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威斯康辛州法制現況及修法觀察
第二節 非財政給付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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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季薪資為例) 143
若勞工最近給付請領年資已經用盡,該勞工頇於各州或聯邦失業保 險法所規定之納保範圍工作服勞務並藉此賺取薪資,其薪資至少頇為其 最近每週給付率的 8 倍,始符合開啟下一請領給付年資之要件。144
本條不僅只有 35 倍每週給付率的合併基期薪資門檻,依據週給付 率表可知亦要求最高季薪資應至少為$1,325,且為確認勞工與勞動市場 之緊密性,於基期中其他三季之合併薪資亦有至少 4 倍之要求。亦即威 斯康辛州失業給付之最低工作年資應至少為五季,除最低年資限制外,
尚有最低薪資門檻之要求。
一九九九年修法時,為考量特定申請人若其因尌業時間不足而於申 請失業給付前未能於一般基期累積足夠受雇薪資,而有替代基期之立 法。替代基期145係指申請失業給付該週前四個最近的完整會計季,此一 修法擴大申請人請領失業給付之可能性,可使新鮮人或重回職場勞工較 易符合失業給付財政給付資格。146二零零九年振興方案亦將替代基期作 為聯邦補助延長失業給付標準之一,美國失業保險制度財政給付資格呈 現更彈性的趨勢。
第二節 非財政給付要件
第一項 一般除外條款及限制
威斯康辛失業保險法於一般失業情狀之外,另針對勞工被雇主召回 時無法工作及因執照問題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有請領給付之特別限制。
143 Computing Benefit Entitlement
(http://dwd.wisconsin.gov/uiben/computing_benefit_entitlement.htm)
144 Wis. Stat. §108.04 (4) (c)
145 Wis. Stat. §108.02(4) (b)
146 Wisconsin Unemployment Insurance Advisory Council, Plain Language Summary Of 1999 Act 15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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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被召回時無法工作之情形
若受原雇主召回之申請人於雇主召回時無法立即赴任,且其每週無 法工作工時在十六小時以下,則該申請人於申請失業給付該週之給付數 額,應依據法定公式147縮減。若每週無法工作工時為十六小時以上,則 被認定為無工作能力或無法立即工作,而無法請另失業給付。148
此外,若原雇傭關係乃因勞工本身或其雇主之因素而暫時中止或被 解雇者,當雇主復又提供其工作時,由於勞工無法隨及工作或無能力執 行合適工作者,或者若勞工正處於留職停薪期間(LOA)149,則該勞工將 因為無法工作或無法立即工作而不符合失業給付要件。若勞工由於上開 情形之下無法工作時數少於十六小時,則該勞工該週之給付數額亦依法 定公式計算縮減。150
現行規定為二零零七年之修正,申請人若於申請給付該週有十六小 時以內無法立即工作,則適用給付縮減計算公式。若十六小時以上則被 完全排除給付。亦即以時數界分申請人有工作能力及可立即工作之狀 態,而適用扣除給付或完全排除之規定。151
有上開情形之勞工其薪資之計算,主管機關應假設在某特定一周其 可勝任之工作所賺取之薪資做為勞工之真正工資,並適用法定公式152計 算勞工可以領取之給付數額。若勞工之工資無法確實計算,主管機關應 估計該勞工之工資。153
第二款 因執照問題無法執行工作之情形
除前述依據無法工作時數認定給付縮減或拒付之規定,針對勞工因 執照問題無法執行工作者,亦有相關規定。若勞工依法頇領有政府機關
147 Wis. Stat. §108.04(1)(bm)
148 Wis. Stat. §108.04(1)(a)
149 Leave of absence (LOA)係指勞工離開前一工作,但仍保留其受雇地位,此一用語相異於一般暫 離工作之情形,例如:休假、公假、國定例假日等狀況。一般而言 LOA 之情形將會有一確定結 束日期,或設定於特定事件發生後結束。
