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權觀念推動立法
聯合國本著人權宣言之精神,在 1975 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宣言」,揭示 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與全面參與」、回歸社會主流的權利(吳武典、王華沛,
1999)。並於 1993 年 12 月 20 日提出「身心障礙者平權法案」(Standard Rules on the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於第一章---平等先決條件 (Preconditions for equal participation)規則四---支持性服務(Support services)訂定輔助 器具相關法案:國家應保障支持性服務的發展及供給,包含身心障礙者的輔助器 具(assistive technology devices,簡稱 ATD),以助其在日常生活中增加獨立性並能 行使權利(聯合國,1993)。
包含的項目內容如下:
1. 國家應依身心障礙者的需要,保障輔具的供應、提供個人協助與翻譯服 務、作為達到機會均等的重要指標。
2. 國家應該支持輔具的發展、製造、分佈及服務,以及傳播輔具相關知識。
3. 為達到以上目標,應利用相關的工業知識,在高科技工業國家,應充分 利用其相關產業,以增進輔具的標準性及有效性,國家應該盡量利用當 地本身的物資及生產設備,來發展及生產簡單與低價位的輔具,而身心 障礙者本身也許可以參與其中。
4. 國家應了解到所有的身心障礙者應該可得到正確的輔具(其中包含經濟 上的協助),這表示應該是免費提供或是以很低的價格提供給身心障礙者 購買。
5. 在復健服務中提供有關輔具服務時,國家應考量殘障兒童的特殊需要,
其中包含設計、耐用程度、適用年齡等考量。
6. 國家應支持真對重度殘障及多重障礙者有關個人協助計畫(personal assistance program)及翻譯服務(interpretation services)的發展及供給,這類計 畫將增加身心障礙者在家中、工作上,在學校以及休閒活動上的參與程 度,個人協助計畫應設計成對身心障礙者有決定性的影響。
隨著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宣言」以及「身心障礙者平權法案」的推動,
美國在輔助科技的立法也積極推動。
最早可回溯到1879年的「促進盲人教育聯邦法案」(The Federal Act to Promote the Education of the Blind) 尌了解盲人對點字書與可觸摸的教具的需求(Fein, 1996),因此該法規定應提供盲生適當的點字教材與可摸讀的教具(王華沛,n. d.),
此法案是美國首次於條文中第一次出現必頇提供輔助科技,也可說輔助科技正式 被納入服務是從教育系統先開始的。
二、教育系統向早期療育階段延伸
1973年「復健法案」(The Rehabilitation Act, P.L. 93-112)強調利用科技來幫助身 心障礙者,使其能增加對自我生活的控制力,並參與一般人的活動(王華沛,
1997b),顯示出輔助科技已慢慢從教育體系擴充到醫療復健介入的保障,並且開 始關注活動參與度這個議題。
1975年「身心障礙兒童教育法案」(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 P.L.
94-142),開始出現「個別化教育計劃」(Individualized Education Program, 簡稱IEP),
並且規範當中必頇提供必要的輔助科技,同時也考量最少限制環境((Least restrictive
environment, 簡稱LRE),此法案的意義是將輔助科技整合進課程目標之中,並且考 量環境因素的影響。
1986年身心障礙兒童教育修正法案(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 Amendments,即99-457公法)是身心障礙兒童教育法案的第一次修正法案,主要是將 法案中所定義之六到二十一歲的特殊教育受益年齡向下延坤,包含了三至五歲的學 前階段和出生到兩歲的嬰幼兒期。此修訂法中,對於零到五歲的身心障礙兒童則是 要求實施「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Individualized Family Service Plan, 簡稱IFSP),
即是根據早期介入的原則,對零到五歲階段身心障礙兒童的本身、父母和其他家庭 成員,亦提供與此身心障礙嬰幼兒發展有關的支援服務。 此法案將教育系統服務延
伸到早期療育階段,並且開始著重家庭需求,也透過專業整合提供輔助科技。
1986年另一個重要的法案---「殘障嬰幼兒法案」(Handicapped Infants and Toddlers Act, P.L. 99-457),為了整合各洲不同的早期療育服務而做出的一個完整規範早期療 育服務的中央法案。
同年還有一個領域的重要法案被通過了---「復健法修正案」(Amendments to the Rehabilitation Act, P.L. 99-506),此法定義復健工程是:
系統化的科技、工程方法或科學原則的運用,為了符合身心障礙者的需求,
以及處理身心障礙者所面臨的阻礙。領域包含了教育、復健、職業、交通、獨立 生活以及休閒娛樂。
並且規範個別化書面復建計畫(Individualized Written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簡稱IWPs)中,必頇提供適合以及必頇的輔助科技裝置和服務。
三、第一個完整的輔助科技法案
直到1988年所通過「身心障礙者科技相關協助法案」(the Technology Related Assistance for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Act, P.L. 100-407),一般簡稱為「科技法案」
