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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UDRP決定司法效力之研究--以海峽兩岸法院裁判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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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法學評論,9 卷 1 期,頁 205(2012)

法學新聲

關於UDRP決定司法效力之研究

──以海峽兩岸法院裁判為中心

蔡志宏

*

摘 要

UDRP(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並非法律亦非

條約,卻解決了成千上萬的域名糾紛,其司法效力如何,不但值得從學理上

探討,也是司法實務所不可迴避的問題。本文乃先從學理邏輯上,論析

UDRP 決定可能之不同效力模式,並從各國司法主權行使、UDRP 制定意旨

及規定、當事人權利保障等各方面論證對於 UDRP 決定不應賦予任何司法效

力。繼而針對此問題,以海峽兩岸法院判決進行實證研究。研究結果發現中

國大陸法院就此有較為統一之司法解釋,正確地指引法院處理域名爭議案

件;臺灣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及相類似之 TWDRP(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決定案件,則有較為分歧的

見解。本文亦針對中國大陸之司法解釋及臺灣法院之不同見解,進行評析,

並提出具體建議,除希望可以促進商標與域名衝突之法制,可以有更正向細

緻的發展,也期待在兩岸乃至全球間能有一致性之處理。

關鍵詞: 網域名稱、域名、商標、網際網路、因特網、不當搶註、計算

機網路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生。 投稿日:2011 年 9 月 8 日;採用日:2011 年 12 月 7 日

- 205 -

(2)

Cite as: 9 T

ECH

. L. R

EV

., June 2012, at 205.

The Legal Position of UDRP Decision

—Focus on Chinese and Taiwanese

Court Judgment

Chih-Hong (Henry) Tsai

*

Abstract

UDRP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s neither national

law nor international treaty. Even so, it solves hundreds of thousands domain name

disputes. What is its legal position under the current law? It is a question worthy

f

or the academic study and cannot be void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firstly discusses the different kinds of possible legal positions for UDRP decision,

then argues that UDRP decision shall have no legal effect under the current law

from the view of national judicial sovereignty,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 UDRP, and

party’s right. This article also makes an empirical study on Chinese and Taiwanese

Court Judgments. In the study, this article finds that China has an uniform judicial

explanation from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at correctly guide the lower courts

to deal with the UDRP decision. In the contrast, Taiwan has splitting opinions

among several judgments. This article gives its comments on Chinese the judicial

explanation and several court opinions concerning the above issue, and expects that

*

Taiwan Miaoli District Court Judge; PhD Student in the Technology Law Institute of Na-tional Chiao-Tung University.

(3)

the law for the conflict between trademark and domain name has a good

develop-ment and same treatdevelop-ment all over the world.

Keywords: UDRP, TWDRP, Cybersquatting, ICANN, Domain Name,

Trademark, Internet

(4)

1. 前言

商標域名係指取用商標中之文字,直接登記為域名之自取部分。例如:

取用商標 Apple 之文字,登記域名為 Apple.com。由於域名之登記管理目前

原則上係採取先到先選(First Come, First Serve)之方式,縱非商標權人,亦

得搶先註冊商標域名。惟先行註冊商標域名之非商標權人,不必然都是惡意

為之,有可能其自己與該商標文字有特定關係,也有可能其註冊該域名是為

了表達特定理念之非商業使用,也因此商標與域名所產生衝突時,究竟應該

保 護 商 標 權 人 或 域 名 登 記 人 並 無 法 一 概 而 論 。 統 一 域 名 紛 爭 解 決 政 策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正是在世界智慧財

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建議下,由網際網

路指定名稱與號碼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於 1999 年 10 月 24 日認可接受,用以解決域名與商標衝突之政

1

。根據該政策規定,商標權人對於與其商標相同或混淆性近似之域名,在

符合特定之要件下,得向 ICANN 所認可之域名爭議處理提供機構(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申訴。處理提供機構將指派域名專

家(Panelist)處理申訴,倘經決定申訴有理由,域名註冊商(Registrar)將

有權根據決定結果,取消、移轉或變更該域名之註冊

2

。由於 ICANN 並非任

何國家政府組織,亦非屬國際組織,其僅係一根據美國加州法律所成立之非

營利公益法人

3

。其所認可採行之 UDRP,並非國際條約,亦非任何主權國家

1

Luke A. Walker, 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15 BERKELEY

TECH. L.J. 289, 299 (2000).

2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NTERNET CORP. FOR ASSIGNED NAMES

& NUMBERS (Oct. 24, 1999), http://archive.icann.org/en/udrp/udrp-policy-24oct99.htm (last visited May 8, 2012) [hereinafter UDRP].

3

See Bylaws for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NTERNET CORP.

FOR ASSIGNED NAMES & NUMBERS, http://www.icann.org/en/general/bylaws.htm (last visited July 11, 2011).

(5)

之法律。域名爭議處理提供機構指派專家之決定,究竟有何法律效力?其決

定結果,事實上無法禁止當事人復於司法機關另行提起爭執。如受不利決定

之當事人,於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請求相異於決定結果之裁判,法院應如

何處置?甚至法院判決結果迥異於 UDRP 域名專家之決定時,應以何者之效

力為先

4

?而不同法域(Jurisdiction)之法院對此問題之處理態度又有何不

同?凡此均涉及域名爭議是否得以有效解決以及相關當事人包括:商標權人

及域名登記人(Registrant)之權益是否得以適當確保,乃至於域名與商標制

度可否各自適切地平衡發展,使社會大眾均能同時享受商標及域名所提供的

便利功能,可謂域名與商標交錯之法學上重要課題。為此,本文即以此問題

意識為中心,先從 UDRP 決定司法效力之法理解析切入,探究在司法訴訟上

究竟應該賦予 UDRP 決定何等效力,再分別觀察整理兩岸司法機關對此問題

之見解,並結合法理探討結果,予以比較分析,結論則根據比較分析結果,

提出本文對於兩岸司法機關就處理此一問題上之建議,以供參考,並促使此

一議題在兩岸均有更拓植深耕之研究。

2. UDRP 決定司法效力之法理解析

2.1 UDRP 決定之司法效力可能模式分析

UDRP 決定後,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不服決定結果,復於有管轄權法

院起訴請求為有利裁判,此時法院面對既有之 UDPR 決定,於訴訟中究竟應

該如何處理,即為 UDRP 決定之司法效力問題

5

。此一問題,從邏輯上而

言,可分為以下幾種模式,併其可能依據之法理基礎,分述如下:

4 相同提問,參見鄭嘉逸,「由 UDRP 處理原則探討網域名稱爭議於我國商標法之適 用」,政大智慧財產評論,第 7 卷第 1 期,頁 87(2009)。 5 司法效力問題本質上就是法律效力問題,只是特別著重從司法機關之角度來觀察其 法律效力,故本文以「司法效力」稱之。

(6)

2.1.1 完全不承認其司法效力

此模式完全不承認 UDRP 決定有何法律效力,UDRP 決定如同第三人就

系爭案件所出具之意見,是一種沒有法律效果之事實存在。在現行的法律制

度中可相比擬者,有替代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中之

早期中立評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制度

6

。此種制度之核心概念在於:

當事人共同協議委託就該紛爭事物有專精之律師或第三人為中立評估人

(Evaluator),就紛爭事件之爭點、責任、賠償額等事項,中立進行評估,

並出具以供兩造和解、調解之參考。但中立評估人所作成之評估意見,並無

任何拘束力

7

UDRP 之決定如採取此種效力模式,其決定即為域名專家就系爭域名爭

議所為之評估意見,其意見不能拘束當事人,法院亦完全不承認其效力

8

。採

取此種模式之可能法理基礎在於 UDRP 域名專家係由域名爭議處理機構所指

派,域名爭議處理提供機構亦僅由 ICANN 所認可,不論域名專家、域名爭

議處理提供機構或 ICANN 在法律上均與私人無異,並不具強制解決紛爭之

權能,自不可能就其所為之決定賦予任何法律效力。雖然 UDRP 第 4 條第 k

6

關於替代紛爭解決機制、早期中立評估制度,可參見 MARK V. B. PARTRIDGE, A 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N ESSENTIAL COMPETENCY FOR LAWYERS 29-70 (2009).

