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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規案例解析兼論工程採購案廠商履約常見之爭議與預防(陳佳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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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裁法規案例解析兼論採購案及促參案履約

常見之爭議與預防

立新聯合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 經歷: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 主任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 調解委員 台中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委員 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 業界專家講師 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顧問 中華不動產研究協會 理事 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中區 分會委員 講師:陳佳伶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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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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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異議之事由

 第一種是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審標、 決標等任一違反法令之行為,得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 (本法第75條)。  第二種是本法特別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認其有本 法第101條各款情形之一,通知其將於政府採購 公報上刊登此一情形,而廠商認機關所為通知違 反本法或有所不實,得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本法第102條)。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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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異議之期限(

1)

提出異議期限,視其內容分為四類:  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 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 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  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 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 起10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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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異議之期限(

2)

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

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

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屬招標、審標、

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日。

對廠商對於依本法第101條之通知,為接

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

(6)

6

異議之處理(

1)

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所提異議,「應自收受

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

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

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

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

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本法第75條第

2項)

(7)

7

異議之處理(

2)

 機關處理異議,得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到指定 場所陳述意見。 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期 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 公告者,廠商接獲 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 者起算。 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機關及 受理申訴之申訴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廠商 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 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

(8)

8

逾期提出異議之處理(

1)

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異議逾越法定 期間者,應不予受理。」故倘若仍允許廠商逾 期提出異議,恐將使已進行之採購程序流於浪 費,並有損及其他廠商權益之虞,亦會使機關 採購陷於不確定狀態,而害及公益。因此,才 會立法明定應不予受理。惟採購機關於評估後 如認其異議有理由時,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本法細則 第105條之1)

(9)

9

逾期提出異議之處理(

2)

 招標機關對於廠商逾期異議未不予受理,並就 廠商主張機關違法事項加以審查函復,如廠商 對此異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更向申訴會申訴 時,依工程會申訴會決議 ,認為異議期間屬 「法定期間」,廠商既欠缺遵期異議之法定要 件,申訴會即不得就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法 作實體之認定,而應為申訴無理由之判斷。

(10)

10

(11)

11

提出申訴之事由及期限(

1)

本法第76條明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

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

逾異議處理期限(15日)不為處理者,得

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

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

申訴。地方政府未設申訴會者,得委請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12)

12

提出申訴之事由及期限(

2)

本法第102條明定廠商對於機關依第101

條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不受公告金

額以上之限制),或招標機關逾異議處理

期限(15日)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

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

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

採購,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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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對象有誤之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

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

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

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該管申訴會,並

通知申訴廠商。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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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申訴書內容

申訴書應載明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

電話及負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原受理異議之機關、申訴

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及年月日(本法第77

條)。

申訴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

申訴行為之權。但撤回申訴及選任代理

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15)

15

申訴處理期限

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

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

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不予受理。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16)

16

申訴費用之繳納及退還

 申訴會得先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 要費用(本法第80條第4項)。廠商提出申訴時, 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 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 每一申訴事件之審議費為新台幣3萬元;經申訴會 為不受理之決議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無息 退還所繳審議費之全額。但已通知預審會議期日 者,收取審議費新臺幣5,000元。  廠商撤回申訴者,已繳審議費用不予退還。但於 第一次預審會議前撤回者,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17)

17

申訴審議程序

申訴員會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

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為實體審查。程序審

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

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訴廠商補正。

有關程序審查之情形如:申訴是否逾越法定期

間?申訴是否有不合法定程式?可否補正?是

否逾期未補正?對於經審議判斷或經撤回之申

訴事件是否復為同一之申訴?招標機關是否已

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等情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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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機關陳述意見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日次起

10日內,以書面檢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申

訴會陳述意見(本法第78條)。招標機

關未依規定期限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陳述意見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予

函催或逕為審議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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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審查

申訴事件如無程序不合法不受理之情形,

則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預審委員1至3

人進行實體審查。審議時得按事件性質

選任諮詢委員1至3人,以備諮詢。另得

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

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

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

供相關文件、資料。

(20)

20

審議判斷效力

 申訴會處理廠商申訴案件,應作成「審議判斷」, 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 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 機關處置之方式。另在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 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而在「為第一項建議 或前項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 及其他有關情況」。(本法第82條) 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本法第83、85條)

(21)

