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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本案收容場所規劃設計與發包策略

第三節 組合屋發包策略

壹、國內外緊急採購之法規、制度及流程

(1)災害防救法中其相對應之法條規定分列如下:

1. 減災:第4章災害預防第22條說明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

2. 整備:第4章災害預防第23條屬於災害整備階段之執行工作。

3. 應變:第5章災害應變措施中,第27條(實施緊急應變措施之工作項目)、

第30條(通報災情及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第31條(災害應變範圍內採取 之處分或強制措施之項目)、第34條(請求上級機關支援災害處理之項目及 程序),就是災害爆發時如何有效整合各種資源避難、搶修。

4. 復原:而在災害防救之復原階段,依我國「災害防救法」第6章災後復原 重建規定,我國之災後重建以第36條(災後復原重建之實施)可知,政府之 權責單位於重建角度而言,是災害控制後,偏向輔導災區自我重建之相 關活動。

(2)依據「政府採購法」機關在面臨災害致無法適時辦理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

經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以比價方式者得邀請優良廠商進行比價,如人民遭遇 緊急危難,則依政府採購法、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及辦理緊急採購作業 範例等規定辦理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而機關辦理緊急採購有三種型式:

1. 第22條第1項第3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 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本法施行細則第 23條之1對此並有相關規定,機關得就個案敘明符合該款之情形,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 式辦理。

2. 第105條第1項第1款:「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 項」(前提為發布緊急命令)。

3. 第105條第1項第2款:「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 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莫拉克颱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 年 8 月 12 日發函,指出因應莫拉克颱風 造成之災害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已有規定,請就個案情形依規定妥處。

其中,緊急採購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 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而採限 制性招標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就個案敘明符合該款之情 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 價方式辦理,邀請比價對象得為過去表現優良之廠商,或工程會建置之優 良廠商資料庫內之廠商。如屬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特別採購招 標決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0206 花蓮震災

針對2月6日花蓮地震造成部分地區災情,工程會表示,政府採購法已有緊 急採購之快速機制,各機關可據以辦理,以爭取救災時效,特說明如下:

一、機關辦理緊急採購,可依採購法第22條(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無 法以公告方式辦理且確有必要者),或第105條(人民之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 准,無需公告招標,以爭取時效。

二、對於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 購,可依工程會訂定之「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及「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辦理。

三、對於機關已訂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搶險開口契約者,可於契約金額上

限內立即洽廠商依契約履行;如因災情較大,訂約廠商履約能量不足 以應付短期遽增之需求,致未能依機關需求及時履約者,縱使開口契 約金額尚未屆滿,機關仍得以前揭緊急採購機制另案辦理,俾加速災 後復建。

(3)行政院主計處於「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第四點 提及災區搶救復建緊急需要之採購,其招標及決標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規 定辦理。

(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於「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有關規定:

1. 第5條:機關辦理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之採購,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前項核准文件應記載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中因緊 急處置得不適用之條文;其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2. 第6條:機關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 下列原則:

a.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b.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c.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5)災後復建相關作業,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規定,可以該年度之災害準備金支應,或就年度預算採移緩濟急原則調度,即 刻辦理災後搶險,搶修作業及災後復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

1. 第4條:各級地方政府為辦理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應就 所需經費建立書面及派員現勘等審查機制,並依審查結果動支災害準備金,

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與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

2. 第19條:各級地方政府對於搶險及搶修工作,應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

契約。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且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6)發布緊急命令(九二一震災)

基於後續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區重建等急迫需要,總統於當年9月25日經 行政院會決議,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災區重 建財源之籌措」、「災民重建家園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安置受災民所需土 地之取得」、「興建臨時住宅與災區重建之行政程序簡化」、「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 工程搶修與重建工作之行政程序簡化」、「災民申請補發證照書件或辦理繼承登記 簡化作業」與「受災戶役男服役問題」等需要發布「緊急命令」。稍後,行政院為 落實執行「緊急命令」,制定「中華民國88年9月25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經10月 21日第2652次行政院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月22日公布,作為推動災後緊急重建 工作之依據。

88年10月15日,中央銀行即依據「緊急命令」第二點規定,公布「九二一地 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款之提撥及作業應注意事項」(中央銀行(八十八)台 央業字第0201491號),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及其他轉存款共新臺幣1,000億元,供 銀行辦理九二一地震災民購屋、住宅重建及修繕等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緊 急命令」施行期限至89年3月24日止,為因應震災救助、安置工作告一段落後,各 級政府在推動災後重建工作上有明確之原則可供遵循,政府進一步提出「災後重 建計畫工作綱領」。

因災後重建工作所牽涉層面甚廣,除部分可依現行法令規定予以處理外,尚 有涉及現行法令未及規定或規範不完備之部分。為求災後重建工作之完善,政府 決定透過系列立法之方式,增、修現行法制,以利重建工作推動。其中,最重要 部分就是參考日本在發生阪神大地震(84年1月17日)後三個月內完成制定「受災 地區復建振興特別措施法」之立法精神及阪神實施重建之情形,制定任務性與限

時性之特別法:「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震災期間,機關因救災而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採購法第105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改依「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 辦法」之規定,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緊急辦理之,並得採限制性招 標辦理【工程會88年11月3日(88)工程企字第8818275號】。

(7)美國緊急採購之作法:

1. 目前美國緊急事件處理為國土安全部(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DHS)的主要職權,包括天然災害、科技人為災害、恐怖主義等。其中的 天 然 災 害 管 理 部 分 則 由 美 國 聯 邦 緊 急 管 理 總 署(Federal Emergency Management Agency, FEMA)負責。而聯邦採購規則(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 FAR)為規範各種採購政策、程序及聯邦政府採購機關與廠商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提昇採購效益與防範採購弊端,說明如下:

a. 需求界定機制(Requirement Definition Function, RD):對於採購作業申 請建置及需求評估予以律定。

b. 採購規劃機制(Acquisition Planning Function, AP):包含初階分析、市 場研究及採購辦法等三個程序。

c. 合格廠商資料的取得、建立及邀請:包含合格廠商資料的取得、建立 及邀請機制,包含總覽和徵詢的程序。

d. 來源選擇機制(Source Selection Function):按地區建置符合條件的履約 廠商清單,公部門可進而依據廠商資格進行邀請。

e. 契約頒布機制(Award Function):包含契約頒布文件準備程序及資金確 認程序。

f. 契約管理機制(Contract Management Function):包含契約擬定、契約績 效監控、契約修訂、工作交付及驗收及結案等程序。

2. 美國聯邦緊急管理總署(96年)「FEMA 325 Debris Management Guide」,第

2、10章律定美國執行緊急災害搶救工程及資金援助是以直接威脅生命,

公眾健康和安全或嚴重威脅公共或私人財產之災損復原為限制範圍,且審 查復原的預算必須編列合理,以便後續核銷結算作業。

貳、招標應用方式

(1)開口契約

行政院(94年)於「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中,

第六點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對於搶險及搶修工作,

應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 有效履行,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得依政府

應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 有效履行,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得依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