7

Gerald P. Lepp, Court Annexed Mediation and Early Neutral Evaluation—East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C879 ALI-ABA 583, 587 (1993). 8 相對於此,調解、仲裁就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參見仲裁法第 37 條第一項、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一項、第 380 條第一項。而 「契約」在司法上亦發生有債之法律效力,具有可以強制履行或違約損害賠償之法 律效果,因而拘束當事人。如與調解、仲裁、契約相比,UDRP 比較類似於私人間 約定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進行紛爭解決。該第三人就紛爭解決之結果,既無如仲 裁、調解有法律明文規定其效力,亦與一般契約僅約定私權事項不同,而涉及到以 私人替代法院而為強制之解決紛爭,其效力如何,即有待研究推敲。相關論述,可 再參見本文 2.1.3 關於仲裁之說明。

(7)

項規定域名註冊商將根據 UDRP 決定結果執行

9

,但以此模式之觀點,此項

執行也僅僅是一項事實行為而已,並不因此拘束當事人再行於法院起訴爭

執。

2.1.2 承認其專屬管轄效力

與前述模式相反地,承認其專屬管轄效力模式則認為 UDRP 即為專屬之

域名紛爭處理程序,UDRP 之處理結果具有終局確定效力,當事人無從另於

各國法院爭執其效力。當事人不服 UDRP 決定,而向各國法院提訴爭執時,

法院應以欠缺事物管轄(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為由,駁回訴訟。此種模

式承認現行域名管理機構對於域名爭議享有專屬事物管轄權(exclusive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理論基礎可以訴諸所謂虛擬世界主權獨立說

10

,或

網路治理(Internet Governance)之自我規制(Self-regulation)

11

。植基於此

等理論,乃主張域名爭議係屬虛擬網路世界中所產生之爭議,真實世界中之

各國司法機關不應也不宜介入行使管轄權,域名爭議經 UDRP 處理後,其爭

議已經解決,不再存有應由司法裁判之案件或紛爭(Case or Controversy)。

此外,則可以域名管理具有高度專業性為由,主張或認為相較於各國司法機

關,現行域名管理機構對於域名爭議,更適合處理域名爭議。目前全球域名

9 UDRP第 4 條第 k 項規定有關 UDRP 決定之法院救濟程序。關於決定結果未經當事 人向有管轄權請求救濟,域名註冊商將依據決定結果執行,其原始文句如下:“… We will then implement the decision unless we have received from you during that ten business day period official documentation (such as a copy of complaint, file-stamped by the clerk of the court) that you have commenced a lawsuit against the Complaint in a juris-diction to which the Complaint have submitted under Paragraph 3(b)(xiii) of the Rules of Procedure ...”.

10

參見陳榮傳,「虛擬世界的真實主權」,月旦法學雜誌,第 77 期,頁 154-161 (2001)。

11

See Milton Mueller, ICANN and Internet Governance: Sorting Through the Debris of

“Self-Regulation”, 1 INFO 497 (1999). See also MONROE E. PRICE & STEFAAN G. VERHULST, SELF-REGULATION AND THE INTERNET 1-22 (2005).

(8)

管理係由 ICANN 主掌政策決定

12

,各國政府僅能在其下之政府諮詢委員會提

供諮詢性建言

13

,卻無法參與決策,可為此理由提供最佳之事實根據。

在沒有實定法先承認虛擬世界主權前,各國法院在司法實務上雖然可能

無法直接明文承認 UDRP 決定有專屬管轄效力,但因 UDRP 決定之司法效力

不明,導致法院在實務運作時,有可能以各種訴訟技術上之原因,拒絕受理

不服 UDRP 決定之訴訟

14

,間接產生 UDRP 有專屬管轄效力之效果。

2.1.3 給予某種程度之效力承認

此模式有別於前述二種完全承認或完全不承認之極端模式,對於 UDRP

決定給予某種程度之效力承認。在承認 UDRP 決定解決域名紛爭效力之前提

下,當事人不服 UDRP 決定提訴於法院時,法院對於 UDRP 決定之審查標準

(Standard of Review)又可分為以下兩種子模式

15

1.以完全覆審(de novo)為審查標準,由法院自己根據 UDRP 規定而為

重新審理,並據此審查原決定結果

16

12

ICANN 以非官方組織地位,卻主宰全球網際網路公共資源之分配與標準制定,其正 當性基礎何在,頗值探究。相關探討之中文文獻,參見劉靜怡,「從 ICANN(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的成形與發展看網際網路公共 資源分配和標準制定統籌管理機制的政策與法律問題:1998 至 2001 年的國際趨勢觀 察和省思」,臺大法學論叢,第 30 卷第 6 期,頁 95-164(2001)。

13

政府諮詢委員會(Governmental Advisory Committee)係依 ICANN 章程第 11 條第二 項所設置,各國政府均得為該委員會之會員。

14

美 國司法實務上即曾出現過法院以 UDRP 決定之兩造間並無爭議為由,認其無事物 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而駁回受 UDRP 不利決定方所提起之訴訟,惟此 種見解嗣經上訴撤銷。See Sallen v. Corinthians Licenciamentos LTDA, 273 F.3d 14 (1st Cir. 2001). 另外,我國法院對於相類似之 TWDRP 決定,亦有以不同之技術原因,拒 絕不服 TWDRP 決定之訴訟案例。詳見本文 4.1 及 4.2 之介紹及評析。

15

關於法院對於既有裁判、決定之審查標準,參見 KEVIN M. CLERMONT, PRINCIPLES OF

CIVIL PROCEDURE 131-33 (2005).

16

匿名審查意見有指出:de novo 為說明性拉丁用語,指「重新」、「重頭」(From the beginning),不當然侷限於法院上訴之情形(同一法院體系),亦常使用於其他 場景。在本文 2.1.1 之完全不承認 UDRP 決定司法效力之模式,法院也可以基於案情

(9)

2.給予一定程度尊重(Deference)之審查,原則上尊重 UDRP 之決定結

果,僅在原決定存有明顯錯誤(Clear Error)或濫用裁量權(Abuse of

Discre-tion)之情形下,始例外廢棄 UDRP 之決定。

兩種審查標準之選用爭議,經常發生在法院面對專業行政機關決定之爭

訟審查,例如: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對於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

17

所為之決定,究竟應該適用何種審查標準,即有此

爭議

18

。由於 UDRP 域名專家相對於法院而言,也有類似情形存在,亦即

UDRP 域名專家因長期專門處理域名爭議,其對於域名紛爭之熟悉程度,可

能遠高於法院法官,故亦發生法院是否應該尊重 UDRP 決定之疑慮

19

de novo 審查 UDRP 決定(重為事實及法律之認定),無礙於其仍為本文 2.1.1 模 式。就此本文回應意見認為:在完全不承認司法效力之模式,僅將 UDRP 決定視為 一項單純事實,並無審查標準之問題,亦無「重新」、「重頭」為事實及法律之認 定,法院之審理即為第一次之事實及法律認定,有關之訴訟標的悉依內國法律加以 主張並據以審理判斷,根本不適用 UDRP 所規定之要件,審理結果亦無撤銷或廢棄 UDRP 決定之問題。如採完全覆審之審查標準,則已先承認 UDRP 決定之法律上存 在,並根據審理結果,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棄 UDRP 決定。請併參考註 54 關於美國最 新案例發展之說明。 17

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TTAB),國內多逕依其字面譯為「商標審理及上 訴委員會」,亦有為表達其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救濟程序而譯為「商標訴願及上訴 委員會」。此處從多數譯法。惟 TTAB 實際上為美國專利商標局內之行政法庭,係 由 16 位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judges)審理特定之商標案件,由 3 位法官組成一 庭承審。參見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商標法整體法制暨具體修法建議之研究,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頁 283-284(2005)。惟須強調的是,TTAB 仍然屬於行政 體系內之救濟程序機關,而非屬於美國聯邦司法系統,此與我國非司法系統不稱 「法官」不同。因此,對於 TTAB 之決定進行司法救濟時,即會發生法院應否尊重 行政決定之審查標準爭議。 18

See Hope Hamilton, Parsing the Standard of Review Puzzle: How Much Deference

Should Federal District Courts Afford 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 Decision?, 12

FED. CIR. B.J. 489 (2003).

