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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研究內容──質性訪談

3. 賴帳不還

根據《社維法》規定,若逾三個月仍未執行裁罰,可免予執行180;而依據行 政程序法,政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經五年未行使而消滅181。雖然十日內未執 行裁罰,警察機關可以聲請易以拘留,或者受處分人可以自行聲請易以拘留,相 當於行使繳納罰鍰及易以拘留兩個選項間的選擇權;但在人身自由限制採絕對法 官保留的情況下,仍須經過法官裁定確定,始能執行拘留。若法官裁定駁回聲請,

則此處分仍須循罰鍰方式解決,也就變成「單純的公法債權」,回歸公法上請求 權的強制執行方式以及時效規定處理。

J2:……你如果看那個,如果回去翻一下《社維法》,你會發現它上面所規

180 社維法第32 條第一項前段:「罰鍰自裁處確定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181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一項前段:「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定的程序是這樣,如果你處罰金,但是妳(受處分人)不繳的話,他(警察 機關)可以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182

Q:喔,就是您說的那種賴帳不還的。

J2:對對對,他是可以用這個方式來執行那個罰金刑的,跟一般的公法債權 比較不一樣。

Q:嗯,那如果法官裁定駁回,就是不能夠易以拘留,那這個債權怎麼辦?

J2:就是變成純的公法債權,就是我上次跟你提出建議就是說,也不是建議 啦,就是我給你參考的意見就是說,如果法院不支持,那他(警方),他就 沒有辦法把她抓來關,那這個錢它就只能是公法債權,那它執行得到就是執 行得到,執行不到就是執行不到……那我當時在蒐集資料的時候,有發現報 紙有報導說,事實上很多公法債權都收不回來,尤其是罰金這一類的,其實 都收不回來,大概有……好像真的有到繳率只有百分之,只有四成不到。

Q:喔,這麼低。

J2:對,那我不知道這一種案子,如果你變成單純公法債權的話,它收得回 來或收不回來,因為它金額又很低,所以事實上它在徵收上,它在送到行政 執行處徵收上面,呃就是,呃就是在收取這個金額上面其實不敷成本,呃有 可能,因為行政執行處依我瞭解應該是有績效,應該是有……。

Q:績效壓力?

J2:呃他會要求說,總是要管制你這個機構執行的績效有達到什麼程度嘛,

那像這種金額就很難被,很難被收取才對,所以我才會跟你講說現制的情況 並沒有對當事人不好。

Q:但是如果,因為這些性工作者通常會反覆一直被抓到,然後每次都被裁 罰一次,再加上如果現在警政署內部有這個裁罰金額還滿高的情況下,她們 如果一直累積,可能這個金額就會變比較大,然後會變成徵收的對象。

J2:但是即便如此她還是要有錢才能徵收啊,呃啊她如果沒有錢他就只能聲 請易以拘留,那在這種情況之下她等於是,如果聲請易以拘留,她等同是可 以自己決定,到底我是賴著不繳呢,還是我要繳,因為我如果賴著不繳,呃 警方就會向法官聲請易以拘留,啊她如果覺得易以拘留划算的話,那法官 裁,那法官或許會裁量,她就去關一關嘛,啊如果她覺得不划算,那……或 者遇到像我這樣(認為不應該易以拘留而裁定駁回聲請)的法官,那她就變 成單純的公法債權。

Q:她們有選擇權就是了。

182 社維法第20 條第三項。

J2:感覺上會有選擇權啦,就是妳可以選擇不要繳,妳要關的話自然就會有 易以拘留的程序啊。

這樣的規定,讓受處分人有「消失三個月就不用罰」的喘息餘地,也可能存 在「賴帳五年就不用還」的操作空間。在與警官O 的訪談紀錄中,可以發現警 方雖迫於結案壓力,即使員警自掏腰包墊錢,也要受處分人「當天就完案」,不 容許出現鑽法律時效漏洞的情形;而法官J2 則是認為,《社維法》第 80 條修法 取消拘留的處罰選項,即是立法者不希望以自由刑處分性工作者,因此基於人權 考量,於裁定時會盡量避免通過易以拘留聲請。然而,雖然易以拘留是種人身剝 奪,罰鍰對她們來講又太過沈重;站在憐憫受處分人經濟弱勢處境的立場,J2 也常常「默許」,甚至希望「明示」推廣受處分人利用公法債權時效的漏洞迴避 處罰:

J2:原來的公法債權在《社維法》比較特別的是,它跟一般公法債權不一樣 的是,如果妳不付的話他可以易以拘留的,就可以把妳關到,現在還是可以 啊,只是說修法之後它本來,它拘留的,拘留的處罰項目被取消了,它是只 有罰金,但是罰金它又可以轉換成自由刑。

