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學界並沒有以十八重溪流域地權轉移為主題的研究專書或是文章,在此 僅就學界其他探討臺灣地權問題的前人研究,作為主要的討論對象,這些都以台 灣中北部或是屏東平原的以古契書為題材,與本研究以台灣南部十八重溪流域的 區域及時間不同,可以作為參照比較的資料。
柯志明在《番頭家─清代台灣族群政治與熟番地權》一書中,認為地權制度 是研究臺灣平埔族、漢人與清廷三者之間互動關係的重要線索。柯氏認為《臺灣 私法》只將番租分為「公口糧租」68、「私口糧租」69與「番業戶租」70三種太過 粗略,他認為番租應當細分為五種類型:
(一)純社餉的番租
66 吳中杰:〈臺灣漳州客家分佈與文化特色〉,《臺灣源流》第 22 冊,2001-6。
67 莊華堂:〈白河地區的福佬客及客家人〉,《客家》第 90 期,1997-12。
68 「公口糧租」指番社以共有的土地收租,作為全社的公務使用,或是應用在通士、土官的辛 勞費及春秋祭祀費用上面。詳參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第一卷(南投,台灣省文獻 會,1980),頁 207。
69 「私口糧租」又稱為番丁私口糧或私租,番人將自己的管業地給墾給漢人,再收取的番租。
詳參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第一卷,頁207。
70 「番業戶租」是指在番社中除通事、土目外的番業戶,因其管理屬於全體番人的土地,故漢 人承贌土地的時候需要經過番業戶的許可,並繳納番租。詳參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 法》第一卷,頁208。
此類番租的數額等於社餉的番租,是番租的最初原型,由贌社演變而 來,習稱為代納番餉、代輸社餉、或代番納(輸)餉。漢人墾戶所繳納的番租 就是社餉本身。此類型番租存續時間不長,在乾隆二年(1737)減免社餉改征 番丁銀之後,就被貼納的番租所取代了。
(二)貼納的番租
如果同時有多位漢人想要耕種番社的土地,社餉又是由番社自行籌措,
不假手漢人的話,分攤到個別漢人開墾者身上的番租負擔,通常會成為「貼 納的番餉」。所謂「貼納」是指社餉之外,可以歸給番社自用的部分。這類 型番餉因為議價的空間較大,往往數額都可以超過社餉的數額。貼納的番租 是社餉的擴大,包括社餉與貼納兩部分,社餉以現金繳納,貼納的社課則多 以穀物為主。
(三)免納正供的番大租
雍正八年以前,番社有繳納社餉的義務,番租因而以代番納餉或貼納社 餉的形式存在,其租額附屬在漢大租,也就是《臺灣私法》一書中所言「一 般大租之上亦有番租存在的情形」。雍正八年後,因為番業戶的成立,熟番 有正當名義向漢人佃戶收取番租,番租就以番大租的形式獨立存在。
(四)須納正供的番大租
乾隆二十二年至二十六年(1757-1761)間,清政府規定漢墾戶將番地陞科 納供後,仍須繳納社餉,漢墾戶於是承受雙重負擔,又被稱為重科。
(五)社番口糧租
此種番租的屬性比較接近小租。番社均分社地,自力開墾稱為社番口糧 田,或私口糧田。此種田地開墾之後,或繼續自耕,或招佃耕作收取小租。
其中招漢人現耕佃人抽收租佃而發生的番租叫做番小租,因為不必繳納大租 又免正供,所以可以稱之為「大小租」。71
柯志明運用中北部平埔族古文書,以時間推進說明清代各時期的番地政策,
