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音樂取樣授權實務介紹

在文檔中 音樂取樣之法律分析 (頁 75-86)

第四章、 音樂取樣爭議解決方案分析

第一節、 現行音樂取樣授權制度的檢討

一、 音樂取樣授權實務介紹

暫且不論法院的看法,在美國的實務上,任何商業性的取樣利用都被認定為 實質重要的音樂取樣。1也就是說,不論擷取了多麼短暫的聲音片段,可能構成

「微量利用」(de minimis use)或「合理使用」(fair use),都必須取得授權。2一般 而言,數位取樣錄所需取得的音樂著作授權類型,美國實務向來以「機械重製授 權」(mechanical license, 或稱錄製版權)的形式來進行;而對錄音著作的授權,則 以「使用授權」(mastering license)形式來涵蓋。3由於音樂產業始終沒有發展出一 套取樣使用的標準費率,因此所有的取樣利用授權契約,都必須進行個案式(ad hoc)的協商。4事實上在首宗取樣判決Grand Upright 出現後,美國音樂市場的商

1 NIGEL PARKER,MUSIC BUSINESS:INFRASTRUCTURE,PRACTICE AND LAW, 28-25, 28-26 (2004).

2 M.WILLIAM KRASILOVSKY &SIDNEY SHEMEL,THIS BUSINESS OF MUSIC 287 (1995).

3 張國清,《音樂著作權授權問題之研究》,東海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 216-217 (1995 年)。另 外,數位取樣不只是對著作內容的單純複製,往往更變更了被取樣著作的基本曲調與性質,而涉 及了被取樣著作之性質上的實質變更,所必須考量的授權甚至可能及於改作權的授與以及著作人 格權的約定不行使等,實務上這些因素通常在訂定音樂著作的取樣授權契約中都會被考慮進去。

4 Robert M. Szymanski, Audio Pastiche: Digital Sampling, Intermediate Copying, Fair Use, 3 UCLA

業取樣利用,便一直利用個案式的授權模式進行協商。以下分就音樂取樣之音樂 著作授權以及錄音著作授權進行介紹。

(一) 音樂著作授權

商業發行的音樂取樣創作,其音樂著作之授權,音樂著作權人通常會與取樣 利用人達成一定比例的銷售權利金分配協議,以作為取樣使用授權。5在歌曲中 只出現一次的取樣利用,原曲所有者通常可取得15%的銷售權利金分配;如果取 樣以循環樂段反覆出現,著作權人能索取的分配比例就更高,實務上甚至有著作 權人可拿到66%的權利金分配。6

除了銷售權利金以外,使用者也必須先預付一定比例的權利金,預付權利金 通常會依照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法定費率作為預付版稅費率,權利金的計算通常以 10萬張為計算單位,因此,假設原曲所有者可分配新作品的50%的銷售所得,他 就能先獲得4000美元的預付版稅。7

100000 X 50% X 0.08(8Cents) = 4000(Usd) (二) 錄音著作授權

錄音著作的授權與音樂著作的授權狀況不同,通常是以「一次性的授權許可」

為之。8其金額,依據美國實務上通常情形為,使用一次的3秒以內取樣片段,其 使用權利金約為1500美元;將3秒以下片段取樣為循環樂段,授權金價額約在1500 到5000美元之間;3秒以上片段取樣為循環樂段,就可能要付出萬元以上的權利 金。9

ENT.L.REV. 271, 278-280 (1996).

5 See id..at 292-293.

6 Josh Norek, "You Can’t Sing Without the Bling": The Toll of Excessive Sample License Fees on Creativity in Hip-Hop Music and the Need for A Compulsory Sound Recording Sample License System, 11UCLAENT.L.REV.83, 90 (2004).

7 See id. at 90. 2006-07 年,美國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費率為 9.1cents/首 1.75cents/分鐘,請參考:

http://www.copyright.gov/licensing/ (last visited Sep 28, 2008).