19

See David E. Sorkin, Judicial Review of ICANN Domain Name Dispute Decisions, 18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 L.J. 35, 46 (2001).

(10)

此外,承認 UDRP 決定效力之模式亦可能將其比照仲裁判斷或私人法官

決定而賦予效力。倘賦予仲裁判斷或私人法官決定之效力,事後於法院爭

訟時,法院之審查標準,則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一般來說,仲裁判斷有較

為強大之效力,法院通常僅在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情形下,始得撤銷仲裁判

20

。私人法官之決定則與一般法院判決相同,當事人有提起上訴之權利。

但具體情形,仍應視個別法律之規定

21

。不過,由於目前臺灣或中國大陸之

法律均尚未有私人法官制度之建制,故本文後續不將此列入進一步研究探討

之選項。至於賦予仲裁效力部分,香港域名管理機構:香港互聯網註冊管理

有限公司(Hong Kong Internet Registration Corporation Limited)對於區域頂

級 域 名 〈 .hk 〉 及 〈 香 港 〉 所 制 定 之 域 名 爭 議 解 決 政 策 ( 以 下 簡 稱

「HKDRP」),即採取仲裁效力模式,使 HKDRP 決定有終局拘束效力

(final and binding)

22

,可供為此模式之實例參考。

20

例如:美國聯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第 10 條(a)(9 U.S.C. § 10(a) (2002))規定,僅有以下列舉情事,法院始得撤銷仲裁判斷:1.仲裁判斷結果係以舞 弊、詐欺或不正方法取得;2.仲裁人有明顯偏袒或舞弊之情事;3.仲裁人不當拒絕有 正當理由之延遲聽審聲請,或拒絕聽取爭議相關之證據提出,或有其他不當損及兩 造權利之行為;4.仲裁人逾越其仲裁權限,就未經兩造終局、確定、共同授權之事 物,進行仲裁判斷。 21 私人法官(Private Judge)亦屬替代紛爭解決機制之一環,主要是由私人擔任法官之 職務來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在立法例上,有經由當事人同意始委任之私人法官,亦 有無須經當事人委任之私人法官。目前在美國 California、Indiana、New York、 Ohio、Rhode Island、South Dakota、Texas 及 Washington 各州州法均有相關私人法官 制度之立法。詳參見 Kathleen M. Scanlon & Sumit Bisarya, Private Judging by Consent, 20 ALTERNATIVES TO HIGH COST LITIG. 1 (2002). 以 Indiana 州為例,曾任職法官 4 年以 上之非現職法官,或獲准在本州執行法律業務之州民,均有成為私人法官之資格。 欲成為私人法官之非現職法官,應向州法院行政部官長(the executive director of the division of state court administration)登記,並供公眾查閱,以便當事人合意選任。參 見 IND. CODE § 33-38-10-2, § 33-38-10-3 (2004), available at http://www.in.gov/legisla- tive/ic/code/title33/ar38/ch10.html.

22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for .hk and .香港 domain names, para. 4(j), H.K.

(11)

2.2 UDRP 決定應採取之效力模式

面對上開各種可能之效力模式,各國法院對於 UDRP 決定之司法效力究

竟如何選擇,此涉及各國司法主權之行使、UDRP 制定意旨及內容規定以及

當事人權利之妥善保障等多重面向之考慮,分別論述如下:

2.2.1 各國司法主權之行使

國際法上對於國家行使管轄權原則不外乎:1.領域管轄原則(territorial

principle);2.國籍原則(nationality principle);3.被害人國籍原則(passive

nationality principle ) ; 4. 保 護 原 則 ( protective principle ) ; 5. 普 遍 原 則

(universal principle)

23

。簡言之,只要國家對於系爭事物之管轄,有合理之

聯繫根據,在國際法上就可以行使管轄權。以域名爭議而言,域名在國家內

之可接觸性(領域管轄原則)、域名註冊商、域名登記人、商標權人之國籍

(國籍原則及被害人國籍原則)、域名對於國內市場造成之影響(保護原

則),均可以作為國家對於域名爭議行使司法主權之合理基礎

24

。據此取得

之司法管轄權基礎,除非另有國際法或國際條約之限制,並不會因為特定事

物之專業性,而排除原有之國家司法管轄權。目前國際間並未存在有將域名

爭議保留由全球域名管理組織專屬管轄之國際條約或習慣法,自無從承認

UDRP 決定有專屬司法效力。

29, 2011). 23 其中領域管轄原則、國籍原則、被害人國籍原則均容易自字面加以理解。至於保護 原則係指對於威脅到國家存在或其正常運作的行為,其行為縱在國外發生,為保護 國家利益,得為管轄權之行使;普遍原則則指對於舉世譴責之行為,不問在何處發 生或任何國籍的行為人,任何國家均可以行使管轄權。參見丘宏達,現代國際法, 頁 651(1998)。 24 此處主要是針對虛擬世界主權獨立說進行立論排除,故從國際公法上之管轄權原則 加以論述,至於國際民事事件裁判管轄權問題乃至涉外域名之管轄權問題,參見蔡 華凱,「涉外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與準據法」,智慧財產訴訟制度相 關論文彙編第 1 輯,頁 203-246(2010);陳穎彥,「涉外網域名稱爭議之研究」, 臺灣國際法季刊,第 7 卷第 2 期,頁 241-288(2010)。

(12)

誠 然 由 於 域 名 具 有 跨 越 法 域 ( jurisdiction ) 存 在 之 可 及 性 ( accessi-

ble),其相關爭端之解決理應有不受各法域干涉或限制之統一解決方法或系

統,始較能達成公平之理想,然而,如無國際條約或相關國際政治組織之建

25

,單純欲以 ICANN 所片面制定之 UDRP 排除各國司法主權之行使,其

終究是理論空談,不可能付諸實現。所謂虛擬世界主權也僅是信念式之口號

理想,無法成為有實際拘束力的法律原則或理論。

2.2.2 UDRP 制定意旨及內容規定

2.2.2.1 制定意旨

26

考究 UDRP 制定之歷史時程

27

,可知 UDRP 之制定及採行,係源自於

WIPO 在 1999 年 4 月 30 日向 ICANN 所提送之「WIPO 網際網路域名調查程

序最終報告」(Final Report of the WIPO Internet Domain Name Process)

28

25

當然國際間,尤其是開發中國家,也曾有將域名管理移歸國際或政府間組織之呼 聲,惟因國際間政治角力等因素,最終並未實現。詳參見左正東,「全球網路治理 中的知識與權力」,問題與研究,第 44 卷第 5 期,頁 103-142(2005)。至於在域 名管理制度中,屬於公部門之政府角色變化,則可參見 Wolfgang Kleinwachter, From

Self-Governance to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The Changing Role of Governments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Internet’s Core Resources, 36 LOY. L.A. L. REV. 1103 (2003).

