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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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法第 102 條規定,各機關依法聘用之人員準用保障法。 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罪嫌,甲機關即予解聘,事涉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事項,聘用人 員之解聘,與公務人員考績免職性質均為喪失公務人員之身分,依司法院大法官 243 號解 釋意旨精神,可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故 A 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尋求復審程序之救濟。具 體而言,A 君可於解聘命令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保障法第 43 條規定繕具復審書,經 由服務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確保訓會)提起復審。 又 A 之復審如遭保訓會駁回,A 可否提起行政訴訟 據司法院大法官 243 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A君可準用保障法之復審救濟, 故可依保障法第 72 條規定,得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 司法救濟。. 公 職 王. 三、公務人員 A 於 104 年 5 月 13 日提出辭呈,申請自 5 月 31 日起辭職。其所屬機關於 104 年 6 月 25 日始以免職令,准其自 104 年 7 月 1 日辭職。嗣A所屬機關於 104 年 7 月 15 日查知A 於 104 年 6 月 3 日酒後駕車。問:A所屬機關可否以A行為不檢致害公務人員聲譽,予以記 一大過之處分?請說明之。 【擬答】: 本題所示事項,有下列二項問題: 公務人員 A 酒後駕車得否以其行為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予以一大過之處分。 君服務機關得否於其辭職生效後,對於其辭職生效前之違失行為予以處分? 據上述事項問題分析如下: 關於公務人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構成記一大過處分之標準。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①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②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③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④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⑤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據上規定而言,公務人員 A 如確有酒後駕車而遭查獲屬實者,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 應合於上開規定。 又公務人員 A 於 104 年 6 月 3 日發生酒後駕車行為,但 A 君於 104 年 7 月 1 日已辭職生 效,服務機關於 104 年 7 月 15 日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事涉懲處處分之追溯時效,目前 公務人員考績法中並無明定,惟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583 解釋意旨,應依處分輕重分別 不同行使期間,目前公務人員考績法擬修正草案第 12 條中規定,公務人員之懲處,屬記 一大過之行為者,其行使期間為五年。故公務人員 A 所屬機關之處分期間應尚屬合法。 四、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得否於民營企業、機構工作?請說明之。 【擬答】: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 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領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民國 46 年 1 月 9 日司法 院釋字第 71 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6 號及第 11 號解釋,係依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 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祗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 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是以, 服務法允許兼職之精神與範圍,除必須依法令兼職外,尚應以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相 容者為限。 銓敘部 84 年 6 月 26 日台中法四字第 1123765 號函略以:「……經衡酌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復意見審慎研究後,以 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不得執行其職務,並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故基 於因案停職人員基本生計考量,是類人員於停職期間,得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惟如工作. 共3頁 第2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3)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之性質足以影響公務員榮譽者,仍不得為之。」 又公務員法服務法第 14 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 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再查銓 敘部函釋所謂「離職」,包括停職者,是以因案停職期間,當應遵守上開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不得於民營企業、機構擔任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有關之職務。. 公 職 王 共3頁 第3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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