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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段士謨將位於尪仔上天山內的大坵山壹所及塗城坵給漢人楊灰、李江海耕 墾,每年收取租銀 1 兩,約定如楊灰、李江海不想再耕作此田的時候,必須原封 不動還給業主,不可私自過佃他人。

貳、「番墾漢典」

張富美認為「典」與活賣不同,活賣是有買回條件的買賣,賣主將土地所有 權讓給買主,但有能力時可以用原價買回土地。「典」則是出典人僅將使用權讓 給銀主,用典當的土地產生的收益當作利息支付給銀主,出典人不另外支付利息 給銀主,所有權也不移轉。36

十八重溪「番墾漢典」模式為番人開墾土地之後出典給漢人,番漢之間訂立 契約,通常漢人得到數年的土地耕作使用權,多約定期滿時番地主可以贖回土 地。田主將田園的經營權利出典給他人,換取銀錢做為代價,在出典期限內,典 主可以有權利獨立管理田地,再收取佃農所納租粟作為利息收入,土地所有權不 變。關於此類型的古契書共有5 份,除一份轉典契之外,其餘四份都標明是「承

36 張富美:〈清代典買田宅律令之演變與台灣不動產交易的找價問題〉《台灣歷史上的土地問題》

(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田野研究室論文集(1),台北,1992),頁 21。

祖父應份」或「承祖母」而來,表示這些田地為「私番口糧」,都是屬於社番的

3 紙

穴。

俾無俥估重利,銀到田還之弊。」38契書中有另借6 大員並以配納租粟 9 斗 6 升 作為利息,番業主空有田地卻無租可收,地權空洞。

d 編號 2 為轉典契,道光 11 年(1831)呂家姆母(伯母,即呂家的媳婦)詹氏與姪 承自祖父向大武壠派社番龜若典過土地,以時價佛銀90.705 大員轉典給蘇仕印,

約定三年過後大武壠派社番地主龜若可備銀向蘇仕印取贖土地,呂家不可取贖田 地。此為轉典契,呂家私自將典押自龜若的土地再出典給蘇家,期典價 90.705 兩可能就是龜若當初的典價。先前大武壠派社龜若等人因缺銀可用,由呂家詹氏 祖父承典土地,表示詹家的經濟較龜若一家好,可是後來詹家又乏銀費用再轉典 土地,原本經濟狀況比龜若好的詹家都乏銀費用轉典土地,那麼龜若想必是更無 銀錢可以贖回田地。

從契內「其田東至廟仔邊,西南俱至磱吧鶻田,北至斗鶻田可知田的四周 仍為番人土地,可見龜重溪流域的山腳地區直至19 世紀初期仍有番業主存在,

且土地的範圍都還算完整。只是不知這些土地是否與龜若的土地一樣,也有典押 出借的情形。此外,此轉典契約定期限3 年,期滿時由原契主龜若準備銀兩取贖,

呂家不得取贖。契內並沒有限定銀到取贖,否則銀主繼續掌耕,但是推測如果番 業主沒有向銀主取贖,漢銀主仍會繼續使用土地,應當不會自動歸還。

其次,此段土地為詹氏與姪人所有,推測可能詹氏為漢姓後的平埔族,所以 能夠以女性的身分可以繼承自家祖父的土地。契字明載土地乃自大武壠派社番龜 若等典過,表示先前土地所有人並非只有一人,此田可能為大武壠派社龜若與親 人的共業。

e 編號 3 為典契,道光 13 年(1833)哆囉嘓社番婦大哈含彌,將承自祖母的水田 以時價銀85 大員,出典給漢人蘇快官。約定 10 年的時間蘇快官可以自由使用田 地,10 年期滿(道光 23 年)大哈含彌可備銀取贖田地。契後又註明大哈含彌於道

38 戴炎輝:《清代台灣之鄉治》,頁 392。

光 20 年(此時前契時限未到),向蘇快官借出 4 大員,以該納之租做為利息,土 地的權利轉移由哆囉嘓社人轉到蘇家,土地的權利由番人轉至漢人。首先,由此 田的四至都是漢人田地,可以看出至道光年間哆囉嘓社原持有土地,都已轉入漢 人手中。哆囉嘓社番婦大哈含彌繼承祖母的水田,可見哆囉嘓社女性在道光年間 仍然能對家族的土地有繼承權,囑名中還有男天釐大哈及女子大飛越,表示男性 與女性在財產繼承權上,地位可能是相等的。

此為典型「番墾漢典」的例子,大哈含彌祖母的水田為自墾,後由蘇快官承 典,土地的權利移轉為番→漢。雖然約定10 年期滿可以贖回,但是契後於契約 期滿前3 年(道光 20 年),大哈含彌又再借出 4 大員,還要以該納之租做為利息,

