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重新建構我國妨害公務裁罰體系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重新建構我國妨害公務裁罰體系

實務上警察執勤時遇到人民反抗或異議時卻立即以「妨害公務」作為回 應,關於刑法妨害公務罪學者多聚焦在公務員之定義、範圍,以及違法性錯誤 的探討,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後手段性,構成刑法犯罪應經過法院的確定判 決,而社維法第85 條應該扮演互補之角色,但在我國警察裁量權之下,兩者的 混亂,幾乎成了牽制言論自由的濫觴。

第一項 以解釋論出發

法官「依法審判」,在無法期待社會秩序維護法能作立即性之修正,以及事 實上立法者不可能在其所制定之法律提出其價值判斷,有賴法官及學者間以其 見解補充,確立各法律概念之範圍。社維法雖然有許多爭議存在,身為法律系 的學生、研究法律的學者和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不可以輕言放棄某部法律,尤

其在我國之國情不可能期待立法及時修訂與時俱進、周全之法律,法官「依法 審判」,也絕非單純的文義解釋,而係應該努力為這部法律找到出路,找尋妥適 的解釋空間,而不是任由「依法行政」侵害人民。

現行社維法的性質與行政罰較類似,但大部分規範內容卻與德國秩序違反 法、新加坡輕犯罪法案和日本輕犯罪法相雷同,而刑法第135 條和社維法第 85 條,文義上看似有程度上的區別,具體內容與界限仍模糊不清,導致人民動輒 得咎遭警察以妨害公務移送法院。法院或是警察機關適用法律時,首先最重要 的是要掌握及探究立法精神及保護法益,立法者針對「妨害公務」規範,保護 客體究竟是「公務員」亦或「公務執行」?

壹、社維法第 85 條之評價重點

社維法第85 條的適用之所以會發生爭議,其中的關鍵在於,法院和警察機 關過去在評價一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錯誤將評價的重點置於行為人的 手段強弱,或是公務員本身之感受。然而是否該當社維法第85 條,評價重點應 該是衡量系爭的公務執行實際上是否因行為人的行為受到妨害或阻絕,雖然法 定職務的內容和範圍也是次要重點,但不可忽略「妨害」之內涵。縱使行為於 社會觀感上有所不當、不妥,公務的執行卻無甚妨害,基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 為本來就必須公開受人民監督檢視,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有義務忍受不同聲音的 批評,而非讓警察機關任意使用社維法第85 條牽制人民。

貳、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作有效之界分

當我國法秩序下的妨害公務裁罰體系,因為刑法第135 條和社維法第 85 條 的構成要件,實務上難以區分二者,導致警察可能任意裁量。在解釋上,就應 該回到刑法與社維法的處罰性質及立法目的,社會秩序維護法作為行政罰,其 立法目的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共法益,與刑法具有強烈的倫理非難性即 有所不同。

刑法的妨害公務罪章與社維法第85 條之間的區別,也應由立法目的與保護

法益開展,社維法第85 條的保護法益是「公務執行」加上社維法的處罰性質是 行政罰,故評價重點在於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確切妨害、阻擾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否則拒絕在交通違規舉發單簽名,也可能該當社維法第85 條第 1 款。

鑑於有學說支持妨害公務罪之法益「兼有保護公務員個人法益」,刑法除了 第135 條外在妨害公務罪章另外有 6 個條文規範不同的妨害公務態樣,包含侮 辱公務員,更可證我國刑法有意在妨害公務罪章保護公務員之地位,僅有當行 為人之妨害行為,對公務執行積極造成干擾,並透過侵害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達 到破壞國家秩序之目的時,法院始得以刑法的妨害公務罪章論處,如果僅是消 極地使國家公權力於執行過程中面臨阻礙,仍不可入罪,始符合刑法的謙抑性 及最後手段性,也才真正讓社維法第85 條第 1 款和刑法第 135 條有所區隔。

綜前所述,在解釋論上,法院不論是在審理刑法妨害公務罪,或是就社維 法第85 條作裁定時,除了應就「執行職務」的內容、範圍作詳細之論述,評價 之重點應放在「妨害行為」對於公務執行的侵害程度,就現行法底下,藉由法 院實務見解之累積和補充,作程度上的區別以及兩個條文界限的劃分,減少基 層員警適用時之疑義,以及避免成為牽制人民發表自己意見、集會遊行的利 器。多數警察所受之訓練並不在於法律的研究,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之法律概 念,尤其社維法第85 條有拘留等涉及人身自由之規定,實應由法院作妥善監督 與控制。