8 Szymanski, supra note 4, at 293-294.

9 Norek, supra note 6, at 89.

二、取樣授權模式之檢討

從經濟學角度出發,市場機制一直被認為是一項能達成資源有效率分配,促 進社會福利的手段。有論者認為要解決音樂取樣的爭議,由市場機制,建立一套 制度化的取樣授權規範,透過協商確定合理的取樣價格,可以避免掉訴訟爭議以 及平衡取樣利用人之創作自由與著作權人之經濟報酬。10

透過契約自由原則,讓著作權人與取樣利用人進行取樣授權似乎是合理有效 率解決取樣爭議的作法。然而事實上,音樂取樣由於創作方式特殊,授權往往成 為創作者沉重的負擔。詳言之,考量取樣的拼貼本質,一首作品通常包括多個來 源不同的取樣素材,多重授權往往會造成創作者之困擾。舉例來說,當一首作品 中包含了三首取樣原曲時,如此則必須分別與著作權人達成三首作品的音樂著作 與錄音著作共六件授權合約,並且可能必須與六位,甚至更多不同的著作權人進 行交涉。單就音樂著作授權來看,假設原曲作者A,作者B,作者C各要求分配 40%,40%,30%的音樂著作銷售所得,則總共佔有110%的分配比例,11如此代 表取樣利用人的創作利益無論如何,永遠不及創作授權成本支出。如果也把錄音 著作授權將面臨的相同情形考慮進去,協商程序的複雜程度當然就更大。12考量 取樣創作所獲得利益不及可觀的授權費用、各種協商成本、人事成本與時間成 本,最後創作者將很可能放棄取樣素材的利用。

本文訪談創作者接洽授權的實際經驗而言,以朱約信經驗為例,一張專輯的 取樣授權費用共約20 萬台幣,單首授權費最多可達 3000、4000 美金。他表示洽 談授權的時間很緊湊,因為所有取樣,在作品發行前都必須確認所有者、獲取授 權同意並談妥授權金額,由於過程繁複昂貴,因此亦有唱片公司要求創作者不得 取樣或翻唱,以避免侵權疑慮。

10 Jason H. Marcus, Don't Stop That Funky Beat: The Essentiality of Digital Sampling to Rap Music, 13 Hastings Comm. & Ent. L.J. 767, 786-79 (1991); Lucille M. Ponte, The Emperor Has No Clothes:

How Digital Sampling Infringement Cases are Exposing Weaknesses in Tradi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The Need for Statutory Reform, 43AM.BUS.L.J. 515, 557 (2006).

11 DONALD S.PASSMAN,ALL YOU NEED TO KNOW ABOUT THE MUSIC BUSINESS, 306-08 (2006).

12 See id. at 306-09.

然而他表示唱片公司願意付費使用取樣的重要原因在於,音樂取樣不只是一 種創作方式,它更是一種商業操作,如果取樣風格作品能獲利,唱片公司便會願 意付錢投資取樣,並有可能帶動市場上的取樣風潮。但他同時表示,一旦音樂取 樣成為一種風潮以後,取樣費用就可能水漲船高,並且可能有知名藝人會拒絕取 樣的要求。

莫尚則表示,透過著作權仲介協會,諸如Harry Fox Agency 等等,可協助處 理取樣授權,然而他通常不會以授權方式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素材。他通常使用 付費的線上「取樣資料庫」(commercial sampling libraries),或者採用以創用 CC 授權的素材,或者乾脆自己錄下周遭環境聲響。

透過訪談我們知道,如果要將取樣作品作商業發行,必須是財力雄厚的唱片 公司,若是一般個人想在市場上發行取樣作品,則不容易,否則可能要冒著侵權 的風險發行作品或者根本放棄取樣創作計畫。對於獨立個人創作者來說,個人創 作者,並不是不願意付費使用,然而往往的情形可能與莫尚一樣,如果要與著作 權人接洽授權,對個人獨立創作者來說,必須要負擔的交易成本可能過高,因此 只能使用比較便宜的線上資料庫,或者能更能自由取用的創用CC 素材。

