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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考績制度

第一節 考績法制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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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考績制度

考績係主管人員對於部屬效率的評算,以為評定工作之優劣,乃是人 力資源管理的重要參考指標。考績與人員的陞遷、獎懲、待遇、訓練及發 展有密切關係,位居人事行政制度之核心關鍵地位。從人力資源管理的角 度來看,組織目標和個人發展,皆可藉由考績來達成。是以,近年來,政 府公務部門積極推動績效評估制度,期望藉由考績的激勵機制,提升人員 生產力,並促進國家競爭力。

接續前面第二章考績制度重要理論之研析,本章主要係針對我國考績 實務運作與修法爭議問題加以探討,並從憲法相關原則檢視考績新制強制 丙等比例等問題,期能探究我國公務人員考績制度問題癥結之所在,進而 提出可行性的改進建議,使我國公務人員考績制度更臻完備。

第一節 考績法制沿革

我國憲法第23條要求限制人民權利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5條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亦即,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包 括:(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 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 定之者。其中所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係指對於人民實體上的權 利、義務具有形成、創設、變更或廢止作用之事項。此種規定乃採「重要 性理論」,認為凡有關公眾及個人之基本及重要之決定,應由立法者為之,

即重要的事項,須保留由法律加以規定。

國家事項相當繁雜,人民權利義務性質及重要性亦各有不同,是否凡 屬上開四類事項或只要「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皆有必要以「狹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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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定之,此不論在學理上及實務上皆有商榷之餘地。大法官乃發展出「層 級化法律保留」的理論體系,即國家應就不同重要性事項或侵害不同種類 之基本權及其侵害程度,以不同等級的法律加以規範37

考績我國自古行之,自唐虞時期起即有所謂「三載考績,三考黜陟幽 明」,明確規定文武百官之進退皆以考績為依據。書經舜典載「考績」,

旨在「黜陟幽明」,所以進賢退不肖,達到為政得人之目的。現行考績制 度,以憲法「考績」規定為基礎,建立考績法令系統,主要係著眼於機關 主管長官對部屬之監督考核權。考績是對公務人員之工作效率予以評算,

並以考核成績結果施行獎懲。就考績現制而言,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之等 次列有甲、乙、丙、丁4個等次,其中甲、乙等係屬獎勵、丙等維持現有 俸級,不予獎勵,而丁等則為剝奪工作權之免職懲處。故考績結果不只關 係到公務人員有無獎金、獎金總額多少及能否晉俸,亦影響其升等、陞遷、

訓練、進修等權益,考績丁等者甚至應予免職遭受淘汰,嚴重侵害公務員 服公職權。是以,為使國家各種公權力的作用,有合法性的依據,對於考 績制度乃有明文規定,而考試院及銓敘部歷年來多次進行考績法制修法工 程,以貫徹國家規制人民權利之方法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是為了配合新人事制度之實施而修訂,以下將歷        

37   在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下,法律保留可分為憲法保留、國會保留、一般法律保留、

不適用法律保留四類。憲法保留,係指某些事項受憲法直接規範,不許法律限制之。

一般而言,涉及國家最上層之組織與國家最基本之憲法政策的決定或基本權核心保 障的部分,應保留由憲法規定,而不得由法律規定;國會保留,係指某些事項須以 法律直接規範之,立法者不得拋棄其責任,委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範之,亦即 該法律並不得授權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否則該命令仍屬無效之命令,例如:

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係須直接以法律規定之國會保留事項,明定於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一般法律保留,係指某些事項須以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 範之,一般所稱的法律保留即指此而言。但此之法律授權須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 原則」,即在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必須明確可預見,始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

不適用法律保留,係指得以主管機關之命令規範,即符合法律保留。例如:單純給 付行政、自治團體事務。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7版,2011 年9月,頁160、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5版第1刷,2009年9月,頁 6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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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正重點分述如次38

一、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係融合原公務人員考 績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兩種舊法而予以訂定,其與上開2種舊法 在立法精神或條文要旨與內容上仍有不同,主要差異如下:

(一)合併考績項目, 劃一考核內容。

(二)明定評列甲、丁等條件,無等次之比例限制。

(三)放寬晉支年功俸規定,凡晉至本俸最高級而考列乙等者,如次 年仍考列乙等改晉年功俸一級,以鼓勵久任。

二、嗣後 79 年 12 月 28 日考績法修正公布,修正重點為:

(一)獎金給與之標準由俸額修正為俸給總額,以增加考績獎金之內 涵。

(二)修正考列乙等者之獎勵,以縮小考列甲、乙等之差距。

(三)縮短薦任第九職等升任簡任官等之考績年資。

三、86 年 6 月 4 日考績法再次修正公布,修正重點為:

(一)將另予考績從年終考績名詞項下,單獨列出。

(二)刪除薦任第九職等考績升任簡任官等規定,並增列薦任第九職 等人員調任簡任機要或派用職務,未能參加年終考績者,其前 後考績年資得視為連續。

(三)考績由銓敘部核定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 銓敘審定;並增列主管機關之定義。

四、嗣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揭示,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 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又懲處處分之 構成要件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相關法令應依解釋 意旨檢討改進。另鑒於考績法經過修正後,仍未臻完備週詳,銓敘部爰通 盤檢討並配合大法官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90 年 6 月 20 日之修正 重點為:

       

38 參見考試院全球資訊網 http://www.exam.gov.tw/圖書資訊 /出版品/98 年 7 月考銓報告 書,造訪日期:20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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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績年度中升任高一官等職務者,得併計原任低一官等年資,

並以高官等辦理年終考績。

(二)增列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當年 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與公務人員之年 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三)將考列丁等之條件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於考績法中明定。

(四)修正已敘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如考列乙等,仍得 晉年功俸一級。

(五)增列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時已敘較高俸級者,其以 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之年終考 績,如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之規定。

(六)刪除年終考績升等應以連續為要件之規定。

(七)增訂得不設置考績委員會之考績免職人員,仍應送經上級機關 考績委員會考核之規定。

(八)增列對於考績免職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 會。

(九)修正考績案核定權責之主管機關之定義;並將考績案得授權之 規定提升法律位階移列至考績法規定。

(十)對於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之執行 日期,修正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十一)修正規定應予免職人員於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綜上,考績法自民國76年施行迄今,共歷經4次修正,主要係就受考 人權益部分多所增加,如改變考績獎金內涵、考列乙等仍得晉敘年功俸、

放寬參加另予考績條件及受懲戒處分在不得晉敘期間參加考績仍得核發 獎金、擴大授權、縮短考績辦理流程及修正相關表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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