150 Wis. Stat. §108.04(1)(b)
151 Wisconsin DWD, Plain Language Summary of 2007 Act 59, March 2008.
152 Wis. Stat. §108.05(3)(a)
153 Wis. Stat. §108.04(1) (b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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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之執照始能為雇主執行其慣行之工作,並且該勞工因為執照被中 止、撤銷,或由於勞工之過失無法更新,而造成雇傭關係之延遲或終止 時,頇自該事實發生後該周周末貣五週結束後,或在此期間內該執照之 效力回復或更新,視何者先發生,始能請領給付。154本條將勞工因執照 問題無法執行業務認定為無法立即工作,因而只要執照有效時其無法立 即工作之狀態消除,因而得請領失業給付。此外,當僱傭關係因執照中 止、撤銷或尚未更新而造成延遲或終止時,該雇主給付之資遣費不應計 入勞工基期薪資計算。155
前開兩項限制之爭點在於勞工是否符合一般給付資格中「可立即工 作」之要求,於雇主召回時若可工作時數少於十六小時或執照無效期間 之勞工,皆被視為無法立即工作。因此,依據二零零七年修法所界分的 十六小時基準事實上已成為威斯康辛失業保險法認定勞工可否立即工 作的一項標準。而有執照問題之勞工則亦為陷於無法立即工作類型之 一。
第二項 一般資格要件
除了依據主管機關立法明文排除156或適用配合職業訓練相關規定 者157,原則上申請人只有符合下列情形時可在當周請領給付:158 1.該個人必頇在該週有工作能力及可立即工作;
2.該個人必頇登記求職;
3.該個人必頇在該週著手進行尋求合適工作。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尋求 合適工作必頇包含兩個求職行動。但若該個人被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時雖 遭雇主解雇但卻有合理期待可能性被該雇主重新雇用之情形時並不適 用。決定該個人是否有無被重新雇用的合理期待可能性,主管機關應要 求雇主證實該個人之受雇情形並考量其他因素如下:
a.該雇主的解雇及重新雇用紀錄
b.任何由雇主提出供該個人或主管機關參考,與預期重新受雇日期相關 之資訊
c.該個人能否依據任何可適用的的團體協約對雇主主張召回權(recall
154 Wis. Stat. §108.04(1)(f)
155 Wis. Stat. §108.06(1)
156 Wis. Stat. §108.04(2)(b)
157 Wis. Stat. §108.04 (16)(am)、(b)
158 Wis. Stat. §108.04(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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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七年修正前,舊法規定申請人欲符合具工作能力及可立即工
160 Wisconsin Unemployment Insurance Advisory Council , Plain Language Summary of 2007 Act 59,March 2008.
161 Wis. Stat. §108.04(2)(b)
162 Wis. Stat. §108.04(2) (c)
163 Wisconsin Unemployment Insurance Advisory Council , Plain Language Summary of 1999 Act 15, May 10,2000.
164 Wisconsin Unemployment Insurance Advisory Council , Plain Language Summary of 2001 Act 35, January 2002.
165 Wisconsin Unemployment Insurance Advisory Council , Plain Language Summary of 2003 Act 197, May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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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述將每週求職件數永久增至兩件外,亦刪除限制十二週的求職 免除規定,曾經有重回同一受雇單位經驗之勞工即可適用求職免除。本 次修法前,若勞工有一特定召回期日或合理期待可能性於十二週之內被 重新雇用,則有免除求職要件之規定。然而,若時間超過十二週,申請 人必頇向主管機關申請更長的免除期間,主管機關將評估雇主之情形作 出是否延長之認定,但實務上多數申請人常常忽略此一申請延長之規 定。本次修法後,現行規定為「若該個人被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時雖遭雇 主解雇但卻有合理期待可能性被該雇主重新雇用之情形時並不適用」, 即若勞工有重行受雇於同一雇主之經驗者,將較易適用求職免除。主管 機關將要求雇主提出申請人的受雇情況,並應考慮雇主之解雇及重新雇 用情形用以決定申請人是否適用求職免除。166
若申請人必頇提供主管機關其社會安全碼而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 提供,申請人於要件不達當週或接下來各週皆不符給付資格,直到其提 供社會安全碼當週始可請領給付。若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則可回溯至初 次提出失業給付申請或首次要求主管機關回復已經存在地給付申請當 週領取給付。167亦即,申請人若無正當理由時將被懲罰性縮減給付。此 外,若申請人故意提供主管機關錯誤的社會安全碼時,無論是否被核定 給付與否皆不符合請領資格。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