26 其實 UDRP 之制定很類似國家之立法行為,一經制定公布,即要求所有受管轄之人 一體遵守。有學者即稱 UDRP 為一種立法例。參見汪渡村,「論網域名稱之法律性 質及其保護之道」,銘傳學刊,第 12 卷,頁 97(2002)。但畢竟 ICANN 並非國 家,亦非國家組織,並無立法權能,故 UDRP 實際上係經由 ICANN 與域名註冊商間 之契約加以落實施行。申言之,域名註冊商必須在與域名登記人之域名使用服務契 約中加入域名登記人同意接受 UDRP 之條款,始能成為 ICANN 認證合格之域名註冊 商,亦始能營運。而此處 UDRP 制定意旨之研究,即類似一般在解釋法律時,會從 立法歷史(legislative history)去探求立法意旨或目的,只不過因為 UDRP 終究不是 法律,故本文於此不稱「立法意旨」或「立法目的」,而僅稱「制定意旨」。

27

Timeline for the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Uniform Domain-Name

Dispute-Resolution Policy, INTERNET CORP. FOR ASSIGNED NAMES & NUMBERS, http://www.icann. org/en/udrp/udrp-schedule.htm (last visited July 11, 2011).

28

(13)

該報告第三章所建議採行之「統一紛爭解決政策」(A Uniform

Dispute-Resolution Policy),可說就是 UDRP 制定前之草案。該報告在建議建制「統

一紛爭解決政策」時,已經預先考慮其解決機制與法院訴訟之關係,而指

出:「法院訴訟由主權國家之民事法律所管轄。本報告由於最終將向管理域

名之私立非營利法人⎯⎯ICANN 提出建議,並不適合影響到任何原本民事法

律所管轄之範圍,而僅能在符合目前公認之國際原則上,且法律所提供自由

選擇之領域做出建議

29

。」同時也明文建議:該項解決機制不應拒絕當事人

尋求法院訴訟解決(should not deny the parties to the dispute access to court

liti-gation)

30

,並說明「該程序不排除法院之管轄」(The procedure would not

exclude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31

。甚至連是否採行仲裁模式,使域名紛

爭解決具有仲裁效力,該報告均已有所考慮及論述:因考慮採行仲裁模式,

將使域名登記人喪失訴訟權,故在此域名新管理制度建制之初,應放棄採

32

。由上論述可知,WIPO 在建議 ICANN 採行 UDRP 之時,本無意使

UDRP 具有專屬效力而排除法院訴訟管轄,甚至連使 UDRP 決定有仲裁效

力,亦經 WIPO 正式考慮後,明白地放棄採用

33

2.2.2.2 內容規定

承襲上述 UDRP 原制定意旨,UDRP 的內容規定中,亦明文揭示 UDPR

程序不影響當事人在任何時點另行法院之訴訟程序。UDRP 第 4 條第 k 項明

文規定:「依本條所為之強制行政程序不妨礙你(指域名登記人)或申訴人

WIPO INTERNET DOMAIN NAME PROCESS, available at http://www.wipo.int/export/sites/ www/amc/en/docs/report-final1.pdf [hereinafter FINAL REPORT].

29 Id. para. 137. 30 Id. para. 140. 31 Id. para. 153. 32 Id. para. 138. 33 至於香港為何採取使 HKDRP 決定有仲裁效力(詳見本文 2.1.3 說明),其原因有待 另外研究,非本文處理範圍。

(14)

在程序前後,將爭議訴請有管轄權法院為獨立解決

34

。」依同條項之規定,

UDRP 決定後,域名註冊商於執行不利原域名登記人之決定前,將等待 10 個

工作天,原域名登記人倘在此時間內,向有管轄權法院起訴,並提出證明,

域名註冊商將不會有任何進一步動作。直至以下三種情況發生前,域名註冊

商均不會再有任何進一步行動:1.有證據證明兩造已經就系爭爭執達成和

解;2.有證據證明原域名登記人之訴訟已經遭到駁回或撤回;3.有證據證明法

院已經駁回訴訟或判定原域名登記人無權繼續持有該域名。由此規定內容可

認為 UDRP 本身確實無意取代或排斥法院訴訟程序,而有專屬管轄域名紛爭

解決效力,甚至也不會發生相當於仲裁之妨訴效力,蓋此將違背 UDRP 不妨

礙另訴有管轄權法院之規定

35

2.2.3 當事人權利保障

2.2.3.1 關於實體權利

UDRP 不但是域名爭議解決程序之規定,其本身亦有類似實體權利性之

規定,此即 UDRP 之申訴三要件:1.域名與申訴人有權之商標相同或混淆性

近似;2.域名登記人就域名欠缺權利或正當利益;3.域名登記人係基於惡意

(bad faith)登記並使用域名

36

。上開要件規定,乃申訴人根據 UDRP 請求

移轉取回域名之前提要件,申訴人就要件之滿足,負有舉證責任

37

。然而,

上開要件規定未必與各國國內關於域名之實體權利一致。以最常憑以為主

34

其原文規定如下:“The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requirements set forth in Paragraph 4 shall not prevent either you or the complainant from submitting the dispute to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for independent resolution before such mandatory adminis- trative proceeding is commenced or after such proceeding is concluded ...”.

35

所謂仲裁之妨訴效力,係指已有仲裁協議之雙方,其中一方卻不遵守協議,仍向法 院提起訴訟,此時法院可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可參考仲裁法第 4 條第一項之規定。See also Parisi v. NetLearning, Inc., 139 F. Supp. 2d 745, 751 (E.D. Va. 2001).

36

UDRP, supra note 2, at para. 4(a).

37

(15)

張域名權利之商標法為例,一般商標法對於商標侵權均有「相同或近似商

標之使用」(uses the same or a similar mark)以及「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thereby causing likelihood of confusion)之要件規範

38

,其判斷與 UDRP 申

訴三要件,在不同個案中,即可能會有不同結果。申言之,單純之域名註冊

本身未必構成商標使用,更未必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此於 UDRP

均已形同擬制存在

39

,因而有可能發生依商標法,商標權人無法取回或取消

域名登記人所註冊之商標域名,但用 UDRP 卻可以得到有利之不同結果。如

此等同 UDRP 擴張了商標權人之權利,也減縮了域名登記人之域名註冊使用

自由,使得原本依商標權法尚不構成商標權侵害之域名註冊行為,被視為或

擬制成為商標權侵害行為。反之,商標法上容許非商標註冊人亦可使用同一

商標之例外情形,在 UDRP 雖可獲得有正當利益之判斷,但在商標法上未必

應容許其擴張使用。而商標域名之登記,有可能就是一種擴張使用,因而將

發生原本依商標權法已構成商標權侵害之域名註冊使用行為,但依 UDRP 卻

無法取回或取消該域名,而等同在 UDRP 程序中減縮了商標權人之權利範

圍。例如:善意之相同商標先使用者,依法並不受後來之商標註冊權人之商

標權效力所拘束,仍得繼續使用相同商標

40

。倘先使用者又在商標權人之商

標註冊後,先為商標域名之註冊,因其依法得繼續使用相同商標,對於該商

標域名存有正當利益,商標權人並不能依 UDRP 取回或取消該域名。但此時

商標域名之註冊使用,因有可能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商標權人仍可依商

標法取回或取消該域名,以致發生 UDRP 與法律上實體權利保護範圍又不一

38

Dean A. Olds & Jerome Gilso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and Unfair Competition

Litiga-tion, 8 AM. JUR. TRIALS 359, § 1 (2011). See also 15 U.S.C. §§ 1114(1)(a)-(b), 1125 (a)(1)(A). 並參見商標法第 29 條規定。 39 有關此項擬制之意義分析,參見蔡志宏,「名稱縮寫於 UDRP 之適用──評 WIPO Case No. D2009-0686乙案」,2009 年第五屆全國法學實證研究研討會論文集(光碟 版),頁 296-298(2009)。 40 參見商標法第 30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 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16)