21

訴願決定

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 第1條) 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法第90條) 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

(22)

22

適法之處置

 招標機關就異議或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自行撤 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或其事由 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本法第84條)  申訴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 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 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本法第85條)

(23)

23

不服審議判斷

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 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 錯誤者,準用訴願法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審 議規則第22條) 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 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 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 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訴願法第91條)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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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錯誤

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 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 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90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 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 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 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法第92條)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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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6

提出調解之事由

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申訴會申請調解。二、 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 購經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 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 拒絕。(本法第85條之1)

(27)

27

調解之程序

 申訴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本法第85條之1) 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 法之情形者,再進行實體審查。程序審查如發現 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 通知申請人補正。

(28)

28

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 申請調解應以中文繕具申請書載明:「請求調解 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 據」,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他造當事人則應 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 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 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29)

29

履約爭議調解費用(

1)

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 費用 。(本法第85條之2) 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新臺幣二萬元。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 者,新臺幣三萬元。  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 新臺幣三萬元。

(30)

30

履約爭議調解費用(

2)

 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無息退還所 繳調解費之全額。但已通知調解期日者,收取新臺幣五千 元。  機關申請調解時,廠商從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委員 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者,其調解費無息退還機關二分 之一。  申請人撤回調解,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於第一 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 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未退還之調解費逾新臺幣二十萬元 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收費上限。

(31)

31

履約爭議調解不受理之情形(

1)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 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32)

32

履約爭議調解不受理之情形(

2)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 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33)

33

調解之進行(

1)

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 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 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 人到場。  前項調解之進行,申訴會得按事件需要,指定諮 詢委員若干人,以備諮詢。 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 當處所行之。 並以不公開為原則。

(34)

34

調解之進行(

2)

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邀請學者或專家諮 詢、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 、 資料。  調解委員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 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 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 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35)

35

調解之進行(

3)

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邀請學者或專家諮 詢、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 、 資料。  調解委員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 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 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 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36)

36

調解之進行(

4)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為適當

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力謀

雙方之和諧。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

委員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

解期日予以調解。

(37)

37

調解之進行(

5)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

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

長之。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38)

38

調解之進行(

6)

 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 停止,並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於調解會議期日當 場以言詞向調解委員陳明合意停止者,應記明於 會議紀錄。  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之任一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 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 當事人自合意停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未申請續 行調解程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39)

39

調解之進行(

7)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

有資料後,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

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

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

定後,於前項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

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

營事業時 ,亦同。

(40)

40

調解之進行(

8)

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 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 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 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調解經過, 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 內,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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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建議

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申訴會名義提 出書面調解建議,先送雙方當事人,讓彼等有時 間考量。而後,廠商和機關於收受調解建議後之 一定期間內,必須函復申訴會是否同意接受調解 之建議。又為避免調解程序進行後,機關任意拒 絕調解建議,造成雙方時間及資源之浪費,乃規 定機關如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 定,並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以促使 機關慎重考量該「調解建議」。

(42)

42

調解方案

 申訴會調解後,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 申訴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應徵詢調解委員意見, 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 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 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申訴會提出異議。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機關應報 請上級機關核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 項期間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43)

43

調解之效力

 按申訴會辦理履約爭議調解,其效力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第85條之1第3項),而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故經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44)

44

調解程序之終結

 不論調解之結果如何(成立或不成立),只要該 程序踐行完畢,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廠商不得就 相同案件之相同請求,再行提出調解之申請;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 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

(45)

45

調解不成立後之特別規定

 96年7月4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 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 裁,機關不得拒絕。」上述修正,旨在加速及貫徹解 決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惟依該修正條文內容,可知適 用強制機關仲裁之情形僅限於:(1)工程類採購; (2)須向申訴會提出調解;(3)經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4)調解不成立係 因機關不接受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 解方案所致;(5)廠商提付仲裁。如前開要件有其 一不符者,即無本修正條文之適用。

(46)

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概念

(47)

(一)提振內需,帶動國家經濟成長

政府投資公共建設是國家競爭力的重要指標,更是帶 動國內經濟發展的龍頭,藉由引進民間資金投資公共 建設,除了可活絡國內市場投資,帶動內需外,更可 促進國家經濟發展。

