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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與台灣保護令制度及現行會面交往服務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美國與台灣保護令制度及現行會面交往服務

我國初擬家庭暴力防治法時,主為參考美國家庭暴力模範法典以及各州相關家庭暴力 法規之匯整及修改調整而成。我國之會面交往制度受到美國影響,研究者茲就介紹美國及 我國會面交往服務:

壹、 美國保護令制度及現行會面交往服務

美國關於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實務研究,首推 1984 年由美國明尼蘇達州杜魯斯受暴 婦女處遇方案(Domestic Abuse Intervention Project,簡稱 DAIP)。美國的保護令制 度說明,如欲判決會面交往款項則須同時規範相對人:(一)特定場所交付子女;(二)由 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並且得遵守注意事項;(三)相對人須完成相關處遇計畫或 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條件;(四)會面交往 24 小時內不得有酒精及物質濫用情形;(五)

相對人負擔會面交往費用;(六)禁止相對人進行過夜之會面;(七)相對人準時交付子女 且繳附保證金。多數美國暴力法規准許法院裁定暫時子女監護權,在美國會面交往款項由 家暴被害人對相對人提出申請。美國家庭暴力模範法典係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安全保 護,主要在預防家庭暴力的再發生,其中在第三章的民事保護令中特別將保護令分為緊急、

通常。其中的緊急保護令並無子女交往會面規定。通常保護令則表示當被害人向法院聲請 相對人得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不論相對人是否到庭,法院可依被害人聲請及法官 職權,核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及中立第三者監督相對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

或者是法官審理過程中評估相對人可能對被害人及子女以傷害時,得以拒絕與不裁定此項。

這樣的考量主要是考量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

一、會面交往中的受暴人、兒少及相對人情境

(一)受暴婦女或目睹暴力兒童少年的安全問題:未成年子女與受暴婦女關係總是緊密,

孩子的監護權或是探視權,更易成為受暴婦女與相對人間拔河和爭論的戰場,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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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安全產生危機,間接的未成年子女也陷入危險 (謝惠菁,2012) 。

(二)相對人思念子女:家庭暴力之故,因著聲請保護令使相對人無法與其及子女分開居 住,而相對人對子女之思念是有可能發生的。對於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感到失落,

有些相對人對於與子女會面無法尋覓到合適場所以及認知到要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需仰賴受暴人協助,有些相對人認為受暴人運用探視理由來控制相對人,令相對人 感到無力(賴月蜜,2009)。

二、美國會面交往服務中心普遍類型,大略分為機構內、外監督:

(一)機構內監督會面:地點於機構中。進行機構內監督具有兩個不同出口,器材部分備 有監視錄影器材,會面的遊戲會談室之空間具溫馨設計。服務過程對於婦幼保護之 安全措施有緊急求助鈴藉以與當地保全及警察單位保持聯繫。工作人員提供服務不 單是全程在旁監聽,也協助擔負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另一方面也陪同未成年子女 前來的受暴人,為避免紛爭或產生其他不必要的危險,結束會面後兩造由不同出口 離開。傳統模式之會面交往,指的是父母子女在會面場合中面對面互動,但在若某 些特殊狀況下,有不能或不宜面對面接受會面交往,又或是面對面的方式接受會面 交往有難行之處時,則運用其他會面的方式。伍偉華(2014)在視訊會面交往-美 國家事法探視權之借鏡研究中闡述,現今通訊發達,美國法院逐漸在監護或重新安 置子女案件裡,將通訊科技納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一,藉由此讓未成年 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其中一方進行會面。

(二)機構外監督會面:分為機構外、錄影及交付監督。(1)機構外監督是指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在公共場合會面,當中有社工人員在場且為能掌握服務過程之場地,為的 是要避免相對人在公共場合將未成年子女帶走;(2)交付監督是指監護者將未成年 子女帶到會面的機構,相對人透過社工人員監督下將未成年子女帶外出或是返家過 夜,約定之交付時間內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交予機構之社工人員;(3)錄影監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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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以錄影方式進行。在美國,進行會面交往服務之機構 社工員時常發現相對人或父女在親子互動、親職功能部分有需要補充親職知識以及 提供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社工人員若發現父母雙方當下有不適切狀況時,可能 運用示範方式讓父母知悉其有待調整之處(賴月蜜譯等譯,2005)。

