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年考績法修正內容要旨

第三章 我國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考績制度

第四節 99 年考績法修正內容要旨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節 99 年考績法修正內容要旨

由於考績實務存在功能不彰現象,為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意旨,發揮績 效管考之積極功能,銓敘部再次檢討修法,99年考績法修正草案主要內容 如下74

一、考評以工作績效為核心,各機關得自訂關鍵績效指標

未來考績法修正後,回歸以工作績效為考核重點,考核項目修正為工 作績效(70%)及工作態度(30%),考核細目由各主管機關視整體施政目 標及業務特性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主管與受 考人得於年度開始時,即就當年度所應達成之績效目標交換意見,在達成 共識後,年終即據以作為考績評比之依據。

二、拉大考績等次獎勵差距,貫徹獎優激勵之積極性目的

未來考績法修正後,於現行甲等之上增列優等,以鼓勵工作績效表現 優良或對機關行政效能提昇具特殊貢獻人員,同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升官等 條件及公務人員陞遷法優先陞任機制配套予以修正,使勇於任事、努力爭 取績優表現人員,得因此獲得肯定。另為突顯各等次考績之差異,重新合 理配置考績的獎勵差距,以合理區辨公務人員年度績效表現的優劣差異,

而達成獎勵績優人員之考績目的。過去公務人員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以 75

%為上限,未來在不增加國家整體財政支出的前提下,規定考列優等及甲 等以上(含優等)人數比率各以5%及65%為上限,並明定各官等及主管 人員考列甲等以上人數比率上限。又為利上開等次及丙等人數比率將來有 彈性調整空間,並規定其得每 3 年由考試院會商其他院,視國家整體行 政績效檢討結果彈性調整。

三、拔擢培育特殊優秀人才,發揮考績發展性之正功能

明定受考人考列甲等以上等次之考績,始得作為考績升職等的依據,

以明確區辨受考人工作績效表現。並配套設計升官等及優先陞任機制,使        

74 參見銓敘部編印 99 年 4 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說帖,頁 6-1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具發展潛能的優秀人才,能透過快速陞遷管道,較快取得較高官等職等職 務之任用資格,以肯定其為公務所付出的努力。

四、明定不適任者退場機制,破除鐵飯碗之刻板迷思

對於績效表現不佳經機關考評為丙等者,除第一次應留原俸級並接受 輔導改善外,第二次考列丙等者,應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時,比照每級 俸差減俸)並輔導改善,第三次則應辦理資遣或依規定退休,並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583號解釋,訂定十年動態計算機制,以及考列丙等後十年內一 年列優等或連續三年列甲等者,可抵銷丙等次數一次。

五、課予主管覈實考評責任,深化考績制度之公平與正義

主管人員考績將與其單位績效表現相扣合,且明定主管人員考績一年 列丙等或任同一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連續三年列乙等者,應於考績核定之日 起2個月內,調任非主管職務。另主管人員訓練課程亦將增列考績評核技 術(含面談)訓練,如主管人員未能對屬員覈實辦理考績及平時考核,致 受考人考績遭受不公平對待,並依保障程序提起救濟經撤銷原考績處分 時,此等主管考績即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六、落實同官等為比較範圍,塑造同級職務良性競爭環境

過去考績法雖明訂考績應以同官等為比較範圍,但依近年來銓敘部銓 敘統計資料顯示,一般行政機關簡任官等考列甲等人數比率約為92%、薦 任官等約78%、委任官等約69%,加上主管考列甲等為各機關辦理考績的 常態,此實務執行考績以同官等為比較範圍的規定出現偏差,造成基層公 務人員迭質疑高官等及主管人員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不合理,甚至產生對考 績制度的不信任。為期公務人員考績係立於公平基準相互比較,除明定前 述優等、甲等以上及丙等人數比率外,另增訂各官等及主管人員考列甲等 以上人數比率,以改變過去簡任官等考列甲等人數比率居高不下,主管人 員考績幾乎均考列甲等之不合理情況。

七、規範評等之條件與程序,期使考績作業公正客觀透明

為期考績等次限制條件更加明確,爰就不得考列甲等以上、丙等、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等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等考核要件予以明確規範。未來因績效不佳而 考列丙等者,考績法係明定得以復審程序提起救濟,因其他考列丙等條件 而考列丙等者可否循復審方式提起救濟,則回歸保障救濟規定,由救濟機 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核實認定,並配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範 的考核過程,給予受考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八、建立多元彈性評鑑方法,提昇考績評擬之信度及效度

