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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違反義務與損害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在文檔中 論病人之與有過失 (頁 56-59)

第三章 過失相抵於醫療過失適用之要件

第五節 病人違反義務與損害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按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 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138。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135 侯英泠,德國醫事民法中病人與有過失之探討,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6 期,102 年 6 月,頁 139。

136 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收錄於《最高法院裁判與法學理論之實踐—最高法院 吳啟賓院長退休紀念論文集》,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 9 月,一版,頁 90;史尚寬,債法 總論,1983 年,頁 293;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1986 年,頁 226;井上英治,現代不法行為論,

中央大學出版部,2003 年,頁 106;四宮和夫,不法行為,青林書院,平成 2 年,頁 617。

137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輔仁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輯,新訂一版修正二刷,2003 年 1 月,頁 367;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判決:「民法第 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

判決要旨中所示之善良管理人,與交易上之善良管理人不同。

138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31 號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32 號判決參照。

139。換言之,按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 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為反對 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140

【酒醉駕車案】141

原告主張其子謝坤達生前於因車禍昏迷遭送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室急救,經 急診醫師照會骨科等醫師會診後,再轉由腦神經外科之被告甲醫師負責開刀及收 入該科病房負責診治。謝坤達入院時,其腹腔內空腸已有破裂傷處,並於會診單 內載明應照會一般外科醫師會診以排除腹部內受傷之處置建議,及至謝坤達收入 腦神經外科病房時,該科住院醫師亦診察發現謝坤達之腹部有疑似腹部鈍傷之情 狀,並在住院須知上作有此項紀錄。被告甲醫師身為謝坤達之主治醫師,竟未會 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亦未對病患作腹部電腦斷層或超音波檢查,乃至翌日許謝 坤達經家屬轉診至國軍醫院前(因病患當時為現役軍人,家屬基於醫療費用考量 轉院,以下簡稱國軍醫院),始終未發現謝坤達腹部之傷情,而未在轉院紀錄上加 以填載,導致國軍醫院無從及時注意謝坤達腹內傷勢,謝坤達之傷勢也在未予治 療下漸次惡化,直至謝坤達呈現心跳變快、腹部呈硬板狀等明顯症狀,經國軍醫 院醫師以腹部超音波檢查見腹腔內右側橫膈下有積液及疑似脾臟破裂,並隨即於 同日進行剖腹探查術,始發現前揭空腸破裂傷處,但因已延治數日,小腸極度腫 大與水腫,腹腔內已堆積大量黃棕色污濁液體,謝坤達在術後併發急性腎衰竭、

肺水腫及疑似廣泛血管內凝血,雖經緊急救治,仍因腹腔內敗血症不治死亡。

本案第一審法院認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著有明文。經查,謝坤達係自己酒後 騎車不慎撞上橋墩,致受有腹部破裂傷等前述諸多傷勢,傷重遭送入被告長庚醫 院急診室,而原告丁於軍事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自堪信為真

139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判決,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 8 卷第 1 期,頁 30。

140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299 號判決參照。

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上字 105 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 242 號民事裁定。

實,則謝坤達酒後騎車之行為,與自己死亡結果之發生,也具因果關係,而為與 有過失。本院雖前經二次送請鑑定未果,惟另斟酌謝坤達因可歸責自己之過失積 極作為,自陷於非經完善無缺失之及時救治、生命將無以確保之危急狀態,認本 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要仍係因謝坤達之行為所致,從而兩者過失之比例,以謝坤達 應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甲醫師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始符公平142

然而本案第二審法院則認為,謝坤達既係在車禍受傷之情形下送醫急救,則 甲即有予以適當醫療之義務,縱其在顱部開刀手術上甚為成功而降低謝坤達因腦 部傷害而死亡之風險,但其既未能就腹部之受傷為注意,即有未能將此部分風險 予以適當排除之情事,而此風險既已係甲接手治療時已存在,而不得將之歸由謝 坤達承擔,蓋病患在醫療糾紛中所應負擔之風險為其未配合或拒絕醫囑所生之風 險,而非病症本身之風險,而就無法及時治療之病症因未涉及醫療人員之過失責 任,故不可歸責於醫療人員,但此並不意味醫療人員就可能無法救治之病患,因 其本身之不適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所發生之損害仍可不負責,否則豈非醫療人員 在此情形均無過失責任可言,況本件謝坤達之腹部傷勢現並無如及早發現仍會因 而不治死亡之明確事證(謝坤達係因未能及時發現而空腸破裂並因而細菌感染而 敗血症而急性腎衰竭,業如前述),故甲上開因顱部開刀手術成功,已降低謝坤達 原先可能死亡之風險,且縱未為注意腹部受傷之不作為,亦無法單獨造成死亡結 果之抗辯,本院經再三斟酌結果,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謝坤達之死 因雖為急性腎衰竭引起之高血鉀症,但其造成之原因則為腹部受傷→空腸破裂→

敗血症→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死亡。則謝德褔等主張甲未能注意謝坤達腹部 有受傷並為進一步檢查確認致延誤診療時機之疏失,與謝坤達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即可採信,甲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抗辯,並不足採。此項腹部空腸 破裂之受傷情狀雖係因其本身之交通事故而發生,但其損害即死亡結果之發生,

則係因甲之疏未善盡檢查注意義務因而延誤治療時機所致(單純空腸破裂如及早 發現並治療,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結果,但若未及時現發現及治療而導致急性腎 衰竭時,則極易發生死亡之風險)。就此而言,該交通事故在因果關係之原因力上

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參照。

即遭排除,而非死亡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143

上開法院實務見解似乎以「因果關係中斷」而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予以排 除,然此判決引起醫界譁然,認為被害人自己造成事故,不應將責任全推咎於醫 師,如此醫師將承受極大之責任;學者亦指出,在汽車交通事故,若被害人送至 醫院急救,因醫師過失導致傷害加重時,基於政策理由,雖然醫師過失行為介入 被告行為之因果連鎖,但外國法院則認為,加害人對於醫療行為伴隨之危險,及 其加重之損害,仍應負責144。從而,本文亦認為,若無被害人發生事故,則不會有 醫療行為,若無醫療行為,則不會有損害結果,職是,此因果關係並未因醫療行 為之介入而中斷,蓋因果關係中斷之事由,必須在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

具有獨立介入之原因,直接引發損害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害人造成此損 害之結果負有責任,雖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有疏失,然對於系爭損害應依過失比例 定之,始屬衡平,而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較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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