致之情形

41

承上所述,以目前 UDRP 規定與各國相關域名法制尚無法完全無縫接軌

之情形下,倘承認法院於審查 UDRP 決定時,應予一定程度之尊重,甚或給

予類似仲裁效力,將使域名或商標權發生不符合法律規範之擴張或縮減

42

此自有害於爭議當事人之相關實體權利保障。由此觀之,各國法院對於

UDRP 決定應僅視為一單純事實,並就域名爭議依本國法之相關法律規定加

以審理

43

2.2.3.2 關於程序權利

前已提及,無論是承認 UDRP 決定之專屬管轄效力(即排除法院訴

訟),或賦予仲裁效力,均不符合 UDRP 之制定意旨及內容規定。其主要考

量點正是當事人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尤其 UDRP 之所以具有強制性,係因

其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包裹地搭配於域名登記及服務契約中

44

,強迫域名

登記人接受,域名登記人根本沒有契約內容自由可言,不但無法與契約對造

商議約定內容,甚至因為在通用頂級域名(Generic Top-level Domain Name)

註冊服務市場中 ICANN 為獨占管理者之緣故

45

,域名登記人如欲取得使用通

41

此即所謂 Twins 或 Poachers 之域名爭議類型。See Ira S. Nathenson, Showdown at the

Domain Name Corral: Property Rights and Personal Jurisdiction over Squatters, Poachers and Other Parasites, 58 U. PITT. L. REV. 911 (1997).

42

See also Elizabeth G. Thornburg, Going Private: Technology, Due Process, and Internet

Dispute Resolution, 34 U.C. DAVIS L. REV. 151, 212-17 (2000).

43

由於經 UDRP 決定之域名案件,通常具有涉外因素時,此時須依本國之國際私法決 定準據法,再據以為實體法裁判基礎,故最後也有可能是適用外國法裁判,但無論 如何,並無法以 UDRP 為裁判之準據法。

44

See UDRP, supra note 2, at para. 1, “Thi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the “PolPol-icy”) has been adopted by 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 is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to your Registration Agreement, and sets for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in connection with a dispute between you and any party other than us (the registrar) over the registration and use of an Internet domain name regis-tered by you ...”.

45

(17)

用頂級域名之域名登記,將連締約自由也沒有,只有接受一途,否則無以取

得域名註冊登記。在此情況下,倘再賦予 UDRP 決定有專屬管轄效力或仲裁

效力,其正當基礎無異相當薄弱

46

,形同剝奪域名登記人訴訟權利之約定,

也恐將難以定型化契約公平性之檢驗

47

除上所述外,UDRP 程序之本身或其實踐,還存在有不少侵害當事人程

序權利之重要疑慮,包括:缺乏直接聽取證言、當事人詰問證人等適當檢驗

證據之制度機制,造成專家對於真正有事實爭議案件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

影響決定結果之正確性

48

;不同域名爭議解決提供機構所選任之專家,因可

能存有整體公平性問題,造成商標權人選逛爭議解決提供機構(Forum shop-

ping)之現象

49

;UDRP 沒有上訴統一見解之機制設計,因而不能糾正阻止

飽受爭議、可能錯誤之決定一再受到引用或者一再出現相互矛盾之決定

50

域名登記人之應訴時間不足、程序進行通知之送達對於域名登記人保護不週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 WIPO, http://www.wipo.

int/amc/en/domains/guide/#a1 (last visited July 11, 2011).

46

But see Stephen J. Ware, Domain-Name Arbitration in the Arbitration-Law Context:

Con-sent to, and Fairness in, the UDRP, 6 J. SMALL & EMERGING BUS. L. 129, 153-61 (2002).

47 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 4 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 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 5 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 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48

See A. Michael Froomkin, Wrong Turn in Cyberspace: Using ICANN to Route around the

APA and the Constitution, 50 DUKE L.J. 17, 100(2000).

49

即可能有某些爭議解決提供機構有偏向商標權人之傾向,藉此拓展其爭議解決之業 務量。See Michael Geist, Fair.com?: An Examination of the Allegations of Systemic

Un-fairness in the ICANN UDRP, 27 BROOK. J. INT’L L. 903 (2002).

50

See Yun Zhao, Reflection on the Finality of Panel’s Decision i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ss, with Reference to China’s Practice, 26 J. MARSHALL J. COMPUTER & INFO. L. 395, 408 (2009).

(18)

等等

51

。凡此可能存在之缺失,均有賴各國法院之訴訟程序予以補足,故法

院於受理處理域名爭議案件時,實不宜受制於先前 UDRP 之決定或給予任何

程度之尊重。

2.2.4 小結

綜上所述,以目前 UDRP 尚未經國際條約或其他國際法所承認,而僅是

私法契約之本質,本不可能使其產生排除各國法院管轄之專屬效力。WIPO

在建議採行 UDRP 時,也十分明瞭 UDRP 之性質及其所處地位,已同時建議

經 UDRP 決定之域名爭議案件,並不妨礙當事人另在有管轄權法院提訴。即

便 UDRP 本身亦明文規定採取相同立場,並規定當事人只要向管轄權法院提

訴,即足以阻斷 UDRP 決定之執行力。再由 UDRP 決定對於當事人實體、程

序權利之保障分析,亦可知應將 UDRP 定位為額外可供當事人選擇之域名爭

議解決程序,並不應產生取代法院裁判,也不應獲得法院給予任何程序之尊

重。換言之,經 UDRP 決定之域名爭議案件,於有管轄權法院起訴時,僅須

將 UDRP 決定視為一單純事實即可,無庸也不應受制其決定之影響

52

。管轄

法院就系爭域名之爭議判決後,也將直接取代 UDRP 決定之效力,兩者並不

發生衝突問題

53

。綜上而論,關於 UDRP 決定之司法效力應採取完全不承認

其司法效力之見解

54

51

See Froomkin, supra note 48, at 98-99, 99 n.355.

52

See also Sorkin, supra note 19. But see Zhao, supra note 50, at 411-13.

53 不同見解,參見鄭嘉逸,前揭註 4,頁 87-88。 54 美國司法實務上多僅表示法院不受 UDRP 決定及程序拘束,並未多詳加論述 UDRP 效力問題,等於實質上採取不承認其司法效力之立場。相關案例介紹,see Sorkin, supra note 19, at 43-46. 較新案例發展則為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 2011 年 9 月 22 日所判決關於 Goget.com 域名爭議乙案[GoPets Ltd. v. Hise, 657 F.3d 1024 (9th Cir. 2011)]。該案判決中,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稱 UDRP 為「決定域名爭議之無拘束 力仲裁」(non-binding arbitration for adjudicating disputes over domain name),除於 案件事實部分介紹 UDRP 決定結果外,於法律判斷部分,完全以原告所主張商標法 (Lanham Act)及反域名盜用消費者保護法(Anti-cybersquatter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ACPA)之請求權基礎加以判斷論述。由此可認為其係採取 UDRP 為單純事

(19)

另須特別說明的是,雖然本文認為 UDRP 決定僅為單純事實,不應賦予

任何司法效力,但此並無法排除 UDRP 決定本身所具有之現實效力。換言

之,如 UDRP 決定結果判定域名登記人敗訴,除非域名登記人另於有管轄權

法院起訴,否則域名註冊商將會執行 UDRP 之決定結果,逕將系爭域名登記

取消或移轉登記於勝訴之商標權人,並不會發生域名登記人不按照決定結果

行為之問題。倘域名登記人勝訴,則域名登記人占用域名之情形將繼續維

持,亦無執行 UDRP 決定之問題。而之所以有此現實效力,係因所有域名註

冊商均由 ICANN 認證選任,域名註冊商與 ICANN 間之契約即要求域名註冊

商必須遵守 UDRP 之規定

55

。又由於 UDRP 無論決定結果如何,對於域名註

冊商而言,均無不同,至多僅改變域名登記人而已,故對域名註冊商而言,

根本沒有違反與 ICANN 間之合約,而不執行 UDRP 決定之任何誘因。因

此,UDRP 決定有被域名註冊商依約執行之現實效力。

3. 中國大陸對於 UDRP 決定之司法見解

3.1 相關案件受理及裁判情形

經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所 提 供 之 中 國 大 陸 知 識 產 權 文 書 網

56

, 以

「UDRP」、「统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WIPO 仲裁與調解中心」、「世

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中心」、「網址專用權」等關鍵字搜尋並逐件

查閱結果,目前可查得不服 UDRP 決定而在中國大陸法院起訴並已判決之案

件僅有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4 年廈民初字第 265 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實之立場,而完全不承認其司法效力,亦不生以 de novo 標準審查 UDRP 決定之問 題。 55

See Registrar Accreditation Agreement, § 3.8, INTERNET CORP. FOR ASSIGNED NAMES & NUMBERS, http://www.icann.org/en/registrars/ra-agreement-21may09-en.htm#3 (last visited Nov. 30, 2011).

