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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思我國教育基本法
林芳薪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育系博士班博士候選人
蔡元隆
國立中正大學尖端研究中心研究助理
一、前言
民國八十三年,「四一0教育改造
聯盟」由兩百多個民間團體組成,提
出教育改造的四大訴求:落實小班小
校、廣設高中大學、推動教育現代化,
以及制訂教育基本法,推動了臺灣教
育改革的腳步。民國八十二年,立法
委員顏錦福向立法院正式提出「教育
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歷時
六年的修正,終於在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市十三日由總統公布實施。本法之
立法過程由民間教育改革團體與立法
委員推動,教育部起初對本法是否立
法抱持研議的態度,在這當中,立法
委 員 提出 數種 版本 的 草案 ,共 同 研
議、修改,最後,教育部認為本法之
制定在獲得社會大眾的認同後,便積
極擬訂,吳清山(1999)、顏國樑(2000)
皆認為,此可謂劃時代的教育大事。
二、本法的立法經過
雖然,對照本法之立法經過的我
國政治、社會、經濟、文化環境,正
符合了「重要本質理論」原則的公式
(陳木金,1999)。但其實我國立法部
門中的政策參與者-立法委員,其行動
考 量 、代 言程 度與 行 動策 略等 三 方
面,影響著本法的制定,雖然可能並
非存在著刻意的影響作用,但政治的
操作卻是一個很大的影響因素。謝卓
君(2002)研究指出,我國制定本法
之立法委員可能受到「利益的考量」、
「政黨的因素」、「扮演的角色」、「投
入的程度」、「專業的程度」等因素左
右其對法案的立場,進而透過「提出
異議」、「辦公聽會」、「操縱議程」、「合
作」等方式進行影響作為。其實,從
本法的立法歷程可窺知一二,例:立
委在政 黨協商前後 態 度的轉 變與差
異,由此可見我國在本法制定過程的
嚴謹性有待加強。
除上述因素之外,謝卓君(2002)
尚提出有許多影響本法制定的因素:
一、政策環境,例:政治類型(政治
文化、政府結構、教育政策結構)、經
濟類型、教育類型(教育行政部門、
教育政策關鍵人物、立法院教育委員
會、教育改革風氣)等因素;二、政
策參與者,例:立法部門(行政幕僚、
助理)、行政部門、壓力團體、學者專
家等角色;三、教育政策形塑,例:
政策問題的性質、政策方案的共識等
概念。因此,藉由對我國本法的探究,
期許未來我們能避免同樣的缺失,透
過確實落實教育法規內容,進而實質
地達到改善教育的目的。
另外,以本法的立法時間(民國
88 年)來看,其較職業學校法(民國
21 年)、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民國 33
年)、大學法(民國 37 年)、專科學校
法(民國 37 年)、社會教育法(民國
42 年)、高級中學法(民國 68 年)、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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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學校法(民國 63 年)、國民教育法
(民國 68 年)、師範教育法(民國 71
年)、特殊教育法(民國 73 年)等我
國教育法規的立法時間還要晚。即本
法是在已有其他各級學校或其他相關
法令之後,才回頭尋找能作為所有教
育法令指導綱領的「根本大法」(顏國
樑,2000)。故本法雖受尊稱為「教育
憲法」,但實質上,相關教育法規遵照
本法第 16 條「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
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
關教育法令。」規定之情況並不樂觀。
三、教育改革的方向
隨著各個國家對教育重視程度越
來越高,制定或修正本法似乎成為國
際 趨 勢, 但其 實在 相 關法 規制 定 之
外,顏國樑(2000)認為,目前重點
應是如何落實各種教育法規所宣示的
理念,以期教育工作更進步。並非為
了追隨國際潮流而定法,且需注意的
一點是,修改教育法規的方向,不能
「開倒車」,例:闕百華(2005)提出,
日本教育基本法在修改的過程中呈現
出「愛國」教育的強制,也說明此「改
正」方向的缺失。另外,施明發(2001)
也指出,雖然臺灣與中國大陸的教育
基本法相較之下,於「人民興學」、「地
方教育審議委員會之設立」、「小班小
校」等層面中,訂定相關規定,但「落
