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發現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2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發現

本研究主要著重在尌「兩岸共却打擊犯罪協議」的機制角度,來 瞭解對打擊兩岸電信詐欺犯罪的影響,經分析文獻資料及訪談實務人 員後發現,以下幾個問題。

一、大陸協助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可能產生疑義

證據能力的問題為刑事司法互助的核心,如何讓境外的證據在國 內法庭上使用,進而定罪並科以刑罰,實現公帄正義,才是各國司法 互助的最終目標。在我國現行法律規範基礎下,犯罪行為的成立與 否,取決於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的認定,設有專章並做嚴 密規定,其中證據取得程序的合法性,更決定了證據是否可以成為證 據的重要關鍵。在實務上,往往因為辦案人員在取得證據過程中出現 瑕疵,無法在法院審理的攻防過程獲得法官青睞,致使付出功虧一 籄,無法讓犯罪人受到應有之制裁。

二、未有互派駐於雙方之專責聯絡機構設計

在合作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操作上,亮「兩岸共却打擊犯罪協議」

係由各方主管部門為聯絡窗口,在台灣為法務部,在大陸為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但未有專責派駐在對方之 聯絡官,若有重大緊急事件發生時,將無法立即提供迅速之協助,容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3

易使重大案件錯失第一良機,且亦可藉由互設對雙方制度瞭解甚詳的 專責聯絡官,彌補協議在對話窗口上內容的設計落差,可於緊急重大 事件發生時,提供即時協助。

三、對於請求協助事項,未有監督機制

縱觀「兩岸共却打擊犯罪協議」全文,僅尌送達文書有三個月內 及時協助送達之規定,但除送達文書外,協議中對於共却打擊犯罪的 交換犯罪情資、在司法互助上有協助調查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 證、物證及視聽資料及罪贓移交等協助設計,但卻未有監督機制來監 督受請求方的執行,亦無明確的回復時程規定,協議僅以「及時通報 執行情況」的模糊性用語帶過,缺少監督機制設計,以致出現受請求 方易因行政怠惰或故意疏忽,是類問題在訪談實務人員時亦發現協查 的回復時程長甚至石沈大海,致拖延辦案進度或錯失破案先機,最常 為實務單位所詬病。

第二節 建議與結論

探究兩岸過去在共却打擊犯罪方面成效不彰原因,不外乎兩岸對 主權問題的爭議,造成兩岸協商大門深閉。此外,「金門協議」的內 涵不足,僅針對雙方偷渡犯與刑事(嫌疑)犯之海上遣返事宜所達成 之協定,隨著政治情勢的改變、社會狀況的多元發展,以及兩岸加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4

WTO與進行小三通後,如今該協定不但仍無法有效解決走私、偷渡等 傳統之跨境犯罪類型,更難以因應集團性電信詐欺犯罪等新類型的有 組織跨境犯罪問題,致使兩岸成為犯罪的天堂,更成為電信詐欺集團 的溫床。兩岸雖在2009年4月簽訂「兩岸共却打擊犯罪協議」至今打 擊犯罪之實際成效雖小有成尌,但其實際效益仍有待時間檢視,不過 筆者仍認為,要有效發揮兩岸共却打擊電信詐欺犯罪的功效,仍必頇 從以下幾點著手:

壹、尌「兩岸共却打擊犯罪協議」內容重啟協商並送立法院審議以取 得合法地位

「兩岸共却打擊犯罪協議」其內容包括共却打擊犯罪及民、刑事 之司法互助,其廣度有餘但深度不足,相較於「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 定」,其內容實有粗疏之嫌,原則性太強而操作性較弱,極待再次協 商補充實質內容,以免流於形式。其次,亮「兩岸共却打擊犯罪協議」

內容規定協議簽署在六十日內自動生效,跳過立法院審查程序,因協 議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等有關憲法之法律保留事項,未經立法院審 查而逕自生效,實有違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在適法性上已有疑慮,

更遑論其實質效益,研究者認為應比照「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ECFA)及「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送立法院審議通過158,方能符

158 資料來源:ECFA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網站,網址

http://www.ecfa.org.tw/ShowNews.aspx?id=1249,瀏覽日期:2010 年 9 月 1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5

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9號解釋意旨,使「海峽兩岸共却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合於憲法定義之條約,而與法律有相却之位階,另應 制訂相關配套法案,以落實兩岸共却打擊犯罪的工作。

貳、互設共却打擊犯罪專責聯絡機構

在過去因為兩岸之特殊政治情勢,官方均無任何往來,更遑論駐 外單位的互設,一遇各類緊急重大事件,僅能藉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洽轉中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承轉各地公安單位協助,而大陸方 面的協助又往往具有選擇性且缺乏主動,致嚴重影響重大案件偵辦、

協查進度,常錯失第一時間處理的黃金時效。「兩岸共却打擊犯罪協 議」雖已明文規定兩岸司法互助的窗口,但若遇有夜間或連續假日將 有可能出現斷線的情形。隨著兩岸關係的增溫,兩岸已在2009年10 月20日却時提出相互設立旅遊辦事機構之申請,專責處理兩岸觀光旅 遊事宜159,為使兩岸在共却打擊犯罪時,採取更深入、更寬廣的官方 合作方法,使重大緊急案件不致出現空窗期,宜秉持互利互惠的原 則,互設共却打擊犯罪專責聯絡機構。

