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分、公民教育特性與公民主體圖像
戰後以來高職課程改革受到政治、經濟與社會的變遷,其所欲培育的主體圖 像從「經濟建設人力資源勞動力主體」轉變為「因應社會變遷且終身學習的升學 主體」;而公民課程作為高職課程架構中的「普通科目」或「一般科目」,其科目 在整體課程的位置與功能目的,同樣受到整體高職教育目的的變遷而改變,因此 在不同時期公民課程設置的目的與功能亦所有轉變。
簡言之,戰後初期在國際冷戰,以及國內欲透過經濟建設,以達反共復國的 脈絡下,「公民科」主要目的與功能在於培養民族精神與反共意識,並且有著濃 厚的個人修養與三民主義化特色;直至 1987 年,臺灣在經濟上從勞動密集轉為 技術密集,政治上則開始轉型,教育改革運動亦逐漸出現,此時期高職公民課程 不僅科目名稱改變,其目的與功能亦開始不斷重構,例如:從注重職業道德與法 律常識的「社會科學概論」,改為重視培養人文科學探究的「社會科學導論」與 民主理性思辯的「公民」;至 2000 年後臺灣經濟型態快速轉變為知識經濟型態,
延續 1990 年代教育改革的動能,教育鬆綁、校本與特色化課程、學生繼續升學 等主流論述越趨穩固,此時在後期中等共同核心課程指引的脈絡下,高職公民課 程成為透過社會科學知識,培養學生具有公民身分意識的高中職共同核心課程—
「公民與社會」。
戰後以來臺灣高職公民課程的設置及其目的,有著濃厚的政治與經濟目的,
而大抵可以分為三個時期:1952-1986 年個人修養與三民主義化的公民課程、
1987-2005 年培養職業道德與社會意識的公民課程、2006-2018 年社會科學知識 化的公民課程。到在此基礎上,本章共分三節,分別探究這三個時期高職公民課 程中所傳遞的公民身分、公民教育特性,檢視其是否具有的公民培力面貌與形構 的公民主體圖像。
第一節
1952-1986 年:個人修養與三民主義化的公民課程
1952 年至 1986 年初期高職所設置的公民科,當時在反共復國的背景下,相 當強調民族精神教育與經濟建設人力資源的培育,所以此時期的公民科主要作為 傳遞民族精神教育的重點科目之一。在此背景下,這個時期的公民課程所形構的 公民身分內涵,是以「義務」為主軸,而「權利」則相對稀少。整體上,強調良 好公民是作為國家進步與社會和諧重要的基礎。加上,國際上冷戰的氛圍,此時 期的公民課程一方面訴求站在自由陣營的一員,另一方面也強調我國獨創的三民 主義是追求世界大同的重要理念,因此呈現出一種為反共與為國家建設的責任公 民主體圖像。
本節將分兩大部分討論,第一部份為公民身分的形構,針對此時期高職公民 課程中傳遞的權利與義務內涵進行分析,第二部份則是分析其公民教育特性,檢 視其是否具有公民培力與形構的公民主體圖像。
壹、公民身分形構:促進國家利益與民族精神化的權利義務
這個時期共有三次課程標準修訂(1952 年、1964 年和 1974 年),雖然這三 次修訂的公民課程標準略有不同,但課程標準與教科書的課程主題,基本上都包 含個人修養、倫理、社會、法律、政治、經濟與文化。本研究運用 Janoski(1998)
提出的公民身分理論分析公民課程中傳遞的權利與義務內涵。整體而言,雖然這 個時期公民科教科書都有談及權利與義務面向的公民身分議題,但是顯明偏重
「義務」,權利相當程度受到淡化。而當時高職教育體系,在訴求民族精神與國 家經濟建設的目的之下,公民身分所傳遞的權利與義務內涵,相當程度是在促進 國家社會經濟進步與維護國家社會秩序、安全的目的,以下從別從四部份說明此 時期的公民身分權利義務內涵之特色。
一、虛幻的法律權利與國族化的法律義務
此時期公民課程有關法律權利與義務的公民身分內涵,主要由「法律」篇章 內容傳遞。雖然此時期公民課程皆有介紹法律權利,並且論及憲法對人民權利的
保障,但整體而言公民課程所介紹的權利內涵相當有限,例如:表意權、身體控 制權與組織權利等皆不在課程內;介紹的法律內涵多半是以「維護社會秩序」和
「建立和諧關係」為目的的敘述,並且帶入「現代化」的說詞,使法律成為一種 現代化、理性的人際衝突處理管道,以避免侵犯他人的行為律則。
此外,由於此時期的公民課程,具有個人修養化的特色,因此道德與法律傾 向併陳論述,使之成為一種個人修養、品德陶冶的元素,目的在處理個人人際間 的衝突與因應。然而,這樣的論述方式,似乎間接地把憲法上強調法律作為規範 國家,以保障人民權利等目的淡化,並把「國家保障人民權利」視為一種「不證 自明」的狀態,亦即不需質疑或否認的所裡當然存在狀態,並且將理想社會的美 好藍圖,移轉建立在全民共同維護社會秩序與守法的基礎之上。以下將分三點說 明,此時期法律權利與義務所形構的公民身分意涵。
(一)近用司法體系的權利:現代化的人際衝突處理
根據 Janoski(1998)的公民身分理論,法律權利主要包含程序權、表意權、
