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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殼散裝船的船體檢驗

第 2 章 鋼船檢驗規定

2.15 雙殼散裝船的船體檢驗

- 91 - (v) 非設計用於載運液體的雙重底艙及其他空間的試驗得予免除,但應實施內部檢查以及艙櫃頂

部檢查滿意。

2.15 雙殼散裝船的船體檢驗

船級相關服務的程序,見本章 2.1.4。檢驗規定,見本章 2.1.5。ESP 船舶實施加強檢驗的準備工作,見本章 2.1.6。

2.15.1 歲驗 (a) 通則

(i) 除 2.5 歲驗的適用要求外,應實施此處所述之項目。

(ii) 檢驗應包括檢查,其目的在於儘可能確保船體、露天甲板、艙口蓋、艙口緣圍及管路保持在良 好狀況,並應考慮壓載艙防腐蝕系統的使用歷史、情況及範圍以及在檢驗報告檔案所確定的 區域。

(b) 船體的檢查

(i) 儘可能檢查目視所及之船體板列及其關閉裝置。

(ii) 儘可能檢查水密性貫穿件。

(c) 露天甲板,艙口蓋和艙口緣圍的檢查

(i) 應確認艙口蓋、艙口緣圍及其繫固與密封裝置自從上次檢驗以後並無未經認可之變更。

(ii) 貨物艙口蓋和艙口緣圍僅能在開啓及關閉位置實施徹底檢查,並且應包括驗證正確的開啓及 關閉操作。其結果,艙口蓋組在前部船長的 25%之內,及至少增加一組,在每次歲驗應檢驗 開啓、關閉及在每個方向上全面操作,如此船上的所有艙口蓋組在每 5 年期間至少評估一次,

包括:

(1) 在開艙情況下,艙口蓋存放及繫固;

(2) 在關艙情況下,妥當配合及有效密封;及

(3) 液壓和動力組件、鋼纜、鏈條及連桿傳動的操作測試。

艙口蓋的關閉應包括所有外圍及側面連接繫索扣或其他繫固裝置的緊固。應特別注意在前部船 長的 25%內的艙口蓋狀況,該區域的海浪負荷通常最大。

(iii) 如果顯示難以操作和繫固艙口蓋,應由驗船師酌情決定,在上述 2.15.1(c)(ii)所要求的數量以 外,另增加數組實施操作試驗。

(iv) 當貨物艙口繫固系統功能不正常時,應在本中心的監督下實施修理。當艙口蓋或艙口緣圍進 行大幅修理時,應提高繫固裝置的強度等級,以符合 IACS UR S21 之 S21.5 的要求。

(v) 對於每組貨物艙口蓋,在每次歲驗應檢驗以下項目:

(1) 艙口蓋板,包括側板和加強材構件,在開啓位置可接近以實施近觀檢驗(對腐蝕,破裂,

變形);

(2) 周邊和交叉接頭的密封佈置(用於墊圈的條件和永久變形,組合支架上的柔性密封,墊片 唇,壓條,排水溝槽和止回閥);

(3) 夾緊裝置,固定桿,繫索扣(用於橡膠組件的磨耗,調整和狀態);

(4) 關閉的艙口蓋板定位裝置(用於變形和固定);

(5) 鏈輪或繩滑輪;

(6) 導板;

(7) 導軌和軌輪;

(8) 停止器;

(9) 鋼纜,鏈條,拉緊裝置和絞纜滾筒;

(10) 液壓系統,電氣安全裝置和聯鎖;和

(11) 端部和艙蓋板間鉸鏈,銷釘和凳形座,如裝配。

2.15 雙殼散裝船的船體檢驗

(vi) 在每次歲驗,在每個艙口應檢查緣圍,包括板列、防撓材和腋板的腐蝕,裂紋和變形,尤其是 緣圍頂部,包括近觀檢驗。

(vii) 當認為必要時,可採用噴水試驗或粉筆測試輔以測量密封壓緊組件的尺寸,以證明密封裝置 的有效性。

(viii) 當裝設輕便蓋、木質或鋼質箱型艙蓋,查驗下列情況滿意,如適用:

(1) 木質蓋和輕便橫梁,輕便式橫樑的支架或承座,及其繫固裝置;

(2) 鋼製箱型艙口蓋,包括艙口蓋板列的近觀檢驗;

(3) 防水帆布;

(4) 繫索扣、壓條及楔片;

(5) 艙口繫固桿及其繫固裝置;

(6) 負荷墊/棒及側板緣;