(二)公共建設服務不能中斷

政府公共建設財源日益籌措困難,但政府提供民眾的 公共建設服務,不能因國內財政因素而停止、中斷。

(三)民間投資有管道,公有資產得活化

地方閒置土地及設施空間引進民間資金,使民間資金 有投資管道,地方財政也得以改善,公私合作互蒙其 利,健全國家財政。 47

一、民間參與投資公共建設之必要性

(48)

促參法 1.規範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行 為。 2.民間主導公共建設且自負 盈虧風險。 3.除就招商程序規範外,考 量民間機構缺乏之執行相 關公權力,另就用地取得 及開發、融資及租稅優惠 、監督及管理訂有規定。 4.公有土地提供民間使用收 益,排除民意機關逐案行 使同意權等規範。 政府採購法 1.規範政府自辦之採購行為。 2.政府主導公共建設並負盈 虧,附有執行公權力之相 關規定。 3.主要係就機關辦理公共建 設之選商程序及履約管理 訂有規範,無融資及租稅 優惠等相關規定。 4.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費 用,因此並未排除民意機 關之審議權。 48

二、法規適用原則

(49)

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架構

•立法原則: -民間最大的參與 -政府最大的審慎 -通案立法 總則 §1~12 用地取得 及開發 §13~28 融資及 租稅優惠 §29~41 申請及 審核 §42~48 附則 §55~57 監督及 管理 §49~54 •立法目的: -提升公共服務水準 -加速社會經濟發展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49

(50)

(一)民間參與範圍

1.交通建設 11.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2.共同管道 12.電業設施 3.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13.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4.污水下水道 14.運動設施 5.自來水設施 15.公園綠地設施 6.水利設施 16.重大工業設施 7.衛生醫療設施 17.重大商業設施 8.社會福利設施 18.重大科技設施 9.勞工福利設施 19.新市鎮開發 10.文教設施 20.農業設施 公共 服務 50

(51)

(二)民間參與方式

• 民間投資興建並負責營運,營運期屆滿移轉該建設 所有權給政府(Build-Operate-Transfer)

BOT

BTO

ROT

• 民間投資興建,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或支付建設 經費取得所有權,但由民間營運,營運期屆滿,營 運權歸還給政府 (Build-Transfer-Operate)

OT

BOO

• 由民間投資整建、擴建政府現有建設,並且營運, 營運期屆滿後 ,營運權歸還給政府 (Rehabilitate-Operate-Transfer) 政府興建完成之建設(所有權歸政府)交由民間營運, 營運期屆滿,營運權歸還給政府 (Operate-Transfer) • 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投資興建,民間擁有所有權, 可自行營運或交由第三人營運(Build-Own-Operate) 以營運「O」為要件 51

(52)

52

案例(一)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公共建設類別:衛生醫療設施 辦理方式:BOT 主辦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民間機構:台北醫學大學 民間投資金額: 46億2,000萬元 契約期間:93.03.08-143.03.07 量化效益:自簽約30年後,每年回饋金為收入1.6 %;為政府節省37億元興 建經費,每月節省人事成本1億元;提供1,665個工作機會,其 中73%為新北市民。 實質效益:提供中永和地區急重症緊急醫療服務、 成立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中心、提供空 中轉診服務、建立社區雙向轉診制度、 致力醫療品質提升、照顧弱勢族群提供 就醫優免。 辦理概況:本案用地原屬山坡地,公告3次流標後,衛生署採納新北市政 府建議納入土方移除及都市計畫變更後,由台北醫學大學取得 經營權,並於97年7月正式營運,目前醫療科別29科,病床數 937床。 資料來源:財政部 推動促參司 徐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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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公共建設類別:衛生醫療設施 辦理方式:ROT 主辦機關:高雄市政府 民間機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民間投資金額: 12億9,900萬元 契約期間:99.01.01-113.12.31 量化效益:自100年起每年權利金(固定加變動)約3,000萬元,契約期間至少 可為政府節省約110億經費支出,初期創造超過500個就業機會, 超過8成為高雄市民。 實質效益:提升高雄市社區醫院醫療品質、定位為 「老人醫學」及「緊急醫療救護」中心、 推動社區健康促進策略、照顧弱勢族群提 供就醫優免。正式營運隔年即升格為區域 教學醫院,創設「身心障礙及長壽整合門 診」、「婦女健康醫療中心」,並引進南 台灣首部640切電腦斷層儀,大幅提升醫療 服務水準,亦帶動其他院區提升品質。 辦理概況:98年1月高雄市議會決定委外經營,同年7月評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最優申請人,99年1月1日交接,3月29日正 式營運。醫療科別由16科增為21科,病床數由392床增為479床。 資料來源:財政部 推動促參司 徐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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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嘉義市身心障礙綜合園區-再耕園

