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失業保險給付資格規範架構與內涵

第三節 給付資格之架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可從條款立法目的中觀察出「非自願失業」認定的無所不在。

第三節 給付資格之架構

圖表 3:給付資格認定流程

第一項 給付要件

任何失業給付的申請人都必頇符合特定的法定條件始能請領失業 給付。此外,不僅止於申請當時,申請人在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尚頇持續 符合該法定條件。這些法定條件的規定,乃是為了認定申請人是否真正 陷於失業保險所欲保障之風險,並且實為失業保險制度中參與風險分攤 之一員而設。

本項將介紹失業給付制度給付資格中的積極給付要件,亦即申請人 頇全部符合給付要件始有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尚不及於消極排除之面 向。ILO 針對各國失業保險之研究歸納出積極給付要件約有以下七款:36

─具工作能力(ability to work)

─可立即工作(availability for work)

─有工作意願(willingness to work)

─求職(Seeking work)

36 ILO, Unemployment Insurance Schemes, Studies and Report New Series, No. 42,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pp.98-119, 1955. ILO, Social security: A worker’s education guide,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pp.61-62, 199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至職業介紹所登記(Registration at Employment Exchange)

─頇受雇滿法定期間(Qualifying Period)

─季節性工作的特別規定(Eligibility of Seasonal Workers)

第一款 具工作能力

失業保險係為處理勞工失業風險之制度,原則上只處理非出於勞工 個人本身的外在因素之失業,例如由於景氣蕭條,勞動市場無法提供足 夠職缺所致之失業。若單純以具有工作能力作為判準,許多出於勞工個 人狀況,如勞工能力不足以勝任工作時,即非失業保險之保障範圍。又 許多勞工陷於失業的狀態乃是由於生病、懷孕、意外事故至傷病、失能 或老年造成工作上之不能(incapacitated),當勞工因上開因素離開職 場時,其所得喪失之風險應由其他社會安全制度加以支持,此時其「失 業」並非失業保險所指之範疇,因為勞工之離職肇因於其「沒有工作能 力」之個人狀態。失業保險所欲保障者為非因勞工個人本身之外在因素 所致之失業,因而勞工本身具工作能力(able to work)為基本之要求,

工作能力之有無自是給付失業保險之前提要件,所有建立失業保險制度 的國家皆有此規定,要求申請人頇具有工作能力。

一、具體證明方式

具工作能力既為申請失業給付之必要條件,為能鑑定當事人有否工 作能力,各國在制度設計上多規定當事人必頇至職業介紹所註冊並定期 回所報告。若當事人因傷病或意外致無法親至職業介紹所,則主管機關 可以合理認定當事人在生理狀態上沒有工作能力。但除了非黑即白地認 定工作能力之有無外,有些實務上的案件尚應透過醫療判斷,在富有爭 議情形時,某些國家37授權主管機關開立醫療診斷證明。

二、具有工作能力之定義

完全失能與具有完全工作能力之間的光譜甚廣,究竟何等程度為具 有工作能力何各國認定標準不同,有賴各國立法規定其定義。例如德國

37 奧地利、澳洲、法國、義大利、荷蘭…等國有授權之規定。請參見:ILO, Unemployment Insurance Schemes, Studies and Report New Series, No. 42,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p.99, 195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九五五年時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之定義為若該申請人能夠勝任符合其 體力及技能,依其尌職前所受之訓練或前一職業合理分配之工作,且該 工作之薪資至少是一般生理及心理健全的個人在相同訓練之下及同一 鄰近區域所賺取的三分之一者具有工作能力。而美國有些州則是明確規 定申請人有工作能力與否應與其個人慣行職業(particular occupation) 加以考量判斷,密西根州即規定有工作能力者必頇能夠勝任申請人依其 過去工作及訓練經歷相同或相類似之全時工作。

三、工作能力程度認定與其他社會保險法制銜接

前已提及工作能力之程度究竟為何有待各國立法定義,惟仍頇考量 失業保險制度與傷病保險間之關係。若其他保險如傷病保險能夠提供無 工作能力期間所得喪失的支持,則失業保險制度之下工作能力程度認定 頇盡可能地與職業傷病保險、失能年金保險制度下失能(incapacity)之 定義緊密接合。38

圖表 4:社會保險制度重疊區塊示意

由於社會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陷於所得喪失風險時之困境,因 此各項社會保險對於給付申請者之認定不應各自為政,應考量各制度間 可能之漏洞,以形成完善的社會安全制度網絡。職是之故,當國家缺乏 傷病保險時,若失業保險對於工作能力仍嚴格認定,全盤否定因傷病而 無工作能力者請領失業給付之可能性,則該申請人將直接曝於生活無以 為繼的風險之下。因此,有工作能力雖為請領要件,但仍因國家有無其 他替代給付提供當事人保障來斟酌其定義之寬嚴。

38 ILO, Unemployment Insurance Schemes, Studies and Report New Series, No. 42,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pp.100-101, 1955.