雖然現在網路上有越來越多得以免費自由使用的創作素材,然而如果想使用 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就必須付出昂貴的授權費用,如此將造成特定的文化資源 掌握在私人手中,長久以來必然會限制了後繼創作者的表現形式。具體而言,本 文前面有提到,創作者使用取樣的目的,往往是要展現一種「文本間的相互印 證」,取樣具有特定文化或時代意義的歌曲,往往容易引起聆聽者的共鳴,讓創 作者的言論訴求能完整呈現,然而現行的取樣授權龐大的交易成本負擔,卻讓取 樣大眾熟悉的歌曲,可能要花費較高授權費用而變得不可行。

Bridgeport 案法院曾表示,透過市場機制的取樣授權制度能夠完善的解決音 樂取樣的爭議。然而從上述授權市場的介紹我們可發現,如果要求創作者負擔完 全的取樣授權費用,授權費用將會非常昂貴,而非人人皆可負擔。Grelecki 就曾 指出,透過授權制度,則著作權所有者可以控制著作素材的利用,甚至可以壟斷

該項資源以求取過高利潤,基於該項資源對社會的重要性,整體社會就必須屈服 於所有人要求之價格,如此將造成資源壟斷(holdout)而產生「反共享性資源悲劇」

(the anticommons problem)問題。13 (一) 經濟學上的資源分類

從「反共享性資源悲劇」的理論,可用以檢討目前授權制度的不合理之處。

所謂「反共享性資源悲劇」是指,一種資源如果分散掌握在過多不同個人手中,

如此將會限制每個個人使用或生產該項資源,最終將導致這項資源的利用不足 (underuse)。這個概念可以充分說明,為何依據著作權建立的取樣授權制度,除 了無法便利創作者使用取樣以外,著作權所有人也無法如想像中透過授權累積極 大化的財富。反共享性資源的概念,是從經濟學上的資源分類概念所發展而來,

因此我們有必要先瞭解經濟學上的資源分類。

經濟學以「排他性」(excludability)與「競爭性」(rivalry)將資源分為四類,

一般的私有財(private goods)是一種高度排他並具有高度競爭性的資源。而知識是 一種「低競爭性」(non-rivalry)以及「低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的資源類型。

所謂「低競爭性」是指不管多少人使用相同的知識,也並不會減損該知識的價值;

「低排他性」,是指自己使用一種知識時,很難排除他人同時的使用,或者排除 他人使用的成本很高。14這種「低排他性」與「低競爭性」的資源就是一種「公 共財」(public goods)。另外,各種自然資源,例如林木資源、漁獲資源或水資源,

就「排他性」而言,對某種自然資源的開採,很難限制他人同樣進行開採,因此 屬於「低度排他」,然而過多人對同種資源持續開採,則該項資源可能會耗盡,

而減少資源效益,因此屬於「高度競爭」,因此傳統上這種兼具「低度排他性」

與「高度競爭性」的自然資源被歸類為一種「共享性資源」(commons)。

13 Ryan C. Grelecki, Can Law and Economics Bring The Funk ... or Efficiency?: A Law and Economics Analysis of Digital Sampling, 33FLA.ST.U.L.REV. 297, 311-12, 319 (2005).

14 Robert H. Frank, Ben S. Bernanke 著,黃柏農譯,《經濟學 (上) 》,頁 450-452 (2005 年)。

(二) 共享性資源之悲劇

「共享性資源之悲劇」(tragedy of the commons)是 Garrett Hardin 於 1968 年 所發表之概念,由於共享性資源具有高度競爭性,如果放任任何個人對共享性資 源(commons)無節制的自由取用,而無人對其進行維護,最後將導致這些共享性 資源耗損殆盡。因此為了要解決共享性資源悲劇,透過將「資源私有化」的方式

「共享性資源之悲劇」(tragedy of the commons)是 Garrett Hardin 於 1968 年 所發表之概念,由於共享性資源具有高度競爭性,如果放任任何個人對共享性資 源(commons)無節制的自由取用,而無人對其進行維護,最後將導致這些共享性 資源耗損殆盡。因此為了要解決共享性資源悲劇,透過將「資源私有化」的方式

在文檔中 音樂取樣之法律分析 (頁 7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