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行政裁量理論之變遷與再反省

第一節 行政裁量理論之變遷

我國行政法學的發展是輾轉受到日本繼受德國法之影響,關於行政裁量和 不確定法律概念多數學者採取「質的區別說(二分論)9」之看法,認為兩者概 念是截然二分不可混為一談,強調司法權和行政權之互動關係,彼此尊重亦彼 此監督,對於權力之核心互不侵犯,從權力分立之觀點開始檢討行政裁量之合 法性界限,故學界討論或教學之重心過去一直著力在兩者概念之界定與司法審 查之界限、方式、密度、廣度10,但這樣的二分法於司法審查時是否能切中實 務問題,並且可以一體適用所有的行政行為,以下逐步討論之。

       

8 蔡震榮、陳斐鈴(2009),〈論警察裁量〉,《中央警察大學學報》,46 期,頁 234-235。

9 關於質疑通說理論之整理得參照盛子龍(1998),《行政法上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之司法審 查密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博士論文,頁31-79。

10 賴恆盈(2013),〈行政裁量通說理論之檢討與行政裁量義務論〉,《月旦法學雜誌》,219 期,

頁102-119。

第一項 行政自主形成空間—行政裁量

民主法治國家的精神與真諦在於「法」之權威,行政作用的運行,是執行 法律,但同時也必須受到法的拘束,「法」既拘束行政,相對地也給予行政自主 性,行政裁量即是「法」所賦予行政機關的自主形成空間。

第一款 行政裁量之意義

裁量之概念係多義性,從「裁量」字面上之文義觀察,主要有兩種特性:

一係判斷與識別之有意識行為,非無意識或下意識之行為;二則係一種自由選 擇的行為11。然而,「裁量」一詞尚有很多種意義,以下僅就行政法上之意義作 討論:

學者翁岳生教授認為:「行政裁量乃行政機關在法律積極名義之授權或消極 的默許範圍內,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為,而不受 法院審查。」一個完整法規範通常分為「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學者一般 稱之為「完全性法律」。通說認為在法律上所稱的裁量,主要係指法律效果的選 擇,行政裁量,即屬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效果的裁度推量、選擇或決定。在符合 構成要件、基本事實都已經確定之前提下,行政機關對於適用哪一種法律效果 有選擇的權力,得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取某措施,或選擇數種法律效 果,屬於行政權之核心,司法權應予以尊重,避免侵害行政權,或過度介入施 政的成敗。故行政裁量行為,縱使客觀上違背公益,亦僅屬不當之處分,並不 當然違法,只有待其上級機關行使監督權,得加以改正,由行政機關自負行政 責任,法院不得加以過問、審查之12

法律若規定行政機關應於一定要件下作成某種決定(應為規定),或不得為 一定之行為(禁止規定),行政機關即應受其拘束,無自由裁決的空間,稱為

「羈束行政」13。行政機關是否享有裁量權,不可以單從法律文字觀察,原則        

11 許慶復(1980),《行政裁量監督之研究》,頁 3,臺北:三民。

12 此處得由訴願法觀之。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3 學說有稱為「羈束裁量」,惟羈束和裁量被認為是矛盾之用語,故漸漸較少使用之。

上須從法律規定的內容及立法意旨予以探求。常見的立法體例,係在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中有一「得」字,可能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構成要件該當時,

得依個案自由決定是否採取措施或採取何種法律效果;亦有可能係用以表彰行 政機關於職務上掌有特定事務之權責。

「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的最高指導原則,行政權必須在法律 所設定之框架下行事,以符「合法性」之要求;但法律有時而窮,行政機關或 公務員非僅係作為執行法律的機器,也不可能永遠一成不變機械式地執法,其 代表一定程度的民主正當性,為了能應付各種情況、突發,以及貫徹立法精 神,於行政效能上有必要給予、並且保留行政權若干的彈性(便宜原則),以符 合個案正義,增進公益,此即為「適當性」之目標。行政機關之裁量,相較於 立法權裁量富有高度政治意味與妥協、法院之裁量則著重在具體案件中將目前 法之公平與正義實現,行政權的裁量不同之處在於:除了著重「具體個別」之 案件,仍須考量「其他」案件之公平,以及政治、經濟環境等,與「過去」、

「現在」、「未來」的整體行政計畫目標14

故舉凡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論是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與「裁量」均 無法完全脫鉤,行政裁量所代表的最重要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實踐立法目的:

裁量權之授與係在賦予行政機關得衡量審究個案之具體情狀、情節輕重,作成 合乎個案妥適之決定,因此,所謂的裁量並不是指自由、無限制的裁量15,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係指「合義務性裁量」(pflichtgeäβes

Ermessen16)。因此,行政機關經由立法者所授予的是「權限」,而非「權利」,        

14 翁岳生(1982),〈論「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之關係〉,《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

四版,頁40-42,作者自版。

15 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判決:「關於前揭所述環評法第 23 條第 8 項規 定,主管機關自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

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未依法執行」之違法。」目前司法裁判仍有使 用「自由裁量權」用語,顯然有所不妥。

16 陳敏(2013),《行政法總論》,八版,頁 185,自版。關於「合義務性裁量」一詞主要翻譯自 德國行政法學說,故我國行政法學者及實務多使用之。惟學者翁岳生教授認為此一詞「合義務

任何裁量行為皆無絕對的自由,不得任意、恣意地去行使,須在法定之授權範 圍內,依立法真意、公益目的,以及配合機關政策、公務員本身之良知良能

17,縱使法未明文規範之原理原則也必須依循,更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作出最妥適之裁量決定,始符「合義務性裁量」之精神與要求。

第二款 行政裁量之類型

裁量之內容並非無邊無際,原則上仍需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任由行 政機關憑空創造,行政機關僅容許在法律明文的框架下作裁量;以及必須受到 法律優位原則的拘束,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的法律本身,除了具有法源功能之意 義,其授權意旨與立法目的同時是行政機關裁量時所依循的準則。綜觀過去有 關行政裁量的教科書或文獻,對於裁量之類型有各種不同分類:有依程度、目 的、態度、標的、對象等作區分,各有其說理,但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之下可能 有不同的出入,實務運作上也鮮少如此論述和細分,討論實益有其限制,這樣 類型化更難免淪為學理之爭而已,故本文僅就常見且較具討論實益的兩種分類 作介紹:

第一目 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

學理上,依法律之授權態樣,將行政裁量分為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決定 裁量」,又稱為「行動裁量」、「決意裁量」或「決策裁量」。法定構成要件該當 時,行政機關得斟酌個案情況,自由決定「是否」採取措施。

「選擇裁量」,則係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事實認定構成要件該當時,得於 多種法律效果中選擇一種或數種,或在數名義務人中選定特定之處分相對人。

在上述兩種裁量的基本類型下,在立法模型中行政裁量則可能有三種組        

性」,實屬多餘,因為國家機關為裁量行為時,由於其設立目的使然,本質上即須合其義務性,

故附加此一形容詞,並不會增減國家機關裁量的負擔,請參閱氏著(1982),〈論「不確定法律 概念」與行政裁量之關係〉,《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四版,頁40,作者自版。

實務見解得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 年訴字第 1250 號判決(節錄):「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職權 使其成為主管機關或由法律明文授權應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即有裁量權限。但此非意味著 行政機關可依己意而有任意的選擇自由,而是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 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

17 許慶復(1980),前揭註 11,頁 6。

合:一、有決定裁量而無選擇裁量者;二、有選擇裁量而無決定裁量者;三、

法律同時賦予決定裁量及選擇裁量者。

第二目 個案裁量與一般裁量

為追求個案正義,彰顯個案之特殊性,以及裁量之說理義務,原則上行政 裁量係指「個案裁量」。

惟基層公務員之素質良莠不齊,避免處理每件個案間有失公允,對於下級 機關或屬官於裁量一致性之要求,主管機關常針對裁量的事項中一般典型個案 訂定統一的執法標準、基準表,予以限縮或類型化,稱為「一般裁量」,此種一 般裁量之性質,有可能是法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18(具有對外效力)、依職權 發布的行政規則(間接的對外效力),或僅是內部的參考資料,但無論如何這些 裁量基準對於公務員都存在著有形或無形的事實上拘束力。此種一般裁量之目 的在於貫徹平等原則,學者黃茂榮教授19對此即謂:「如果在行政裁量餘地內,

平等原則不能貫徹的話,特權永遠猖獗期間」。

綜合前述,行政裁量應指的是合義務性之裁量,因此當個案裁量與一般裁 量發生抵觸時,原則上應以個案裁量為優先。個案的正當行政程序絕不能被制

綜合前述,行政裁量應指的是合義務性之裁量,因此當個案裁量與一般裁 量發生抵觸時,原則上應以個案裁量為優先。個案的正當行政程序絕不能被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