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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題二: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之年限問題

一、請問您認為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時要不要有保留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滿若干 年後才可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

「保留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需滿一定年限方能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認知統計表

態度意向 人數 原住民 漢人 百分比(﹪)

需要 17 4 13 45

不需要 20 16 4 53

其他 1 1 0 2

總計 38 21 17 100

(一)需要之理由:

1.原住民認為需要之理由:

(1)防止漢人以經濟優勢收買已耕作開發之保留地。(#19)

(2)為保障原住民權益。(#32)

2.漢人認為需要之理由:

(1)需確定取得保留地者有經營意願且確定遵守法令者方可賦予所有權。(#1,38)

(2)保留地應歸於真正需要且實際使用者所有。(#2)

(3)保留地應發給有使用或耕作能力之原住民,而非一律發放,否則無使用(耕作)

能力之原住民終將導致土地荒廢或將其轉移給第三人。(#5)

(4)保留地不宜因人種不同即可擁有土地所有權之特別待遇,應實際使用且對土地利 用有貢獻者方給予所有權方合乎社會公平正義原則。(#12)

(5)以確定原住民有使用及經營該地之意願與能力。(#22)

(6)原住民須有利用土地或居住原鄉之意願方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否則只要取得土地 所有權即逕行將土地轉讓,將使保留地走向空洞化。(#27)

(7)符合現行土地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形式及程序且對原住民亦有利,符合政府保留 地制度重在輔導、保護原住民而非分配保留地之本意,。(#29)

(8)保留地係提供予有耕作能力或因生活需要之原住民使用,應有設定年限之限制,

以防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轉讓而失去政府保障原住民生活之原意。(#37)

(9)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目的乃在保障原住民生計,故使其無償取得使用權應為已 足,再無條件賦予所有權並不合理。故於現行得予授予所有權之規定之下,設定 地上權或耕作權滿若干年後方使取得所有權乃有必要。(#34)

(二)不需要之理由:

1.原住民認為不需要之理由:

(1)保留地應分為部落共有與及個體戶私有等二種形態所有權,而個體戶私有之保留 地只限於轉租給原住民,不需有使用年限之限制。(#4)

(2)無實質意義,反延誤土地利用(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可加入農保、向銀行抵押貸 款,如為建地更可蓋房子並取得貸款)。(#8)

(3)保留地大多原屬原住民所有,不宜設限,惟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如申請者所申請 之保留地不是他祖先所原有,以避免任意佔用別家族原有土地,造成不公平,必 須限制年限以防止土地分配不公。(#24)

(4)保留地原為台灣原住民之土地,並已使用許多年,如確定實際經營者即應馬上給 予土地所有權,不宜設限。(#28)

(5)政府訂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本意係根據憲法或土地法荒地之使用,並未考慮原住民 早期係採游耕或貴族式之土地習俗;光復後,即輔導依公有土地之方式處理,因 此許多原住民認為設定滿十年或五年自行耕作或自營者才可取得所有權,期限太 長。(#30)

(6)原住民是土地的擁有者,任何外加的限制實已違反原住民之宗主權、土地權及土 著部落人口公約。(#31)

2.漢人認為不需要之理由:

(1)原住民於保留地所從事之生產活動並未因其是否擁有土地所有權而有差異,此規 定並無實質意義。(#3)

(2)保留地本屬原住民使用之土地,應於登記時即賦予所有權。(#7)

(三)其他:

1.原住民之其他理由:

須配合全面清查每戶分配土地面積,以及其他加強輔導措施方可改善土地合理之利 用。(#17)

二、如果您認為需要限制若干年後才可取得保留地所有權,請問現行保留地管理辦法規 定,原住民於保留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後才可申請辦 理所有權轉移登記之五年期限是否合理?

「保留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需滿 5 年方能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認知統計表

人數 原住民 漢人 百分比(﹪)

合理 12 1 11 50

不合理 12 7 5 50

總計 24 8 16 100

附註:前一課題答以不需要設定一定年限者,仍有若干原漢專家續答此題。

(一)合理之理由:

1.原住民認為合理之理由:

(1)一方面可輔導原住民自耕自營能力,一方面可防範有私自轉讓轉租予平地人之行 為。(#17)

(2)保留地是特為原住民的權益而設立,是政府的德政,若未實際經營,就失了原來 政府設立的目的,故應實際繼續經營滿五年屬合理。(#32)

2.漢人認為合理之理由:

(1)五年期限尚屬恰當,有意經營者會進行投資改良土地;如超過 5 年,心理抗拒會 增加。(#1)

(2)如持續經營五年以上者,可認定其確有使用該土地之能力與需要。(#2)

(3)除形式上之時間外,仍須有經營之事實。(#12)

(4)五年之時間限制應屬合理。(#25)

(5)賦予一定期限之使用,以保障原住民不致於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即因出售而喪 失其土地權利,失去政府當初將土地交予原住民之目的。(#36)