公共建設類別:社會福利設施 辦理方式:OT 主辦機關:嘉義市政府 民間機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契約期間:(一)92.08.06-96.08.06 (二)96.08.07 -102.12.31 量化效益:每年繳交土地租金6萬元及權利金(盈餘10%)給市政府;另經營 團隊共12人,節省人事成本約600萬元,水電及場館維護費用每 年約450萬元。(民間預估每年營運成本約2,400萬元,可依法向 政府申請之相關補助最多800萬元) 實質效益: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職能(視 障按摩等)訓練、庇護性服務、日間照顧、 康樂休閒、諮詢與輔導等多元服務,使 身心障礙者學會接觸人群,也使大眾能 接近身心障礙者,促進相互了解,化解 一般人之誤解。 辦理概況:再耕園係嘉義市政府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多面向服務,創造身障 者訓練與就業機會之機構。92年委託經營以來,因持續虧損未 有盈餘繳回,優先續約時,市政府依第1次委託經驗,調整部分 契約內容,97年起營運狀況持續改善,已逐步轉虧為盈。 資料來源:財政部 推動促參司 徐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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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野柳地質公園

公共建設類別: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辦理方式:OT 主辦機關:交通部 民間機構:新空間國際有限公司 民間投資金額: 800萬元 契約期間:95.01.01-104.12.31 量化效益:旅客人數大幅提升:從92年約52萬人/年,委託營運後旅客人 數逐年暴增,迄100年為止約192萬人/年;增加當地就業機會: 廠商進用之員工有近八成是萬里地區居民;固定權利金每年200 萬元整,經營權利金:每年總營收的3.0%。 實質效益:推動環境教育與生態保育;提升學術研 究風氣與水準;帶動地方產業、創造地 方產值;結合社區發展開發文創商品; 提升園區服務品質。 辦理概況:本案係在保育與學術為先,觀光遊憩國際化的前提下委託民間 經營,其營運範圍僅限野柳地質公園含等深線20公尺內的陸域 及遊客中心,營業項目包括1.維護及保管野柳地質公園 2.環境 教育推廣、紀念商品及餐飲經營。另契約規定每年「科教活動 推廣投資」總金額不得少於總營業收入5%,每年解說人次及多 媒體播放次數不得低於3萬人次及1500場次。 資料來源:財政部 推動促參司 徐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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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臺北大學運動場地下停車場

公共建設類別:交通建設 辦理方式:OT 主辦機關:新北市政府 民間機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民間投資金額:192萬元 契約期間:99.03.19-103.03.31 量化效益:提供975格小型車停車位(含24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315 格機車停車位(含7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活化停車率由 40%提升至80%;營運兩年節省政府支出約1,152萬元,增加政 府收入約208萬元;增加當地就業機會約10名。 辦理概況:本案於97年12月31日完工,隔年4月公告委外經營,歷經13次 流標,經專家學者診斷建議後,於99年1月第14次公告後,由歐 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營權。 實質效益:解決平日恩主公醫院及三峽地區假日龐大 停車需求,引進優質顧客服務(尤其殘障、 老弱者) ,結合當地人文特色及藝術化的環 境佈置,帶動停車場的活化營運。 資料來源:財政部 推動促參司 徐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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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臺北市政府轉運站案

公共建設類別:交通建設 辦理方式:BOT 主辦機關:台北市政府 民間機構: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民間投資金額: 107億9,000萬元 契約期間:93.08.11-145.02.10 量化效益:民間投資興建費用82億元;開發權利金 25億元;契約期間預計收入:營運權利 金2億元、土地租金80億元、房屋稅29億 元 ; 預 計 節 省 政 府 營 運 支 出 23 億 元 ; 99.8.5營運以來,每年創造約1,600個就業 機會。 實質效益:市府轉運站啟用後已有17條國道客運路 線進駐,每日平均1,103車次、每日平均 載客數2萬3,533人次,達成臺北東區轉運 功能,有效分擔臺北車站轉運負荷 。 辦理概況:本案位於臺北市商業活動最活絡之信義計畫區,匯集長途客運、 捷運、公車、停車等交通設施,93年依促參法由民間機構興建城 際客運轉運站,並開發附屬事業 (百貨公司及旅館) ,成為臺北市 東區城際客運轉運中心,提供方便且多樣之服務 。 資料來源:財政部 推動促參司 徐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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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

