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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職能評估與特殊教育

第一節 職能評估與特殊教育

國內外在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工作中,普遍使用的專業術語包括 vocational assessment、vocational evaluation 等,譯為「職能評估」或「職 業評量」均可。因此,本節將先從國內外對職能評估和職業評量兩個概 念的界定來了解兩者間之異同,更進而探討職能評估在特殊教育的重要 性與功能。

一、職能評估/職業評量的定義

Walker認為沒有兩位學者對職能評估和職業評量(vocational

assessment;vocational evaluation)的定義是相同的(引自Berkell,1987)。

而career assessment, vocational assessment, vocational evaluation和work evaluation常被認為是同義字(Levinson, 1994)。職業評量原名為工作評 價(work evaluation)(Hoffman, 2008),歷經數次重新定義,而調整通 常與職評員意識的角色和功能變化有所關聯。Sligar與Betters(2012)提 出目前國外對「職業評量」的定義,是由美國一個主要的職業評量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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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調整專業學會(Vocational Evaluation and Work Adjustment Association, VEWAA)(2003年改名為Vocational Evaluation and Carrer Assessment Professionals Association, VECAP)所發展的官方定義,即1993年Dowd 將「職業評量」定義為「職業評量人員系統性地使用真實或模擬工作的 統整性過程,焦點在於職業的評估和探索,其目的是協助個人職業上的 發展。職業評量的過程應整合身心障礙者在醫療、心理、社會、職業、

教育、文化和經濟方面的資料,以達到評估的目標。」這定義意味著職 業評量使用特定工具蒐集資料,以衡量影響個人就業能力的因素,是一 個講究方法且具計畫性的步驟和過程。然而,此定義雖然含糊不清、不 明確,但卻因在專業人員設計和提供職業評量服務上未特別予以限制,

反給予足夠的彈性,使得能允許使用不同的方法和工具來實施評量,以 能了解其就業優弱勢、潛能,和設計滿足個案需求的方案或服務,使其 發揮最大的表現(Power, 2013; Sligar & Betters, 2012)。

另外,國外對於職業評量的其他定義還包括由美國十一個全國性專 業學會組成的「跨領域職業評量委員會」(Interdisciplinary Council on Vocational Evaluation and Aaaessment, ICVEA),於1993年曾提出「職業 評量」的定義、目的與方式,認為:「職業評量是一個專業的領域,運 用系統的評量過程,辨識個人的職業潛能。…職業評量專業人員提供的 服務包括評量、觀察、載錄個人的興趣、價值觀、氣質、工作相關行為、

性向與技能、體能、學習型態、訓練需求等資料。」強調「所有的評量 應是整體且合乎人性。涵括差異性、個人所有相關的特質、現有或潛在 的環境(生態)、以及個人與環境間的互動等課題」(引自林幸台,2007,

頁91)。

Sitlington和Brolin對職業評量之定義雷同,均採取廣義的觀點,認 為職業評量是一種持續性的過程,應與職業訓練方案同時並行,評量結 果和訓練方案之間應是動態循環的過程,兩者在過程中是不可區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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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ton 和 Watson也指出職業評量的目的在提供具信效度的資料,其內 容包括個人的工作能力、不同工作型態的表現、完成多樣職種角色的能 力,及成功就業所需要的一般及特殊技能的訓練要求(引自何華國,

1981)。另外,如果根據Spencer和Spencer(1993)對「職能」的定義來 看,研究者認為廣義的「職能評估」係指評量一個人所具備的潛在基本 特質,且主要評量個人目前與職業能力相關的各項綜合能力及潛能,即 為一個統整性的過程,評量者透過多元的評量方式,以了解個案具有的 潛在基本特質,包括動機、特質、自我概念、知識和技巧等,這些特質 不僅與其工作及所擔任的職務相關,更可瞭解預期或實際影響其行為與 績效的表現。

國內何華國(1981)曾提出透過適當的職業評量,可了解智能障礙 者身心特質與就業潛能,以作為實施個別化職業訓練方案和就業安置之 參考依據。何華國也提出早期「職業評量」的狹義定義係指以四至八週 不等的時間,專門從事職業評量的工作。而另一名詞「職能評估」最早 出現於《殘障福利法》(1990)第十二條第四項:「政府應建立殘障者 職能評估制度,使殘障者獲得合理輔導與安置」,當時徐中雄(1990)

就曾提出條文內容不應只侷限於發展一套職能評估工具,而應著眼在如 何提供殘障者一個適切的輔導與安置服務系統,是以該條文所引用的「職 能評估」一詞似乎無法完全涵蓋完整的殘障復健工作。民國80年,內政 部依據該法訂定《殘障者職能評估辦法》,其中第4條明定職能評估項目,

