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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維法第 85 條妨害公務之案例研討

第四章 警察裁量權之過度擴大以社維法第 85 條為例

第一節 社維法第 85 條妨害公務之案例研討

雖然法律條文的構成要件都有嚴格之定義,不可以任由警察片面解釋其文 義,惟細究刑法第135 條與社維法第 85 條兩者的法條用語僅有程度上之差別,

亦可謂僅有「量的區別」,故法條的解釋適用到兩者之選擇均成為當場執行公務 的員警,裁量權範圍之一,使得行政罰與刑罰之界限模糊不清也構成警察裁量 權之界限處於動態的根本原因之一,如何避免警察濫用裁量權,本章首先整理 警察機關按社維法第85 條妨害公務移送法院的案例,並歸納法院對此部分的見 解,並分析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與社維法第 85 條之分界,藉此討論及反省 警察之裁量權,是本文核心討論的部分。

第一節 社維法第 85 條妨害公務之案例研討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為關鍵字,未限定日期,使用「法源法律 網」資料檢索系統搜索警察機關以違反社維法第85 條為案由之各地方法院裁 定,整理列表如下:

表四、社維法第 85 條移送法院之案件統計表 移送案由 警察機關移

送之件數

法院裁定不罰 法院認涉及刑法 駁回移送聲請 社維法第 85 條第 1 款 127 26 4

社維法第 85 條第 2 款 3 1 0 社維法第 85 條第 3 款 22 6 1

總數 152 33 5

(本表自行整理而成)

從表列之數據,可以簡單歸納出實務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妨害公 務之案件,以第1 款「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者」之態樣為絕大多數,顯示以其為核心更有討論之實益。且觀察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於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審理後裁定不罰者,包括審理過程中認為 事實、程度涉及刑法妨害公務罪而駁回移送聲請,約佔案件總數四分之一的比 例,雖然用網路系統進行案件檢索與蒐集,難免有所遺漏或黑數存在,但仍可 以看出對於社維法第85 條構成要件之解釋,以及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關係,法 院和警察機關的認知有所落差,以下試提出三個案例及實務見解,說明警察裁 量權之界限。

第一項 丟鞋是否構成妨害公務

關於「丟鞋」(Shoeing),係從 2008 年美國總統小布希(George Walker Bush)在伊拉克舉行記者會時,一位記者為表達不滿朝他丟鞋,自此後經常成 為人民選擇用來表達想法、訴求的方式,也是一種極具爭議的象徵性言論158。 欲討論妨害公務之行為態樣及警察裁量之關係,必從「公務」之內涵著手,試 舉同樣朝公務員丟鞋的兩件案例,警察機關均係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 1 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為由移送法院,然而卻有不同裁定結果:

第一款 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裁定 第一目 事實概要

民國102 年 11 月 13 日,行政院長江宜樺先生至台北京站商場觀賞電影

       

158 丟鞋是否為象徵性言論得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護之爭議,與本文之核心較無相關,暫時不予 分析,詳細討論可參劉靜怡(2014),〈用丟鞋和辦公祭傳達政治抗議訊息,該受處罰嗎?〉,

《臺灣法學雜誌》,245 期,頁 131-135。

「看見臺灣」,清華大學孫姓同學以及其他學生為了聲援遭資方惡意關廠、積欠 退休金的華隆退職員工,聚集在商場門口,以喊口號、丟鞋等行動表示訴求、

表達抗議,並將自己的紅白拖鞋拋入會場內,僅差一公尺左右就砸中行政院 長。警方隨即逮捕孫同學,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 1 款其行為「妨害公 務」移送士林簡易庭,簡易庭裁定罰鍰五千元。嗣後孫同學不服裁定結果提起 抗告,合議庭審理後仍維持原裁定,抗告駁回。

第二目 法院裁定之見解

士林地院簡易庭在原裁定102 年度士秩字第 20 號裁定很簡短指出:「被移 送人……目的係欲引起注意等動機,然以上開不尊重他人之方式,朝進行公務 行程之行政院長丟擲拖鞋,除僅引發現場一陣混亂外,無助於陳情或爭端解 決,實非可取」故該當社維法第85 條第 1 款之行為態樣。