實」才是真正的改革之本。沒有確實
執行的法規,形同虛設,沒有實質的
意 義 ,自 由時 報的 焦 點新聞版 社論
(1999)即以「教育當局應做好配套
工 作 迎接 新的 教育 基 本法 」一 文 指
出,做好教師的培訓,才能真正啟動
教改機制。
四、結語
綜合上述,本法的內容訂定了教育相
關的規範,例:確定教育主體、明定教育
目的、明定教育責任、明定教育實施的原
則、規劃教育實施中立原則、鼓勵民間興
辦教育事業、保障學生學習權及教育權、
明定家長的教育職責、設置地方教育審議
委員會等內涵,此外,由其民間團體推動
教育改革的立法過程尚可突顯我國民主的
精神,可謂教改的大突破。不過在本法實
施十八年後的今日,我們可對其進行再思:
(一) 本法立法過程之嚴謹性
根據上述,我國在立法過程中,
立法委員對政治的操作是影響法規的
重大因素之一,無論其展現出的是刻
意或非刻意的影響作用,立法委員自
身的專業程度、對利益的考量、政黨
的因素、扮演的角色等因素都影響著
其思考、作為,進而影響法規制定,
因此,若要落實真正「法治」,而非「民
治」的民主國,身為國民的我們實有
責任以票選出最優質的立法委員,相
對於此,立法委員對自我的要求以及
克制力、持續力等特質,便更顯重要。
(二) 本法之法律位階與實際影響力
以本法的立法時間,以及公布實施
後,其他相關法規遵循的程度看來,本
法的實際位階並非如學者所謂「教育憲
法」的高位,相較於德國、日本等國的
教育基本法,我國確實須增強其具體化
程度與實施的強制力,以期真正達成「符
應國際先進教育理念」與「彌補憲法有
關教育條款不足」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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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教育改革的本質
教育改革,顧名思義,是在教育
的法令、師資、課程、教學、教科書、
財政等方面推行改善措施,而「如何
改?」便是我們必須最重視的議題。
本法的制定雖屬教育改革的性質,但
若其相關配套措施及落實的程度能進
行改善,便能更突顯此教育改革的意
義,以及達到教育改革真正的本質。
五、建議
制度、經費、人事,乃是支撐教
育運作三大支柱(吳清山,1999),故
試以此三角度審視本法:
(一) 質與量並重而行
本法第四條保障國民受教機會均
等,但教育機會「均等」的體現層面
不僅以「量」為首要考量,例如:原
住民及身心障礙學生的入學比例,另
一方面,實質層面也需加強,例如:
教育環境及課程設計是否符合原住民
及身心障礙學生的需求,故在制度完
善之後,相關的經費與人事支援也應
到位。
(二) 規範內容具體化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確保家長可「選
擇」其子女的受教育方式、內容及學校
教育事務之權利,但此處所指係家長應
有主動性地選取教材內容之權,亦或是
被動性地接受學校給予之教材之後,若
有疑議,再進行溝通協調?這樣的規範
可能需更詳盡的描述。
(三) 建立完善配套措施
本法第九條與第十條顯示出中央
教育機關「權力下放」,例如:設置地
方教育審議委員會,但以制度與人事
面來看,各直轄巿、縣(巿)政府並
無統一規定,且組織功能定位不清,
故林明地(2000)曾提出:宜釐清「教
育委員會」、「教育審議會」、「教育審
議委員會」功能的區分;另以經費層
面來看,權力下放後,地方政府財源
卻未增加,故在實質運作上,可能不
如預期。另外,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
成效評估制度、推行小班小校所需之
相關人事與經費等項目之配套措施也
應完善店立,以助其順利推行、運作。
(四) 加強本法強制力
本法第十五條提及教師的專業自
主權,但未詳述其內涵,作為號稱「教
育憲法」的法令,實應在此爭議處作
補強。另外,可觀察出本法的規範效
力不足,雖學者將其法律位階置於憲
法之下、其他教育法之上,但實際上
卻並無此強制力,例如:第四條及第
七條第一項「…依法令…」,將對弱勢
族群的保障、私人辦學等相關權限推
卸於原定之法,與第十六條「…依本
法…」相互矛盾。雖此法訂定之時程
晚於其他教育法規,但若欲將此法之
位階提高,應使其他法令遵循才是;
另一方面,此法應與原有憲法條文接
軌,否則就是缺乏根源,成為「沒有
根的教育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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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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