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人口已達二十萬人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
第 3 條 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與衛生等機關、國民中小學校、區清潔 隊、養護工程分隊、路燈工程分隊及園藝工程分隊,關於協助推行行 政區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 長指導;但執行區級災害防救時,應受區長之指揮監督。惟於市級災 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或其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前進指揮所時,適時移 轉指揮權。
第 4 條 區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各項業務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市政府 )授權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災害防救、公民會館、區民活動中心 經營管理、環境衛生、公共衛生、國民教育、國民體育、民防及 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社會課: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康保險、社區發展及其他 有關社政事項。
三、經建課:一公頃以下鄰里公園管理維護、八公尺以下巷弄道路維 護管理、公民會館、區民活動中心新建、修繕工程、地政、工商、
農政、社區環境改造及其他有關基層建設事項。
四、兵役課:兵役行政、國民兵組訓、徵兵處理、兵役勤務、後備軍 人管理替代役業務及其他有關役政事項。
五、人文課:人口政策宣導暨移民生活輔導、文化藝術、社區藝文、
禮俗宗教、慶典活動、史蹟文獻、觀光宣導及其他有關文化事項。
147
148
八、消防中隊長。
九、養護工程隊分隊長。
十、路燈工程隊分隊長。
十一、園藝工程隊分隊長。
十二、其他有關人員。
區市容會報得合併區務會議舉行之。
第 12 條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 區長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有關事務。
第 13 條 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 辦事項。
里幹事員額列入區公所編制。
第 14 條 里長於任期內辭職、去職、死亡時,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
由區公所派員代理,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停職或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時,
由區公所派員代理。
鄰長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
第 15 條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民政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第 16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