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 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 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 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 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
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 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 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 3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 (市) )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以下 稱鄉 (鎮、市) )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以下 稱村 (里) )以內之編組為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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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 併之。
第 二 章 省政府與省諮議會
第 8 條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 (市) 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9 條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 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 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10 條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第 11 條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 幅員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第 12 條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 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第 一 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 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 15 條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地方自治區域 內者,為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
第 16 條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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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 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 17 條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 二 節 自治事項
第 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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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鄉 (鎮、市) 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藝文活動。
(三) 鄉 (鎮、市) 體育活動。
(四) 鄉 (鎮、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 鄉 (鎮、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鄉 (鎮、市)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 鄉 (鎮、市) 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 鄉 (鎮、市) 公共造產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21 條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 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 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 22 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 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 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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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自治法規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 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 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 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 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 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 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 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 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 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第 27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 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
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 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 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第 28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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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 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 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 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第 四 節 自治組織
第 一 款 地方立法機關
第 33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
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
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 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 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 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 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 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 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 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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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 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 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 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 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