整理歸納出上述五種番租的種類,但是並不是每個時期都有出現以上五種番租的 類型。柯氏並言平埔族番產外流的管道如下:
(一)民番無礙、朦朧給照(雍正5年以前)
康熙時期雖然禁止開墾番地,但對於無主荒地名義報墾的土地,不在限 制之內。通常由番社及鄰近的漢庄鄉職人員具結無主地的時候,以「民番無 礙」稱之,然而荒地的認定並沒有具體明確的準則,規定本身又往往自相牴 觸,所以地方官在發墾照的時候,難免會產生「朦朧給照」的情形。
(二)番佃墾戶首報陞科(雍正5-9年)
康熙時期的「民番無礙、朦朧給照」,漢業戶以荒地名義取得番地,但 因稅則過重所以時常以少報多逃稅,也造成了漢人藉著番地免賦稅的漏洞,
以番地名義欺隱匿報。雍正年間,清朝政府進行地稅改革,希望能夠清理地 籍和杜絕逃稅的事情。地稅改革之下,隱匿不報稅的土地,清政府責令由贌 墾的番佃戶直接報陞,番地因而轉為民業,變成番地外流的第二個管道。
(三)番業戶轉賣(雍正8年以後)
雍正8年以後清政府准許熟番報墾陞科,乾隆2年開始免除番餉,熟番與
71 陳秋坤認為柯氏此一說法的致命錯誤,在於柯氏詮釋岸裡社潘家契約內涵的時候,忽視契約 規定漢佃該納「大小租粟」之後的「共」字,逕自將「大小租」視為大租與小租之外的另一種 特別租粟。陳氏認為應當是岸裡社潘家因為代管「田底」,又兼任大租業主和小租田主身分,
向承耕佃農「包收大、小租穀」,所以在番租名目當中,並沒有柯氏所稱的番「大小租」這種 特別的番租。詳參陳秋坤:〈清代中晚期平埔熟番業主的番租性質,1740-1870─以臺中岸裡社 和大崗山田園租業為中心〉,《臺灣史研究》第13 卷 2 期,2006-12,頁 57-85。
民人繳交同樣數額的丁銀。熟番既然與民人相同,自然其土地也被視為民 業,可以自由轉賣、出讓。此後,番業戶將報墾或墾成陞科的土地再轉賣給 漢人,就成為另一個番地流失的管道。
本研究蒐集之十八重溪流域古契書,雖然年代最早始自雍正年間,最晚至日 治初期,年代長遠。由於台灣南部的開發情況與中北部並不相同,所以十八重溪 流域的例子,未必與柯氏所歸納整理的結果相同。柯氏以台灣中部岸裡大社大土 目敦仔家族為主,將之視為清代臺灣「番頭家」的典型,然而岸裡社為清代中葉 全台最有勢力、也最富有的一個平埔族群72,與十八重溪流域的番業主普遍呈現
「乏銀費用」的貧窮現象,兩者處於截然不同的條件,因此柯氏所言是否能夠應 用在十八重溪流域的平埔族番業主身上,尚待檢視。
陳秋坤在〈十九世紀初期土著地權外流問題─以岸裡社的土地經營為例〉73一 文中,從岸裡社的土地經營角度切入,探討在十九世紀初期平埔熟番土地外流的 問題。陳氏強調,岸裡社的土地來源大多是因為幫助清政府剷平番亂,接收鄰近 其他番族土地而來,與一般平埔熟番以祖遺鹿場為主的地權來源不同。不過從平 埔熟番土地經營的方式,可以大略看出同時期中北部地區土著地主,普遍面臨到 的土地外流的問題。陳氏認為土著地主的最大問題,在於佃權的維護漢佃人的管 理。由於清朝禁止買賣番產,故發展出「番產漢佃」的租佃生產形式,這種出贌 制度雖然保障土著地主的業主權和抽租權,卻也造成土地實質經營權外流的門戶 之一。
陳秋坤另一文〈清初屏東平原土地佔墾、租佃關係與聚落社會秩序,
(1690-1770)〉74文中,論述屏東平原的漢人佔墾發生的土地問題。陳氏發現屏東
72 陳秋坤:〈清代中晚期平埔熟番業主的番租性質,1740-1870─以臺中岸裡社和大崗山田園租業 為中心〉,《臺灣史研究》第13 卷 2 期,2006-12。