合議庭在103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裁定則除了重申該觀賞電影的行為是行政 院所簽辦「鼓勵國片並用實際行動支持國片」之公務行為,所以江宜樺先生在 大廳發表談話時正是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事實,被丟鞋之行為打斷,足堪 認定係妨害公務。另外,並明確指出,就妨害公務行為,刑法設有專章處罰特 定類型之犯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之規定,合乎國家就公務處理另訂特別 規範之整體法律取向,符合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層升處理之比例原則,「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可透過合憲性解釋之方式,在個案 中逐一特定行政裁罰之合宜範圍,故並無辯護人主張社維法第85 條不符比例原 則違憲之問題。

第二款 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北秩字第 47 號裁定 第一目 事實概要

民國102 年 10 月 20 日,總統馬英九先生受邀出席客家義民祭之活動,薛 姓婦人因政府施政導致生活艱難感到失望,在馬英九先生將要離去之際向其丟 鞋表示不滿,差100 公尺沒有丟中,隨即被現場錄影的員警以違反社維法第 85

條第1 款為由移送臺北地院簡易庭裁罰。

第二目 法院裁定之見解

在本件裁定之中,臺北簡易庭清楚指出常見的觀禮、大會或活動致詞,不 屬於任何民選或官派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故總統當時前往觀禮並致詞,並非是 總統的法定職務,縱有隨護或警員戒備,仍不得逕將此定位為法定職務,與社 維法第85 條第 1 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的規定不符,故不予裁罰。

第二項 人民反蒐證事件—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雄秩字第 68 號裁定

法務部曾經發布函釋向警察機關闡釋一般人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自行使用 手機、相機錄影蒐證可能該當妨害公務、侵害現場員警之隱私權,這對於在任 何行政程序之中都處於武器不平等的人民,無異是剝奪其僅有的可以保護自己 之手段,等同將「妨害公務」作為處罰名義無限上綱。

第一款 事實概要

民國101 年 11 月 26 日,陳姓大學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徐姓同學,行 經高雄市某街道,由於機車改裝過後車燈及喇叭,遭巡邏之警員攔停並欲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開單,過程中徐同學用手機對執勤中的警員進 行錄音錄影,即進行所謂的反蒐證。員警當場表示反蒐證已違反偵查不公開,

要求兩人不得拍攝等語,並提出系爭法務部101 年 9 月 13 日 10104149290 號函 釋為依據,認為如未得公務員同意人民不得擅自錄音錄影,然兩人並未因此停 止拍攝,警察遂認系爭二人的反蒐證行為已該當社維法第85 條第 1 款妨害公 務,逕依刑事訴訟法關於現行犯之逮捕程序逮捕及扣押系爭手機,移送法院簡 易庭審理。

第二款 系爭法務部法檢字第 10104149290 號函釋

以下為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49290 號函的內容159        

159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新聞消息。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94687&ctNode=27518

對媒體報導民眾錄音、錄影對警方執法反蒐證行為是否違法,法務部提出說 明﹕

一、有關民眾向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可否自行錄 音、錄影,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本部釋示。本部於101 年 9 月 13 日以法檢 字第10104149290 號函復略以:

(一)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民眾向司 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

(二)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 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 條所保障。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 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 603 號、第 689 號 解釋意旨參照)。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 時,得否自行錄音乙節,因涉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 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 人並無二致,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 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 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民眾如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影,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 以制止,如民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因而涉有刑法 第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嫌者,自得依法究辦。

二、至民眾未經警方或其他在場人同意而擅自錄音、錄影之行為,是否構成

       

最後瀏覽日期:2014 年 2 月 27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或同法第89 條第 2 款

「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而得處以拘留、罰鍰或申誡部 分,並未在本部上開函解釋範圍,此部分宜由該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解釋,

或由執法人員就具體個案情節判斷之。

法務部針對警察執行公務屬於隱私權之函釋新聞稿回應如下160: 新聞稿摘要:

「參、警察公務屬於隱私權之函釋

一、 本部 101 年 9 月 13 日法檢字第 10104149290 號函,根本並無涉及個資 法;另自然人為維護其本身權益所為蒐集行為,並不適用個資法:本部101

一、 本部 101 年 9 月 13 日法檢字第 10104149290 號函,根本並無涉及個資 法;另自然人為維護其本身權益所為蒐集行為,並不適用個資法:本部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