(7) 導板及座墊;

(8) 壓條,排水溝槽和排水管(如果有)

(ix) 檢查所有燃油艙通風口的防焰網罩。

(x) 檢查燃油和通氣管路系統,包括通風筒。

(d) 貨艙的檢查

(i) 雙殼散裝船船齡 10 - 15 年,以下適用:

(1) 選擇 2 個貨艙的全面檢驗。

(2) 當驗船師認為必要時,或存在大範圍腐蝕時,應實施測厚。如這些測厚的結果顯示嚴重腐 蝕,則應依據表 I 2-22 增加測厚的範圍。這些增加的測厚應在歲驗註記完成之前實施。應 檢查在以前檢驗所確定的可疑區域。在以前檢驗所確定的嚴重腐蝕區域應實施測厚。

根據 IACS 共同結構規範建造的船舶,當依據塗層製造廠的要求施作保護塗層並保持良 好狀況,則可免除年度測厚。

(3) 應檢查在貨艙內的所有管路和貫穿件,包括舷外管路。

(ii) 雙船殼散裝船船齡超過 15 年,以下適用:

(1) 所有貨艙的全面檢驗。

(2) 當驗船師認為必要時,或存在大範圍腐蝕時,應實施測厚。如這些測厚的結果顯示嚴重腐 蝕,則應依據表 I 2-22 增加測厚的範圍。這些增加的測厚應在歲驗註記完成之前實施。應 檢查在以前檢驗所確定的可疑區域。在以前檢驗所確定的嚴重腐蝕區域應實施測厚。

根據 IACS 共同結構規範建造的船舶,當依據塗層製造廠的要求施作保護塗層並保持良 好狀況,則可免除年度測厚。

(3) 應檢查貨艙的所有管路和貫穿件,包括舷外管路。

(e) 壓載艙的檢查

(i) 當特驗和中期檢驗的結果要求時,壓載艙應實施檢查。當驗船師認為必要時,或存在大範圍腐 蝕時,應實施測厚。如果這些測厚的結果顯示嚴重腐蝕,則應依據表 I 2-22 增加測厚的範圍。

這些擴大的測厚應在檢驗註記完成之前實施。應檢查以前檢驗所確定的可疑區域。以前檢驗 所確定的嚴重腐蝕區域應實施測厚。

根據 IACS 共同結構規範建造的船舶,當依據塗層製造廠的要求施作保護塗層並保持良好狀 況,則可免除年度測厚。

(f) 確定符合 SOLAS XII/12 及 XII/13 之規定後,歲驗的額外要求

(i) 對於貨艙,壓載水和乾燥空間的水位探測器符合 SOLAS XII/12 要求的船舶,歲驗應包括對泛 水探測系統及其警報的隨機檢查和測試。

(ii) 對於可用的抽水系統符合 SOLAS XII/13 要求的船舶,歲驗應包括檢查和試驗,在防碰艙壁前 面的壓載艙櫃洩水和抽水裝置,以及延伸至最前面貨艙前面之乾燥空間任何部分的舭水及其 控制裝置。

2.15 雙殼散裝船的船體檢驗

- 93 - 2.15.2 中期檢驗

(a) 通則

(i) 除 2.15.1 歲驗的要求及 2.6 中期檢驗的要求外,應實施此處所述的項目。

(ii) 不接受艙間的檢驗及測厚同時註記至中期檢驗(IS)及特驗(SS)。

(iii) 檢驗範圍依據船齡,如 2.11.2(b)至 2.11.2(d)所述及表 I 2-21 所示。

(b) 雙殼散裝船船齡 5 - 10 年齡,以下適用:

(i) 壓載艙

(1) 驗船師應選擇具有代表性之壓載艙作全面檢驗。考慮總艙櫃數及艙櫃的種類,該選擇包括 前及後尖艙以及其他數個艙櫃。如此全面檢驗顯示無可見的結構缺陷,該檢查可僅限於驗 證其防蝕系統保持有效。

(2) 如壓載艙發現塗層之狀況欠佳、腐蝕或其他缺陷,或於建造時即未施作硬質保護塗層,則 檢驗應擴大至其他同型之壓載艙。

(3) 雙重底壓載艙以外之壓載艙,如發現硬質保護塗層之狀況欠佳且未換新,或已施作軟式或 半硬式塗層,或於建造時即未施作硬質保護塗層,有關這些艙櫃必要時每年應實施檢查及 測厚。當雙重底壓載艙發現硬質保護塗層破裂,或已施作軟式或半硬式塗料,或於建造時 即未施作硬質保護塗層,有關這些艙櫃可每年實施檢查。若驗船師認為必要時,或存在大 範圍腐蝕時,應實施測厚。