56

中國知識產權裁判文書網:http://ipr.court.gov.cn/(最後點閱時間:2012 年 5 月 8 日)。

(20)

2005 年閩民終字第 208 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02 年滬二中民五

(知)初字第 214 號等三案。其中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所受理者,正是廈門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就 同 一 爭 議 裁 判 後 之 上 訴 案 件 。 其 所 爭 議 之 域 名 為

ferre.com 。 至 於 上 海 市 第 二 級 人 民 法 院 所 受 理 案 件 之 爭 議 域 名 則 為

philipscis.com。

兩件域名爭議均先經 WIPO 委任之域名專家進行 UDRP 決

定,判定域名應移轉予商標權人

57

,域名登記人不服,分別於中國大陸法院

起訴,請求撤銷 UDRP 決定。惟該兩件爭議案件,經中國大陸法院加以實質

審理後,均駁回域名登記人之請求

58

除了法院之個案裁判外,中國大陸關於 UDRP 決定最重要之司法見解,

莫過於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於 2001 年 7 月 17 日公布、同月 24 日實施之「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釋」(以下簡稱「域名問題解釋」)。該解釋全文共有 8 條,從法院對於域

57

philipscis.com乙案之域名專家決定,參見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v. Haixin

Jiang, Case No. D2002-0655, WIPO, http://www.wipo.int/amc/en/domains/decisions/

pdf/2002/d2002-0655.pdf (last visited Apr. 20, 2012);ferre.com 乙案之域名專家決定, 參見 Gianfranco Ferre’ S.P.A. v. Lin Zan Song, Case No. D2004-319, WIPO, http://www.

wipo.int/amc/en/domains/decisions/pdf/2004/d2004-0319.pdf (last visited Apr. 20, 2012)。

58

在該兩案爭議於中國大陸法院審理之同一時期(2002-2005 年),以 WIPO 處理之 UDRP案件為例,中國籍之被投訴人案件共有:2002 年 64 件、2003 年 76 件、2004 年 84 件、2005 年 97 件(參見 WIPO 關於域名爭議之被投訴人國家別統計:

Respondent Filing by Country: China, WIPO, http://www.wipo.int/amc/en/domains/statistics/

countries_ yr.jsp?party=R&country_id=38 (last visited Nov. 30, 2011)),相對於本文搜 尋所得僅有兩案在法院起訴,可知涉有中國籍被投訴人之 UDRP 案件決定後,在中 國大陸法院起訴再行爭執之比例相當低(如係中國籍投訴人案件,則在中國大陸法 院起訴之情形較少,故略不予論述)。此一推論雖非完全精確(因該關鍵字搜尋結 果可能無法窮盡所有案件),但已符合 WIPO 秘書處所為之趨勢觀察:全部 UDRP 決定於各國法院起訴爭執比例甚低。See World Internation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General Assembly, 38th (19th Ordinary) Session, Sept. 22-Oct. 1, 2009, Internet Domain Names prepared by the Secretariat, WO/GA/38/12 (July 24, 2009). 雖然如此,只 要有不服 UDRP 決定之案件在法院起訴,關於 UDRP 決定之效力就成為不可迴避的 問題。

(21)

名爭議案件之受理、土地管轄、案由、登記註冊及使用域名構成侵權或不正

競爭之要件、認定惡意之要件、商標是否著名、認定事實後之法律效果等

等,均有相當解釋,憑供各級法院遵循。

3.2 相關司法見解評析

域名問題解釋對於 UDRP 決定之司法效力,並未有直接處理之條文。其

中第 1 條雖然規定:「對於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註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

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審查符合民事訴訟第 108 條規定的,人

民法院應當受理」,但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對於人民法院之事物管

轄權並無明確規範,僅以須「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

法院管轄」,作為事物及土地管轄權之概括要求規定,至於人民法院受理民

事訴訟的範圍究竟為何?仍有待解釋。又同法第 111 條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

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

決」,仍無從據以判斷應否認為 UDRP 是否已構成仲裁協議,或者域名爭議

解決提供機構就是處理域名之其他機關。依本文之見,域名問題解釋之此條

文,其意即在闡釋人民法院對於域名爭議,享有事物管轄權,故對域名爭議

之起訴應當受理,並不認為 UDRP 為其他法定處理機關或其即為仲裁協議。

至於仍列出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為受理之前提要件,只是因該條規定同時還

有其他起訴程式之要求,縱使是域名爭議案件,仍須加以滿足而已。本文也

認為如此解釋完全符合前揭相關法理之分析,而 ferre.com 及 philipscis.com

兩案,廈門及上海兩地人民法院也都正確地加以受理,十分值得贊同。

另外,在人民法院受理不服 UDRP 決定之案件後,UDRP 決定究竟在訴

訟中有何地位或有何效力?關於此一問題,域名問題解釋亦未有直接明文規

定。但該解釋第 4 條所規定「應當認定註冊、使用域名等行為構成侵權或不

(22)

正當競爭」之條件,幾乎完全複製 UDRP 之申訴三要件

59

,頗有將人民法院

對於域名爭議案件之實體審查標準國際化而與 UDRP 接軌之企圖。不過,其

實根據 UDRP 在制定時之設計理念,本無意處理所有域名爭議,僅將處理

範圍設定於域名不當搶註(Abusive Registration/“Cybersquatting”)之類型而

60

。本文前亦已敘及 UDRP 之申訴要件,與商標法之權利界限規範未必一

61

。倘將域名之侵權或不正當競爭之問題,以 UDRP 之申訴要件予以框架

化,將來是否恐會限制相關商標法、不正競爭法在域名爭議案件之發展,值

得觀察。惟就 ferre.com 及 philipscis.com 兩案觀之,均為單純之域名不當搶

註問題,尚無此疑慮,且兩案判決均僅附帶性地審查 UDRP 之決定

62

,主要

判決理由仍是依據最高域名問題解釋,對於系爭域名爭議加以審查,其中廈

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判決中特別說明:「WIPO 仲裁

及調解中心的決定內容也只是案件中的一個事實,法院的判決結果並不必然

與決定結論相聯繫」,正與本文見解一致。因此,兩案判決結果及理由,均

屬正確,而可贊同。

59 該解釋規定域名註冊、使用行為構成侵權、不正競爭之條件如下:(1)原告請求保護 的民事權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原告馳名商標的複製、模 仿、翻譯或音譯;或者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 的誤認;(3)被告對該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權益,也無註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 由;(4)被告對該域名的註冊、使用具有惡意。 60

FINAL REPORT, supra note 28, at para. 169.