Q:但是既然修法之後拿掉這個自由刑,就表示他(立法者)不希望用自由 刑來處罰這個性工作者。

J2:Bingo!,所以我駁回(易以拘留聲請)其中一個理由就是這樣。

J2:依我們以學公法的角度來看啦,或者以公法學者的角度來看,或者是刑 法的角度來看,或者是法官的角度來看,限制人身自由都是比財產剝奪更高 的,更高的制裁,所以我會認為你提出的建議(恢復拘留刑)很危險的原因 在於說你這樣不是對他們更不利嗎?對,我當時給你的建議是基於這樣的考 慮,所以我寫在我的判決裡面,也都特別提到說這些人已經夠可憐了,她錢 繳不出來就繳不出來,不應該再給她易以拘留,不過你可以思考說當事人都 不知道這些情況之下,她或許會認為說,我可以關一下,結果沒想到法官連 關她都不想關她,原來是要她的錢,對,你或許你可能會,可能會有這樣子 的後遺症,但是以法官來講,我們再怎麼樣都會認為關人是比較嚴重的處 罰,所以我們是不容許說這個人要被關是從我的手上出去,但是我沒有思考 過她的人權保障的。

Q:這樣子,那所以您,像上次您的建議是可以宣導性工作者就是,就是跟 她們說可以賴帳不還,然後之後也不用易以拘留,之後這個公法債權就這樣 無聲無息的消失了。

J2:對,因為他好像五年之內徵收不到就沒有了嘛,有時效問題,這,你能 說是宣導嗎?(笑),好像也宣導人家違法。

Q:滿奇怪的(笑)。

J2:但是……,但是這個東西喔,可能有一個更高的制高點啦,就是我們如 果認為這樣的法律(《社維法》)已經違法違憲的話,你從社會工作者的角 度或許可以提出這樣的批判角度……

第四項、「該不該罰?」法院的立場:見解不一

根據《社維法》規定,若為專處罰鍰或申誡案件,由警方自行裁罰即可結案;

若為拘留、易以拘留等涉及人身自由剝奪的處罰方法,則一律須由警方移送地方 法院簡易庭裁定,以落實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須經絕對法官保留之規定。

在100 年修法之前,《社維法》第 80 條罰則仍包括拘留,是以性交易或拉客案 件須一律移送簡易庭裁定,多了一道法官把關的程序;然而在修法後取消拘留選 項,成為專處罰鍰案件,是以除非受處分人對於裁罰提出異議或抗告,否則罰鍰 金額多寡皆屬警方的裁量空間,簡易庭法官即使憐憫經濟狀況不佳的受處分人,

亦無法加以置喙。案件執行程序詳見下圖。

圖六、《社維法》案件執行程序(資料來源:本文整理)

1. 「警察很可惡!」

警方內部制定的「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維法第八十條、八十一條及九十一條 之一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裁罰標準,對於流鶯等性工作者金額過高,已如前述。

對於簡易庭的法官而言,不論這標準是否為警方內部自訂,金額過高是不爭的事 實;法官還是會撤銷原先的警方裁處,用自己的一套標準重新計算罰鍰。如同法 官J1,對於警方裁罰金額過高的不滿直言不諱,不僅認為警察「很可惡」,甚 至認為《社維法》「很危險」:

Q:現在經常警察罰鍰的範圍跟您最後量刑的範圍大概是……?

J1:比如說警察上次……他罰了一萬二還一萬五,然後我把它撤掉,我還是 罰了……就是她當次性交易的那個金額,好像是四千還是三千,我有點忘 了,大概是這個樣子。

Q:所以有滿大的落差?(J1:對。)

J1:然後警察他們很可惡,我覺得他們裁處第二次,他們都給人加罰一萬五、

一萬二,很高!所以會……然後這些人,她們就會異議、抗告,所以都會到 我這……

J1:其實《社維法》是個包山包海,有點危險邊緣的一個法律。真的,我常 常覺得《社維法》真的給警察很大的權力可以亂罰人。

對於現行的《社維法》,法官J1 與 J2 不約而同地持反對態度。他們一方面 認為性交易根本不應該刑罰化,如此一來只是反覆處罰沒有其他職業選擇的性工 作者;另一方面則認為,若要處罰,則仍然需要經過法律素養較高、對人權保障 較重視的法官裁定,不應直接由警察機關裁罰結案,「故意把法官的權力拿掉」:

Q:差不多一個月都會有(幾件案件)?

J1:修法前一個……我想一下喔(遲疑),修法前比較多,我想一下,大概……

一週一兩件吧,修法後……就很少囉,兩三週一件,那個比例差滿多的。

Q:為什麼會有這個差異?

J1:因為原則上現在修法後都交給警察機關去裁處,對,那到底……那我覺 得可能是因為受處分人她到底知不知道這個法律,因為通常啊,警察都會叫 她們簽那個放棄抗告放棄異議的那個(切結書)。

Q:她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

J1:對,警察都會叫她們簽這個,所以根本就不會到法院來裁,我也看不到,

我也無法審酌,即便我想要把我認為它那個罰鍰太高,可是受處分人就 是……對。

J1:那你說我們罰了之後她到底還會不會再從事這樣的工作,好我們今天給

J1:那你說我們罰了之後她到底還會不會再從事這樣的工作,好我們今天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