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過失相抵之基礎理論
第四節 過失相抵之要件及其適用
第一項 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須有「過失」
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意義,與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是否相同?不無 爭議。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之所謂「過失」,有學者認為係指「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言,並非指違反注意義務,蓋被害人對自己損害發生之事實,原無所謂有注意 之義務,從而與有過失之被害人,仍須能注意,亦即須有識別能力,如其無識別 能力,即不發生過失相抵之問題59。實務見解亦認為,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 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並不相同60。蓋法律上,對自己並無不生損
58 橋本佳幸,過失相殺法理の構造と射程(四),法學論叢,1996 年,137 卷 6 號,頁 4~5。
59 劉春堂,判解民法債編通則,2001 年 3 月,修訂五版二刷,三民書局,頁 158;王澤鑑,債法原 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三民書局,2003 年 10 月,增訂版 7 刷,頁 51~52;詹森林,互毆與 與有過失,民事法理與判例研究(一),元照出版社,1998 年,頁 289。
60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三民書局,2012 年 2 月修訂版,頁 446;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75 號判決,裁判選輯,第 2 卷第 1 期,頁 96;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2241 號判決亦同此旨。
害之注意義務,故過失相抵之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僅限於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
而係命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有欠公平時,對於被害人不違背法 律上注意義務之單純不注意,亦依衡平及誠信原則,予以斟酌,以減輕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61。換言之,多數見解認為,過失相抵之「過失」係指非固有意義之過失,
惟不得因而認為,被害人之行為構成固有意義之過失時,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易言之,過失相抵之過失,應包含固有意義之過失(真正過失)與非固有意義之 過失(不真正過失),無論被害人係因真正過失或不真正過失,而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具有原因力,加害人均得主張過失相抵62。如此解釋始能符合過失相抵原 則所欲達成之損害公平分配之原則。至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應包括在內,更不 待言。
第二項 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以被害人或 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其同原因為要件,此項原因事實係出於 被害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在所不問63。又若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共同原因,則孰先 孰後,抑或同時存在,均不影響與有過失之成立64。惟「賠償原因發生之助成」是 否包括在內,抑僅以助成損害本身之發生及擴大為限,不無疑問。我國多數實務 見解認為,民法第 217 條所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乃指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 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 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61 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2011 年 4 月,修訂三版一刷,頁 711。
62 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收錄於《最高法院裁判與法學理論之實踐—最高法 院吳啟賓院長退休紀念論文集》,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 9 月,一版,頁 90;史尚寬,
債法總論,1983 年,頁 293;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1986 年,頁 226;井上英治,現代不法行 為論,中央大學出版部,2003 年,頁 106;四宮和夫,不法行為,青林書院,平成 2 年,頁 617。
63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三民書局,2012 年 2 月修訂版,頁 447。
64 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自版,1985 年 6 月再版,頁 712;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982 號 判決、54 台上字第 2464 號判決、54 台上字第 2897 號判決,裁判類編,第 5 冊,頁 889,第 8 冊,
頁 818、884。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65。多數學者亦認為,過失相抵之目的,既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公平分擔損害,則所謂「損害之發生」,不獨指損害本身,並應包括助成損害發生 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即就損害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任何 一方之助成,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66。從而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包括助成損害原因 事實之成立在內,非僅以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為限,是被害人之行為如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第三項 被害人須有過失相抵能力
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是否以被害人須有過失相抵能力為要件,國內外學說 實務均有所爭議,分述如下:
第一款 須有責任能力說
