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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鋼船檢驗規定

2.1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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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鋼船檢驗規定

2.1

總則

2.1.1 通則

(a) 本中心驗船師得隨時登輪檢查已入級之船舶,以確定該船處於良好狀況。

(b) 凡檢驗日期到期,或任何損害或改裝足以影響該船之技術適宜性,或涉及船體與機器之級位時,船 舶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應等待本中心之通知,即宜及時申請檢驗(亦請參見 1.6.10(a)及 1.6.11(b))。

(c) 船舶所有人與本中心驗船師之間,或與本中心職員之間,因各項檢查與檢驗工作而發生意見相左或 爭執之情況,得以書面申請本中心重新檢驗或解釋。

(d) 雖非本章所包括之檢驗項目,但如本中心驗船師認為必要時,得增加此部份之檢驗。必要時,本中心 得要求臨時性檢驗。

(e) 檢驗規定之修訂

(i) 定期檢驗時,針對尺寸、從事服務、船齡、結構、上次檢驗結果及船舶現況,驗船師得修正有 關本章所訂定期檢驗之規定。

(ii) 壓水艙有效塗層發現良好狀況時,本章規定之內檢範圍或測厚要求,驗船師得在特殊考慮下 作適當之裁定。

(f) 維持額外系統或營運的船級註解之檢驗要求包含在本篇第 3 章。

2.1.2 定義 (a) 壓載艙

(i) 壓載艙−所有船舶

壓載艙係指主要用於海水壓載之艙櫃。

(ii) 壓載艙−ESP 油輪

壓載艙係指專用於海水壓載之艙櫃。

(iii) 壓載艙−ESP 散裝船

壓載艙係指專用於海水壓載之艙櫃;或如適用時,一空間兼用於裝貨及海水壓艙,當發現有嚴 重腐蝕時將以壓載艙處理。雙層邊艙即使與翼肩艙或底斜艙相通仍視為獨立艙櫃。

(b) 艙間

艙間為個別艙區,包括貨艙、艙櫃、堰艙以及鄰近貨艙、甲板及船外板之空艙。

(c) 全面檢驗

全面檢驗係指該檢驗之目的為報告船體結構之全面狀況,及決定額外近觀檢驗之範圍。

(d) 近觀檢驗

近觀檢驗係指驗船師在大約伸手可觸及之目視檢驗距離內,對各結構件作詳細之檢驗。

(e) 橫剖面

橫剖面包括所有縱向構材,例如在甲板、舷側板、外底板、內底板、底斜艙側板、縱向艙壁及翼肩艙 底板等之板列、縱材及桁材。對於橫肋系船舶,橫剖面包括鄰近肋骨及於橫剖面處之端板連接。

2.1 總則

(f) 代表性之艙櫃/艙間

代表性之艙櫃/艙間係指該艙預期可以反映出相似類型及營運性質與相似防蝕系統之其他艙櫃/艙 間之情況。當選取具代表性之艙櫃/艙間時,應注意其於船上之營運與修理之歷史,及可辨認之危險 結構區域及/或可疑區域。

(g) 可疑區域

可疑區域係指顯示嚴重腐蝕與/或為驗船師認為其有快速腐爛之部位。

(h) 危險結構區域

危險結構區域係指經計算結果確認需要監視,或從該船之營運歷史,或類似船舶或其姐妹船(如適用) 反應易於破裂、挫曲或腐蝕而致傷害該船結構完整性之部位。

(i) 換新厚度

換新厚度(tren)係指最小允許厚度,單位 mm,在該最小厚度以下,結構構件應換新。

(j) 嚴重腐蝕

嚴重腐蝕係指其腐蝕程度經腐蝕狀況評估顯示其腐蝕損耗已逾允許裕度之 75%,但仍在可接受範圍 以內。對於依照 IACS 共同結構規範建造之船舶,嚴重腐蝕係指一腐蝕程度經腐蝕狀況評估顯示其測 量厚度為 tnet+0.5 mm 及 tnet之間。

(k) 防蝕系統

防蝕系統通常指的是乾硬式塗層。堅硬防護塗層通常應為環氧樹脂或同等級品。

其他塗層,不含軟式塗層或半硬式塗層,於使用及維護符合廠家規格時,亦得予考慮接受為替代品。

(l) 塗層狀況

塗層狀況定義如下:

(i) 狀況良好(GOOD)指僅有少許銹斑。

(ii) 狀況尚佳(FAIR)指在防撓材之邊緣及電銲連接處局部脫落,及/或輕微生銹區域逾檢驗範圍 20%,但尚未至狀況欠佳程度。

(iii) 狀況欠佳(POOR)指一般性脫落之塗層區域逾檢驗範圍 20%,或硬銹塊區域達檢驗範圍 10%或 以上。

(m) 立即且徹底修理

立即且徹底修理為一永久性修理,於檢驗時即完成並獲驗船師滿意,從而排除需要強加任何相關的 船級條件或建議。

(n) 特別考慮

特別考慮(有關近觀檢驗及厚度測量)意謂需要充分之近觀檢驗及厚度測量,以確定塗層底下結構之真 實平均狀況。

(o) 空氣管頭

安裝於曝露甲板上之空氣管頭為那些延伸至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上方者。

(p) 普通乾貨船

普通乾貨船係指載運固體貨物之船舶,但下列船舶除外:(見註) (i) 散裝船(雙殼或非雙殼,應加強檢驗(ESP));

(ii) 專用貨櫃船

(iii) 專用林產運輸船(非木材或原木船) (iv) 滾裝貨船

2.1 總則

- 31 - (v) 冷藏貨船

(vi) 專用木屑船 (vii) 專用水泥船 (viii) 牲口運輸船

(ix) 甲板載貨船(甲板載貨船,其設計專以甲板上載貨,貨物無通道至甲板下。) (x) 雙殼構造普通乾貨船,側邊雙殼縱向延伸至全貨物區,高度包括貨艙至甲板

註: 在年度檢驗及特別檢驗中,對進水探測系統及其警報的檢查及測試也適用於這些裝設一個貨 艙的貨船,儘管這些船舶屬於本文所列的船型排除適用 IACS UR。

(q) 液貨船

液貨船為建造船舶以載運散裝液貨為主,油輪、化學品船及液化氣體船均含於此類別。

(i) 油輪(OT)

油輪係指建造船舶主要目的為裝載散裝油,包括混載船(礦砂/油、或礦砂/散裝貨/油船等)。

(ii) 雙層殼油輪(DHOT)

雙層殼油輪係指船舶之建造主要用以載運散裝貨油,其液貨艙受雙層船殼保護,雙層船殼之長 度涵蓋整個貨物區,包括用以裝載壓艙水之雙重舷側艙間及雙重底艙間或空艙。

(iii) 化學品船(CT)

化學品船指船舶,其建造或改裝用以載運任何列於「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及設備國際 章程(IBC Code)」第 17 章之散裝液體成品。

(iv) 液化氣體船(LGC)

液化氣體船是指建造或改裝並用於散裝載運「IGC 章程」或「GC 章程」中列出的任何液化氣 體或其他產品的船舶。

(r) 散裝船(BC)

(i) 散裝船係指船舶之構造通常在貨艙內設單層甲板、雙重底、翼肩艙及底斜艙,及預期以載運散 裝乾貨為主,此船型包括礦砂船與混裝船。國際驗船協會聯合會共同結構規範(IACS CSR)不 涵蓋礦砂船與混載船。

(ii) 雙層殼散裝船係指船舶之構造通常在貨艙內設有單層甲板、雙重底、底斜艙及翼肩艙,並以載 運散裝乾貨為主。此船型包括礦砂船與混裝船,於其所有貨艙圍以雙層船殼(船側艙間之寬度 不拘)。國際驗船協會聯合會共同結構規範(IACS CSR)不涵蓋礦砂船與混載船。

(s) 貨物區(液貨船)或裝貨長度區(所有船)

貨物區係指包含液貨艙、污油水艙、及與液貨艙相鄰之貨物/壓載泵艙間、堰艙、壓載艙及空艙的船 舶部分;以及在上述艙間上方整個長度與寬度之甲板區域的船舶部分。

裝貨長度區係指包含貨艙及相鄰區域包含堰艙、壓載艙、燃油艙及空艙的船舶部分。

(t) 貨物/壓載兼用艙–油輪及化學品船

貨物/壓載兼用艙係指液貨艙用於裝載貨物或壓載水為船舶作業之常態部分,應以壓載艙處理。液貨 艙依據 MARPOL I/18(3)之規定僅在特殊情況下裝載海水應以液貨艙處理之。