(6)五年之限制可獲知該原住民之耕作能力與該土地使用之投資已趨穩定,另在造林 時,五年之造林地亦已成林,在保留地之使用較能保障土地之合理使用。(#37)

(二)不合理之理由:

1.原住民認為不合理之理由:

政府處理原住民土地未尊重其先占權,形同以立法規定來吃掉原住民原使用之土 地,而編造「原住民」沒有「土地私有權」觀念的說法即隨意處理原住民原本使

用土地或將其規劃為「國有林」土地歸「國有財產」,這是不人道也不合情理。

(#11)

2.漢人認為不合理之理由:

原住民保留地不宜授予個人所權,故若僅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滿五年即可取得所 有權之規定仍嫌過於短暫。(#34)

三、如果您認為現行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原住民於保留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後 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後才可申請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之五年期限規定不合理,請問 該如何改進?

「保留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需滿 5 年方能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改進」認知統計表

年限或其他條件 人數 原住民 漢人 百分比(﹪)

縮短限制年限 9 7 2 36

延長限制年限 1 0 1 4

改採年限外之其他條件 15 12 3 60

總計 25 19 6 100

附註:前一課題答以不需要設定一定年限者,仍有若干原住民學者專家續答此題。

(一)縮短年限為:

1.原住民認為應縮短年限:

(1) 1 年。(#8:未說明理由)

理由:五年太長,而且部份原住民疏忽或有意外就喪失權利,甚至會有漢人趁 機占有。(#18)

理由:地政人員規定一年內確實調查或審查,看申請者有無超額申請及他所申 請的保留地是否為其祖先所原有,經查確實後才能准予轉移、登記。因 目前公職人員或民代利用其職權勾結土審會委員,申請重編土地或私下 利用他人之名義申請,出現所申請之土地超額,造成土地分配不公,因 此地政承辦人員在一年內嚴格審查申請案是必要的。(#24)

(2) 0 年。

理由:原住民自用之耕地,原本自其祖先已在該地耕作,該土地本來就屬於原 住民,只要調查該被劃設保留地原屬誰,經有力人士證明後應無條件歸 還給該原主人給予所有權狀(私有權屬)。(#10)

理由:滿五年之規定未盡合理,因保留地原既為原住民耕作使用,宜於申請使 用時詳加審核,並作實質審查後即可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13)

理由:一旦接受申請或繼承即應無條件給予。(#31)

(3) 3 年。

理由:原住民業經設定地上權等登記後繼續經營滿 3 年應即可申請給予所有權,

如時間太長,易形成原住民惰性,在此期間政府需輔導原住民經營方法。

(#19)

2.漢人認為應縮短年限:

(1) 0 年。

理由:耕作權設定滿規定年限始允許取得土地所有權乃源於土地法關於耕作權 之精神而規定,現雖仍規定五年期限,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

草案已作修正,並無設定期限,立即可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14)

(2) 3 年。

理由: 3年試驗期較合實作或土地利用週期,五年似乎太長。(#27)

(二)延長年限為:

l漢人認為應延長年限:10 年。

理由:與土地法所定者一致。(#34)

(三)改採年限外之其他條件。

1.原住民之理由說明:

(1)重新調查使用情形,私有保留地部份如未發現違法轉租(讓)者,逕賦予所有權。

部落共有部份屬部落共有財產,無須轉移給個體戶。(#4)

(2)可經由村民大會(或部落會議)共同商議並決定所耕耘的傳統疆域,確認無誤後 據以向鄉公所登記,直接取得所有權。(#6)

(3)凡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或原住民自力改良土地開 發耕作者,即予輔導原住民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9)

(4)先清查原住民祖傳下來曾使用過的土地,將其產權由各村或部落耆老及土審會委 員認定後,即登錄給原耕作該土地的家族或子孫。原住民沒有「土地」是很荒謬 的事。此工作應於三至五年內完成。(#11)

(5)應立即取消此規定,給予原住民永久性所有權。(#16)

(6)由地政機關主動調查是否係由該原住民實際耕作後,主動給予所有權。因為多數 原住民不懂該如何辦理取得所有權。(#20)

(7)原住民企圖心低,習於和平、自由,若延(期限)轉移,之後仍不前往辦理,為 保障其權益,加速瞭解所有權的重要性,一經申請應速予核准,以喚醒其土地的 重要性。(#23)

(8)原住民保留地於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時,可附上登記前已使用年限證明,如 實際使用年限已超過五年者,即馬上可取得所有權,如未超過五年者,可於登記 後繼續經營至滿五年,即可取得所有權。(#28)

(9)應於總登記時一併核發所有權狀。(#30)

(10)擬定土地經營計畫,由部落會議決定,面談,或由部落自己管理。(#31)

(11)祖傳土地無須設限,只要能其能證明為祖傳地即應給予所有權。(#33)

(11)祖傳土地無須設限,只要能其能證明為祖傳地即應給予所有權。(#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