(4) 除上述規定外,前次檢驗所確定的可疑區,應實施全面檢驗及近觀檢驗。

(ii) 貨艙

(1) 所有貨艙應實施全面檢驗。

(2) 如上述2.15.2(b)(ii)(1)的全面檢驗結果,如驗船師認為必要時,應擴大檢驗範圍包括由驗船 師選擇之貨艙的結構區域的近觀檢驗。

(iii) 測厚的範圍

(1) 如 2.15.2(b)(ii)(2)及 2.15.2(b)(i)(3)之要求,應實施足夠範圍的測厚,以確定實施近觀檢驗 之區域的一般性及局部性之腐蝕水準。

(2) 如驗船師對近觀檢驗感到滿意,沒有結構減損且發現硬質保護塗層處於良好狀況,則測厚 的範圍可以特別考慮。

(3) 當發現嚴重腐蝕,則應依據表 I 2-22 的要求增加測厚範圍。這些擴大測厚應在檢驗註記 完成之前實施。應檢查前次檢驗所確定的可疑區域。前次檢驗所確定的嚴重腐蝕區域應實 施測厚。

根據 IACS 共同結構規範建造的船舶,所確定的嚴重腐蝕區域可:

a) 依據塗層製造廠商的要求施作塗層予以保護,並每年檢查以確認塗層仍處於良好狀 況,或者

b) 要求應每年測量。

(4) 如本規範第 II 篇 23.1.7 所定義,在貨艙的硬質保護塗層發現處於良好狀況,則近觀檢驗 和測厚的範圍可特別考慮。

註釋:

對於現成的散裝船,船東可選擇對上述的貨艙施作塗層或重新塗層,則近觀檢驗及測厚的範圍 可以考慮。在對現成船舶的貨艙施作塗層之前,應會同驗船師確定結構尺寸。

(c) 雙殼散裝船船齡 10 – 15 年 以下適用:

(i) 中期檢驗的要求應與前次特驗的範圍相同如 2.15.3 和 2.1.6(a)的要求。然而,除非現場驗船師 認為必要,否則不要求燃油艙櫃的內部檢查及所有艙櫃的壓力測試。

(ii) 在適用上述 2.15.2(c)(i)的規定,中期檢驗可在第 2 次歲驗開始並在隨後一年期間進行,以期在 第 3 次歲驗完成以替代適用本章 1.6.4(c)(ii)。

2.15 雙殼散裝船的船體檢驗

(iii) 在適用上述 2.15.2(c)(i),可考慮以水中檢驗替代 2.15.3(b)的要求。

(d) 雙殼散裝船船齡超過 15 年 以下適用:

(i) 中期檢驗的要求應與前次特驗的範圍相同如 2.15.3 及 2.1.6(a)的要求。然而,除非現場驗船師 認為必要,否則不要求燃油艙櫃的內部檢查及所有艙櫃的壓力測試。

(ii) 在適用上述 2.15.2(d)(i),中期檢驗可在第 2 次歲驗開始並在隨後一年期間進行,以期在第 3 次 歲驗完成以替代適用本章 1.6.4(c)(ii)。

(iii) 在適用上述 2.15.2(d)(i),入塢船底檢驗應為中期檢驗的一部分。如尚未執行,則貨艙及壓載艙 的較低部分(1)應根據中期檢驗適用的要求,實施全面檢驗、近觀檢驗及測厚,如適用。

註:

(1) 貨艙及壓載艙的較低部分被認為是輕壓載水線以下的部分。

2.15.3 特驗

不接受艙間的檢驗及測厚同時註記至中期檢驗(IS)和特驗(SS)。

(a) 通則

(i) 除了 2.15.1 歲驗的要求及 2.7 特驗適用的要求外,還應包括足夠範圍的檢查,測試和查核,以 確保船體和如 2.15.3(a)(iii)所要求的相關管路,處在滿意的情況及適合其預定用途核定新的 5 年船級期間,但應適當的維護及操作,以及在到期日實施定期檢驗。

(ii) 應檢查所有貨艙,壓載艙,包括雙重底艙,雙重側櫃,管道間,圍堰和貨艙邊界的空艙,甲板

(ii) 應檢查所有貨艙,壓載艙,包括雙重底艙,雙重側櫃,管道間,圍堰和貨艙邊界的空艙,甲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