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研究建議
「環境教育」是全人類責無旁貸,且刻不容緩的工作,為了使大家能有更好的 居住品質,能更健康的撫育下一代子孫,「環境教育」必須從小紮根,從「心」做起,
用心去體察、發現生活周遭的環境問題,用心去汲取足夠、正確的環境保護知識,
用心去判斷該如何處理發現到的環境問題,更要用心去堅定我們採取適當的保護環 境行動。如此一來,我們賴以為生的地球才有永續發展的機會,全人類才能實現世 代相傳的美好願景。
根據本研究所獲得的研究結果,在此提出一些建議,希望能提供給新竹市教育 當局日後在實施「環境教育」上的可行之方向,及對未來有志研究「環境教育」者 的一些參考:
一、對「環境教育」實施之建議
只有環境概念知識的傳授,對於「環境教育」來說,是太薄弱的,除了知識以 外,更重要的是環境覺知與敏感度的訓練、環境價值觀與態度的建立,以及實施環 境行動的技能與經驗,如此才能有效的解決現今的環境問題。
(一) 「環境教育」的設計方面:
1、 開發適性的課程:
目前在學校教育方面,「環境教育」實施的階層,是從小學一年級到大學四年級 都要進行的,既然涵蓋的年齡層如此之廣,當然不可能用一樣的教材來上課。所以,
應該配合學生的心智年齡與成長階段,採取適當的教材與教法。
2、 利用校園周邊環境與社區資源:
為了因應少子化的衝擊,現今各校都積極發展自己學校的特色,以期招徠學生,所 以,「環境教育」可以作為一個很好的號召,只要能夠充分利用學校所在區域的環境
特色,以及社區居民能夠給予的資源與支援,設計適合的環境教育課程,相信一定 能發展出自己學校的特色,獨樹一幟。
3、 應用電腦和視聽設備:
伴隨著科技的進步與普及,電腦和單槍投影機等視聽設備確實能夠使「環境教育」
課程更為生動、活潑,這些設備不僅可以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更能設計一些模擬、
互動的課程,使學習效果加倍。
(二) 「環境教育」的實施方面:
1、 採用「流水學習法」:
現在國內許多國家公園的自然教育中心都會使用柯內爾的「流水學習法」,這種學習 法被廣泛應用在環境教育的學習上,其中包含了四個關鍵性的階段,分別是喚醒熱 誠(暖身活動,讓人產生濃厚興趣與敏感度)、集中注意力(進行引導活動,使人平心 靜氣且意志集中)、直接經驗(專注時,五官自然敏銳,眼見、耳聞、觸摸、鼻嗅都 更清晰)和分享啟示(彼此交換心得,加強探索的信心及團隊向心力)等四個階段。
2、 團體活動要循序漸進:
先透過規模較小的班級活動和社團活動,再逐漸推及到全校性的競賽活動或校外教 學等,使學生在活動中,能夠有參與感、親身體驗,並學習團隊合作等。
3、 鼓勵戶外實踐活動:
環境教育課程並非只能在教室內進行,事實上,美好的自然環境可以喚醒學生對自 然環境的覺知與敏感度,惡劣的環境更能讓學生親身體會到自然環境被破壞的程度 以及問題所在,進而激起學生實際解決環境問題的行動力。
4、 加強低家庭社經地位和偏鄉的教育:
本研究結果顯示,低家庭社經地位和較偏遠地區的學生在某些環境教育分項能力的 表現上,確實不如中、高社經地位和東區、北區的學生,因此,建議教育當局能夠 多整合一些資源,積極協助這些較為弱勢家庭背景的學生及偏遠的學校,提供多一
些宣導、推廣及實際體驗的環境教育活動,希望能藉此提升這些學生的環境素養,
強化他們的學習成就。
二、對後續研究之建議
1、研究對象的加深、加廣:
本研究的對象只限於新竹市國小六年級的學生,所以,在研究推論上是有限的。
對於未來想從事這方面的研究者,也許可以考慮擴大研究對象的範圍至其他年級,
或者是其他縣市,其研究結果想必會更周延,更具代表性。
2、研究工具的更新:
本研究是參考劉孟湄(2011)的問卷題目來進行的,其編製時,曾參考國內相關 文獻與九年一貫環境教育分段能力指標來設計,內容是很適用的。也許未來的研究 者可以根據當時的環境與時事變動,來編製更新、更符合時代潮流的問卷題目,以 增加統計分析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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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環境教育法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 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
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
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 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二、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 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
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
(一)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 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第四條 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 校。
第二章 環境教育政策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報行 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行政院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行政院備 查。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 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環境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