61 參見本文 2.2.3.1 之論述。 62 如果按照本文見解僅將 UDRP 決定視為一項事實,其實也沒有連附帶審查之必要 性。不過,在沒有明確的上級審見解下,法官儘量周延性地考量論述當事人提出之 論點,且最後與主要判決理由部分也沒有衝突的情況下,如此作法仍值得肯定。

(23)

4. 臺灣對於 UDRP 決定之司法見解

4.1 相關案件受理及裁判情形

經由司法院所提供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63

,相同地以「UDRP」、「統

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WIPO 仲裁與調解中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

織仲裁與調解中心」、「網址專用權」等關鍵字搜尋結果,目前僅查得一件

不服 UDRP 決定之案件在臺灣法院起訴裁判

64

。其爭議域名為 yageo.com、

yageo.net、yageo.org。該案先經 UDRP 為不利於域名登記人之決定

65

,域名

登記人不服,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又獲判敗訴。後再經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最終仍維持域名登記人敗訴之判決

66

。由於僅有一件搜尋結果,

為進一步瞭解臺灣法院對於 UDRP 決定司法效力可能之見解,本文乃再嘗試

搜尋性質相類似之 TWDRP(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決定:因不服 TWDRP 決定結果,在臺灣法院起訴

6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64 由於 WIPO 所提供被投訴人國籍別之統計資料中,並無關於臺灣之統計類別,故無 從確切知悉涉有臺灣籍之被投訴人經 UDRP 決定後,不服決定又在臺灣法院起訴之 比例。See WIPO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Statistics, WIPO, http://www.wipo. int/amc/en/domains/statistics (last visited Nov. 30, 2011). 惟經本文以「Taiwan」為關鍵 字,利用 WIPO 所提供之全文搜尋引擎,搜尋並逐一檢視爭議當事人國籍之初步非 正式統計結果,自 2000 年至 2010 年十年間,涉有臺灣籍之被投訴人案件,至少超 過 30 件以上,相對於僅有 1 件在臺灣法院提起訴訟,可推論涉有臺灣籍被投訴人之 UDRP 決定案件,再於臺灣法院起訴爭執之比例亦甚低。但在有限之案件中,臺灣 法院就 UDRP 決定或相類似之 TWDRP 決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頗多有商榷餘地, 詳見本文後開論述。 65

該案 UDPR 決定係由美國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NAF)指派之域名專家作成,

see Yageo Corp. v. OneWorld, FA0009000095702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 2000).

6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15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357 號 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以下所有引用 之我國法院裁判書來源均相同。

(24)

並裁判之案件

67

。經由上開檢索系統,改以「TWDRP」、「網域名稱爭議處

理辦法」、「科技法律中心」(以下亦稱「科法中心」)、「臺北律師公會

&域名」等關鍵字搜尋結果,共查得有 cambridge.org.tw、icrtmall.com.tw、

nba.com.tw、skii.com.tw、vita-mix.com、googlemap.com.tw、boshc.com.tw 等

七案,已經 TWDRP 決定後,再於臺灣法院起訴判決。另經其他文章之閱

讀,得知 decathlon.com 乙案亦屬之

68

。有關此八案 TWDRP 決定及法院判決

情形,併同法院對於 TWDRP 之見解,詳如以下附表所示。

臺灣法院對於已有 TWDRP 決定之域名爭議案件判決結果一覽表

爭議域名自取部分69 TWDRP 法院 法院對於 TWDRP 之見解 Googlemap 勝 勝 法院未實際受理 ICRTMall 勝 勝 法院未實際受理 SKII 勝 勝 法院未實際受理 Cambridge 敗 勝 明文認定 TWDRP 不具法律效力 NBA 敗 勝 明文認定 TWDRP 不具法律效力 Decathlon 敗 勝 未處理 TWDRP 效力問題 Vita-Mix 勝 勝 未處理 TWDRP 效力問題,但明確認定 TWDRP 決定對域名登記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可提起確認之訴 Bosch 勝 勝 直 接 適 用 TWDRP 規 定 , 重 新 審 查 TWDRP 決定 說明:有關勝敗係以商標權人關於商標域名權利之判定為準,其他請求均不予論究。 附表來源:本文製作。 67 正式全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即處理後綴頂級 域名為〈.tw〉之域名爭議處理辦法。其與 UDRP 之性質及架構均類似,爭議處理提 供機構有二,分別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現改為科技法律研 究所)及臺北律師公會。兩者均屬私人性質,故其決定之法律地位與 UDRP 決定亦 應相同。 68 鄭嘉逸,前揭註 4,頁 98-101。 69 各該爭議域名之自取部分,均應全部為英文小寫,以符合域名網際網路上之使用方 式,但因其同時亦為商標文字或混淆相似於商標之文字,故在本文行文中以平常一 般人熟悉之方式加以呈現,以方便閱讀及直覺理解。

(25)

4.2 相關司法見解評析

4.2.1 關於 UDRP 部分

Yageo 相關域名乙案所涉及者,為在臺灣上市公司⎯⎯「國巨股份有限

公司」(Yageo Corporation)之商標域名。由該案第一、二審判決內容以

觀,可知兩造之訴訟攻防相當激烈。其中有關 UDRP 決定之司法效力,雙方

亦各有主張:商標權人國巨公司即被告認為該案 UDRP 決定係由美國「國家

仲裁法庭」(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 NAF)作成之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

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Treaty of Friendship, Commerce, and

Naviga-tion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以下簡

稱「中美通商條約」)

70

第 6 條第四款規定,臺灣法院對美國「國家仲裁法

庭」之仲裁判斷,應予完全之信任(full faith and credit)。原告方面則反駁

主張:依照 UDRP 第 4 條第 k 項之規定,法院受理本件訴訟,完全不受 NAF

之「仲裁判斷」拘束,得自行獨立判斷。NAF 僅為在美國跨州之全國性民間

組織,不應譯為「國家仲裁法庭」而造成混淆誤解。第一審法院就此爭論,

並未處理,逕以提訴之原告並非域名登記權利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第二

審判決仍以此相同理由為原告敗訴判決

71

。然而,非常值得評述的是,本案

70 中美通商條約於 1946 年 11 月 4 日簽訂,於 1948 年互換批准生效。該條約中英文全 文,參見 http://no06.mofa.gov.tw/mofatreaty/Upload/01/01688.pdf。臺美斷交後,臺美 法院仍然相互承認該條約之法律效力,參見謝笠天,「台灣於美國法院之法律地 位」,臺灣國際法季刊,第 6 卷第 2 期,頁 73-79(2009),亦可見 http://researcher. nsc.gov.tw/public/pasha/Data/03291845571.pdf;丘宏達,前揭註 23,頁 125-126、136-137。 71 就此原告主張域名登記人即為原告一人獨自出資成立之企業,故與原告為同一人, 但法院認為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縱使一人獨資企業亦然,因此原告 並非域名登記人,自不能對域名主張權利。本文認為法院此項論斷,應屬正確。惟 令人不解的是,原告經第一審敗訴後,縱不服第一審之判斷,至少在訴訟策略上亦 應追加系爭域名登記人之法人企業為原告(何況如原告所述,其為一人公司,欲行 追加原告,並無任何困難可言),何以捨此不為,繼續在第二審再以此理由而受敗 訴判決?