第二項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修法建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立法由來,日治時期的違警罰法僅重視警察機關執行勤 務的效能,欠缺人權保障的觀念,尤其是缺少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經大法官 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166、251 號解釋,兩度宣告違憲,行政機關最後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取代之。現行的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拘留或分則中部分條文仍是威權時代 之產物,係為了彰顯「亂世用重典」的過時法律,在現今講求法治的社會中是

否還適用,從過去二十年來部分法條的使用次數少之又少206,就可以窺見一 般。不論是刑罰或是社維罰,從來都不是解決社會紛爭的適當手段,因此,社 維法會不會反而成為國家濫權、侵害限制人民權利的工具,才是我們所擔心 的。

第一款 修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

國會基於憲法享有之意思形成自由(立法形成空間),係指立法者不受司法 審查干預,惟法治如果存在灰色模糊就可能造成濫權,故社維法之存廢與全面 檢討是刻不容緩的人權課題,但依立法實務,也是一項長期抗戰,行政院既不 可能自行提案削弱自己的權力,也無法期待立法者主動進行修訂,因此本文認 為目前討論重心應放在警察機關解釋適用社維法行使裁量權時,進行合法且合 義務之審查與控制。由於社維法第85 條於刑法的妨害公務罪章,規範的行為態 樣有所重疊,文義範圍彼此也有解釋空間,造成實務適用的結果莫衷一是。研 究社維法的學者,雖然有意識到社維法之性質與存廢問題,以及分則規定的多 如牛毛,卻忽略了社維法第85 條「妨害公務」之行為態樣與刑法妨害公務罪疊 床架屋,兩者的適用成為警察裁量權擴大後所衍生之問題。

從丟鞋案與反蒐證事件的不合理,得證社維法第85 條第 1 款之規定,過度 保障公務員或和警察,不但未能適度衡平言論自由與社會秩序安寧之間劍拔弩 張的緊張關係,加上「顯然不當」之用語,更容易讓警察得以不當限制人民基 本權利實現、羅織罪名,背離比例原則,應屬違憲之法律。雖然在前述的解釋 論上已經提出解決方式,除了社維法第85 條第 3 款於實務上為有效遏阻報假 案、亂打110 之情況有其作用存在,為避免與刑法妨害公務罪章的行為態樣再 度產生文義解釋、規範範圍的爭議,維持法院長久以來的見解:刑法第135 條 所稱之「強暴脅迫」的手段無須達到強盜罪章中無法抗拒之程度,根本之道還 是廢止社維法第85 條第 1 款,也得使警察機關於裁量時避免錯誤認定事實或恣

       

206 蔡庭榕;簡建章(2011),前揭註 5,頁 126-152。

意選擇法條之適用。

第二款 重新定位我國法體系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假使立法者仍期待社維法之維護社會秩序的功能,不願全部廢止之,就應 該全面檢討重新明訂其性質,究採日本輕犯罪法抑或是德國秩序違法之立法模 式,而非讓社維法之性質持續模稜兩可的狀態。其目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定位 模糊不清,在行政法與刑法之分界中游移,立法者不希望社維法效法日本的輕 犯罪法一樣完全適用刑法的原理原則與程序,則應依多數學者見解將社維法明 確定位在行政秩序罰,使社維法的適用與解釋回歸到行政罰法體系207,才是符 合體系解釋的作法,避免扞格。

行政法各論中,僅有社維法獨立就「行為人之責任」作規定;行政罰法第 19 條208有便宜原則之明文化,使行政機關就處罰額度最高三千元以下得作裁量 不罰,而社維法並無類似之規定,實務上執勤員警遇到社維法第43 條第 1 項所 列各款得以自行裁處之案件,有無行政罰法第19 條之適用,目前也存有爭議。

基於行政罰法屬普通法之地位,目前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行為人的責任原則,

應與行政罰法之規定一致,在實務運作上是較為妥當的作法,不致使法律體系 的解釋混亂,造成漏洞。

另外,本文建議應將「勒令歇業」和「停止營業」這兩種經濟管制之處分 應回歸其他主管行政機關管轄、自行裁罰即可,不僅符合行政罰法之規定,更 符合行政專業,非必然須交由法院簡易庭裁定之,縱使當事人對於處分不服仍 可提起司法救濟,以維持司法者事後審查之角色,及人民的審級利益。

行政訴訟法修正後,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各地方法院均設置行政訴訟 庭,社維法之違序事件屬於公法事件,裁罰性質為行政罰,分則的規範內容多        

207 另外有學者認為,行政罰法應參考德國的違反秩序法適用刑法總則之原則,在此不詳細討 論。

208 行政罰法第 19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