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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中的勞務派遣

第三章 中國大陸勞務派遣制度之出現與發展

第五節 勞動合同法中的勞務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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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一些用工單位利用勞務派遣用人形式,逃避社會保險義務,而勞務型公司 又不為勞務人員辦理參保手續,不繳納社保費,或者是讓勞務人員自己承擔全部 的社保費用。再者,一些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勞務公司,以勞務派遣形式,大量向 沿海經濟發達城市的企業派遣「低價」勞務人員,助長這些企業出現正式員工少、

勞務人員多的不正常現象172。還有一些企業在「社會保險法」實施後仍然利用社 會保險制度的缺陷,通過目前社會保險繳費標準的地域差異,將員工關係掛到異 地的派遣機構,降低社會保險費用支出以節省成本。與企業中的正式合同工相比,

勞務派遣工工作強度強、勞動保護與職業安全條件差、工資收入偏低、社會保障 水平低、同工不同酬問題突出。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後,新註冊勞務派遣機構大 幅增加,但呈現出無序發展、經營混亂的狀況173。立法者注意到這些問題如果不 能盡快解決,則「必然給和諧勞動關係和社會穩定帶來負面影響」174。全國人大 常委會對此高度重視,要求加強調查研究,從法律上嚴格規範勞務派遣用工。根 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牽頭制定勞動合同法修正案,

該修正案經過立法、行政多個部門的溝通協調和反覆研究修改終於在 2012 年 12 月 28 日通過,并於 2013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該修正案是否能有效阻止勞務派 遣的濫用、加強被派遣勞動者的保護,仍有待時間去檢驗。

第五節 勞動合同法中的勞務派遣

前文雖已簡單介紹立法者在勞動合同法中規範勞務派遣的做法,但並未詳述 勞動合同法中的勞務派遣三方主體的權利義務關係。由上可知,勞動合同法之所

       

172 蔡躍進,勞務派遣中的問題與對策,勞動保障通訊,2004 年 07 期,頁 31。

173 同註 150,頁 24-25。

174 同註 152,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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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189;六是當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時,應按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 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報酬190。非向被派遣勞動者履行的義務,則有兩個方面:一 是經營勞務派遣義務的,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191;二是應當與 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192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 92 條的規定,如果勞務派遣單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 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勞務 派遣單位違反勞務派遣的其他規定,則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可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 經營許可證。

第三項 被派遣勞動者的法定權利

被派遣勞動者作為勞動合同法中的勞動者,既享有一般規定賦予勞動者的權 利,亦享有勞務派遣專章所賦予的特別權利。勞動合同法的勞務派遣專章並未課 予被派遣勞動者義務,因此本項僅介紹被派遣勞動者在勞務派遣制度中的特別權 利。

被派遣勞動者在勞務派遣中所享有的權利,見於勞動合同法第 63 條、第 64 條以及第 65 條第一項。其中,第 63 條規定的是被派遣勞動者所享有的,與用工

       

189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60 條第三款:「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 收取費用。」

190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61 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 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19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57 條第二款:「……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 依法申請行政許可……」

192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59 條第一款:「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 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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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193。第 64 條規定了被派遣勞動者所享有的民主權 利,被派遣勞動者既可參加或組織用工單位的工會,亦可參加或組織被勞務派遣 單位的工會194。最後,被派遣勞動者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 36 條195、第 38 條196規 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此為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解除權。

       

193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63 條第一款:「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 酬的權利……」

194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64 條:「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 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195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36 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96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38 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 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

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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