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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非營利組織相關理論

第二章 文獻探討

偏遠地區學校學生的學習成效低落為國內外共同的現象,尤其研究者身處的 臺東地區,每年的基本學力測驗均是敬陪末座,即使政府等相關單位長期挹注大 量經費改善軟硬體設備並辦理各種補教教學,其效果依舊有限。在 Epstein(1995) 研究中指出,不論孩童原生家庭背景如何,在孩童進入學校的時候,教育並不全 然是學校的責任;回到家裡時,也不全然是家長的權責,而是具有一種重疊的功 能,使孩童的學習能具有延伸性與重疊性。因此偏遠地區的學校、家長及社區彼 此能通力合作,以學生為中心,採取夥伴關係合作之模式,應有助於改善偏遠地 區學生學習程度低落之現象。

本研究之重點偏重於探究學校與「孩子的書屋」之間如何建立並維持夥伴關 係,此章將分四節討論之。第一節探討非營利組織,了解非營利組織扮演的角色 及與政府公部門的互動;第二節則討論課後輔導,專注焦點在於弱勢家庭子女在 課餘時間的活動;第三節討論夥伴關係模式,並研究其相關理論與構成因素;第 四節則討論非營利組織與政府公部門的夥伴關係,在國內外不管在政治、教育、

醫療、文化等各領域,均有非營利組織與政府公部門合作的相關案例及研究,本 節希望透過這些案例及研究,幫助研究者更加了解非營利組織與政府公部門之間 合作關鍵因素為何。

第一節 非營利組織相關理論

一、非營利組織的定義

耶魯大學社會暨政策研究中心「非營利組織計畫」創辦人 John G.simon 教授 指出,即使在沒有人刻意描述、宣導、鼓吹的狀況下,難以計數的民間非營利組 織卻早已在社會的各個角落,展開教育、醫療、娛樂、保存自然資源、維護人類 尊嚴與人權...等種種療傷止痛的工作,以及開創或實驗、孕育政府的主要政策 方向,並刺激商業部門開發新市場的商機。換句話說,長久以來我們一直都在各 種社會層面,依賴各種非營利組織,擔負處理相當大數量的公共事務。(馮燕,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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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燕(1993)指出非營利組織,此名詞源於美國的「國家稅收法」(International Revenue Code,簡稱 IRC)。在該法 501(c)節中指出為公共利益而工作之團體,給 予減免稅收鼓勵,此包括教育、宗教、文藝、科學及其他慈善組織共有 28 種類 型。

非營利組織,在臺灣常被當作民間社會的同義詞,被視為具有自主性,可以 獨立運作的第三部門,主要是因為它的形成與發展,來自社會大眾的需要和支 持,以及它對社會大眾各項需求的高度回應性,各部門內雖有多元多樣化的組織 存在,但都秉持著相近的社會使命,遵守共同專業倫理。非營利組織指的是「不 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而且既稱為「組織」,必然有一個合法的組成結構和過 程,以確保其服務公眾利益的宗旨,貫徹作為受到監督,並與其因非營利地位而 得以享有的優稅待遇。(馮燕,2000)

與非營利組織相關之類似詞彙有:鄰里組織(Neighborhood Organizations)、社 區組織(Community Organization)、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簡稱 NGO)、基金會(Foundation)、非商業部門(Non-Commercial sector)、第三部門(The Third sector)、慈善部門(The Charitable sector)、志願性部門(The Voluntary sector)、

獨立部門(The Independent sector)、免稅部門(The Tax-exempt sector)、公民社會部 門(The Civil society sector)、影子政府(Shadow state)及社會部門(The Social sector)等 在不同文獻中出現,各名詞都有其代表的意義,也象徵其扮演重要的角色。(曾 清芸,2004),在本文中統一以非營利組織稱之。

Salamon(1999)認為非營利組織須具備以下 5 個特質:

(一)組織化(Organize):非營利組織必須具有制度化之運作程序,以及固定的 組織目標、架構與活動,且同時要得到國家法律的合法承認,才能為了團體的託 付訂定契約和保管財物。

(二)私有化(Private):非營利組織獨立於政府部門之外,完全由民間來組成與 運作,但可接受政府資助。

(三)無盈餘分配(Non-profit distributing):非營利組織也可能創造盈餘,但其 盈餘僅能用作組織目的事業之用,不分配給組織擁有者或創立者及其工作人員。

非營利組織不以獲利為優先,這是非營利組織與其他組織最大差異之處。

(四)自主管理(Self-governor):非營利組織享有高度自治權,可自行處理其 相關業務,不受外部控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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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志願性(Voluntary):非營利組織中部分工作人員為志願參與,非強制性參 與,若干組織事務可由志工經營或管理。

Thomas Wolf(1990)認為非營利組織的定義:

(一)具有社會公益的使命。

(二)須是正式合法組織,且接受相關法令規章規範。

(三)不以營利為目的。

(四)其管理制度能排除個人獲取私利。

(五)享有政府賦稅上之優惠。

江明修(1994)則認為非營利組織的定義如下:「具備法人資格,以公共服務 為使命,享有免稅優待,不以營利為目的,組織盈餘不分配給內部成員,並具有 民間獨立性質之組織」。孫本初(1994)認為非營利組織設立的目的,不在獲取財 務上之利潤,且其淨盈不得分配予其成員及其他私人,具有獨立、公共、民間性 質之組織或團體。陸宛蘋(2001)對非營利組織的定義包含必須具備有公益使命、