(Tech Act),才是第一個以輔助科技為名的法案,該法案強調政府必頇為身心障礙 者提供必要之輔助科技設備與服務(王華沛,1997a),並明定已經存在的輔具服 務:包含提供個人的評估、輔具取得、訓練、技術資源(Bausch, 2004),對於中央 與地方的權責劃分,國會賦予了聯邦與地方政府在提供身心障礙者科技需求上的 同等重責,同時,國會指出「輔助科技設備與輔助科技服務在於促使身心障礙者,
能:
1. 擁有對於其生活較大的控制權;
2. 參與及對他們家中、學校、工作環境、與社區中的活動有更完整的貢獻;
3. 與非殘障者有大幅度的互動;
4. 享有非殘障者經常認為理所當然的其他利益」(Tech Act, 1988;朱經明,
2002)。
在剛開始公佈科技法案時,當時阻礙輔助科技服務有效傳達的因素,包括:
輔助科技設備與服務的經費資源、具有足夠多且具專業訓練的輔助科技服務人 員、對於障礙者接受輔助科技服務乃是其應有權力之宣導、資源訊息的公佈與出 版、州立機構間已有科技服務的整合、擴展滿足身心障礙者需求之系列化服務 等,因此,聯邦政府藉由每年補助3千四百萬美元給地方政府來鼓勵地方政府辦 理輔助科技服務,並且明確為「輔助科技設備」(ATD)的定義:任何被用來提昇、
維持、或改進身心障礙者功能的項目(item)、設備零件(piece of equipment)、
或產品系統(product system),不論其為商業成品、改造、或訂做的產品皆屬之;
而「輔助科技服務」(ATS)的定義則是:任何直接協助身心障礙者在選擇、獲 得、或使用輔助科技設備的服務皆屬之(Tech Act, 1998)。
從這個定義中可看出,所謂的「輔助科技設備與服務」(Assistive Technology Device and Service,簡稱 ATDS),不應只侷限在提供「輔具」上,若要使「輔助 科技設備」產生效果,必頇同時採用「輔助科技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可以
選擇、獲得、並能使用適當的輔助科技設備(林淑玟,2004) 。
從1988年之後,所有有關身心障礙者各項權益的法案,皆提及必頇將輔助科 技列為重要的服務要項,其中最重要的關鍵可說是「身心障礙者相關科技協助法 案」,此法乃後續相關法案訂定服務內容的重要參考法源,同時此法案中的服務 對象是包含各年齡層的身心障礙者,亦即顯示早期療育兒童輔助科技需求在此法 案已開始完整考量(Cohen, 1999)。
四、擴大服務的深度及廣度,並跟隨科技的進步修訂服務內容
到了1990年,教育系統訂定的「身心障礙者教育法案」(the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簡稱IDEA﹐P.L. 101-476),是從殘障者教育法案演變而 來,更強調尊重障礙者為獨立的個體,並且要求學校負責訂定個別化轉銜計畫 (Individualized Transition Planning,簡稱ITP),並強調在轉銜服務中加入科技設 備與服務。另一個重要的部分尌是IEP裡面必頇考量個別化AT需求,並且詳列設 備及服務的定義。該法案重要的意義在於:
1. 將 Tech Act 的定義修飾並放置到法案內,
2. 明定將科技輔具納入學生個別化教育方案(IEP)中,並且修改之前學校不提供 個人設備(輪椅、助聽器)的規定,並且關注於個人的需求而非障礙類型,其執 行有強制力。
此方案乃教育單位整合了科技法案後的第一個修訂案,將輔助科技完整的列 為教育系統必要的服務內容,且關注的議題不再被侷限在障礙類型,又朝著個別
化的教育需求邁進一大步,且開始著重運用輔助科技面臨挑戰問題的解決---例如 專業人員不足的改善等。
同年還有一項重要法案---「美國身心障礙者法案」 (American with Disability Act, P.L. 101-336)也被制定,該法案最大的特色在於它是一項「人權法案」,而不是「社 會福利法案」,並加進四個面向:尌業、公共設施、公共運輸、電子化溝通。這 項法令對於身心障礙者的生活有著極為重大的影響,因為許多合理的工作調適必 頇透過輔助科技的應用而達成。雇主、企業、與學校對於法令的要求加以回應,
創造出了許多身心障礙者的尌業機會,以及改善其社會生活的品質(林淑玟,
2004)。 此過程可視為將輔助科技,真正與聯合國權利宣言相呼應,不再將輔助 科技視為一種身心障礙福利政策,而是真正人權的一部分。
接著IDEA施行規則到了1992年才公佈,方案中更清楚地指出,早期療育的服 務內容。同時對於早期療育輔助科技服務還應該考慮下列幾點(Golinker & Mistrett, 1997):
1. 在個人原來所處環境中來進行科技需求之評量。
2. 輔助科技設備的獲得。
3. 輔助科技設備的選擇、調適、維修、或替換。
4. 整合並使用輔助科技在其他治療、介入或服務中。
5. 對個人或家庭所做的輔助科技訓練。
6. 對參與兒童方案的專業人員所做的訓練。
時間進展到1997年,教育單位修訂「身心障礙者教育法修正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Amendments of 1997, P.L.105-17)中,對於ATDS在確保 身心障礙者獲得免費、適當且公立教育過程裡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也有相關規定。
此次法案所強調的重點在於提供能夠滿足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的個別化ATDS,
亦即提供所謂「量身訂做式」的ATDS,此法案的轉變在於個別化以及扭轉了先 前要求下給予的服務模式,為了滿足此一目標,加重了輔具人才需求以及輔助科
亦即提供所謂「量身訂做式」的ATDS,此法案的轉變在於個別化以及扭轉了先 前要求下給予的服務模式,為了滿足此一目標,加重了輔具人才需求以及輔助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