(u) 嵌板

嵌板係指從縱向防撓材至縱向防撓材,相鄰橫向肋骨之間之區域。

(v) 輕重載水線間板列

輕重載水線間板列為介於壓載及最深重載水線間船側外板板列。

(w) 油

油係指任何形式之石油,包含原油、燃油、油泥、廢油以及 MARPOL 73/78 附錄 II 規定之石化產品 以外之精煉油品。

2.1 總則

(x) 帶板

帶板係指相鄰橫向肋骨,從縱向艙壁至縱向艙壁(或舷側殼板)之間的區域。

(y) 遠程檢查技術(RIT)

遠程檢查技術係指一種檢驗措施能夠檢查結構任何部位不須驗船師直接親臨檢查。

(z) 點蝕、緣蝕及槽蝕

(i) 點蝕為分散之腐蝕點/局部材料減少超過附近區域一般腐蝕量,點蝕程度定義如下:

2.1 總則

- 33 - (ii) 緣蝕定義為平板、加強材、主要支撐件之邊緣及開孔端之局部腐蝕,緣蝕之範例顯示如下:

(iii) 槽蝕是加強材及平板之對接及橫銲處局部材料減少,槽蝕之範例顯示如下:

2.1.3 修理

(a) 任何與超出允許範圍的損耗相關的損害(包括挫曲、開槽、分離或破裂)、或在允許範圍內的大量損 耗區域、或驗船師的判斷,會影響船舶的結構、水密性或風雨密性的完整性,應立即且徹底地修理 (見 2.1.2 (m))。應考慮的區域包括:

(i) 舷側外板肋骨,其端部附件及相鄰的外板板列;

2.1 總則

(ii) 甲板結構及甲板板列;

(iii) 船底結構及船底板列;

(iv) 水密或油密艙壁;

(v) 艙口蓋及艙口緣圍;

(vi) 空氣管與甲板板列之間的銲接連接;

(vii) 安裝在露天甲板上的所有空氣管頭;

(viii) 通風筒,包括關閉裝置(如有時)。

對於沒有足夠修理設施的處所,可以考慮允許船舶直接前往有修理設施的處所。這可能需要為預定 的航程進行卸貨及/或臨時修理。

(b) 此外,當檢驗結果確認結構缺陷或腐蝕,驗船師認為其中任何一種都將損害船舶繼續營運的適用性,

則應在船舶繼續營運之前完成補救措施。

(c) 如果在 2.1.3(a)中提到的結構上發現的損壞是孤立的並且是局部性的,並且不影響船舶的結構完整性,

則驗船師可以考慮允許進行適當的臨時修理以恢復水密或風雨密的完整性,以及根據 IACS PR 35 施 加一個建議事項/船級條件,在特定時間限制內完成永久性修理。

2.1.4 船級相關之服務辦法 (a) 測厚及近觀檢驗−船體結構

(i) 測厚應由本中心認可之測厚公司施行,測厚公司的認可依據本中心「服務供應商認可準則」所 規定的從事船體結構的測厚公司的認證程序,對於非加強檢驗(non-ESP)小於 500 總噸的船 舶及所有漁船,則該公司得不必認可。

(ii) 測厚應在驗船師之監督下實施,驗船師亦可接受不在其監督下之測厚,但以能提供驗船師作 必要之核對量測,以確保可接受之精度為限。

(iii) 應由認可之測厚公司製作測厚報告。測厚報告應述明測厚之位置、測得之厚度及原厚度。此 外,測厚報告應述明測厚之日期、測厚設備之機型及測厚人員之姓名及資格。測厚報告應由操 作員及驗船師簽署。

(iv) 測厚報告應經驗船師認證。

(v) 散裝船及油輪,包括混載油輪,之額外加強檢驗(ESP)要求:

(1) 規定之測厚如非由本中心執行,驗船師應予見證。而且,驗船師應在船上作必要之過程管

(1) 規定之測厚如非由本中心執行,驗船師應予見證。而且,驗船師應在船上作必要之過程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