考績評鑑方法增加面談機制,藉由面談促成主管與屬員間的良性互 動,並以此作為年度中主管指導部屬的機制,進而檢討工作分派及人力調 度的妥適性,以提昇機關行政效能,並使績效考核的評擬更具公正及客觀 性。又面談包括受考人自我考評在內,給予受考人就自我績效表現檢視的 機會,對考績作業公正性的提昇,亦有實質效益。

九、扣合團體與個人之績效,型塑團隊合作之職場新文化

未來考績考核將扣合機關、內部單位、受考人三層次的績效表現,增 列主管機關應視業務特性及需要實施所屬機關間之團體績效評比,以及各 機關應視業務特性及需要實施內部單位間團體績效評比的相關規定,而團 體績效評比結果係作為彈性分配所屬機關及內部單位考列甲等以上、丙等 人數比率,必要時,各官等與主管人員考列甲等以上人數比率,以及主管 機關受考人考績等次人數比率,亦得併入調整。

綜觀以上修法重點,主要在建立「獎優」的機制,明定「汰劣」的規 範,對汰劣規範預做補救措施。又考評工作的主要人員是主管,被課以嚴 謹務實考核之責,並明定績效考核的良窳將成為主管本身接受考績的重要 指標,同時宣示將於其他相關法令明定防範考核不實的機制,並預告將實 施考績面談制度,使考評人與受考人都能在考績過程中清楚辨識彼此的標 準,及所獲考核結果的理由,以求落實主管考績的權力與責任。另明示未 來將以機關、內部單位及個人的三層次考核並行,亦即納入團隊績效的考 量,將現行對公務人員績效進行考核的策略性功能,由「績效評估」提升

套因應之研究」研究報告(2010年),頁2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日者。

四、對他人為性騷擾,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五、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

六、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

七、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影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者。

八、負責業務,處置失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或負擔國家賠償 責任者。

九、故意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十、違反行政中立或其他公務人員有關法令禁止規定,情節重大,經 查證屬實者。

十一、工作績效經機關各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後,提經考績委員會考核,

為機關全體受考人排序最末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或為主管機關 依機關團體績效表現彈性調整之丙等人數比率範圍者。

上述草案丙等理由規定,其中第 1 款以「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

作為丙等理由,受考人年度中既已受刑罰,又再施以行政罰,二種處罰是 否有競合問題,不無疑義。蓋行政罰與刑罰二者固然性質不同,固不發生 從一重處斷之問題。但此二種處罰未必有本質上之差異77,行政罰與刑罰 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為較高度之制裁,其處罰手段亦較嚴厲,一 行為同時違反刑罰及行政罰規定時,科處刑法應即足以產生儆戒作用,無 須再科處行政罰,是以,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草案之 規定,違反「一事不二罰」(ne bis in idem)原則。

年終考績為年度表現之綜合評價,基於同一事實,受考人因違法失職 事由,既受懲戒,同時又受考績丙等或丁等之不利處分,理論上雖可能有 競合之情形,但此種案例在實務上並不容易發生。

而上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則可能發生於專案考績實務        

77   陳敏,同前引註 37,頁 714-71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作業上。蓋我國公務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關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明定,採刑懲「併罰主義」(kumulationsprinzip),即「司法懲戒」與

「行政懲處」併行,換言之,懲戒懲處同屬於針對違法失職而設,實務上 認為公務員因違法失職事由已受司法懲戒,仍然得施以專案考績之懲處處 分,而予以重複處罰,惟此二者因同為行政責任的追究,得否併罰,學說 上容有討論空間78,認為對於相同的事實關係,如已為懲戒者,主管長官 即不得再為懲處處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換言之,行政懲 處與司法懲戒「併行」,並不表示可以「併罰」79,是以,有學者主張同一 原因行為既受懲戒,則懲戒前已核給之懲處處分應予撤銷。

此外,依據表9考績結果統計資料可知,92年至98年之間,全國公務 人員平均每年考績丙等人數約0.17%,較考績新制規定的丙等比例3%為 低。另依前述96年至100年因考績丙等不服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或復審案 件,歸納得知服務機關考列丙等的理由中,與新制第1至10款規定應考列

此外,依據表9考績結果統計資料可知,92年至98年之間,全國公務 人員平均每年考績丙等人數約0.17%,較考績新制規定的丙等比例3%為 低。另依前述96年至100年因考績丙等不服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或復審案 件,歸納得知服務機關考列丙等的理由中,與新制第1至10款規定應考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