包含(1)諮商晤談;(2)身心狀況;(3)心理評量、;(4)教育評 量;(5)社會評量;(6)工作能力評估;及(7)其他相關復健需求之 評估。不過,何華國(1996)認為在法規中所稱的「職能評估」範圍包 括就學、就醫、就養之復健需求評估、輔導與安置,顯係廣義的復健需 求評估(rehabilitation needs assessment),非只針對就業需求之身心障礙 者提供狹義的職業能力評量;也因當年社政與勞政一家,制訂該辦法的 內政部企圖將身心障礙福利工作的各項措施,整合為一完整的職業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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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然而,卻因實施對象涵蓋過廣,執行人力不足,致使試行成效不 彰(陳靜江、林幸台,2000)。

《殘障福利法》於民86年修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身心障 礙者的就業服務工作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該法第28 條規定「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

以提供適當的就業服務」。民87年勞委會依該法訂定《身心障礙者職業 輔導評量辦法》(1998),自此在我國法令中不再出現「職能評估」一 詞,而改以「職業輔導評量」名之。再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民96 年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該法規第33條中的「個別化職業 重建服務」中涵蓋「職業輔導評量」在內。隨即民97年勞委會依法訂定

《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不論過去我國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1997)、《身心障礙者職 業輔導評量辦法》(1998)及《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 計畫》(2003)和現行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2007)、《身心 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2008)中,均僅列出職業 輔導評量的名詞及服務對象、實施項目、方式、服務程序、時程等內容,

但並未對「職業輔導評量」給予明確的定義。而國內政府部門最早對「職 業輔導評量」這一名詞有較明確的定義,應是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於民國 93年12月所召開的「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業務檢討會議」

中指出:「由勞政主管單位委託辦理之職業輔導評量,係指以就業為導 向、且較深入之評量,其評量結果應可直接應用在該身心障礙者職業重 建計劃之規劃與就業服務措施之擬定。」(王雲東,2007a;王雲東,2007b;

劉彩虹,2005)。

至此之後,雖然國內諸多學者對「職業輔導評量」的定義尚未統一,

但學者們的看法是相當接近的,只是使用的文字與強調的重點略有歧異 而已。如張彧(2001)和張自強(2009)均認為「職業評量是藉由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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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的心理、興趣、工作性向、生理狀況、體能與工作行為,以及評 估一個人的耐力與極限,再與潛在工作環境相比較後,來預測一個人現 在和未來就業的可能性。」王雲東(2007a)認為「職業評量是指在一個 特定的時間內,透過運用標準化測驗工具、工作樣本、情境評量、現場 試作等方式來評估個案的生理、心理及環境狀況,試圖了解個案現階段 的就業特性,包括:身心障礙狀況與功能、學習特性與喜好、職業興趣、

職業性向、工作技能、工作人格、及潛在就業環境分析等等,並以此評 量結果作為就業安置及就業相關服務之依據」。而吳明宜(2007)認為

「職業評量是一個對個案的生理、功能、及工作能力評估等方面進行個 人化且全人性的評估過程」。

對於身心障礙學生而言,Dahl認為「職業評量」是一個專業間團隊 合作的統整性過程,其目的是確認個人的特徵、教育、訓練、安置需求,

以作為提供教育工作者擬訂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基礎(引自Berkell,

1987)。職業課程研究室(Occupational Curriculum Laboratory)也於1982 年再次提出定義,認為:「評量是發展性的全人取向,考慮個人全部的 生涯發展,包括社會、經濟、醫學、文化和心理因素,有利於教育和生 活計畫(引自Berkell, 1987)」。Browning與Brechin(1993)為身心障礙 學生轉銜階段的「職業評量」下了新的定義;認為「轉銜階段的評量是 一個持續的歷程,透過多元的方式適當地蒐集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環境的 相關資訊,加以比較、整合。這些資訊有助於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的擬 訂與執行,以提供學生在轉銜階段所需的教育、職業,和其他社區本位 的服務」。

我國教育部依新修訂的《特殊教育法》第31條,於民99年訂頒《各 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其第10條第一項即規定:

「設有職業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敎育學校高職部,應於學生就讀 第一年辦理職能評估」,第三項則規定「第一項學生於畢業前一年仍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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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依其學習紀錄、行為觀察與晤談結果,判斷其職業方向及適合之職場 者,應由學校轉介至勞工主管機關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可推知辦法中 所稱之的「職能評估」應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的「職業輔導評量」有所差異,前者的用意在於學生入學時應 對學生所具職能有所了解,據以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同時作為規劃課 程教學、乃至轉銜服務之依據。

觀諸上述國內外對職能評估和職業評量的界定,可以發現「vocational assessment」在教育界通常可和「vocational evaluation」替換。但無論使 用哪個名詞,其基本目標都是提供可靠的、個別化取向,以決定獨特的

觀諸上述國內外對職能評估和職業評量的界定,可以發現「vocational assessment」在教育界通常可和「vocational evaluation」替換。但無論使 用哪個名詞,其基本目標都是提供可靠的、個別化取向,以決定獨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