美國之會面交往服務不僅提供未成年子女與為同住之父母一方進行會面,也提供會 面當中觀察到的親職功能、親子關係經營之服務,特別是在整個會面交往服務裡,全程維 護未成年子女及受暴人安全之議題。

貳、 台灣保護令制度及現行會面交往服務

依民法 1055 條以及 1055-1 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需以子女最佳利益進行協調;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所示,父母產生家庭暴力時,

則受暴人透過聲請民事保護令,在保護令期限內擁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藉由保護令期間 內進行會面交往;或透過法官的權責判定為有監護權方可透過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5 條亦載明父母有嚴重傷害未成年子女時,法院有權責依證據剝奪父 母探視子女權利。再則,當父母出現無監護方要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除父母傷害未成年子 女,則皆需依未成年子女延續親情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進行會面交往。

一、我國的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

台灣會面交往之目的為保有未成年子女不因為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產生損傷的影響,

甚至失去其中一方的關愛。基於我國社福意識日益抬頭,自家庭角度來規範父母子女親權,

當家庭暴力產生時,如何兼顧保護被害人也能對未成年子女有積極的作為,側重其在這當 中的兒少最佳利益,因著美國經驗學習,我國於 1996 年民法親篇第 1055 條第 5 項立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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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會面交往。立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規範如下述:

(一)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載明透過保護令 聲請,得以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必要時得禁止會 面。

(二)申請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1 條、第 25 條、第 46 條皆分別提出要求各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置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處所,且由受過訓練之專業人員監督辦理,且 當相對人獲得探視權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倘若相對人未經申請而逕自與未成年 子女見面,則被害人或執行機關有權利再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甚而禁止相對人 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

(三)會面交往之安全措施規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4 條、第 45 條規定法院准許加害人 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之時應該審酌子女以及被害人之安全問題,並得為下列一款 或是數款命令:1.於特定處所交付子女;2.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3.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4.負擔監督會面交往之費用;

5.禁止過夜的會面交往方式;6.準時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的作法;7.保護未成年 子女及家人之安全條件。當相對人違反上述命令時,法院得依聲請禁止會面行使。

(四)我國目前推動會面交往之場域:目前有 15 縣市政府承辦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

由社工人員擔任監督會面之工作者,有些為以案收費方式提供服務,臺灣承辦縣市 有: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臺中市政府、雲林縣政 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嘉義市政 府、臺南市政府、金門及連江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2014)。

二、會面交往權的定義

會面交往權(Visitation Right)即指探視權,自民法第 1055 條的 5 項:法院得依 請求或職權,對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期間。但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也就是說,未成年子女父母分居或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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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但基於法律上的身分關係對子女應行使以保護教養為目的而存在的權利及義務,而法院 在父母未能盡責時,得以介入。不論父母自行協議或是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採共同監護時,

尚須確認父母雙方何者為擔任照顧者、何者為探視方。單獨監護方多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一方,未監護方擔任探視方,但其實在實務也有出現監護方亦為擔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 方,未監護方擔任照顧方的情形。因此,共同監護和單獨監護皆屬於未成年父母原本應共 同對其未成年子女行使的親權,但因分居或離婚而產生親權內容分解的法律效果(林進生 等,2017)。

在謝蕙菁(2012)指出受暴婦女與未成年子女經歷會面交往服務,因為網絡成員對 於會面交往內容了解不深,導致服務推動較難網絡合作。當庭暴力事件發生,家庭內至 少產生目睹家暴兒少、家暴被害人(如受暴婦女)和家暴相對人(施暴方)等,當暴力家庭 各自接受不同的社福服務,則可能每個暴力家庭成員都有社工員提供服務,而這當中的 服務方案很多是各自運作,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的社工員進行網絡合作。又或

在謝蕙菁(2012)指出受暴婦女與未成年子女經歷會面交往服務,因為網絡成員對 於會面交往內容了解不深,導致服務推動較難網絡合作。當庭暴力事件發生,家庭內至 少產生目睹家暴兒少、家暴被害人(如受暴婦女)和家暴相對人(施暴方)等,當暴力家庭 各自接受不同的社福服務,則可能每個暴力家庭成員都有社工員提供服務,而這當中的 服務方案很多是各自運作,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的社工員進行網絡合作。又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