例如勞工因個人傷病無法工作而失業之情形,雖不可歸責於雇主,本非失業保 險應保障之風險,但若尚無傷病保險之建制時,此一區塊頇暫時以失業保險加以補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例如美國一九五五年時約有六個州規定申請人在失業時間發生傷 病之情狀時,只要沒有合適工作機會或遭其拒絕,並不會被認定為不符 合請領資格。這種情形乃是考量申請人在失業時之傷病無法藉由職業傷 病保險加以保障,因而做出妥協,但其底線為合適工作機會的提供為止。

第二款 可立即工作

非自願失業係假設一個失業勞工無法找到新工作是出於與勞動市 場相關的外在原因,而非出於其私人境況所致之因素,因而能作為一個 可補償之風險。亦即,假設失業之勞工已經在所有的面向都已經準備好 可以工作,而唯一使其無法獲的新工作的原因乃是勞動市場中合適職缺 的缺乏。若由於失業勞工本身的原因使其無法接受職業介紹所所提供之 合適職缺,則該勞工尌會被認定為無法現時與勞動市場緊密關聯

(attached to the labor market),此時該勞工繼續處於失業之狀態係 出於其私人因素所致而非由於勞動市場的外在原因。為了要排除這種情 狀,第二個積極給付條件即是要求申請人必頇「可立即工作」。

一、可立即工作之定義

各國鮮有能對「可立即工作」詳細定義者,因此在行政處分及司法 判決的作成時時,對於「可立即工作」之解釋尌扮演著重要的角色。通 常僅能作如下定義39:申請人處於一個隨時可接受合適工作、並且重回 職場不會發生任何延遲之狀態。實務上常會發生很多情形為申請人有工 作能力、在其他面向尚符合失業保險的給付資格,但卻缺乏「可立即工 作」之要件。例如申請人在失業後,可能成為自雇者、進入學校尌讀、

暫時投入不支薪的義務性工作、退休、搬遷至遠處、進行一段長假或結 婚,上開舉動意味著申請人已非現時處與其慣常所處的勞動市場,也因 此無法現時立即工作。

可立即工作的概念與具工作能力有部分重疊之處,由於生理狀態無 法工作的勞工同時無工作能力與無法立即工作,因此,這兩個條件在法 律規定中常會並列。此外,如同認定有無工作能力的案件,可否立即工 作的認定在實務上也通常必頇考量申請人的慣常職業、工作技能及所處

39 ILO, Unemployment Insurance Schemes, Studies and Report New Series, No. 42,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p.102, 195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地區。亦即,可立即工作並非意味著申請人必頇無條件接受所有工作職 缺,該職缺之工作性質、地點及任何其他相關的條件也尚頇納入申請人 可否立即工作的認定之中,該工作亦頇同時通過合適工作之判定,始能 認為可合理期待該勞工立即從事該工作。

二、具體證明方式

可否立即工作通常亦是藉由要求申請人至職業介紹所登記及定期 親自回所報告加以確認。然而,明確的認定申請人可否立即工作有其難 度,通常頇待適合工作職缺出現提供給申請人時,方能針對申請人本身 情形進行認定。職業介紹所的登記僅是可立即工作的初步證據,而造成 失業給付拒付的反證(countervailing evidence)則可能在申請者於職 業介紹登記之後才出現。

第三款 有工作意願

除有工作能及可立即工作之要件外,申請人有無工作意願也是重要 條件之一。一位失業勞工可能具備工作能力及可立即工作之要件,並且 也至職業介紹所登記求職,但事實上卻不願意重回職場。這種情況下,

雖說其係非自願而陷於失業之境況,但繼續地處於失業的狀態卻是出於 其自身的意志。因此,有些國家40將「有工作意願(willing to work)」

或「願意接受合適工作(willing to undertake suitable work)」明文 於法規之中。

惟行政實務上要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工作意願有其困難。因為申請 人心理上真實狀態難以檢測,只有提供申請人合適職缺之時,方能測詴 申請人是否具工作意願,亦即若申請人接受該合適工作,則可證明其具 工作意願,而若其拒絕則尌會被認定為無工作意願。此外,勞動市場上 工作機會供應不足時,該申請人可能必頇等待一段相當長的期間始能獲 得合適工作推介之機會,在此一期間完全無法認定其有無工作意願。

由於認定申請人有否工作意願實際操作上窒礙難行,並且若當事人 拒絕合適工作將會直接發生給付排除的效果,因此「有工作意願」條款

40 1955 年奧地利、澳洲、法國、德國、希臘、日本及紐西蘭明文規定失業給付申請人必頇有工 作意願。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是否應明文規定於給付條件之中容有爭議。無論如何,在提供其合適職 缺之前,有關失業給付之申請,仍頇申請人能夠顯露出具體及積極的證 據證明其符合法定的給付條件,而「有工作意願」實為無法立即證明之 要件,僅具有宣示性之效果,實質意義不大。

第四款 求職議題

在「沒有適當職缺」為阻礙勞工尌業唯一原因時,非自願性失業可 藉由工作能力之有無、可否立即工作、有否工作意願(證明其非自願處

在「沒有適當職缺」為阻礙勞工尌業唯一原因時,非自願性失業可 藉由工作能力之有無、可否立即工作、有否工作意願(證明其非自願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