必須是接受相關法規管理的正式合法組織、必須是不以營利驅動為目的的組織、

組織經營必須是非利潤分配的私人結構、組織本身享有政府稅法上的優惠,以及 贊助或捐給該類組織的捐款亦可享受稅法上優惠。傅麗英(1995)將非營利組織界 定為「民間公益團體」是指由民間人士志願的自發性結社,以實現某種特定公共 利益與公共責任為目的,且充分開放予民眾自由參與團體。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簡單定義非營利組織為:「獨立於政府與私人企業之外 的民間正式組織,其具備有為公共服務之使命,並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非營利組織之角色與功能

對於非營利組織的性質、目標及功能, Kramer(1981)根據過去文獻整理出四 種最常見的角色:

(一)開拓者(Vanguard):非營利組織相較於政府而言,更勇於去創新、去實驗、

去發展新的處理流程,縱使這些發現發明日後被政府給取代亦無所怨言。

(二)改革與倡導者(Improver or advocator):社會大眾期待非營利組織作為一個 評論者、監督者或壓力團體,能促進或督促政府去延伸、改進或者建立社會大眾 真正需要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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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價值維護者(Value guardian):非營利組織具有促進公民參與、培育社會菁 英領袖的功能,並且能捍衛某些特定的社會、宗教、文化或少數群體的利益。

(四)服務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對於某些社會福利或政策,政府或許無能 為力或力有未逮,無法全面普及照顧到社會每個角落,此時非營利組織便可以彌 補政府不足之處,提供更適切的服務。

Milofsky(1979)則是從各種社區組織與發展的研究中,整理出非營利組織的社 會角色如下:

(一)社區層次的非營利組織有助於界定社區「界限」(boundaries),以及發覺 社區問題。

(二)非營利組織在社區的運作中,可創造鄰里關係,促進居民的互動機會。

(三)在封閉的社會中,非營利組織成員的重複性和多元性有助於階級間產生 互動,可避免社會結構中的孤立或敵意。尤其提供另一個社會流動的進階石,藉 由組織參與帶來的訓練、經驗和聲望,創造另一批社會領袖。

(四)在互助型非營利組織形成時,即是集合眾力將個人問題帶入公共層次討 論,故該等組織可產生緩衝社會衝突的功能。

(五)在多元開放的社會中,異質性高的非營利組織因應小群個別需求而產 生;同質性高的組織,則可達成凝聚共識或整合的效果。(馮燕,2000)

美國社會學家 Hall(1987)認為非營利組織可以發揮三種功能:

(一)執行國家委託的公共服務。如慈濟基金會建立骨髓資料庫。

(二)提供國家和營利組織不願或無法提供的公共服務。如慈濟基金會在 921 後協助重建 51 所中小學。

(三)試圖影響國家、營利組織或其他非營利組織的政策方向。如人本教育基 金會推動了零體罰入法。

吳忠吉(1992)提出臺灣的基金會具有五項功能:

(一)提供資訊,服務社會;

(二)保護社會弱勢團體;

(三)改善社會風氣,扶正倫理價值;

(四)主動引導社會主張意見;

(五)在多元社會意識型態中,維持各方面意見的平衡。

蕭新煌(2000)則從文獻探討中區分出五種非營利組織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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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創造新的社會關懷領域;

(二)發起與提倡必要的改革;

(三)保護維繫某些社會價值;

(四)提供服務給需要的個人與團體;

(五)擴大社會參與的方法與管道。

王振軒(2003)認為非營利組織的功能有下列八項:提倡社會公益、改革倡導 與價值維護、彌補制度失靈的缺失、提供多元社會協調溝通的管道、以靈活的組 織達成高效率的目標、促進國際社會彼此互動瞭解、訓練國際性專業人才,以及 提供國際認可的機會。

雖然組織所能扮演的角色都有其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但在臺灣,一個非營利 組織同時身兼好幾種角色是十分普遍的現象。因此要探討一個非營利組織的角色 和功能,需從不同的面向同時進行探討。當政府礙於資源與價值優先順序的限 制,無法充分履行其應提供福利服務時,非營利組織的多樣化服務輸送,恰能彌 補這種差距,相對也提供人民更廣泛的選擇機會。

三、非營利組織與政府部門之關係

臺灣自民國 76 年政府解嚴之後,非營利組織開始高度發展,據內政部統計 處民國 102 年底資料顯示,立案各級人民團體共有 51,450 個,其中社會團體有 40,316 個(內政部統計處,2013)。與民國 76 年時相比,社會團體所占的比例由 45%

成長到 78%,足見非營利組織之高度成長。而非營利組織數量的成長,不僅意味 著人民自主意識的抬頭,同時也代表著政府提供的服務已無法滿足人民的需求,

因此本節將探討非營利組織與政府之間的互動關係。

根據鄭讚源(1997)研究指出,對於政府與非營利組織與之間的關係,傳統上 傾向「單一部門主導」的認知,亦即在「政府主導」與「非營利組織主導」做一 選擇,稱之為「優勢典範(Dominant paradigm)」。該典範認為兩者間的關係屬於

「零和關係(Zero-sum relationship)」,當一方獲利時,另一方則失利,因此假定

「零和關係(Zero-sum relationship)」,當一方獲利時,另一方則失利,因此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