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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之參酌因子

第二章 我國著作權之損害賠償

第四節 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之參酌因子

第一項 計算損害金額及侵害數量數額之因子

1. 侵害數量47; 2. 侵害產品單價48; 3. 侵害產品市價49; 4. 侵權期間50

5. 權利人營業收入變化、市場影響51; 6. 侵害人因侵害所得之利益52

47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63 號,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39 號。

48 101 年度附民字第 3 號,「影片 DVD 之銷售價格會隨時間經過而調降,以原告所提 101 年 3 月 9 日之銷售價格(每片 399 元,本院卷第 105 頁之網頁資料)核定被告於本件侵權期間(99 年 2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 5 月 6 日遭查獲止)之賠償額,即屬有據。」;

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 2 號,「另本件原告系爭著作係以每集 1000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此部分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工商時報廣告影本四紙等在卷可稽。」

49 97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 2 號,「故本件應考量被上訴人系爭影片光碟實際售價、上訴人重製數 量及被上訴人營業利潤率,以衡量被上訴人實際損害情況,而為其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

50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 4 號,「…考量各該著作侵害期間之長短…」;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30 號,「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圖片之期間係自 98 年 3 月起至同年 8 月 5 日止共 約 5 個月,尚未及 1 年,自不能以被告公司持續使用 1 年之狀態去推估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應按 一定之成數予以核減。」;

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 37 號,「被告二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中略)…3 年之侵害期間,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公司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 300,000 元為適當。」

51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31 號,「衡量本基準時,除考量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失外,亦 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該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39 號,「盜版猖獗致下游廠商簽約意願降低,勢將導致原告銷售價格偏離正常 市場行情,是市場上銷售系爭著作之價格並非正常市場之價格,原告無從提出『正常市場合理交易 價』可供酌定。」

52 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 5 號,「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販賣盜版光碟之時間為 98 年 11 月 30 日前之某日(見前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 33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 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 3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 頁),距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 99 年 7 月 26 日購得盜 版光碟時間約 8 個月,而「哈利波特 1 至 6 集」盜版光碟售價 448 元、正版價格每集為 798 元、

7. 權利人所受損害53

8. 侵害之數量、比例、規模54

9. 著作物或權利人之知名度、受歡迎度、銷售潛力55; 10. 兩造談判和解時之條件56

「冰原歷險記 3 :恐龍現身」與「獵殺代理人」盜版光碟合售價 276 元、正版價格各為 798 元(見 本院卷第 97 至 99 頁),及盜版光碟重製容易、網路販售流通迅速等一切情狀,認以所查獲之盜版 光碟 8 片銷售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 6,384 元(798 ×8 片=6,384 ),及推估 8 個月的銷售量約上 開銷售量的 20 倍,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 127,680 元(6,384 ×20=127,680)。」

53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15 號,「以重製系爭圖片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方式銷售非侵權產品對於 原告所生之損害,不能以被告銷售非侵權產品之數量,應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圖片對於原 告所生之損害作為判斷標準。」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21 號,「被告引用部分係用於博士論文,而非商業目的,原告並無損失,且如 上述,被告有關「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之部分均係被告蒐集編纂而成,被告自屬合理使用。且 原告皆援引行政院環保署之資料,足認原告原創性很低,而系爭著作亦是礦油公會委託嘉南科大執 行,礦油公會擁有利用權,目的亦是提供會員使用,而非商業目的,在市場上並不具任何價值,原 告自無受到任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 100 萬元,顯屬無理。」

54 98 年度重附民字第 5 號,「經查被告非法重製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故原告相當難舉證 其所受之總體損害,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侵害原告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甚鉅(詳附表一至十),期間 自 95 年 3 月起至 96 年 10 月間,時間長達一年多。」

55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58 號,「系爭產品自簽訂授權契約後,已持續銷售超過 10 年,足徵有一定 之市場,而非曇花一現之商品,如再以 80000 元計算系爭著作之授權金,顯然偏低。」;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57 號,「系爭歌曲乃二、三十年前之老歌,已非流行新歌。」

56 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 7 號,「原告願意以 1 部 20 元為和解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職是,以 1 部影片 20 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40 號,「兩造前曾欲以約 22 萬元和解,因就是否登報道歉意見不一而未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 22 萬元為適當。」

第二項 侵權人之可責性

1. 是否為連續侵害57或侵害人具有前科58; 2. 侵害人之故意過失59

3. 侵害人對著作權之認知60

4. 侵害人收入、清償能力及兩造資力6162; 5. 權利人與有過失63

6. 侵害人是否為營利使用64

57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42 號,「則被告於 96 年 9 月 18 日更新版本之維修手冊既未繼續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首揭規定而為訴之聲明第 2 項排除侵害之請求,即非有據。」;

101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 1 號,「蕭永哲是以重製、販賣 Alcohol 120%盜版電腦程式為常業,故 Alcohol 公司除以 Alcohol 120%之線上交易獲有不法利益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因此不論 Alcohol 公司之美元帳戶或歐元帳戶內之存款,都是來自侵害安辰公司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之不法所 得。」

58 99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6 號,「被上訴人洪麗鐘經營影音光碟出售店亦已多年,且被上訴人二人分 別有著作權法前科 1 次,可知被上訴人二人並非能以一般消費者之地位待之,係於影音光碟租售行 業有一定經營經驗及認知之人,故對進貨、出貨之貨品來源及內容自有多於一般人更深入之瞭解及 判斷,亦即何者可供合法販售、何者可供合法出租之區別,被上訴人二人恆比一般人有過之而無不 及之瞭解。」

59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42 號:「被告工藝中心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本件係出於過失等情,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每項著作各 1,000 元為適當。」

60 同前註 58。

61 101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2 號,「其經濟資力較上訴人○○公司為弱」、「…再審酌上訴人、被上訴 人之規模、資力等…」。

62 100 年度附民字第 8 號,「本院認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茲審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事 實,以及被告係因身罹癌症,謀生不易始挺而走險之處境,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三萬元為 當。」

63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9 號,「原告未於被告乙○○、丙○○離職時要求並督促渠等返還或銷毀上開 著作及營業秘密,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64 99 年度民著訴字第 73 號,「……並考量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方式並無營利目的等情狀,認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3,000 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