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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非行少年之相關政策及現況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臺灣非行少年之相關政策及現況

欲瞭解非行少年之生活,則需瞭解目前臺灣非行少年之現況,本節就少年事 件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流程、國內近十年來之少年犯罪現況、少年犯罪發展趨 勢及少年犯罪防制對策進行說明,以對臺灣非行少年的脈絡有更清楚的認識。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行少年開始與司法體系有所接觸,是因為《少年事件處理法》,而少年事 件處理法之立法精神、演進為何?在理解臺灣非行少年之現況時,實有必要對少 年司法的演進有所認識,以瞭解非行少年在社會中的處境、代表公權力的司法系 統是如何看待進入法院的每一位少年。以下整理李茂生(2008:583-606)之《新 少年司法與矯治制度實施十年的光與影》,說明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發展 脈絡及立法精神。

我國的少年司法以及矯治制度是於二次世界大戰後開始成立。以臺灣大學林 紀東教授為首的「少年法專案小組」,於1955 年 12 月向行政院提出少年法草案。

至1958 年,雖然行政院版之少年法初稿及立法總說明強調以教代罰,但其對於 少年處遇的想法卻仍停留在傳統法學之應報模式(周愫嫻、陳吳南,2009)。在 1962 年,立法院在冗長的審議後,將「少年法」改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刪 除第一條的目的規定,削減了福利法的意涵,而強調刑事案件的處理程序性質,

亦將具有福利意涵的「保護處分」改名為管理訓練意義明確的「管訓處分」,令 實質上是刑庭法官的少年法庭法官掌管刑事案件與管訓事件的審判與審理。之 後,政府並未致力於促成少年保護與增進少年福利的任何措施,而僅著重於保安 處分制度的建立,1971 年時我國最初的少年事件處理法便付諸實施。當時的少 年事件處理法揚棄了保護主義的色彩,雖號稱教育,但實質上卻僅是保留了刑罰 與管訓處分,不論是司法抑或處遇的層面,幾乎都全部傾向於嚴罰主義。

1993 年李茂生教授與幾位第一線的律師、法官結成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起 草團體,從保護主義的觀點出發,新《少年事件處理法》於1997 年 12 月正式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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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實施。

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 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主張對於健全育成的少年的自發性外(強調

「自我」的成長),並限制成人的干預方式(僅限於調整成長環境與矯治其性格,

協助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藉此表明成人的干預目的不在於決定少年的未來,

而在於保障其多樣的、不確定的自主發展,並確保國家或社會能付出適度支援。

整體的司法制度為同心圓結構,是以處於危機狀態的非行少年為核心,首先 強調與少年處於最親密關係中的保護者與教育相關人士的援助責任,只有在這第 一層的援助體制無法發揮作用或能力不足時,由國家的司法以及矯治行政所建構 出來的第二層援助體制才會發揮作用。為實現這個目的,第一層次中負有較高法 律義務的保護人,也會成為國家所處遇的對象(親職教育),在此結構下強調各 層次的處遇必須盡可能納入所有相關的要素,除此之外亦應於細緻的處遇流程中 提供抒解壓力、學習處理人際關係的機制。

為發揮以上同心圓結構的處遇效果,首先藉著全件移送與全件調查的程序,

理解少年的整體脈絡,讓需要援助的非行少年能夠得到適當的處遇;其後針對非 行少年所需的援助,盡可能將之還給社會或第一層的保護圈。所以在審理期間,

盡可能充分尊重保護者、教育者以及其他社福機關的處遇能力,讓少年回歸至社 會中。

新《少年事件處理法》是一個法律制度,但是在這個法律制度內所創造出來 的是一個非法律的世界,在這個極度尊重社會與個人自然癒合能力的世界中,妥 協的溝通都可能存在,因此,判定制度是否有效的基準將不再是犯罪原因去除與 否以及再犯率是否降低;而是「制度所應處理的少年是否有減少(少年是否不再 以犯罪為處理事務的手段)」,以及「社會是否仍舊可以容忍這個制度的存在(是 否盡可能先自行處遇非行問題,甚至於積極與制度合作)」。

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切斷了與原因論的關係,引進矛盾、衝突等元素,以複 雜的人際關係排拒了在原因論思維下尋求唯一真理、公平審判的司法制度,並提 供少年重建自信的機會,新的制度也相信社會中或個體內會存在一種自然的癒合 能力,以此重新整理相關系統間的關係。

如同李茂生所述(2002:549-550):