關於被害者責任能力之要件,德國學說實務上向來持肯定之立場67,國內多數 學者亦認為,當加害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須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始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 1 條參照),由此可知,當被害者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亦須以被害時有識別能力為限,方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換言之,被害者與有過失,須以被害者具有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為
65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72 號、96 台上字 2324 號判決、96 台上字 1169 號判決、95 台上字 2463 號判決、94 台上字 1855 號判決、92 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92 台上字第 431 號判決;88 台上字 2187 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 37 期,頁 149~157;88 台上字第 398 號判決,最高法院 民事裁判書彙編,第 35 期,頁 100~108;88 台上字第 62 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 35 期,頁 92~99;86 年台上字第 479 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 27 期,頁 176~182;85 年台上 字第 472 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 23 期,頁 149~159;74 年台上字第 342 號,最高法院民 刑事裁判選輯,第 6 卷第 1 期,頁 104。
66 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自版,1985 年 6 月再版,頁 712~713;史尚寬,債法總論,上冊,
頁 295;何孝元,損害賠償之研究,頁 52。
67 Palandt-Heinrichs, §254, Rn. 13; Müko-Grunsky, §254, Rn. 21; Larenz, AT, S. 541; BGHZ 9, 317; BGHZ 24, 327; BGH, VersR 1975, 133; BGH, VersR 1971, 473. 轉引自馬維麟,民法債編註釋書(二),五南圖 書出版有限公司,頁 193。
要件68。
第二款 須有注意能力說
此說主張過失相抵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含義,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 不同,亦即不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單純之不注意,亦得過失相抵。故過失相 抵之識別能力,並非對於違法行為負責之責任能力,換言之,並非對於自己行為 結果所生責任之識別能力,而祇須具備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能力,即可過失相抵
69,日本學界與實務界稱之為「事理辨識能力」(此種注意能力應依個案及被害人 個別情況認定之,但比一般責任能力為低,通常小學生程度即有避免危險之注意 能力,自得過失相抵)70。德國通說亦認為依德國民法第 276 條第 3 項規定,準用 德國民法第 827、828 條規定,尤其是 7 歲以下之無行為能力者,對於參與對自己 之侵權傷害無法律上責任,至於 7 歲至 18 歲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對於其違反義務 是 否 有 過 失 , 依 其 對 於 對 抗 自 己 之 侵 權 傷 害 是 否 有 「 理 解 能 力 」 而 定
(Verständnisfähigkeit)71。 第三款 客觀過失說
其認為以被害人之行為有客觀過失即足,不問其實際之識別能力,德國學者 Esser 教授,曾舉一例說明,騎單車的 A 突然因一時暈眩,在一輛汽車前翻倒,該 汽車駕駛人 B 因輕過失致撞傷 A,今若因 A 無識別能力不必負擔與有過失,而由
68 王伯琦,民法債編總論,國立編譯館,1986 年,頁 144~145;梅仲協,民法要義,自版,修訂六 版,1959 年,頁 164;胡長清,中國民法債編總論,商務印書館,1964 年,頁 262;孫森焱,民法 債編總論(上),三民書局,2012 年 2 月修訂版,頁 446;鄭玉波,論民法上過失相抵與海商法上之 共同之過失,民商法問題研究(一),三民書局,1991 年,修訂 5 版,頁 136;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 字第 1927 號判決,中華民國裁判類編(一二),頁 229;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970 號判決,最新 綜合六法審判實務,民法債編(一),民法第 217 條,頁 15。
69 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自版,1985 年 6 月再版,頁 714~715。
70 加藤一郎,不法行為,頁 247;日本實務在昭和 39 年間變更先前判例見解,對於八歲二個月大的 男孩,肯定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該判決明確區分責任辨識能力與事理辨識能力,日本最高裁大法 庭昭和 39 年 6 月 24 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 18 卷第 5 號,頁 854。
71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 I,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1994 München, Beck, §31, I a);
Medicus, Schuldrecht I, Allgemeiner Teil, 13. Aufl., 2002 München, Beck, §59, Rn. 680; Staudinger/
Schiemann, BGB §254, Rn. 38 . ff. 轉引自侯英泠,德國醫事民法中病人與有過失之探討,台北大學法 學論叢,第 86 期,102 年 6 月,頁 139~140。
B 全部負擔損害賠償的話,將對 B 造成不公72。我國學者王澤鑑教授同此說,其認 為基於公平理念,無識別能力人固對他方所受損害可不必負責,但對造成自己損 害之與有過失,若仍可請求全部賠償者,其不合情理至極,在侵權行為,法律所 以特別規定,行為人須具備識別能力,係鑑於此類之人對於事務之事非利害不能 為正常識別,故使其行為不發生或未完全發生法律上效力,以資保護。然在第 217 條的情形,並非使與有過失者賠償他人所受的損害,而係令其就自己行為的結果 負責,不得將自己所產生的損害,轉嫁於他人身上。無識別能力人原則上雖不必
B 全部負擔損害賠償的話,將對 B 造成不公72。我國學者王澤鑑教授同此說,其認 為基於公平理念,無識別能力人固對他方所受損害可不必負責,但對造成自己損 害之與有過失,若仍可請求全部賠償者,其不合情理至極,在侵權行為,法律所 以特別規定,行為人須具備識別能力,係鑑於此類之人對於事務之事非利害不能 為正常識別,故使其行為不發生或未完全發生法律上效力,以資保護。然在第 217 條的情形,並非使與有過失者賠償他人所受的損害,而係令其就自己行為的結果 負責,不得將自己所產生的損害,轉嫁於他人身上。無識別能力人原則上雖不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