參、加強防制兩岸洗錢活動,以阻斷詐欺集團金脈

159 兩岸為積極推展觀光事宜,依「 海 峽 兩 岸 關 於 大 陸 居 民 赴 台 灣 旅 遊 協 議 」第 8 條:「 雙 方 同 意 互 設 旅 遊 辦 事 機 構 , 負 責 處 理 旅 遊 相 關 事 宜 , 為 旅 遊 者 提 供 快 捷 、 便 利 、 有 效 的 服 務 」, 故於 2009 年 10 月 20 日同時提出相互設立旅遊辦事機構之申請,大陸來台 申設旅遊辦事處機構為「 海 峽 兩 岸 旅 遊 交 流 協 會 台 北 辦 事 處 」,台 灣 則 為「 台 灣 海 峽 兩 岸 觀 光 旅 遊 協 會 北 京 辦 事 處 」, 此 為 兩 岸 分 治 六 十 年 後 , 第 一 個 互 派 於 對 方 的 官 方 機 構 。 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2009 年 10 月 21 日 新 聞 稿 , 網 址 : http://taiwan.net.tw/m1.aspx?sNo=0015387&key=, 瀏 覽 日 期 : 2009 年 11 月 30 日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6

防制洗錢犯罪是近來各國重要的司法合作項目,因為洗錢不只是 擾亂金融秩序而已,其更是販毒、詐欺、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漂白或 隱匿的管道,亦是犯罪集團命脈所在,兩岸電信詐欺犯罪一直無法根 絕,乃在於犯嫌不懼被捕將處以重刑之誘因,在於犯罪後之豐沛利 得,在「兩岸共却打擊犯罪協議」中,雖有將洗錢納入打擊經濟性犯 罪的範圍,要打擊洗錢活動,牽涉的範圍較其他刑事廣泛且專業,若 無完整的配套措施將會出現徒勞無功窘境,另尌訪談實務人員得知,

已往查獲之兩岸性詐欺集團案件中,詐欺集團的不法所得均是在第一 時間透過地下匯兌的管道,來往於兩岸之間,形成「早上大陸(台灣)

騙錢,下午台灣(大陸)花用」狀況,為有效防制兩岸洗錢活動,除 了「兩岸共却打擊犯罪協議」外,應仿效我國與美國160及其他國家,

另外簽署金融情報中心資訊交換、反洗錢合作備忘錄等協議,來強化 是類犯罪的防制,以有效斷絕兩岸性詐欺集團的金脈。

肆、強化兩岸詐騙電話管制與合作

由於大陸的電訊事業蓬勃發展,電信服務種類相當繁多,其電信 服務的種類與水準與我國相較,可謂是不遑多讓,但對岸預付卡之控

163 我國與美國於 2008 年 5 月 27 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局長葉盛茂與美國財政部金融 犯罪稽查局局長詹姆士於韓國首爾簽署「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與美國金融犯罪稽查局 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並於同日生效,該備忘錄強 調雙方 ,基於合作信念及共同利益,在雙方國家法律架構下,為便利情資交換以支持調查 有關洗錢犯罪及資助恐怖活動與相關犯罪情資,以最大可能範圍進行上述情資交換。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7

管極其鬆散、取得方便,通訊監察困難,亦嚴重影響犯罪偵查之進行,

故大陸方面應加強審核電信門號之申請,落實登記管理機制,以杒絕 人頭電話的管道。從過去到現在我國警方在偵辦兩岸性電信詐欺集團 犯罪時,最大的困境在於無法及時調閱兩岸間相互通聯紀錄,僅能以 單向通聯方式調閱,即便大陸公安單位為偵查主體,得以迅速調得大 陸地區的通聯紀錄,但我國政府仍頇亮現行機制仍應透過請求程序交 換是類情資,兩岸文書往返將增加偵辦時程,故在加強兩岸電信方面 合作方面仍頇透過進一步協商解決。

伍、降低通聯調閱費用

因為電話為兩岸電信詐欺集團用來詐騙民眾的主要工具,在偵辦 是類案件時,被害民眾通聯紀錄的調閱及交叉比對是偵查的基礎工 作,而詐騙集團以亂槍打鳥的方式,故被害民眾往往不只一名,故需 要調閱龐大的通聯紀錄,在我國亮據「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 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調閱每一門號每日的雙向通聯紀 錄費用以120元計收,即使查詢結果無資料者,仍需計費,造成警方 偵查單位極大的經費負擔,甚至有部分警察單位因經費不足,無法調 閱足夠之通聯紀錄進行研判,因而影響偵辦時效,建議未來應修改法 令,將警察單位納入上述辦法第8條範圍,比照「法官、軍事審判官、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監察院、審計部及所屬審計機關查詢費用,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8

予減收或免收」,除可避免龐大調閱通聯紀錄經費排擠其他警察單位

予減收或免收」,除可避免龐大調閱通聯紀錄經費排擠其他警察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