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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績法制現況面臨挑戰

第三章 我國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考績制度

第三節 考績法制現況面臨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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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例如不得參加陞遷,以及無法晉升高一官等之身分上不利 結果等,就此而言,現行考績制度下之考列丙等實已侵害到受 考人之服公職權利,其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

綜上,儘管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一次作成連續 4 年丙等之考績評定」,

對於受考人權益影響重大,而允許受考人提起行政訴訟,已有嘗試跳脫傳 統見解之趨勢,但實務上仍認為單一年度之一般年終考績丙等處分,非屬 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於公務人員權利未有重大影響,而劃歸內部

「管理事項」,公務人員對之不得提起司法救濟。本研究以為,此種見解 忽略丙等處分對公務員除了具有次年度無法晉敘俸級之不利效果外,尚有 無法獲得獎金、陞遷等間接不利影響,且遭丙等處分之受考人不僅最近一 年內權益將受侵害,其次年度或以後的薪給與晉升亦連續受到影響,實已 侵害公務員服公職權利,故年終考績丙等決定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賦予受 考人有提起復審與行政訴訟救濟之機會。

第三節 考績法制現況面臨挑戰

考績制度是人事行政諸多學理中,理論與實務落差極大的一環,考績 制度實施的情形,存在著許多缺失。考績本著「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 旨,期能激勵公務人員勤勉任事,從而提昇公務機關整體績效。尤其在績 效導向的理念下,應該從宏觀的角度檢視現行考績問題所在,以實現個人 價值、組織價值及公益價值。

現行考績制度無法達成獎優汰劣之目的,其缺失主要係人為及技術上 之因素所致,其原因為考績法規不夠周延、考評人執行態度及受考人之考 核觀念等因素為主要之關鍵,是以,本研究擬從考績整體方面、制度規範 方面、實施內容程序方面及結果運用方面等四方面加以分析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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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考績整體方面

一、考核觀念有待釐正

由於我國以往行政文化注重人情及形式主義,其表現出來的行政行為 模式,反應在考績上,為缺乏客觀性,未能竅實考核,考核常不依據個人 之工作表現,而依部屬的忠誠度,順從度,欠缺理性、功績、事實取向等 理念,致考績結果未能充分反映公務人員之實際工作績效與能力。考績制 度執行過程中,最重要的是人的態度與行為,即使制度設計再好,沒有正 確觀念,仍難於達到績效管理目標。我國目前機關及個人普遍存在下列觀 念亟須端正:

( 一)部分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不 能 克 盡 考 核 權 責 , 或 受 人 情 包圍,重視「關係取向」,所謂「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

就有關係」,或因個人偏見,甚至故意偏袒不公,致使考核 功能難以完全發揮。

(二)考評人是一個獨立個體,具有好惡感覺,有其主觀思想,實難 擺脫主觀因素,導致某些人員的績效不見得優良,仍然是年年 考列甲等,而產生「鐵甲武士」現象;或是考評人未重視考績 功能,平時疏於考核,視考績為「例行公事」,難以摒除「形 式主義」,影響考績業務之進行與考績結果之客觀與公正。

(三)受考人僅重視考績結果之獎金與晉級升等。考核結果如非甲 等,即使自我表現未盡理想,往往亦不能自我反省,檢討改進 缺失,增強自我能力,反而埋怨考評人考核不公,或是歸罪考 績制度不合理,而忽略考績有其積極意義與功能。

二、考績目的有待確立

考績不僅評價過去的表現,同時也有改變行為、發展未來的目的。考績 目的不同,決定考績之功能,亦影響考評效果與結果。究竟我國考績制度 建立在「非競爭性原則」或「競爭性原則」,亦有待釐清。前者的設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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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同官等比較,也沒有等弟比例設限,只是比較個人過去的績效;後者 則採相對標準設計,必須有比較的基礎,可能是同一單位、相同官等或性 質相近的機關。現行考績法對於考績制度目的之定位為「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其目的究竟是考評個人過去表現,還是評鑑未來發展潛能,是重 視適才適所,還是需再加強能力,這些基本理念都將影響制度設計與修法 方向。

三、績效考評制度問題

現行公務人員考績講究整體適用的公平性,績效衡量的對象以全體公 務人員為比較範圍,而非以單位或機關為比較範圍。前者雖可增加公務人 員心理上的公平感受,但容易產生績效考評上的問題。後者則容易使不同 機關或單位部屬產生不公平的感受,但卻較能提升考績的效度,也較易根 據機關的特性訂定績效指標。此外,現行考績的評量項目包括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 4 項,係以個人人格特質為主,在學理上屬於「個人導向的評 量制度」( person-based rating system) ,相較於「績效導向的評量制 度」(Performance-based rating system)65根據個人特質、組織目標、