73 陳秋坤:〈十九世紀初期土著地權外流問題─以岸裡社的土地經營為例〉,《臺灣歷史上的土地 問題》(台北,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田野研究室,1992),頁 29-57。
74 陳秋坤:〈清初屏東平原土地佔墾、租佃關係與聚落社會秩序,(1690-1770)〉,《契約文書與社 會生活》(台北,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2001),頁 1-45。
平原自西元1700年代開始,土地的分配就呈現不均的格局,施世榜家族憑藉著官 僚網絡與地緣關係佔墾大片草埔,開闢了年收租穀數額高達1萬1千多石的租業,
以不在地業主的形式,長期雇用私人管事管理龐大的田業。而這些租佃的契約機 制對於港東裡地區的族群互動、農村生產秩序與業佃生產交換關係等,具有正面 的穩定作用。上層「閩籍」大租業主家族雖然經常易手換人,但實際的耕作權一 直掌握在「粵籍」佃戶手中,「閩主客佃」的租佃具有維持族群和平共存的意義,
也有助於農村聚落的穩定發展。此外,漢人與鄰近高山族依據契約換水納租,也 有保證灌溉水源和穩定水田稻作生產的功能。所以如果沒有上述的租佃機制,初 民社會將缺乏有效的權利義務關係,來維持生產和村落的社會秩序。
陳氏另有〈清代塔樓社人社餉負擔與產權變遷(1710-1890)〉75一文,以清代 屏東平原塔樓社人為例,分析人頭稅餉性質和產權變遷的過程。塔樓社人的產權 結構普遍出現「一田二主」的情況,並且與漢人進行頻繁的佃權交易,其中有來 自台南府城的商家富戶,也有在當地定居的漢人。產權外流的方式,並非一買就 斷,而是經過典當、添典或找洗等市場程序,逐步轉移到漢人商家富戶手裡。
吳奇浩在〈清代臺灣之熟番地權─以道卡斯族為例〉76碩士論文中,由國家 制度與民間實態兩個層面,探討清代臺灣熟番地權的問題。透過道卡斯族的古書 契分析,反映清乾隆末年以後,熟番私有地權在民間社會的交易實態。在國家制 度方面,吳氏將將護番政令的禁止項目與番地契約的統計結果相互對照,發現兩 者符合的地方相當少。只有嘉慶年間的一道禁令稍微遏止了番產外流的風潮,其 它大部分的護番禁令,幾乎沒有發揮影響。各個時期均可見各個類型的番地交易 契約。此外,不少契約藉著出典、贌耕、招佃、給墾等名目,雙方無約定墾耕期 限,番人將土地的實權永遠割賣給漢人,僅保留一些番租。甚至還有連番租也不 保留一同杜賣的情形。可見很難以政治手段控制經濟發展,國家法令實難干預民
吳奇浩在〈清代臺灣之熟番地權─以道卡斯族為例〉76碩士論文中,由國家 制度與民間實態兩個層面,探討清代臺灣熟番地權的問題。透過道卡斯族的古書 契分析,反映清乾隆末年以後,熟番私有地權在民間社會的交易實態。在國家制 度方面,吳氏將將護番政令的禁止項目與番地契約的統計結果相互對照,發現兩 者符合的地方相當少。只有嘉慶年間的一道禁令稍微遏止了番產外流的風潮,其 它大部分的護番禁令,幾乎沒有發揮影響。各個時期均可見各個類型的番地交易 契約。此外,不少契約藉著出典、贌耕、招佃、給墾等名目,雙方無約定墾耕期 限,番人將土地的實權永遠割賣給漢人,僅保留一些番租。甚至還有連番租也不 保留一同杜賣的情形。可見很難以政治手段控制經濟發展,國家法令實難干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