頁 217。
第二項 病患義務之類型與性質
第一款 協力義務(Mitwirkungspflicht)
醫病關係中,首先醫師必須瞭解病人病史、身體狀況與疾病症狀之主訴,從 而,不僅是了解病史、或診斷,醫師皆須病人協力,因此疾病治療過程是一個互 相 溝 通 之 過 程 。 在 此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非 常 小 心 肯 定 病 人 之 協 力 義 務 (Mitwirkungspflicht des Patienten),學者並認為此義務可自契約導出149。日本學者 亦認為醫療行為是直接對患者之身心治療,醫療的本質即為醫師與患者間之合作 關係,患者若不履行其協力義務,則無法達成醫療之目的,因此,在醫療契約中,
醫療方之主給付義務為診療義務,然而若無患者方之協力義務,則無法確實履行 診療義務,是以,日本學者亦肯認患者之協力義務150。分析如下:
第一目 問診應答義務
醫療行為展現醫師與病患間之合作關係,醫師問診時,病患應據實回答與告 知,然而接受問診時,除了醫師之問診技術外,病患之對應態度與方式亦同等重 要。比方說,病患應於醫療初時,於醫師問診的應答方面,應主動告知自己之既 往症、疾病史、過敏反應經驗等等相關之事項,始得謂為盡告知與據實說明義務
151,蓋患者回應的結果,將會影響醫師診斷的治療方針152。從醫師適當的問診,患 者應就其所知之事項據實以告,若回答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導致醫師誤診或為 錯誤之治療,則可能排除醫師及醫院之過失,或產生與有過失之效果。
例如孕婦或有生育計畫之患者,因部分藥物之副作用可能會影響生育,或胎
149 Laufs/ Uhlenbruck, Handbuch des Arztrecht, 1992 München, Beck, §78, Rn. 1. , 13. Kapitel, Die Pflichten des Patienten aus dem Arztvertrag. 轉引自侯英泠,德國醫事民法中病人與有過失之探討,台北大學法學 論叢,第 86 期,2013 年 6 月,頁 153。
150 菅野耕毅,医療契約法の理論,增補新版第一刷,株式會社信山社,2001 年 12 月,頁 135。
151 菅野耕毅,医療契約法の理論,增補新版第一刷,株式會社信山社,2001 年 12 月,頁 135。
152 稻垣 喬,医事訴訟と医師の責任,復刊版第一刷,株式會社有斐閣,平成 11 年 10 月 20 日,頁 59。
兒之健康153(如 A 酸(isotretinoin)154、沙利竇邁(thalidomide)155),卻未告知醫師; 徹底改觀(參註 155)。隔年 1962 年,美國食品與藥品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FDA)通 過藥品安全的 Kefauver - Harris 修正法案,要求藥品於上市前必須提供臨床前藥理學和毒物學之安全 衡利害之使用仍可接受,例如抗癲癇藥物 Carbamazepine 及 Phenytoin;X 級:動物實驗及孕婦實驗 業已證實對胎兒有害,且使用後其危害明顯大於其益處,如 A 酸(Isotretinoin)、沙利竇邁
(Thalidomide)、降膽固醇藥物等,參考 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FDA), http://www.fda.gov/default.htm;台大醫院藥劑部
http://www.ntuh.gov.tw/phr/DocLib10/pregnancyCat.html,最後瀏覽日:2013 年 7 月 30 日。
154 高劑量的維他命 A 和其衍生物 A 酸,有著極高的致畸胎危機,食品藥物管理局提醒:治療痤瘡藥 品 isotretinoin(A 酸)應小心監視其不良反應 ,發布日期:2010 年 04 月 12 日,
http://www.fda.gov.tw/TC/siteListContent.aspx?sid=1571&id=2028&chk=8d3898c7-e68f-41ca-a27e-5adcc262056f¶m=pn%3d1%26sid%3d1571%26key1%3dA%25e9%2585%25b8,最後瀏覽日:2013 年 7 月 30 日。
155 1956 年西德一家公司 Chemie Grunenthal 首先將沙利竇邁(Thalidomide)以商品名 Contergan 在西德 生產上市,在當時沙利竇邁被認為是最安全的鎮定劑,作用快、不成癮、也無毒性,同時也發現它對
【整建手術猝死案】158
病患蔣俊彥係空軍戰鬥機之維修人員,因公受傷(右手壓碎傷遺有功能缺損)
而欲進行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整建手術),醫師甲評估顯微重建手術約 有 95%的成功率,如手術治療情形良好,重建手術可改善蔣俊彥手部功能,而得 繼續從事原職業。醫師甲與蔣先生討論整行重建之目的與各種重建方法、結果、
