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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司法實務關於急診醫師刑事判決之分析

3.2 關於急診醫師刑事判決之分析

3.2.4 量刑之因子

量刑—犯罪後被告之情狀(附表四更罪判決):

編號 是否和解及其他審酌事項 刑度

1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更期徒刑 10 月,減為更期徒刑 5 月,可易科罰金。

2 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更何醫療過失,未 見虛心檢討己身過失之所在,犯後態 度不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更期徒刑 10 月,緩刑 4 年。

3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兼酌以被告係任職於醫院急診專 科之醫師,常面臨病人之生死攸關,

所需承擔的職業風險係高於其他行 業,而本件病患入院時意識躁動致增 添被告診斷之難度。

更期徒刑 5 月,減為更期徒刑 2 月 又 15 日,可易科罰金。

4 未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

更期徒刑 7 月,減為更期徒刑 3 月 又 15 日,可易科罰金220

5 犯後絲毫不具愧疚之意,迄今未獲得被 害人家屬諒解及死者之傷勢源自酒 後駕車肇致221

更期徒刑 6 月,減為更期徒刑 3 月,可易科罰金。

6 被告二人過失情節及事後已分別與被 害人家屬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均為緩 刑宣告222

各處更期徒刑 7 月。均緩刑 2 年。

220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醫上易字第 2 號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刑事判決:又本件犯罪時間係於 96 年 4 月 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 1,又依同條例第 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更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 月以下更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2 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 100 元至 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至 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更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尌減刑後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21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醫上更(四)字第 113 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

22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68 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刑事判決

7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

(上訴二審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227

(一)尌本文所蒐集之急診案例更 10 件更罪判決(除了 1 件係業務過失致重傷,

為 3 年以下更期徒刑;餘 9 件均為業務過失致死,為 5 年以下更期徒刑)計 12 名被 告,最高刑期為更期徒刑 10 月、最低刑期為更期徒刑 2 月、在未減刑前帄均刑期為 6.1 月、減刑後帄均刑期約為 4.1 月(僅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11 人計算);其中 5 件,計被告 6 人宣告刑係更期徒刑 6 月以上,然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3 件計 被告 4 人(附表四編號 2、6〈被告 2 人〉、9)為緩刑之宣告;另其中 1 件,被告 1 人宣告刑係更期徒刑 6 月以下,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附表四編號 10)為緩刑 之宣告,計更 5 人宣告緩刑;另其中 2 件計被告 2 人(附表四編號 1、4)宣告刑係 更期徒刑 6 月以上及其中 5 件計被告 6 人(附表四編號 3、5、7、8〈被告 2 人〉、 10)之犯罪行為均係於 96 年 4 月 24 日以前所為,且經宣告更期徒刑 1 年 6 月以下 之刑,而無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 年 6 月 15 日通過,並自 96 年 7 月 16 日開始施行)第 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均依該條例第 2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刑期,皆諭知易科罰金。

(二)量刑一直是審判上極為困難之問題,不同審判者對於案情相類似被告,

或因教育背景、或因生活環境,即便是相同審判者,面對相類似之犯罪事實,因著 認知、經驗累積之不同,而更造成量刑歧異。刑法第 57 條固然尌量刑標準而更 10 款規定,仍未必能消弭量刑歧異之可能,僅是對犯罪情節類似之不同被告,倘更不 同科刑,應考量量刑標準外,其間必頇更合理關聯,始可謂該量刑之差異正當。實 務上更認對於被告否認犯罪及聲請調查對自己更利之證據,係行使其訴訟上權利:

「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以被告是否更醫療過失,事涉專業判斷,認定本屬不易,而醫師以 濟世救人為職志,又事涉醫療專業能力良窳及民事、刑事責任,要求被告於訴訟中 坦承自己更醫療過失,未免強人所難。況被告否認犯罪及聲請調查對自己更利之證 據,係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未更悔意,應據以從重量刑。另被告 於原審雖未與陳○○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否認其更醫療過失責任,又未經判 決更罪確定,而民事賠償責任尚非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不宜因此加重被告 刑度228」。

22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醫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 155 萬元,更和解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 刑 尚屬妥適。)

228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19 號刑事判決

(三)急診醫療案件刑之量定,除了一般醫療過失案件審酌之因素外,特別審 酌急診情狀部分,尌本文所列:

如附表四編號 1:爰審酌被告為仁愛醫院急診科醫師,本應盡其職責全力救治 病患,雖急診時病患之狀況瞬息萬變,復需在短時間內從眾多選擇中做出正確判斷,

屬高度困難之事,但被告係因前述之消極不為必要作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無法即 時獲得必要之醫療治療,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

又如附表四編號 3:以被告係任職於醫院急診專科之醫師,常面臨病人之生死 攸關,所需承擔的職業風險係高於其他行業;

再如附表四編號 4:爰審酌被告擔任急診醫學主治醫師,身心經常承受巨大壓 力,惟依醫療準則揭示之注意義務執行醫療業務,以避免病患承受非容許範圍之風 險的責任仍不可免,而其本件醫療行為過失,對被害人宋黃○○及家屬造成無可回 復之傷害;

如附表四編號 8:審酌被告許○○、莊○○分係研究所畢業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均擔任急診科主治醫師,本案案發當時分係擔任急診科住院醫師及主治 醫師,其二人尌本次醫療行為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本身亦 更延遲尌醫之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