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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 網絡借貸金融消費者概念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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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叄章 P2P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正當性

第一節 P2P 網絡借貸金融消費者概念界定

明確P2P 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是 P2P 網絡借貸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之前提。互聯網金融属 于金融的下位概念,P2P 網絡借貸是互聯網金融的一個種類,P2P 網絡借貸金融消費者是作 為互聯網金融消費者在金融領域的延伸。因此討論P2P 網絡借貸金融消費者也應當置於金融 消費者的含義中。對於金融消費者的定義,中國大陸的法律目前沒有明確之界定,學界看法 不一。各國法律規定也不盡相同。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分歧16

第一,是否強調行為目的。中國大陸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將消費者界定在為生活 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範疇,且未對互聯網金融消費者之權利、義務等詳細 規定,在2013 年修訂時增加了提供金融服務的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和說明義務。17對於 P2P 網絡借貸金融消費者能否直接作為消費者適用該法,中國學界目前主要存在兩種不同觀 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金融消費者可以通過對消費者的消費目的「生活消費」作擴張解釋,

即購買金融產品的行為是為了滿足生活中的金融需求而進行的生活消費,這樣金融消費者即 可直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18第二種觀點則認為,金融消費者不同於消費者

,不能直接適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消費者範疇,不能將金融消費者界定在只 有基於生活需要為目而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19在立法方面,美國在2010 年 發布的《多德—弗蘭克法》對金融消費者之行為目的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其規定金融消費者 是指主要出于个人、家庭或共同居住人的目的使用該等意見。20而台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條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並沒有明確的行為要求。

第二,金融消費者是否包括法人。學界對此看法不一。有的學者認為金融消費者的範疇 僅限於自然人。21有的學者認為接受金融服務或購買金融產品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都 屬於金融消費者。22有的學者認為對於金融消費者主要基於弱者理論進行劃分,處於弱勢地

16 張穎,金融消費者法律界定,法治與社會,2012 年第 5 期,頁 74-76。

17《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八條。

18 吳弘、徐振,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理探析,東方法學,2010 年第 5 期,頁 13。盛學君,《新時期金融法變 革中的消費者保護研究》,頁50,2019 年 2 月,1 版。于春敏,金融消費者法律界定,上海財經大學學報,

2010 年第 4 期,頁 35-42。

19 廖凡,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和範圍:一個比較法的視角,環球法律評論,2012 年第 4 期,頁 104。

20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913(a).

21 吳宏、徐振,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理探析,東方法學,2010 年第 5 期,頁 13。盛學君,《新時期金融法變 革中的消費者保護研究》,頁50,2019 年 2 月,1 版。

22 楊東,論金融消費者概念界定,法學家,2014 年第 5 期,頁 64-76。

24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913(a).

25 Financial Services Act 2012, section 138.

26 餘春敏,金融消費者的法律界定,上海財經大學學報,2010 年第 4 期,頁 35。

27 羅傳鈺,金融危機後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的構建——兼議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的關係,學術論壇,

2011 年第 2 期,頁 108-112。

28 何穎,金融消費者芻議,金融法苑,2008 年第 2 期,頁 16-34。

29 何穎,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法律定性及規範價值,財經法學,2016 年第 1 期,頁 3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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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障和說明義務進行了明確的規定,30這意味著作為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一方

,也能被納入消費者的範疇,從側面肯定了金融消費者可以直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因此可以得出,構成金融消費者的三個基本特徵是:主體爲自然人,行為是購買、使用金 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行為目的是為了生活需要。對於法人是否為金融消費者,本文認為 具有專業金融知識、資金實力和人才素養的投資機構,比如私募、基金公司等,他們在交易 過程中與經營者並不存在嚴重的不對等關係,這類法人顯然不能被視為金融消費者。31至於 很多小微企業,雖然其在專業知識、信息資源和操作技巧等方面劣於經營者,處於弱勢地位

,但是「弱勢地位」的界定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受法官自由裁量權之影響,從而導致法律適用 之準確性受影響。因此本文對於處於弱勢地位之法人是否屬於金融消費者,持否定的態度。

對於投資者是否屬於金融消費者,本文認為投資者購買不同類型的金融產品,其是為了分散 風險、實現財富的保值增值,其最終目的是用於改善家庭及個人生活,因此,自然人的投資 行為應當被視為一種是消費,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服務之個人自然應當被認為是金融消費者

金融消費者和金融發展背景可為息息相關,從2008 年的美國次貸危機發生後的金融發 展背景來看,隨著金融市場結構之不斷變化,金融消費者涵蓋之範圍也應當做出改變。在金 融不斷創新,金融混業發展、互聯網金融影響越來越大的時代背景下,除了被幾乎普遍認可 的傳統的銀行之存款人、保險之投保人等金融消費者。互聯網金融作為一種新興的金融模式

,其消費者權益也應受到保護。P2P 網絡借貸做為一種新興的互聯網金融服務模式,本文認 為P2P 網絡借貸金融消費者是互聯網金融領域的金融消費者,其本質還是金融消費者,網絡 借貸平台只是互聯網金融提供之工具或表現形式,就個人在P2P 網絡借貸平台購買金融產品 和服務的交易行為,符合金融消費者構成的三個要素:

第一,出借人與P2P 網貸機構進行交易之本質是購買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過程。P2P 網絡 借貸機構將互聯網作為平台以此來收集整理借款人之個人信息以及資金需求信息,將這些信 息打包成為標準化可銷售之類金融產品,出借人利用自己的個人或家庭之閒置資金,結合個 人風險承受能力等因素,在眾多P2P 金融產品中挑選後購買適合自己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P2P 網貸平台在交易過程中作為中介的角色收取服務費。整個交易的過程的本質是出借人接 受了P2P 網絡借貸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30《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八條: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 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 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31吳弘、徐振,注25 文,頁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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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出借人購買P2P 網絡借貸金融產品的投資行為出發點是實現其個人或家庭財富之 保值或是增值。在利率市場化,銀行存款收益日益降低之時代大背景下,個人為了自身或者 家庭財富的積累,用閒錢購買或投資P2P 網絡借貸產品,期望獲取較高的投資收益。本文認 為其最終之目的是用於改善個人以及家庭生活,將其視為家庭需要是合理的範疇。

第三,雖然《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中對P2P 網貸平台之定義 是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台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但 本文認為在P2P 網絡借貸平台從事交易行為,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的個人 符合金融消費者主體為自然人的特徵,屬於金融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