「新的少年事件處理法,不是講求『破除支配尋求自由』的法律,而是想去尋求自行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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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人際關係的可能性的法律,在那個人際關係中,少年不會得到絕對的自由,當然也不會受 到絕對的支配,相對於『好與壞』的區別,這個法律秩序所奠基的區別是『多樣化與單純化

(不需保護性/需保護性)』。」

二、少年事件處理流程

少年非行事件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可分為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二種,分別由少年刑事法庭及少年保護法庭法官掌理,其處理程序分述如下(臺 灣高雄少年法院,2008):

(一)少年刑事案件

少年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例如:少年於17歲時犯罪,但在滿20歲以後才遭警方逮捕),應裁定移送檢察 官;此外,少年雖非上述情形,但犯罪情節重大、已滿十四歲,參酌其品行、性 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亦得裁定移送檢察官,以少年刑事案 件處理,其處理程序為:

1. 偵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之少年事件後,

應即開始偵查。偵查終結之處置包括:

(1)向少年法院(庭)提起公訴。

(2)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3)不起訴處分。

(4)緩起訴。

2. 審判:由少年刑事庭法官行之。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得不公開。

3. 判決: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決包括:

(1)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2)宣告緩刑。

(3)免除其刑之保護處分。

4. 執行:

(1)有期徒刑:由少年矯正學校,如高雄明陽中學執行。

(2)緩刑:少年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執行。

5. 塗銷:少年刑事處分執行完畢三年後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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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少年保護事件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宗旨係「以保護代替監禁,以教育代替處罰」,故對 於少年非行,秉持保護優先及教育優先之精神及原則,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程序 可分為:

1. 受案:受案之來源有四:

(1)任何人之報告。

(2)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移送。

(3)對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機構之請求。

(4)抗告法院之發回。

2. 調查:少年事件之調查由法官行之,並應先由少年調查官就少年之品格、

身心、教育、家庭狀況等必要事項為審理前調查。調查後之處置包括:

(1)移送管轄。

(2)移送檢察官。

(3)應不付審理。

(4)得不付審理,並予以轉介輔導、告誡、交付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之 人嚴加管教。

(5)開始審理。

3. 審理:由法官行之。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不公開,並採協商式審理之方式 進行。

4. 裁定: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終結之裁定包括:

(1)不付保護處分。

(2)保護處分,包含: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 為勞動服務、交付安置輔導、施以感化教育。

(3)移送檢察官。

(4)交付觀察。

5. 執行:少年保護事件之執行包括:

(1)訓誡:由法官執行。

(2)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保護官執行。

(3)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由少年保護官執行。

(4)安置輔導:由福利或教養機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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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感化教育:由感化教育處所,如彰化少年輔育院、桃園少年輔育院、

新竹誠正中學執行。

6. 塗銷:為避免少年因一時之犯錯,留下終生之污點,《少年事件處理法》

定有前科塗銷之規定,包括:

(1)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應立即塗銷。

(2)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塗銷。

(3)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三年後塗銷。

三、少年犯罪現況

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少年事件分為少年刑事案件及少 年保護事件兩類,依同法第三條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觸犯刑罰法 律之虞者,均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法務部保護司,

2010)。

所謂「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 人;至於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一 規定,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則亦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由少年法院

(庭)處理之。以下整理法務部保護司(2010:9-16)資料,針對臺灣近十年(2000

~2009年)來少年(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犯罪情形做進一步說明:

(一)犯罪人數

近十年來少年犯罪呈逐年減少的趨勢;2009年少年犯罪人數有9,097人。其 中少年刑事案件人數由2000年的534人減少為2008年的313人,為近十年來最低,

2009年略增為319人;而保護事件人數則呈逐年遞減之趨勢,由2000年的15,028 人減少為2007年的8,437人,為近十年來最低,至2009年有8,778人。

(二)刑事案件犯罪類型

近年來少年刑事案件之犯罪類型主要為強盜、搶奪罪、傷害罪、殺人罪、毒 品犯罪及妨害性自主罪等,其中強盜、搶奪罪少年人數持續占各年全部少年刑事 案件人數三成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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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護事件犯罪類型

近年來少年保護事件之主要犯罪類型以竊盜罪及傷害罪為主。少年保護事件 之竊盜犯罪人數,近十年來均居各該年保護事件少年人數之首位,近年來犯罪人

近年來少年保護事件之主要犯罪類型以竊盜罪及傷害罪為主。少年保護事件 之竊盜犯罪人數,近十年來均居各該年保護事件少年人數之首位,近年來犯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