資源多寡、外在環境等標準來衡量,前者固然較為簡便且節省經費,但也 比較沒有信度和效度,無法直接做為改變行為、提升團隊績效的工具。

考績的本質在於績效的評估,且其目的又是為了提昇生產力,促進組 織目標的達成,因此未來在衡量方法上,宜增加多元的評估設計,以增加 考績的正確性與客觀性。

四、績效衡量具困難度

由於每位公務員負責的業務不同,環繞工作的環境因著時間而改變 時,難以判斷 A 公務員的績效是否比 B 公務員好。對於從事大量定型化工 作的庶務部門,或許可能可以分辨績效優劣,然而,對於從事企劃法案部 門,要分出績效高低則有困難。例如:A 科長負責企劃並如期完成法案,B 科長則未能完成,由於企劃本身內容相異,所處之環境或在野黨對立的政        

65   余致力等,同前引註 29,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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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狀況、立法院審議動向亦有很大不同,兩種極端差別的境遇,A 科長負 責的企劃法案當然完成,B 科長所負責的企劃法案則可能是任何人均是無 法完成的景況。

以現行考績的評量項目「工作」為例,主管以績效判斷的考評方式本 質即具有困難度。受考人在所處環境與條件之努力程度,應該是考評須側 重的觀點,而實際運作卻可能受到現實情況影響,導致難以正確考評。是 以,績效考評困難之處,在於變動的環境與條件下,如何衡量努力程度。

因此,造成某些業務之工作績效,於實務上難以有極大的區辨性。

五、整體能力難以衡量

相較於工作績效,業務完成能力似乎較為容易。以現行考績的評量項 目「學識才能」為例,有人先天具有談判交涉能力、邏輯分析能力強、學 習廣泛知識技能,因此,因應個別學識能力之高低情況,而加以區別評分 比較容易。然而,區辨學識才能的困難之處在於,是否能區別綜合各種能 力後之整體能力。A 可能具有談判交涉能力,卻不擅長製作文書,C 可能 學識技能不如 B,但歸納能力卻是一流,或是資深年長者資訊科技運用能 力不如資淺年輕者,但熟悉工作流程,工作經驗較為豐富,此時主管能否 針對三人學識能力高低排序即有問題,實務上並未有整體能力之衡量標 準,這是學識才能無法正確考評的原因。

六、人事任用上的問題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益,及保障原住民之就業機會,依規定,

各政府機關有進用身心障礙者66及原住民67之定額比例限制,而實務上,對 於是類人員之考核,並未訂有特殊之衡量標準,而是採行與一般人員共同        

66 參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67 參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5 條第 3 項:「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 有員額之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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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評的方式,其作法是否妥適。此外,隨著政府政策及施政環境不斷變化,

現代公務必須因應調整業務目標及內容,以符合人民期待。對於某些適應 力較低,能力無法達到新型態業務需求者,除了藉由訓練進修予以培植 外,考績制度似宜配合人事任用制度之需要,賦予處理不適任現職人員之 機制。

第二款 制度規範方面

現行考績法制至少有如下之缺失,致使考績結果之正確與公平性受到 質疑:

一、考績等第未設定一般標準

公務人員考績法僅於其施行細則訂定考列甲等的特殊條件及一般條 件,未訂定等次人數比率,致使各機關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不斷攀高,直至 89年為止,全國公務人員考列甲等人數比率高達 89.9 %。自90年銓敘部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以部局首長聯名箋函,請各機關首長配合依考列甲 等人數比率以75%為上限共識辦理迄今,依表9考績結果統計得知,各機 關每年均有約75%受考人考列甲等,至於考列丙等則少之又少,約為 0.1%-0.2%。由於考列甲等人數是乙等的3倍(甲等75%、乙等25%),使得考 列甲等的人不認為是一種榮譽,考列乙等的人卻自認為相當委屈。而日本 的人事評價制度,則依不同職位設計評價等級,並分別界定各個職位的標 準等級。我國考績並未明定那一個等第是標準,似可參考日本的作法,在 甲等人數有比例限制的情況下,使公務員知悉考績結果可據以比較的一般 標準。

二、考評程序未透明公開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