公共建設類別:文教設施 辦理方式:OT 主辦機關:文化部 民間機構: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民間投資金額:1億3,640萬元 契約期間:(一)93.09.28-99.09.27 (二)99.09.28-105.09.27 量化效益:定額權利金每年500萬元,經營權利金為營業收入1%;每年增加 政府稅收超過1,250萬元;每年減少政府營運管理成本及維護費 用約4.2億元;每年推估創造宜蘭縣經濟效益產值約20億元;提 供約455就業機會,其中約八成八為宜蘭縣民。 辦理概況:民國90年奉行政院核示,傳藝中心定位為「政府機構」、「園區 部分業務委外辦理」之政策目標,雙軌並行,政府部門統籌規劃 全國傳統藝術之維護、調查、研究、保存、傳承與發展等業務, 園區部分設施及推廣業務則委託民間營運與辦理。 實質效益:此種結合文化觀光與市場機制的動態博物 館園區,讓傳統藝術以活化創新的方式親 近大眾,提供更豐富的傳統藝術元素,協 助民間機構開發文化創意產業,建構更完 整的傳統藝術體驗場域,創造傳統藝術的 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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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關西服務區

公共建設類別:交通建設 辦理方式:OT 主辦機關:交通部 民間機構: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民間投資金額: 6,800萬元 契約期間:100.06.01-106.05.31 量化效益:帶動周邊地區發展創造超過3,800萬商機;創造180個工作機會, 其中約有85%係當地員工;為政府節省約1.44億元支出,迄101 年6月底止增加政府收入約4,094萬元(含權利金與稅收)。 辦理概況:本案係在高公局以「服務導向」、「一區站一特色」、「庶民 餐飲、人文關懷、鄉土融合、社會回饋」等理念下,委託民間 業者提供公共服務,契約期間6年。在引進民間創意經營後,服 務區的服務品質及滿意度均大幅提升。關西服務區目前係進入 第二個6年期間,第一個6年與第二個6年委託期間均獲得金擘獎 肯定,堪稱服務區經營的典範。 實質效益:本案以打造「樂活客棧‧關西新風情」為 主題,在空間、人文、商品、環保及服務 方面均發揮創新特色,以國道用路人需求 為導向,融合環保生態及客家特色文化, 展現服務魅力品質。 資料來源:財政部 推動促參司 徐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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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轉頹勢,彰化市將脫胎換骨!彰化市長邱建富與彰化縣長魏明谷9日在 縣府簽訂備忘錄,雙方將合作開發彰化市旭光路彰化市第二公有停車場 2150坪用地,將以BOT方式擬引進12億元興建地上6樓地下2樓綜合商場 ,將有百貨公司、電影院等進駐使用,讓彰化市民期盼已久的百貨商場 ,露出一道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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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異議申訴

• 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 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2.履約爭議處理

• 本法(含子法)→投資契約→民事法相關規定。 • 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協商處理 履約及其爭議事項。

(三)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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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清水岩溫泉遊憩區OT案」議約後簽訂投資契約前所生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7.01.16. 台財促字第10725501760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主旨:所詢「彰化縣清水岩溫泉遊憩區OT案」議約後簽訂投資契約前所 生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推動促參司案陳貴公司 106年12月27日台促字第 1060122701號函辦理。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5條規定,經評定為最 優申請案件申請人 ,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 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 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經評定 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 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 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 該申請人如 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 補 簽約或重新依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三、按促參法第45條僅規範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與主辦 機關完成簽訂投資 契約事宜,所詢主辦機關於完成議約後,因政策變更 及多方考量擬不辦理簽約等節, 促參法並無規範,本部亦無相關案例可 提供,應由主辦機關審酌個案實情,本權責妥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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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聆聽,敬請指教

陳佳伶律師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18號10樓之1

TEL:04-23261681 / 0931-53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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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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