身體控制權、組織權以及財產與工作自主權等;其中,程序權所強調的即為人民 近用司法體系,以及接受司法平等對待的權利。此時期公民課程都納入「司法制 度」的介紹,各版本內容包含:
司法權運用特徵:不告不理、獨立審判
訴訟類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
法院與審級:三級三審。
因此,此時期公民課程所傳遞的法律權利,針對人民近用司法體制的概念,
有一定的著墨。例如 1952 年公民課程就介紹司法機關、法院組織等概念,並定 義「司法」為:
司曲直,斷是非,是人類社會(不管是氏族、部落或邦國)維持全體安 寧最基本的職責之一(52 復興公民下:26)。
不過,這個時期的公民課程,對這項程序權利的敘述方式,比較接近提供公
民一種新的人際衝突處理方式,例如:
「訴訟」或簡稱為「訴」,是指當事人向一定之法院,就一定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主張有訴權存在,而為利己的判決。現代國家的人民權利受到 危害時,法律不許自行處理,…只能向法院告訴由法院判決強制…(63 正中公民三:97)
從「現代國家的人民權利受到危害時,法律不許自行處理」,即可看到「現 代」的用詞突顯出一種具有新穎、進步的意涵,而「法律不許自行處理」則排除 了私自解決的衝突問題。因此,當時公民課程在有關法律程序權的傳遞時,有意 透過現代化的說詞,來強化一種進步的衝突處理思維。不過,雖然人際衝突解決 是司法制度重要的目的之一,但當時看待訴訟的目的僅有聚焦此一面向,卻也存 在把司法制度窄化為現代化的人際衝突解決的管道,而有關司法制度作為面對國 家侵害人民權利時的救濟管道,則相當程度受到忽略與淡化。
(二)憲法中的權利保障:回應非常時期的例外狀態
在此時期的公民課程雖已納入有關公民的自由權、平等權等概念,並且主要 是從我國憲法中對人民權利的保障與義務來說明。因此基本上,這個時期的教科 書,都肯定「憲法」作為「人民權利的保障書」,並且強調憲法作為避免政府侵 害人民權利的概念,例如 1952 年的公民課程就寫到:
憲法,有幾分像是一箇合法會社之必須有章程。…為大家所應一致共同 遵守。倘有感於違犯的人,大之則為「大逆不道」,全國人民必群起而 攻,即以民國近事而言:「是故袁世凱以洪憲奸之於前而不可,張勛以 復辟亂之於後而輒敗」;小之如行政部門擅發違憲的法令,不論有無侵 害人民的自由權利,終歸無效,且亦必將受輿論嚴厲的制裁;所以國父 為憲法下一定義:「憲法者,國家之構成法,亦即人民權利之保障書也。」
(52 復興公民上:111)
在此教科書以「袁世凱以洪憲奸」和「張勛以復辟亂」、「行政部門擅發違憲 的法令」作為憲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的實例解說,強調此種行為,最終都會遭受
「全國人民必群起而攻」與「輿論制裁」。顯見,憲法作為「限制政府侵害人民
自由權利」的概念在戰後初期的教科書已有提及。同樣地,依據 1964 年公民課 程標準所寫的教科書亦寫到憲法作為「人民權利保障書」的概念:
憲法是一國政府的基本組織法,與人民權利的保障書,它是一切法律之 母,所以又是根本大法。現代國家都有它自己的基本政治制度,而且這 些制度構成一個體系。憲法所表現的一部分,就是這個體系。此外,各 國的憲法,通常還明白規定人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這種規定,確定了 人民與政府之間的關係;因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既經確定以後,就已獲得 了憲法的保障,各級政府的各部門,都不得侵犯;人民的義務確定以後,
各級政府,也不能在憲法之外,另課人民以義務(53 正中公民下:75)
在依據 1964 年公民課程標準撰寫的教科書,除了延續憲法作為人民權利保 障書的概念,以及政府各部門不得侵犯人民權利的概念外,也進一步提到憲法作 為義務內涵的確立,國家不得在此之外另訂人民的義務。而在依據 1974 年公民 課程標準撰寫的教科書,繼續維持這樣的論調,並且出現「積極」與「消極」權 利保障的概念:
人權必需人人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如果不平等即成為一部分人有權利,
一部分無權利。…所謂積極權利是指政府有義務提供人民享受的權利;
消極權利是指政府或私人不得故意侵犯的權利(63 正中公民三:36)。
消極權利是指政府或私人不得故意侵犯的權利(63 正中公民三: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