(26)

第二審判決特別另對 UDRP 決定之司法效力做出論斷:此因系爭域名在第二

審審理中,經域名註冊商依 UDRP 決定移轉給國巨公司,原告乃在第二審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域名移轉予原告,其中一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二審判決乃針對 UDRP 決定是否構成法律上原

因做出認定。其判決理由指出:「NAF 檢視兩造所提出之主張、答辯及證據

後,認定原告辦理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係出於惡意,不具有權利或合法利益,

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成系爭網域名稱應移轉予被告之仲裁判斷,並

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受有系爭網域名

稱之利益,係基於該仲裁之結果,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見解,可以

認為第二審法院採信了被告有關 UDRP 決定應依中美通商條約給予完全信任

之主張,換言之,第二審法院認定 UDRP 決定具有仲裁判斷之效力。惟如本

文前開研究指出:UDRP 在制定之初,本無使其具有仲裁效力之意

72

,本案

縱在美國訴訟,美國法院亦不應給予仲裁效力

73

,實無反在臺灣依中美通商

條約承認 UDRP 決定為仲裁判斷之理

74

。再者,NAF 在 UDRP 中之角色,不

過是 ICANN 所認證選任之域名紛爭解決提供機構(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rovider)

75

,NAF 就個案域名爭議指派域名專家所為之 UDRP 決

72 詳見本文 2.2.2.1 之論述。此處之仲裁效力係指有拘束力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仲裁判斷效力,以下亦同。至於所謂「無拘束力之仲裁判斷」,應僅是借用「仲 裁」之語詞,表達由中立第三人決定判斷之意,而非固有意義之仲裁,非本文此處 探討之仲裁。 73 事實上,似未見美國司法實務有採取賦予仲裁效力之見解。詳參前揭註 54 之說明。 74 有論者另引用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判決之見解(非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 機構所為仲裁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認為:本件第二審判決認定 NAF 所為之 UDRP 決定為仲裁判斷,有斟酌餘地。參見林發立,「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機 制在我國實務運作之觀察」,萬國法律,第 134 期,頁 67(2004)。惟 NAF 所為之 UDRP 決定,係在美國所作成,判斷其屬性或效力,不應逕以我國仲裁法論斷,仍 應以 UDRP 本身之制定意旨及美國法立場加以判斷始為正辨。換言之,如該域名爭 議係經依美國仲裁法規定之程序作成,縱其非依我國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關所為, 仍應依中美通商條約承認其效力。 75

(27)

定,無論在臺灣或美國,均無任何法律依據可成為仲裁法上之仲裁判斷,實

無從適用中美通商條約承認其具有仲裁判斷效力。被告將 NAF 直譯為「國

家仲裁法庭」確實容易造成混淆及誤解

76

,但原告沿用被告之用語,亦稱

NAF 所為之決定為「仲裁判斷」,恐怕也是導致法院誤解之原因之一。原告

既亦稱 NAF 之決定為「仲裁判斷」,又主張法院可不受拘束,在未對 UDRP

制度設計及其制定意旨為完整說明之情況下,自難為法院所理解接受。最後

應再強調的是,將 UDRP 決定視為仲裁判斷,使其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將

有害於當事人之相關權利保障

77

,正當性基礎十分薄弱,故此非僅是單純價

值抉擇不同之法律見解爭議而已,實有加以正視並辨正之必要。

4.2.2 關於 TWDRP 部分

本文前揭 TWDRP 決定案件訴訟判決結果一覽表中,有 Googlemap、

ICRTMall、SKII 三件域名爭議,法院均未實際受理,而從程序上駁回域名登

記人提起之訴訟。其中 Googlemap、ICRTMall 兩案均以域名登記人與商標

權人間無域名使用法律關係為由,認域名登記人不得提起確認域名權益之

78

。此一法律見解,突顯了域名爭議在法律上之特殊結構在訴訟時可能引

發之問題。由於目前域名之使用僅是域名登記人與域名註冊商(Registrar)

或域名營運商(Registry)間之契約關係,商標權人之所以與域名登記人發生

爭議,則是在於其商標權究竟可否據以排除域名登記人與域名註冊商或營運

NAMES & NUMBERS, http://www.icann.org/en/dndr/udrp/approved-providers.htm (last vis-ited Nov. 30, 2011).

76

依 NAF 本身設立之網站所介紹,NAF 係在 1986 年由一群訴訟律師、調解委員及 卸任法官所籌設之組織,see About Us,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 http://www.adrfo- rum.com/main.aspx?itemID=249&hideBar=False&navID=1&news=3 (last visited Nov. 30, 2011)。因此確實不宜將之譯為「國家仲裁法庭」,或可譯為「全美仲裁論壇」, 較不易造成誤解。 77 詳見本文 2.2.3 之說明論述。 7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智字第 81 號判決(本文簡稱「ICRTMall 案」)、97 年度 智字第 18 號判決(本文簡稱「Googlemap 案」)。

(28)

商繼續維持使用契約關係。如此之三角結構,導致域名使用法律關係與爭議

當事人不一致之情形。因而引發域名登記人明明向有爭議之商標權人提起訴

訟,法院卻以兩造間沒有可供確認之域名使用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訴訟。對

此疑義,本文之看法如下:1.受到域名爭議不利決定之域名登記人,依一般

爭議程序規定,倘不提起訴訟,其原有登記之域名將遭移轉或取消

79

,其向

原先提起域名爭議申訴之商標權人提起訴訟,有顯而易見的訴之利益,也是

確實存在有待解決之個案爭議,除法院認為域名爭議決定有專屬管轄效力,

不應由法院受理外,法院即應受理訴訟。至於域名登記人應該為如何之聲明

或提起如何之訴訟,始符合訴訟法之程序規定,應由法院行使闡明權使域名

登記人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

80

,不應從訴訟技術上駁回訴訟。2.在訴訟技術

上,最方便也最直觀的莫過於承認域名登記人得以商標權人為被告,提起確

認域名登記人有權使用系爭域名之訴訟。雖然域名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域

名登記人與域名註冊或營運商之間,但既然域名登記人有確認利益,已如上

述,在法律上即應允許其訴訟

81

。不過,倘有進一步質疑「確認域名登記人

有權使用系爭域名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一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

82

,且域名使用本身根本並非法定權利

83

,則可能要考慮目前此類訴訟

79

參見 TWDRP 第 10 條第三項及 UDRP, supra note 2, at para. 4(k)規定。只要域名登記 人取得確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域名之判決,依 TWDRP 同條第四項規定,就會依判決 結果執行;UDRP 第 4 條第 k 項規定,域名註冊商就不會採取任何進一步之作為 (等同不會移轉或取消域名登記人之域名)。 80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請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81 最高法院著有 32 年上字第 3165 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可資遵循。 82 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故僅確認「有權使用系爭域名」,又未能敘明係基於何種權利,

(29)

真正有待法院審理之標的,其實是商標權人究竟有無權利阻止或排除域名登

記人使用系爭域名之法律關係,而所謂「域名使用權」乃是在商標權人不能

阻止或排除域名登記人使用系爭域名時,域名登記人所得繼續使用域名之法

律狀態。準此,域名登記人應可向商標權人請求確認:「商標權人有權請求

排除或禁止域名登記人使用系爭域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甚或提起給付之

訴,請求:「商標權人不得排除或禁止域名登記人使用系爭域名」。如此應

可避免前開質疑。另外,SKII 乙案以「科法中心所為之決定,並非司法機關

之裁判,並無執行力,如原告對於上開決定有疑義,本應循其他程序之救濟

方式為之」為由,拒絕域名登記人請求確認域名權益

84

,其所稱「科法中心

所為之決定,……並無執行力」乙節,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

85

,又關於

「應循其他程序之救濟方式為之」究竟所指為何,亦難明瞭。是其所持見

解,實仍有待商榷。

其次,有關 Cambridge、NBA、Decathlon、Vita-Mix 四案皆實質受理其

域名爭議,無論其是否有明文處理 TWDRP 決定之效力問題,均值得贊同。

此因是否於判決理由內明文敘述 TWDRP 決定之效力,可能取決於當事人於

訴訟中究竟有無針對 TWDRP 決定之效力提出爭執,倘有爭執,自有說明必

要,倘無爭執,且法院亦認為 TWDRP 決定僅是一項事實而已,自無特別論

述其效力之必要。

最後關於 Bosch 乙案

86

直接適用 TWDRP 規定,重新審查 TWDRP 決定

之內容,等同已經承認 TWDRP 決定之司法效力

87

,只是採取完全覆審之審

其得否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可能有所疑問。 83 有關域名本身法律上之權利屬性,及有無獨立以法律保護之必要,參見汪渡村,前 揭註 26,頁 87-91。 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223 號判決。 85 參見前揭註 79 及本文部分之說明。 8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864 號判決。 87 該案判決最終判決理由記載:「科法中心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幾經審酌後亦同此見 解,進而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其認定並無違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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