原本可以收租的田地出典後,失去了收栗租的權利,還沒贖回又因借貸另外需再 付利息,大哈含彌想必期滿時(道光 23 年)是很難贖地回去了。

f 編號 4 為再找貼契,大武壠派社番婦含密揀在乾隆 44 年(1779)間,以價銀共 87 員半把田典給洪家,契滿之時含密揀無法贖回土地,另外再向洪家找出佛銀 10 大員。約定年限 12 年,銀主可以在含密揀土地上開穴埋葬,永遠可以不必遷 葬。土地的權利轉移由大武壠派社人轉到洪家,土地的權利由番人轉至漢人。大 武壠派社番婦含密揀繼承祖母含密株納遺留下的山畲,同樣顯示大武壠派社亦有 女子繼承的情形。含密揀在乾隆 44 年(1799)出典土地,若干年後又因為缺錢可 用,再向承典的漢人洪家要求10 大員,洪家答應給 10 大員,但該土地永遠都可 埋葬洪家人,且洪家墓穴永遠不必遷葬,表面上12 年後可以贖回土地,但在土 地長期受到漢人管耕的情形下,實際上卻有「賣」的情形在內,含密揀自此失去 番租與土地的實權。

g 編號 5 為找田契,大武壠派社番番婦俻軂何浮鹿夫老勿大南蛮有一段繼承自母親的土地,乾隆36 年(1771)該土地在母親手裡的時候就出典給李靜,得銀 138 員,不知典期多久。

到了36 年後的嘉慶 12 年(1807)年,繼承人因為缺銀使用,再向李靜取得 50 員,

限期十年,約定典期到日必須被銀贖回土地,否則李靜可無限期使用土地。此契 書當中,說到是繼承自母親的土地,於前面的編號4 相同,顯示大武壠派社確實 有女性繼承土地的情形。再由欠銀數額來看,表示自從乾隆36 年(1771) 母親將 土地出典之後,就沒有再把土地贖回,以致於債務的數額越來越多。此契當初出 典的時候,給予李靜耕墾掌管土地的使用權,36 年後的嘉慶 12 年(1807),由該 筆土地的番地主再找,雙方在契內約定如果10 年後,番地主夫老勿不能贖回土 地的話,土地的使用權永久歸李靜所有。因此,此契的番地主,與先前所說的編 號4 一樣,在漢人一田二主的多層次地權俗例下,土地長期受到漢人管耕,又積 欠債務,所以很難在典期內贖回土地,土地因而流失。

由以上五份契書顯示,清代的番地地權轉移,早在嘉慶之前就已開始,通常 藉由番人以土地出典,向漢人借錢,也有假借出典的名義行買賣的事實者,典期 期滿之時番人多不贖回田業,甚至又再找貼,導致土地長期受到漢人管耕,番人 雖為地主,但卻沒有土地的使用實權,於是漸漸流失土地,原本大部分為番地的 十八重溪土地,至清末就只剩零星土地仍為番有(但亦只收番租不實際使用土 地),絕大部分都成為漢人土地。針對十八重溪土地的實際轉移情形,本文下一 章透過契書的實際案例加以探討。

小結

十八重溪流域的開發最早始自明鄭時期,以追隨鄭氏政權來到臺灣為主。清 領臺灣之後,漢人大量移入,十八重溪也開始了蓬勃急速的發展,康熙年間出現 多條水利建設,使得聚落可以豢養人口的實力增加,農耕的水源也無虞,因而帶 動了聚落的加速形成,平原區的聚落數目在清領前期大幅增加,吸引更多漢人至 此居住,平原區的聚落型態因此以大型集村為主。丘陵與山地區的聚落發展腳步

較慢,尤其在龜重溪流域有此明顯的現象,至清領後期,才在地圖上發現許多散 列在山區河谷路線的小型聚落。

十八重溪流域番地流失的管道,包括有五種:(一)經濟貧乏、 (二)積欠債務、

(三)名「典」實「賣」(番產禁止買賣)、 (四)繇役勞務過重、 (五)贌墾番地,藉 機逃稅並進而霸佔番地。這五種管道,涵蓋了柯志明、陳秋坤二人的發現基礎,

但稍有不同。柯志明認為番地流失的管道大抵為「民番無礙、朦朧給照」、「番 佃墾戶首報陞科」、與「番業戶轉賣」三種。柯氏所舉的例子以康熙至乾隆年間 為主,台灣中北部的熟番地為多,與十八重溪流域的發現年代在嘉慶之後不同,

地域性也不相同,這是與柯氏所見不相同之處。

陳秋坤提到,岸裡社潘姓土目,擁有大批田業可供支配,其番產外流的原因 有三:「割地換水」、「出墾土地成為名義性地主」以及「經濟貧乏」。與十八 重溪流域的番地外流原因比較,其中「出墾土地成為名義性地主」以及「經濟貧 乏」兩個原因,與十八重溪流域相同。如果說岸裡大社這般有錢的番地主,三個 外流管道就使得番地流失殆盡,那麼十八重溪流域內,田業面積沒有那麼廣大,

普遍處於經濟危機的番地主,其受到的剝削與掠奪,比岸裡社更大。

第四章 十八重溪流域的地權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