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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關於利益衝突管理之規範與現行法檢討

第二節 研究結束後之利益衝突管制規範

第一目 研究結束後之相關管制法規

在研究結束後之階段,2011 年 12 月 14 日「科學技術基本法」修正後,

新增加第 6 條第 3 項關於研發成果運用之利益衝突管制之規範。「科學技術基本 法」第 6 條第 3 項:「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 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 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 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 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 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此條文指出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之成果應遵循迴避以及諮詢之揭露之規定。

行政院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3 項之授權,於 2012 年 6 月 11 日發布新修正之「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其中第 5 條第 1 項提到:「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研發成果 者,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並建置研發成果管理機制,管理運用歸屬其所有之 研發成果。」,而此條文中所提到,應建立的管理機制以及研發成果管理之內 容,則於第 5 條第 2 項:「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 權利、授權、讓與、收益、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委任、信託、訴訟或其 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以及第 5 條第 3 項:「第一項管理 機制,包括專責單位管理、維護管理、運用管理、迴避、資訊揭露及會計處理 等。迴避及資訊揭露,包括目的、適用對象、適用範圍、應申報或揭露事項、

審議程序及通報機制等。」中有詳細說明。

由於「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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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研發成果者,應負 管理及運用之責,並建置研發成果管理機制,管理運用歸屬其所有之研發成 果。」,因此,無論是資助機關或是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皆應建置研發成果管 理機制。有鑑於此,各資助機關針對其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予以修正。例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科技部)於 2012 年 11 月 28 日修 正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現為

「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其他政府機關也有類似的 修正,例如 2014 年 3 月 21 日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之「行政 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及經濟部 2011 年 10 月 2 日修正之「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等。本文即挑選以上幾個與生物醫學研究密切相關之政府機關,分析其所頒布 的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異同,內容呈現於表三十。

表三十、科技部、經濟部以及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 屬及運用辦法中關於利益衝突迴避之相關規定

利益衝突迴避管制之相關規定

科技部

1.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就歸屬其所有研發 成果,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並應循內部行政程序建置下列各款 研發成果管理機制:……四、迴避、資訊揭露及權益保障:執行 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建置迴避、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處理機制,

設立專責單位受理申報作業、管理揭露資訊、處理迴避事項,並 落實人員、文件及資訊等保密措施。

2. 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項第四款迴避及資訊揭露,至少應包 括下列事項:設置迴避、相關資訊申報或揭露之管理單位,並訂 定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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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對象、適用範圍、應申報或揭露事項、審議程序、以及通報機制。然而,

觀察後仍可發現細部之不同。首先,雖然三個政府機構皆有強調應有通報之機 制,但科技部與經濟部有明確說明,應包含內部及外部之通報機制,然而衛生 福利部,僅簡略的提到應有通報機制,至於是否內外部皆應通報則無明確說 明。其二,科技部與經濟部所設立的辦法中,皆有提到應建立違反規定之處置 及效果,而在衛生福利部所設立的辦法中則未見相關之規定;其三,科技部與 經濟部所設立的辦法中皆有提及,若有利益衝突事件發生時,機構應設有因應 之措施,此部分的規定亦未見於衛生福利部所設立之辦法中;最後,經濟部所 設立的辦法中有一個較為特殊的規定,該辦法中的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前項 管理機制或規範,應包含……、教育訓練之措施或作法、……」以及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提到:「本部得視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情形,要求執行單位改善前項所 定之管理機制或規範,或進行迴避及相關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兩條規範 中,除了明確要求管理機制中應包括教育訓練以外,經濟部在審核各執行單位 所設立的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情形時,也可要求該執行單位進行迴避及相關資 訊揭露之教育訓練。而此部分之規範,應是參考美國健康及人類服務部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HHS)於 2011 年修正之聯邦法規 42 CFR Part 50.604(b)所制定77。此外。只有經濟部要求資助單位所設立之研發成果 運用之迴避及其相關資訊揭露事項,應送至經濟部備查,在修正相關規範時亦 同。

第二目 科學技術基本法相關規範通過後執行單位之因應

行政院根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3 項之授權,發布新修正之「政 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將利益衝突之規範

77 詹世榕,從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2 條之 1 看研發成果利益衝突管

理,科技法律透析,12 期,頁 12,2012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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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揭露之財務上的利益 1. 動產、不動產。

2. 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

3.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5. 上述「財產上利益」指具貨幣價值之任何項目,包括但不限於:

薪資、招待或其他勞務款項(例如金錢補助、顧問費、演講費、

鐘點費、出席費、服務收入或類似費用等)、股權(例如股票、認 股權)或其他與研究相關且可能受研究結果所影響的所有權利 益。

6. 不包括下列:1) 持有共同基金。2) 參加公立或非營利機構所舉 辦之學術活動、委員會、專家小組或類似會議,且與該研究計畫 不相關,所獲得之演講費、鐘點費、出席費、服務收入或類似費 用。

應揭露之非財務上的利益

指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本校或業者及其相關實體之任用、陞遷、調動及 其他人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參與業者所出資或執行之計畫、擔任業 者主管職務、擔任業者董事會或諮詢委員、曾從事行政決策而致業者 獲利、曾參或與影響本校與業者間之買賣租借不動產或智慧財產權交 易、曾參與或影響使業者成為本校之承包商或產品服務供應商、曾指 派他人參與業者所出資之計畫等。

應揭露時間範圍 申報時前 3 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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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三十一整體觀之,可發現三個執行單位之研究人員利益衝突與迴避規 定極為類似。適用的範圍,皆包括當事人皆定義為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 決行其技術移轉業務之人員。而當事人之關係人,則皆包括當事人之配偶、二 等親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家屬、甚至是當事人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此外,若是由當事人或是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高階經理人之本 校技術移轉對象,亦為規範之對象。然而,臺灣大學以及中央研究院,則另外 強調,若是當事人擔任前述職務係經政府或本院指派時,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 理,此部分的例外則未見於政治大學所設立的相關辦法。

在應揭露之財務上利益部分,三個執行單位之規定義亦非常類似,皆包含 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且各 校對於應揭露之財務上利益部分,皆有設立例外之項目,包括持有共同基金、

參加公立或非營利機構所舉辦之學術活動、委員會、專家小組或類似會議,且 與該研究。計畫不相關,所獲得之演講費、鐘點費、出席費、服務收入或類似 費用。

各執行單位規定中,唯一有較為明顯差異的是非財務上利益之揭露規範。

共通點是皆應回報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本校或業者及其相關實體之任用、陞遷、

共通點是皆應回報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本校或業者及其相關實體之任用、陞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