風險、成功率與手術方式,並確定蔣先生瞭解後,將書面手術同意書包括手術風 險告知部分交給蔣先生回家詳閱及考慮,並由蔣先生自行填寫日期。
蔣先生於民國 91 年間住進長庚醫院,由該醫院醫師甲於為其施行系爭重建手 術,將左腳大腳趾移植到右拇指、右腳第二趾移植到右中指,於手術前,已對其 進行相關X光、血液及生化檢查,所有電解質包括鈣、磷、鈉及鉀離子均處在正 常範圍值內,且麻醉科於蔣俊彥手術進行中,亦處在正常範圍值內,迄至翌日凌 晨手術結束。因手術進行順利,全程僅失血 100C.C.,於蔣俊彥清醒下,送顯微加 護病房照護,並於其甦醒拔管、意識回復,醫護人員始將其送至加護病房,惟因 蔣俊彥有容易發生麻醉及術後嘔吐、心室纖維顫動、缺氧性腦病變及猝死症等之 特殊體質,於術後同日清晨,開始強烈嘔吐,身體並有抽筋抽搐現象,經電擊及 急救後,雖回復心跳,惟仍需以呼吸器及藥物維持生命,並陷入昏迷狀態,嗣後,
在長庚醫院內死亡。然經查蔣俊彥並未曾向醫師甲「主訴」因長期接觸油汙、吸 入各種有機溶劑及戰鬥機廢氣致身體有何不適或因而曾有就診之情形,亦即病人 並未告知其特殊體質。
而醫學文獻記載,空軍地勤維修人員,會因工作性質接觸油污、噴射器的廢 氣,造成心、肝、腎、肺等多重器官傷害,若這些人遇到劇烈嘔吐時,會引發猝 死症,呼吸窘迫症,而蔣先生手術後發生嘔吐,亦呈現心室纖維顫動,與醫學文 獻相符。然蔣先生父母認為,醫師甲是顯微重建手術專家,熟悉醫學文獻,事前 就應該注意到蔣先生特殊體質,並應該在手術前對蔣先生告知併發症及猝死症風
15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醫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醫上更(一)字 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 2476 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 99 年台上字 57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醫上更(二)字 2 號民事判決。
險,因此醫師甲並未盡到醫療上告知義務,便對醫師甲及醫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從第一審上訴到最高法院,並發回二次更審,更一審法院認為,按本件 病患係因上下肢體重建之需要,而前往上訴人長庚醫院求診,並非因職業傷害而 求診,因此長庚醫院依醫療契約債之本旨所負有之主給付義務,為進行上下肢體 重建手術,並非治療職業傷害。而長庚醫院為準備完全履行上述主給付義務,遂 對病患實施各項檢查,以判斷病患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於施行手術及決定用藥種 類,確保手術及用藥安全,則該等檢查之實施,衡其性質固然屬於從給付義務之 履行。惟該項從給付義務之範圍,應僅限於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即完成上下肢 體重建手術,並不包括檢查病患有無罹患職業疾病。因此病患若罹患任何職業疾 病或具有特殊體質,則病患應負有協力義務以誠實告知長庚醫院與病情相關之資 訊,否則基於醫療行為之科技有限性,長庚醫院並無義務檢查病患有無罹患職業 病,自亦無義務告知病患關於該等職業病特殊體質,可能於手術麻醉時造成併發 症而猝死159。從而實務上亦肯認病患之協力義務。
就國內就醫情況而言,初診時大多數診所及醫院均會請病患填寫資料,資料 單上通常會詢問是否有病史,就常見疾病可能會以勾選方式,如高血壓、心臟病、
蠶豆症、有無開過刀…等,並就資料單尚未列舉詢問者,復請病患勾選「其他」
填寫,然此是否取代醫師之問診義務?本文以為,於問診過程中,醫師仍應再次 詢問患者,況僅初診時填寫資料,日後再次就診時身體健康狀況未必同初診時之 狀況,是病患於醫師盡問診義務後,病患未履行其應答義務,方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換言之,病患之與有過失,必須建立在醫師已盡其問診義務與說明義務之前 提。
第二目 症狀報知義務
患者在醫療過程中,聽從醫師之指示,但患者必須告知目前所產生之症狀及 變化,亦即盡症狀報知之注意義務,醫師始能確實瞭解並對症下藥,醫師診斷且
159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醫上更(一)字 1 號民事判決參照。
開始治療後,從患者本身的告知可以得知關於治療症狀的經過及藥物副作用等,
以藉此修正治療方法以及防止副作用發生。因此醫師對於病患應該說明病情預想
以藉此修正治療方法以及防止副作用發生。因此醫師對於病患應該說明病情預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